第一节 票据概述
在国际结算中,票据是重要的工具,但因各国法律的差异,票据的概念也不完全相同,但多数认为,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他人(付款人)在见票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且可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和支票。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人们通常将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称为商业单据或货运单据,而将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自由流通转让的证券称为票据(或金融单据)。票据可以替代现金流通,并且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票据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首先,票据发挥结算作用。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通常采用非现金结算,此时,要结清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使用一定的支付工具。而票据,如汇票就是一种能起到货币支付功能和结算作用的工具。如买方购买一张银行汇票并传递给卖方,由卖方持票向银行兑取一定金额,从而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票据发挥信用作用。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经受票人确认,同意执行出票人的无条件支付的命令,即按票面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再次,票据发挥流通作用。票据可以经交付或背书转让给他人,并且能连续多次转让。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向受让人负有担保作用,因此,背书次数越多,对票据承担付款责任的人越多。背书转让使得票据在金融市场上广泛地流通,成为一种流通工具,既节约了现金的使用,扩大了流通手段,又为贸易商融资提供了便利条件。最后,票据还具有节约通货、异地汇兑等作用。
一、票据的特性
票据虽然可以代替现金流通,但它本身并不是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强制通用效力,债务人以票据清偿其债务时,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例如,卖方通常不接受买方以支票清偿货款。但以汇票等票据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工具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做法,且能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其原因就在于票据具有以下特性,也正是具有这些特性,它在国际结算中的作用才得以发挥。
(一)票据为设权证券(Rights of a Holder)
它是指持票人凭借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票据并非证明已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权利,因此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卖方发货后,开立汇票要求买方或银行付款,即创设了货款债权,但必须向买方或银行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当汇票转让给第三方时,这一特性对持票人而言更为明显。
(二)票据为有价证券(Valuable Documents, Papers, Securities)
有价证券就是代表财产权的证券。有价证券通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在不占有证券时,虽然不容易行使其权利,但仍有其他方法主张权利,如海运提单、仓单等就是此类证券。而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占有证券。由于票据是代表一定金额给付的证券,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若丧失票据,则无法行使票据债权。因此,票据为完全的有价证券。
(三)票据为金钱证券(Pecuniary Benefits)
票据以一定金额的货币给付为标的,而不以金钱以外的给付为标的,如劳务等。若以金钱以外的给付为标的,虽然形式上为票据,但与票据行为无关,不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票据是以金钱为标的的有价证券。例如,买方不得以货款以外的其他行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四)票据为债权证券(Rights of Creditor)
有价证券一般分为物权证券、团体证券和债权证券等。物权证券是指占有证券者可享有证券上的物权,如提单等;团体证券是指某一组织成员享有该组织成员权的证明;而债权证券是指持票人占有票据即可依票据记载的金额向特定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支付金钱的权利,所以,票据属于债权证券。例如,卖方向开证银行或买方开立了远期汇票,承兑后卖方则成为该票据的债权人。
(五)票据为文义证券(Written Confirmation)
这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不得以此之外的其他事项确认票据权利、义务。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即对票据文义负责,即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使有错误也不得依票据之外的其他方式变更或补充。其目的是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票据上金额以外的记载若有变更时,应在开立时予以变更,且于变更时签名或盖章。例如,买方不得以汇票金额有误拒绝向持票人支付款项。
(六)票据为要式证券(Requisite in Form; Solemnity)
这是指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的法定形式,即票据上所记载的绝对必要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填制,否则不产生票据的效力;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票据行为。例如,出票、背书、提示、转让或追索等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否则,票据及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由有关当事人或关系人约定。
(七)票据为无因证券(Abstract, Unconditional Contract)
它又称不要因证券、无条件支付证券。这是指票据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据是否有效,不受出票或转让原因的影响,只要符合法定要式,在票据到期日,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款项。另外,持票人无须调查出票或转让原因,也没有义务明示其原因,只要票据合格,他即可获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除非持票人以恶意或欺诈取得票据外,出票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所存在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其目的是保护持票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
任何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及转让总是有原因的。出票人(如卖方)与付款人(受票人,如买方)之间是资金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票人与收款人以及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是对价关系。国际惯例和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将原因与票据权利义务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承认票据只要“式”不要“因”,有关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完全以票据的法定记载文义为准。这样,可保证在转让票据时,不必调查、了解票据的基本关系或原因,也不因票据的基本关系或原因有缺陷而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和背书人的义务。
(八)票据为流通证券(Negotiability)
流通(或转让)是票据的最基本特性。这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可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转让而不必通知原债务人。受让人取得票据后即取得了其全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对善意而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而言,其权利不因其前手对票据的权利有瑕疵而受影响。要成为票据权利拥有者,受让人通常要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必须是支付了对价的;(2)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地取得票据;(3)票据完整而合格;(4)票据处于可交付的状态。
(九)票据为提示证券(Presentation)
票据的持票人在行使其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票据债务人才能知道票据内容,进而履行其债务。因此,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时,必须提示票据;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时也必须提示票据;对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同样要向其提示票据。若票据债权人丧失票据时,经法院判决,则可以此判决替代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
(十)票据为缴回证券(Returnability)
票据债权人在受领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将票据缴回给其付款的人,以便使票据关系消灭(如向自己付款的人为承兑人或付款人)或向前手再行使追索权(如付款人为权利人的前手)。票据债权人若不缴回证券,债务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金额。若付款人虽然可因付款而免除债务,但若不收回票据,持票人恶意再转让,一旦票据再转让给另一善意第三人,则付款人仍然可能承担付款责任。
二、票据的分类
关于票据的分类,因各国票据立法的分歧,其分类也不完全相同。通常有法律上和学理上两种分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票据在法律上的分类因各国的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美国《统一商法典》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及存款单等四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中国《票据法》)也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尽管存在着各国立法上的差异,一般认为票据应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学理上的分类
票据在学理上的分类也因划分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依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票据分为自付票据和委托票据
自付票据又称预约票据,是指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必须对其出具的票据无条件地付款的票据,如本票;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不充当付款人,而是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支票。在委托票据中,通常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受票人)。只有当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拒付时,出票人才对票据负责,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当首先要求付款人付款。在自付票据中,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必须首先对票据负责,即持票人应直接请求出票人付款。
2.依票据的信用,票据分为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
支付票据是指,以金融机构为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如支票;信用票据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接受的票据,如汇票和本票。支付票据(支票)的到期日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持票人可随时请求银行付款。支票只能在有资金(银行存款)的条件下才能签发,否则构成空头支票,签发人要为此承担民事赔偿、刑事或行政责任。信用票据的到期日既可为即期(见票即付),也可以为远期到期,持票人必须在到期日后才可请求付款。这种票据的使用不受有无资金的限制,即签发远期票据时,可以无资金关系。
3.依票据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票据分为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
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载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载明权利人的名称,而只记载“持票人”或“来人”为权利人的票据;指示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载明“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从而限制票据的流转;无记名票据依直接交付即可转让;指示票据必须依背书和交付而转让,出票人不得注明“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