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家事法院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家事法院的由来——从少年法院到家事法院
(一)少年问题的由来
少年问题(juvenile delinquency),早先主要是指少年犯罪问题,后来这个概念的内涵不断扩展,远远超过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如美国在定义juvenile delinquency的范畴时,不仅包括少年犯罪,还包括吸食迷幻药、逃学离家、流浪街头等不一定需要刑罚制裁的偏差行为。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重视,是因为它与社会安全密切相关,加之少年年事尚幼、心智尚未成熟,未必有自由意志,因此,从古代时起,君主或帝王的法令就对少年问题另眼相待,即对犯有罪错的少年,或予以宽肴,或减免其刑罚,如我国《唐律》规定:7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名例律》)。遂重至谋反及大逆,家族依法缘坐,父子年二六以上皆绞,然年在15岁以下者,亦仅没官而已(《盗贼律》)。
客观而言,由于传统家庭结构以及宗教的影响,应当说我国古代以及欧洲中世纪以前的若干时间里,少年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并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就此问题专门制定法律。
但到了18、19世纪,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西方国家工业化、现代化的影响,新兴的城市不断产生,城市中工厂林立,人口稠密,妇女的角色悄然发生着变化,她们不再是固守家庭、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妇,而是广泛参加就业的职业女性,在纺织、娱乐、餐饮等领域都活跃着她们的身影,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大量少年缺乏家庭的有效管教,在成长过程中可能因为内外因素的综合影响而出现行为偏差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城市丰富的娱乐生活乃至各种文化现象对少年既有启发智慧的积极功效,但对缺乏有效监管的少年又极可能产生负面效应,因为心智尚不成熟但求知欲旺盛、模仿性极强的少年最容易受到不良诱惑,误入歧途,有的因此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少年犯罪问题在这一时期急剧增加实乃具有客观之必然性。之后,第一次世界大战发生,该次战争影响区域之大、死伤人数之多,远较以前任何战役为甚,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尤其是少年失其教养者不计其数。在工业化、城市化、战争等多种因素的交织作用下,少年犯罪问题不仅数量大增,而且日趋严重。
少年问题的出现及不断增多,引发国家及社会有识之士的关注,如何对待这些犯罪以及具有行为偏差的少年成为一个沉重的话题,社会学、刑事司法学学者更是将这一问题列为重要课题进行研究。
(二)少年保护及少年法院
在18世纪以前的若干时间里,人们普遍认为,对待孩子,尤其是那些具有偏差行为的孩子,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用鞭子、棍棒和其他东西来进行体罚,以达到矫治非行少年的目的,而对家长们的体罚的幅度和程度法律一般都没有严格的界定,甚至13世纪的荷兰法律指出:“只有把孩子打到他流血,他才会记住这些教训。”我国千百年来也推崇“棍棒底下出孝子”这个“公理”,因此,家长、老师体罚未成年人是十分正常的行为,否则就是“子不教,父之过”。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和社会不可能理性认知少年保护的必要性,也不可能对实施体罚的家长或老师进行限制或处罚。从国外情况看,一直到欧洲文艺复兴以前,都很难看到家长因将孩子打死而受到惩罚的案例。
然而,到了18世纪以后,对未成年人的以暴力体罚为主的教育方式在数量上开始逐渐呈现下降趋势。少年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的观点逐渐占据了对待少年问题的主流意识;同时伴随着19世纪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利用公民社会和政治参与的机制,推动政府承担起保障公民,特别是弱势社会群体基本权利的责任,以保障公民能更为公平地分享工业经济的“前进”所带来的成果,受此影响,社会不断对刑事司法理念和实践进行反思,众多思想家们提倡“孩子中心主义”,认为应当对少年司法进行修整和完善,不但要建构少年劳工法、少年社会福利法、义务入学法,还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少年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从法律上看,英国普通法在数个世纪以来形成的法院判决中已经形成了“少年应该承担更低的刑事责任”的传统。
上述源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上的历史变迁导致国家对待有关少年问题的思想发生重大变化,那就是不仅侵犯少年人身权利的行为要受到谴责或追究,更进一步的,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其他的偏差行为也应当以区别于对待成人犯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国家与社会已悄然将对少年犯罪的处理理念从惩罚主义、报应主义演变为保护主义,并使之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正所谓“少年犯罪人所犯者,并非犯罪(crime),而应视之为非行(delinquency);而对非行少年所为处置,亦不应是刑罚(punishment),而仅是一种保护处分(protective treatment)已耳”。
在上述思想和观念的指引下,少年司法机构由此产生。
从世界范围看,美国于1894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其中已经涉及少年司法特殊性的先进思想和理念;1899年5月和7月,美国伊利诺州议会分别通过了《安置生活不能自理、被遗弃和违法未成年人条例》和《伊利诺州少年法庭法》,该法规定,少年司法的原则是为符合规定的少年提供照顾、保护及道德、精神和身体全面发展的机会。该法还授权为此目的设立少年法院,依据这一规定,在伊利诺州律师协会、当地法学家、社会科学家、社会工作者的敦促下,1899年7月11日,专门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在伊利诺州芝加哥市考克县建立。这通常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创设的标志。其后,建立专门少年法院或专门少年司法机构的做法逐渐影响到美国其他州和世界各国,被他们所仿效。
少年法院作为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因为对于成年犯罪人,通常应遵照严格的诉讼手续与证据法则,来作为有罪认定的根据,这些司法手续上的严格性与形式性,乃是保障被告基本权利时不可或缺的。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既然不是作出刑罚处置,而是实施保护处分,则不应当按照刑事法庭之严格手续来处理案件,而应有特别的程序以资适用。在这一背景下,少年法院为了能对少年犯罪人实施适当的保护处分,就应随少年之个性及其所处环境,做具体的、个别的处置,因此,少年法院设置了一些特别的组织或人员,如有专门知识的调查官、观护人、精神科医生、心理学专家等。这些机构或人员的设置使少年法院的特殊机能得到进一步体现。
(三)从少年法院到家庭法院
少年法院的审理对象,起先主要是涉及少年犯罪的案件,后来逐步扩展到包括少年犯罪在内的少年非行案件,但随着少年问题的不断增多,少年法院的管辖权仅仅局限于少年非行案件仍不能满足保护少年的需要,因为“少年之所以为非作歹,多因父母监护不周所以致者”,故对这些问题少年,作适当的监护措施,才是所谓保护处分之具体内容。即便少年没有非行作为,但如果其无父母或父母不为适当监护时,该少年就是所谓“被放任的少年(neglected children)”,他(她)们也应当是少年法院管辖权所及之对象。由此,除了少年犯罪、少年非行行为外,少年放任事件,以及与少年监护有关联的一切事件,如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亲权停止、收养以及禁治产未成年人之监护事件等皆由少年法院管辖。少年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涉及私法的身份关系的事件范围。
以后,随着人们对少年事件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少年法院的管辖权在上述范围内又有进一步扩展的趋势。因为人们逐步发现,在少年法院所处理的少年案件,多半与家庭生活、父母婚姻关系之不调和或破绽等有密切的关联。也即问题少年的监护,常常潜藏着更复杂的家庭问题,尤其是该问题少年的父母间的问题,才是产生问题少年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将问题家庭与问题少年当做一个整体来处理,在防止家庭崩溃的同时,使少年能重新做人,避免其犯罪行为再度发生。而为使少年法院能对问题少年作更适当的保护处分,则似有使少年法院管辖家事事件的必要。要之,少年法院本来所管辖的问题少年之非行案件及放任案件,毕竟也仅是家事事件之一部分而已。但由少年法院管辖家庭事件,从设立少年法院的宗旨而言又似有不妥,故由少年法院发展而成立独立的家庭法院成为一种必然。“这一由少年法院发展,而终形成家庭裁判所之趋向,不但在少年法院之实务处理上,有如此要求,纵在理论上,亦非经过如此演变过程不可。详言之,为针对具体的、个别的少年犯罪人,施以适当的保护处分,既应成立有特别组织及权限之专门化的少年法院,则为个别的妥善处理具体的个人身份法关系纠纷,亦自有成立家事法院之必要”。因此,一些国家率先成立了管辖少年及家庭事件的专门法院、家事法院或者在少年法院之外另行组建单独的家事法院,分管家庭事件。
可见,家事法院实际上是从少年法院发展演变而来,或者说是受到少年法院的启发而形成。家事法院一经产生,便如星星之火,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呈现出燎原之势。现如今,家事法院已经成为各国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