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宪政的文化基础
一、宪政的思想基础
宪政的思想基础,源于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从严格意义上说,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政治主张,是近代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思想家们强调人的价值即人的尊严、个体自主和自我发展,以及在政治、经济、宗教、科学等方面的个人主义信念,逐渐成了潮流,构成了现代自由主义的大部分内容。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对自由主义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歧义,而这种歧义极端化发展的结果,又往往使人们对作为一种政治主张的自由主义的理解走向了它本来意义的反面。诚然,西方启蒙思想家们对自由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核心却是一致的,那就是自由是个人权利与自主的具体体现,而权利与自主是以法律认可与保障为前提的。因此,作为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自由主义的核心内容的“自由”,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它要求在法律的范围内,排斥外在的强制和干预,保证个人意志的充分实现。对此,法国思想家贡斯当在“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的演讲中,就作了很好的说明:
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个人或若干个人的专断意志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它是每个人与其他个人结社的权利,结社的目的或许是讨论他们的利益,或许是信奉他们以及结社者偏爱的宗教,甚至或许仅仅是以一种最适合他们本性或幻想的方式消磨几天或几小时。最后,他们每个人通过选举全部或部分官员,或通过当权者或多或少不得不留意的代议制、申诉、要求等方式,对政府的行政施加某些影响的权利。
因此,自由是与权利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自由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认可与保障,而对权利的认可与保障,首先要求对政府权力加以有效的控制和制约,这是宪政的基本要求和目标。
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政治思想,与法治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者说,法治主义本来就是自由主义的一部分,因为西方传统上的自由强调的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也可以称为有法律保障的自由。当然,这种法律必须受自然法(教徒的上帝的公正的法,非教徒的正义的法)的约束,必须是良法。对自然法的尊崇和向往,使人们倾向于制定一部宪法,作为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在地位上高于所有其他的法律。因此,自由主义运动的结果,直接带来了近代的宪政运动。正如萨托利所说:“在英格兰,宪法一词意味着不列颠的自由制度;欧洲人称之为宪政体制,即保卫个人自由的体制。”而正是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形成的自由主义,产生了英国、法国和美国等不同道路、不同模式的宪政运动。
(一)英国宪政的自由主义传统
作为岛国的英国是幸运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需要建立一支常备军来抵御外敌(没有所谓的陆军,但有海军)。没有常备军队的国王,他的统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贵族和地方机构的支持。贵族的权力来自于诺曼底人征服之后所受封的财产(土地),在传统上,英国贵族与法国贵族不一样,没有税赋豁免权,是主要的纳税人。由于贵族身份实行的是长子继承权,其他儿子不得不从事工商活动以获得收入,这就扩充了贵族家庭的财富来源。贵族们很清楚,自己的权力和自由来自于作为土地财产所有者的地位,如果不能对国王征税的权力进行控制,自身所拥有的权力、自由就会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征税需要经过纳税人的同意这一原则,早在1215年的《大宪章》之前一个世纪就形成了。而在《大宪章》中,贵族们强迫当时的英国国王接受,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征税需经纳税人同意的原则,建立了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的、常驻地方的法院,由此导致独立于国王的特权法院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可见,在英国实现和保障自由的一些制度设计,早在近代以前就粗具雏形了(这是英国自由主义发展和宪政的历史基础);人们在以后所需做的,无非是将这些仅仅贵族所享有的特权自由,作更广泛的解释和向更多的人普及。要实现这一点,需要适当的历史契机和思想家们对自由主义思想的阐释。
对自由主义思想进行阐释,除了有文艺复兴的影响外,更大的贡献是当时颇为盛行的非国教信奉者作出的。正如格莱斯通所说,非国教教义是英国自由主义的支柱,这一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在英格兰,虽然多数人信奉官方的国教,但仍有相当数量的人是各种“独立派教徒”。非国教教义尤其是加尔文派的教义,极端强调个人良心自由和自身自由,强调个人能动性,并为捍卫自己的权利,以极大的狂热反对敌意的多数。由于几乎所有的宗教集团都是少数派,宗教宽容对所有各方都是不得不接受的“次优”选择。实行宗教宽容的结果是,宗教集团各方都有宣传、出版和组织的自由,由此,个人世俗生活领域中个人自由和自由主义思想也可以得到发展。自由主义思想传播的结果,是越来越多的人(主要是有一定财产的知识阶级如贵族和新兴地主)意识到自身的自由权力和保障这种权力的必要性,这就为宪政思想(控制国家权力)和宪政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这一时期,有许多学者宣扬自由主义和为宪政辩护,如爱德华·科克爵士从历史角度倡导英国具有限制王权的“古代宪法”,并包含在普通法之中,法院和议会都是政府中独立的权力中心;亨利·帕克则强调,政府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合法来源是人民,议会和法院的安排就是保护人民的自由免遭政府专断性权力的侵害。当然,更为后世所熟悉的是约翰·洛克及其《政府论》。《政府论》的观点是,国家的权力来源于自由的人想要组成国家的愿望和自愿地订立契约来创设义务;一旦国家侵犯了个人的权利,那么国家就会瓦解;国家要建立分权机构,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以洛克为代表的英国宪政建立初期的思想家们,大多持有从培根以来所发展起来的英国式的经验理性传统,强调进步的取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运用理性作局部的(边际的)改造,一切传统的东西只能演进而无法激变。因此他们所主张的后被称为英美式的自由主义思想,更多的是一种“保障性”的自由,是在传统自由的基础上不断地扩大享受自由的人的范围和自由权力的内容,保障已经获得的权利不被君主侵占。由此可以看出,哈耶克等人所推崇的英国式自由主义,很大程度上并不是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一系列历史条件决定的,这一点很值得我们思考。
17世纪的英国正是在这些自由主义和宪政思想的影响下,夹杂着贵族、中产阶级和国王彼此的私利,通过国王与议会之间的冲突和战争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为后世称道的宪政制度。1688年光荣革命确认了这种宪政制度。在这种体制下,个人的自由,特别是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宪政体制的意义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法国的宪政的自由主义传统
身处大陆的法国在西班牙、英国、神圣罗马帝国(德国)等国家的包围下,不断为国家的生存而斗争,这就需要集中国家的力量,克服封建制下的诸侯林立的分裂局面。从路易十一到路易十四,国家的集权工作一直在进行,从而剥夺了贵族的政治权力和独立的经济实力,成为依附于国王的阶级。因工商业而兴起的资产阶级,为了扩大市场贸易,也需要消除各封建主分裂下的重重关税壁垒,因此也支持国王的集权行动。法国的贵族与英国不同,他们是享有免税权的特权阶层,没有约束国王征税权力的动力,而且贵族的偏见阻碍他们投身到工商业中,从而脱离日益壮大的经济部门和财富来源。越来越多的贵族在国王的刻意安排下,到首都寻欢作乐,脱离了自己的封地和独立活动的领域,不但交出了自己封地的政治权力,也失去了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得不日益依靠国王赐予的年金。因此,法国的贵族在利益上是与国王高度一致的,不可能像英国的贵族那样,在国王和民众之间充当抵御国王专制权力的堡垒。维持专制君主政体的税收负担,落在了新兴的工商业资产阶级(即第三等级)和普通群众身上,并成为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激起了越来越大的憎恨和反抗心理。法国人民追求自由和约束政府权力的任务落到了第三等级和普通群众身上,这就造成了法国和英国自由主义和宪政道路的不同的起点。
法国和英国宪政道路的不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它们受到不同的自由主义思想的指导。从帕斯卡、笛卡尔以来的法国哲学家,持有一种先验理性的观点,提倡“怀疑一切”,认为除了我思以外一切都是可疑的,任何观点哪怕还有一点理由去怀疑,就应当将它视作完全谬误而加以拒绝和否定(笛卡尔的说法);唯有经抽象理性推演出来的知识才是唯一可靠的知识,个人理性可以为一切价值判断的制定标准。以卢梭为代表的后人称之为法国式或欧陆式的自由主义,他们往往蔑视现存的社会传统,认为现实存在的种种制度都只是人类理性与自由意志的枷锁,“人生而自由却处处受约束”。他们认为,凭借理性获得的知识,可以将社会一切不合理性的制度及其弊端一举废除,再根据审慎思考和设计,重新签订社会契约,规定每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建立能够实现人的完全自由的社会,达到改造一切不合乎理想的状态的目的。正如托克维尔在19世纪对他们的评价所说的:“他们都认为,应该用简单而基本的、从理性与自然法中汲取的法则来取代统治当代社会的复杂的传统习惯。”
18世纪法国的启蒙运动中,虽然伏尔泰等人也强调了英国的经验哲学,但法国知识分子的主流思想显然是先验理性的,法国式自由主义具有提倡彻底改造现有制度和张扬人民绝对的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这种思想反映在宪政理论上,发展为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的“国民主权”说。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对这一思想作了具体阐述:“一切主权来源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国民主权说下的自由主义,实质上已成为一种政治自由。这种政治自由的极端化发展,使得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同时转化为一种政治义务,从而背离了自由主义宪政的原来意义,形成为一种新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正因为如此,法国革命过程中的立宪之路充满着矛盾冲突:既高举人权的旗帜,大大张扬了人性和人的权利,以理性态度重新设计社会制度,又充满了剧烈的变化、不安全和难以控制的多数人暴政行为。
(三)美国宪政的自由主义传统
虽然在时间上美国是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政实验也早于法国,但从自由主义思想的接受与发展来说,美国却是英国和法国共同的学生。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吸收了英国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又接受法国启蒙思想家的人权观念,在宪政实验方面,走出了一条自己的、综合英法自由主义之长的道路。美国独立战争,是在殖民地人民捍卫自己的英国人传统的自由的名义下爆发的,独立战争领袖们并不想彻底切断与以往的联系并重新构造政治社会,这一点是区别于法国革命的。1787年的美国宪法典型地反映了英国自由主义思想中的有限政府是好政府的观念,以三权分立、各州自治和自由选举(选举权基本局限于有财产的白种男人)等制度保证了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但这部宪法差一点没能通过各州的批准,主要原因是没能体现法国自由主义所强调的人权观念,正如拉法耶特评论华盛顿总统寄给他的《美国宪法》时说的,它缺少人权法案。1789年开始的第一届国会,开始讨论制定《权利法案》并于1791年通过,确保人民尤其是少数人的权利,成为最早融合英法两国自由主义的国家,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张扬人权的宪政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实验。19世纪美国在宪政方面的一个重要成就是,消除了奴隶制,在法律上将人权扩大到不论种族的所有的人。美国宪政实验的结果,反过来对英法等国的宪政建设也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促进了英法两国自由主义在各自国家的融合。
(四)自由主义与当代宪政的发展
对西方自由主义与宪政历史的回顾表明,自由主义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不断吸收各种思想和养分,甚至是对立面提供的思想,语义也不断丰富。
近代自由主义是在新教改革强调个人自主和良心自由的基础上,吸收了古代相对于奴隶的自由人的自由的概念,并应中产阶级的需要而产生的。在发展过程中英国式的免受干预的自由和法国积极扩张个人权利的自由互相融合,并吸收了社会主义、民族主义的部分内容。
首先,从社会主义因素而言。随着工业的发展和生产性城市的扩大,工人阶级队伍日益壮大。由于农村的土地集中,失去土地的农民纷纷涌向城市,因此城市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雇主们竞相以可能最低的工资雇佣工人,造成在总的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的同时,一大部分人的生活水平却被压到前所未有的低点。从农村到城市的流动,以及为追逐工作机会而不断地流动,这一切给工人们带来强烈的不安全感。身处信息丰富、知识普及的城市,工人们逐渐意识到了自己作为人的权利。这一切,无不激起工人对社会的反抗、对自身权利的要求和更美好社会的向往,并在19世纪掀起了一场又一场革命和运动。伴随工人运动而产生的社会主义理论,强调所有人的彻底平等和全面解放,强调在经济上提高工人的地位。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号召推翻整个社会制度,重建新的社会来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潜能的彻底发展。社会主义运动有益地补充了自由主义的内容,像诸如自由不是部分人的特权,所有人一律平等,并享有同等权利,应该关注和提高普通人的经济生活水平,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和自我完善等,逐渐在现代自由主义思想中得到强调。英、法、美等各国宪政也因此得以进一步完善,表现为:(1)议会制度进一步发展,成为各种政治力量和利益要求实现妥协的场所,从19世纪末开始,工人阶级和其他各阶层一样,能够通过政党代表在议会,通过协商和妥协,达到自己的政治要求(部分地)。(2)享受政治权利不再有财产和身份的限制,选举权开始普及到每一个符合法定年龄的人,全社会都养成政治参与的意识。(3)通过累进性税收和转移支付来降低两极分化,并建立和完善针对穷人的社会福利制度。除了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外,限制政府权力还依靠组织成政党和社团的公民组织。
其次,自由主义强调个人的自主和独立,这很容易就发展到主张一个民族集体的自主和独立,形成民族主义。美国的独立,实际上就是美洲殖民地民族意识觉醒、要求民族自决的结果。19世纪下半叶的自由主义理论中,开始注入了较多的民族主义的内容,强调独立的民族,有助于自由主义的发展。根据穆勒对自由主义的解释,人民群众参与政治,享受政治权利,承担政治生活责任,只有在同质的社会里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共同的传统、语言等,有助于政治思想进行交流,鼓励政治责任感的增长。希腊的解放、意大利的独立,很大程度上都是包括了民族主义内容的自由主义运动的结果。一战后的凡尔赛和会上,以世界自由主义代言人自居的和平缔造者们,接受了民族自决的原则。正如沃特金斯所言:“因彻底接受民族主义立场,自由主义终于赢得了明显的稳固地位,而成为现代政治的主导原则。”虽然民族主义也有可能损害自由主义,即以民族和国家的利益的名义,破坏个人的权利和社会正义,但总的来说,民族主义补充和丰富了自由主义的内容,支持了自由主义运动的发展。
因此,正是在传统自由主义理论基础上,融合了现代的一些思想主张,发展成为现代的自由主义运动。现代的自由主义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人的尊重,即一般所谓的人本主义,承认单个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个人是政府存在的目的而不是相反,所有的人都是值得尊重的。这就要求平等对待每一个人,而不管各人的地位、财产、种族、肤色;同时一个合理的要求是,给予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发展机会。因此,平等主义的要求正是从人本主义发展而来的,对每一个民族的平等尊重也是由此发展而来的。
(2)个人自主、自决,即一般所谓的个人主义,承认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自己,个人是自己的主人,不是他人意志的工具或对象,不受制于他不能控制的力量或原因。民族主义提倡的民族自主、自决,也是由此发展而来的。个人的自主行动的范围,终止于其他人自主行动范围的界限上;为了确保所有人的合理自由,由法律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法律必须是良法,必须基于宪法而制定(法治主义);同时仍然存在着一个不受法律干预的最低限度的私人领域,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它进行侵犯。宪法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政府是建立在公民(个人给予的)同意基础上的,政府的权威或合法性来自公民的这种同意。
(3)自我发展,即个人应该享有通过自己的能力完善自己的个性,发展自我的潜力可能。正如T.H.格林所说:“真正自由的理想,是人类社会所有成员的潜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是人们对他们自身的充分利用。”实现人的全面自我发展,除了个人的努力,还需要有部分外在的帮助,如国家的积极行动,提供必要的政治经济条件,在人不能认识到自己真实的利益和自我本性时,可以采取部分强制措施(如禁毒)。社会主义运动强调改善人的经济地位,发展人的个性,显然是自由主义这一含义的源头之一。
可见,现代的自由主义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多元的政治理论,它虽然吸收并融合了近代自由主义发展的成就,但并没有抹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自由观的区别。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伯林所强调的两种自由的概念,即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消极的自由(即在一定的限度内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能做的事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的自由)强调了个人自主和自决,反对他人干预;积极自由(有某种东西或个人有权去控制、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应该成为另一种人的自由)则强调了人的自我发展过程中,如果个人没有认识到自身的潜力,则外界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说服甚至强制)。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都是现代自由主义的组成部分。
自由主义运动的结果,是建立宪政保障人的自由。由于赖以形成和建立的自由主义背景不同,又产生了不同模式的宪政。按照伯林的两种自由的概念,我们可以推导并定义两种宪政,即消极宪政和积极宪政。消极宪政下,宪政主要保护的是个人不受政府任意干预的消极自由,这需要建立有效地约束政府权力(不论是专制王权还是多数人的暴政)的制度,尤其是必须存在强大有力的中间阶层(在过去,中间阶层是拥有独立力量的贵族,现在是依靠公民联合而成的政党、社会团体和地方自治)。中间阶层的概念与许多人提出的市民社会的概念相近,市民社会包括一套市场制度以及一套使它免遭政府侵害并维持下去的制度,“市民社会必须有政党竞争制度,它需要政党在定期举行的普选中为需求支持而进行竞争,这些选举旨在选出代议制立法机构,这些机构一旦选出,必须对选民保持某些自主权。市民社会还必须拥有一个奉行法治、保障个人与机构自由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它必须拥有一套公开政府行动的机构,包括可以自由报道政府行动的自由新闻出版界。这些是市民社会的首要制度或机构,因为它们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离的保障。……另外还需要一些支持性制度或机构:自愿社团以及它们行使结社、集会、抗议、请愿等权利的自由。个人必须享有相应的结社、集会与请愿的自由。宗教信仰与崇拜的自由以及结社与受教育的自由显然也是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学术教育与研究的自由、调查与出版的自由也是市民社会多元模式的组成部分。”
积极宪政则要求政府积极采取行动,让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创造有利条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成为他应该成为的人),甚至有所强制也在所不惜。19世纪以前的英国宪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消极宪政,建立了有效制度来限制政府的专制权力;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国宪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积极宪政,在追求所有人的同等权利方面颇有成效(如扩大选举权范围,通过没收和补贴穷人以改善经济平等等),却不能有效防止多数人的暴政。社会主义运动,要建立的也是积极宪政。而二战以后福利国家的形成,对国家权力能动作用的要求日益显著,从而开始逐步由消极宪政向积极宪政的转型。
总之,现代社会的宪政,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因素:(1)在消极的方面,确立了三权分立、政府活动的正当程序以及政党、社会团体能够独立活动以形成强大的中间阶层;(2)在积极的方面,确立了人民主权(公开、自由、无资格限制的选举)和人权(如个人的宗教、言论、出版、集会等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民对权力的行使和对权利的享用,改善经济平等状况,帮助个人自我发展等。消极宪政和积极宪政,现已成为现代宪政体系的两个侧面。
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西方宪政发展所出现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宪政的积极方面强调政府必须创造条件,确保每一个人享受同等的权利,这就要求在经济上对贫富两极分化的现象进行干预,因为穷人和富人很难享受同样的权利。政府因此创造了累进性的税收和大规模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实现财富转移和经济相对平等。由于自由市场的自发性运作效果在1929年之后的世界经济大萧条中普遍遭到怀疑,要求政府积极干预市场、保证经济增长和高就业的呼声越来越高,政府因此开始大规模介入经济过程的管理之中。同时诸如吸毒等有害于人的自我发展的问题存在,也要求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政府获得了大量税收、超乎寻常的干预经济和个人生活的权力,对政府进行有效的约束变得困难起来,从而形成了对个人自由的严重威胁。在此背景下,哈耶克、弗里德曼、布坎南等学者纷纷对大政府提出批评,要求减少政府实现经济平等、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的责任,缩小政府规模,加重个人责任,加强个人自由。换言之,哈耶克等人鉴于现实中积极自由和宪政的积极方面被过分强调,针对性地提出应更多地恢复消极自由和宪政的消极方面。应该说,他们的思想虽有片面极端之处,但总体上却有可取之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消极宪政和积极宪政的互动与平衡,是现代国家宪政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的问题。当然,如何实现这一点,还需要未来自由主义和宪政的实践去探索。但无论如何,即便是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高度发展的今天,自由观念的强调,依然是确保宪政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而背离自由观念的宪政,无论它体制如何完备,在一定条件下,依然会蜕变为侵犯自由的暴政。正如美国学者斯科特·戈登所言:
政治权力的多元主义分配和法治虽然对个人自由是必要的,但仍不能充分确保个人自由。在多元主义政体中,拥有立法权和执法权的人会在压制个人自由中相互合作,如果超验的宗教或民族的和社会的目标被广泛地认为要求这样做的话。……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意识到的,政治权力的多元分配不能充分地防止那些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人滥用他们的权威,而当群众激情被唤起时,即使宪法上有保障的《权利法案》也可能只是一种捍卫个人自由的“羊皮纸屏障”(parchment barrier)。
二、宪政的人性基础
宪政中的人性问题,从自宪政问题提出以来,就一直是思想家与学者们所关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后来的宪政实践中,直接对宪政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产生了影响。
(一)宪法政治传统中的人性与宪政
宪政是西方国家的产物。西方国家的宪政理念,是基于对“天赋人权”的确认与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就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限制国家(政府)权力,构成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宪政的核心就是“限政”,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政的终极目标。西方的宪法学家们在对宪政含义的阐释中,也大都集中在这一点上。卡尔·J.费里德希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学者们对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 (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
宪政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必然以人性作为其理论基础。这种对人性的考虑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首先,政治权力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政府是建立在个人利益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中,必须以人性作为最基本的考虑单位,即便是政府本身的运作也是如此。其次,人性具有两重性,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特别是对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而言,恶的一面表现为对权力拥有和行使的欲望,而一旦失去有效的约束,就有可能滥用权力;善的一面则可以表现为对公共道德的遵守和自我的控制与约束,它是基于一种内在的道德认同而形成的,这种道德认同一旦得到发扬,就有可能形成一种对滥用权力的内在约束。最后,人性具有易变性。人有学习的能力,也有犯错误的可能,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同样也不例外。因此,在设计政治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发挥学习能力的同时,从制度上去加以规范和限制,以减少其犯错误的可能性。
西方学者对宪政的理解和认识,是基于一种预设的对双重人性的假设之上的。对执政者,持性恶的假定,这样才能防止统治者作恶;对民众,则持性善的假定,所以才要去尊重他们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去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权利。而人权要得以保障,就必须实现“有限政府”。因此,就作为限制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而言,西方的宪政理念的人性基础,就是“性恶论”。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权力制约思想,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前提之上的,即政府是“必要的恶”。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大卫·休谟精辟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观点:“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够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
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著名的民主派人士托马斯·杰弗逊在他起草的《肯塔基州议会决议》中,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也就是说,正因为人性是“恶”的,那些掌握权力的人更是不例外,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恶性膨胀,就必须通过宪法对权力加以限制和制约。
(二)中国政治传统中的人性与宪政
与西方宪政理论相反,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的人性基础则是“性善论”。这种性善论在政治方面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指出了人性的可变性。孔子提出了“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命题,虽然并没有明确说明人性的善与恶,但强调了人性在后天的可塑性。孟子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性善论”。他认为,人性生来就是“善”的,或者说,人生来就具有“善”的本性。但这种善的本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如果不对这种固有的善性加以保持,就会丧失,轻者成为无德、失德的“小人”,重者则可能成为危害社会的“残贼之人”。因此,如何保持人所固有的善性,无疑是孟子所主张的“性善论”的重要方面。
其次,指出了道德教育的重要性。由于人性是可变的,所以,通过后天的道德教化保持人所固有的善性,就成为必要的手段。其作用要远大于法律的强制。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对于统治者而言,通过自我的道德修养、道德约束,更是自我完善的重要途径。这也是先秦儒家所主张的“德治”的理论基础。
最后,指出了道德表率作用的重要性。人所固有的善性需要通过道德教化来保持和发扬,而在这方面,统治者的表率作用尤为重要。统治者的自我道德修养,不仅可以实现自我完善,更能够引导百姓向善。孔子说过:“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强调统治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并通过统治者自身的表率作用影响人们。
值得指出的是,这种以“性善论”为基础的政治文化是建立在对掌握权力的人充分信任的前提上的,它所注重的是掌握权力的人的内在的道德自律,而不是外在的法律制约。林语堂在谈到中西宪政文化的这一差异时,作过一段精辟的分析。他认为,在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概念,是在预断的把统治者当做坏坯子看待;他或许会滥用权力而损害我们的权利,吾们乃借重宪法为捍卫吾人权利的武器。中国对于政府的概念,恰与此预断直接地相反。中国人只知道政府是人民的父母,……是以吾们人民把‘便宜行事’的权利交托于政府,便予以无限的信任……吾们又赋予此辈无限的政治权力,亦从不计及自卫吾人之权益。吾们只把他们当做圣贤君子看待。”
从这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来看,“性恶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发现了人性固有的缺陷,并基于这一点,通过构建宪政以限权为核心的宪政制度,对人性的缺陷予以弥补,以防止政治权力被滥用而使人民权利遭受侵犯;“性善论”的最大弊端则恰恰在于它无视人性的这种缺陷,一相情愿地认为仅仅依靠人自身的道德修养,就能够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地防范。因此,性善论的人性预设在本质上与“法治”是对立的,它为人治权力演变为专制统治提供了人性的基础。在这种人性预设的理念之上,是不可能产生以规范、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的近代宪政理念的。近代的宪政理念,只能建立在“性恶论”的人性预设之上。
(三)两种不同人性论对当代宪政的影响
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与文化传统,并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政治理念。如前所述,近代的宪政是建立在“性恶”的人性预设之上的,中国传统的“性善”的人性预设是不可能产生近代宪政理念的。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它们之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因为不论人性是“善”还是“恶”,它们之间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人性的易变性与不可靠性。人性既然易变与不可靠,那么由人掌握权力,自然就变成一件十分危险的事情。为了防止权力不被滥用,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规范与制约。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选择了两种不同的权力制约理念。根据“性善”的人性预设,是希望执掌权力的人,通过内在的道德培养,由一个完美的人格去净化权力;而根据“性恶”的人性预设,是完全寄希望于严密的制度设计,去防范权力被滥用。因此,两种人性预设尽管所选择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同,但出发点却是一致的。
近代西方宪政理念对人性的预设是: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这种预设,是源于古希伯莱宗教文化中的“幽黯意识”。这种“幽黯意识”使人的存在构成了一个悖论:人有与生俱来的神性与尊荣,同时又有根深蒂固的罪恶和难以遏制的堕落趋势。因为人性的这种双重性,人变成了一种可上可下的“居间动物”。这种人性观,对西方宪政理念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如果透过“性善论”表面的光环,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关于人性的预设,与这种“幽黯意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幽黯意识并非西方传统所独有,在世界所有古老文明中,几乎都有它的存在,中国传统文化也不例外。孔子提出的“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命题,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正是看到了人性的这种不可靠性,所以才特别强调了道德教化的重要性。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是通过人性善的预设,从正面肯定了通过道德教化,实现个人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可能性;但反之,从传统政治文化关于道德教化的必要性的论证看,又包含着对人性的不信任的一面。从儒家文化对完美政治人格的“格物致知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设计看,把净化心灵、增强道德修养放在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作为掌握政治权力、管理国家的前提条件,正是包含了对一旦权力被无德者所掌握,就有可能被滥用的担心。
当然,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人性预设,更多地是从积极方面鼓励人们,尤其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通过自我的道德修养,防止政治权力被滥用,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应当说,其主观动机是好的,并且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中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许多“贤君良臣”。但是,这种人性预设更多的是古代思想家们的一相情愿。中国古代的政治实践也证明,单纯的自我道德约束是不可能完全阻止“恶”的发生的,因为人性毕竟是易变的、不可靠的、具有两面性的,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客观现实环境的影响。
人有欲望,这是人的一种动物的本能;人对权力的欲望,则是作为社会人的一种本能,而这种本能的自由发展,可能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其二,如阿克顿勋爵所言:“绝对权力会败坏社会道德。”“历史并不是由道德上无辜的一双双手所编织的一张网。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因此,“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对权力的欲望与追求的本能,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德治主义”看来,无疑是人性的一种缺陷,所以需要通过弘扬道德教化的途径以弥补;而在西方的“宪政主义”看来,这根本就是人性“恶”的潜能,当它与现实的权力结合时,这种潜能就有可能转变成为现实的恶,并最终导致权力本身的异化。它不可能靠人自身的道德约束防范,而只能通过制度与法律防范,将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也正因如此,孟德斯鸠才得出了“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种人性预设,才出现了近代西方国家的构建宪政权力的限权与法治精神、建立有限政府、实行分权制衡的宪政理念和制度设计。
然而,虽然建立在这种宪政理念之上的制度设计可能是一种合理的设计,但决不是完美的设计。因为制度设计并不仅仅只是防止“恶”,更重要的是追求“善”,这正是建立政治秩序的终极目标。西方宪政理论对人性的双重预设的本来意义,是通过对“必要的恶”的限制,达到尊重个人的尊严、保障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目的,这也是社会正义所在。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已经指出了这一点。他认为,政治秩序的目的就是为实现正义而建立的道德秩序,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以整体道德为目的。在他的道德体系中,又以善和正义为核心。善是道德内在的最高标准,是一切事物的根源和处理一切事物的准则。国家的目的,不仅是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外部利益,更在于实现人类的道德以达到“善”的境界;正义则是道德的外在要求,善在人类世界中的体现就是正义,唯有正义才能确保国家及其成员的最高的善。正义与善的结合,构成了道德秩序的基本内容。法律是一种外在的权威,是国家维持道德秩序的手段,它的作用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最终目的是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
建立在性恶论的人性预设之上的制度设计,虽然充分实现了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有效地达到了限制公共权力的目的(对于这一点,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肯定),但这种制度设计的背后所隐含的,正是对人性堕落、道德沦丧的警觉与无奈。这也就决定了西方宪政的理念与制度设计,是建立在预设的人性缺陷的基础上的,因而这种制度设计本身也必然是有缺陷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这种缺陷的最主要方面,恰恰就在于它背离了这种制度设计最原始的意义,即通过对权力的限制达到对权利的保护。对此,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制定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亦即是反对和防止无结构的发展(structureless growth),因为这种发展会把社会变成一个连路都没有的大丛林。由于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人们在运用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时候有可能超越这些制度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颇有助益的拓展和尝试也会因此遭到扼杀。”
因此,建立在性恶的人性预设基础之上的宪政制度设计肯定是合理的,但却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单纯的对权力进行制度约束的结果,是将只能由人来行使的权力机械化,完全无视甚至拒绝了人的主观能动作用。而更为可怕的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在这种机械化的体制中有可能完全放弃了自身的道德修养与追求,这样无疑又背离了政治权力的本来意义,从而造成了政治权力的另一种“异化”。政治权力既然被视为是“必要的恶”,掌握权力的人是不值得信任的,这种预设无疑又是强迫掌握权力的人“自甘堕落”。而制度是由人设计的,建立在有缺陷的人性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必然是有缺陷的、不严密的。如果没有必要的主观方面的自我约束,那么,当这种不完善的制度设计出现某些设计上的缺陷时,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就很有可能由“自甘堕落”发展到“无恶不作”,对社会、对个人、对国家乃至对人类造成更大的危害。
三、宪政模式与本土文化
西方各国的宪政理念尽管是相近的,但各国的宪政道路、宪政体制却不尽相同。即便是那些从政治上和法律上被认为是同一血统、同一法系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其宪政体制、宪政模式也各不相同。其间一个主要因素,就是本土文化传统的特异性。这种本土文化传统的特异性,直接决定了宪政发生与发展的道路以及宪政模式的基本特征。
(一)从宪政发生与发展道路看,各国历史与文化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宪政发生与发展方面,各自选择了一条不同的道路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它的宪政制度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而纯粹是传统经验的产物,“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日本的宪法学家佐藤功在谈到英国宪法的发展特点时指出:“在英国,政府是由中世纪封建的制度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的。在那里经常在同一个基地上建筑起新的建筑物。就是说一个时代的制度经常是前一个时代制度的延长和延续。”因此,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基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形成的。这种情况的发生,与英国民族所特有的自由主义传统与保守性的特点,在某种意义上有着直接的联系。自由主义传统使英国人敌视君主专制;保守性传统又使英国人对历史经验情有独钟。正是这种自由主义与保守性的民族文化,决定了他们在宪政模式选择方面,走了一条独特的发展道路。
与英国的经验主义不同,美国的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从现实主义的观点出发的,是实践的产物。用亚当斯的话说,“美国宪法本身是一个反抗中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硬给逼出来的。”美国的政治制度从历史渊源上说,与英国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宪政道路的不同,使得美国最终并没有承袭英国的宪政模式,而是开创了一条新的道路。英国在北美的暴政,给北美人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独立战争中发表的《独立宣言》的首要宗旨,就是主张破坏宗主国英国政府的权威,其结果是任何中央集权制政府均被当做专制的同义语而遭到排斥,以至于在北美独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中央政府。这就给摆脱了英国的束缚、急于进一步繁荣的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发展道路上设置了障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为北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开拓道路,就要求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同时又必须保证这个中央政府的权力不至于构成对人民权利的侵害。这也就构成了后来费城制宪会议的中心议题。“所以他们在创立新政府时,谨慎地限制政治权力的运用。殖民地人民相信,所有的人有自治的权利,任何政府都不能在未得到被统治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统治。”
相比较而言,法国的宪政道路更具理性的、革命性的色彩。与英国的历史经验积累不同,法国的宪政是从普遍的、理念的、抽象的观点出发的,并通过革命的实践,将这些理念和观点在制度上确立下来。宪政更多的是思想的启蒙和理性的选择。佐藤功在谈到英法两国宪法在发展道路上的不同时这样说过:“简单地说,在法国是政治理论先行于实际的政治变革,而在英国则是政治哲学追随着实际的政治变革。”“在英国人看来,法国的政治运动,太过于充满学理性的热情了,这样看不是没有道理的。”
耐人寻味的是,除了英国以外,美国、法国不论是从宪政理论还是宪政实践,都有历史的经验可以借鉴,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也的确是企图从历史的经验中去寻找可资借鉴的理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对英国分权学说的继承就是一个例子),但最后却各自走了一条完全不同的道路。其间的原因,就是各国的历史与文化传统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具体的宪政制度上表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真正的或者完全的宪政道路,只能是本国历史与实践的产物。
(二)从各国宪法的表现形式看,外在形式的选择,同样取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
在这方面,英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的不同,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英美两国在文化传统方面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美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英国法的传统。所以从法律体系而言,英美属于同一法系,正是由这种历史渊源所决定的,但在宪法形式上却是一个例外。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的形式,是一种建立在本土文化基础之上的历史经验的产物。埃德蒙·伯克认为:英国不需要一部成文宪法,是因为它的历史以在政治理想和伦理价值上一种普遍合意的形式,提供了对自由的唯一的真实的保障。如果没有这种合意,任何一纸条文都根本无法为自由提供保障。因此,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
美国人则不同。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们都是希望秩序安定的有产者阶层。宪法就是这些人的作品。他们不是从普遍的、理念的、抽象的观点出发,而完全是从现实主义的观点出发来制定这一宪法的。在这种情况下,看到了足够的英国历史的美国人所需要的,自然是比历史所能提供的更多的东西,并采取书面的形式确立下来。对他们而言,成文宪法当然是最好的、最稳妥的选择。这就使美国在宪法上并没有承袭英国的不成文法传统,而是另辟蹊径,采取了成文宪法的模式。
(三)从作为各国宪政制度核心内容的分权制度看
分权作为一项宪政制度,最早是在英国确立的。但是,促使英国实行这种分权制度的“并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然而,这种制度经过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理论上的发展,成为宪政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虽然是以英国宪政制度为范例的,但他所规划的三权分立的模式,在英国、美国和法国的具体表现却各不相同。
因此,从西方宪政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在宪政发生与发展的道路以及宪政模式的选择方面,本土文化传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一个国家的宪政制度的建立,借鉴、移植外来的宪政文化和既有的宪政模式,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但是,这种借鉴与移植必须建立在本土文化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