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只是保险私法。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合同法。我们所讲的保险法是指商业保险法,其内容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变更、解除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有的国家将其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日本、韩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有的则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如美国、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国。而我国则将其包括在保险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总则、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保险合同的范围一般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
(二)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其内容是有关保险组织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破产、解散和清算等的规定。保险业与其他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不同,它不仅对一般民众有较大的利害关系,而且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所以国家必须制定法律,加强对民营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以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和促进保险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转,规范保险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保证保险人始终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从目前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其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设立,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解散、破产和清算等。
(三)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即指保险合同法以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如各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保险特别法。这类法规一般不超过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属于保险特别法范畴。我国的保险特别法除了《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法外,主要是以《保险法》为基础而制定的一系列保险法规和规章。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关系。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国家为了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设立了保险业主管机关,负责审批保险企业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所有保险企业都必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合法经营。
在我国,曾长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为了加大保险监管力度,逐步完善保险监管体系,1998年11月我国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监管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国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这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提出的要求和形成的关系。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投保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凡是具有权利能力者,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可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还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使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并预防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金额。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依各国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这种关系同时表现在某些强制保险中。强制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有关法律及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是为了满足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所以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法律或法规对保险标的或对象直接作出规定。如我国开办的铁路、公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都是强制保险。
(三)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任职资格和从业条件进行审核和批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必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在保险经纪人力量最强大、历史最悠久的英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为主体的保险经纪人监督体制,贸工部、证监会及其下属组织和机构,英国经纪人登记委员会及劳合社监管部门等在实施保险经纪人的经常检查监督上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美国采取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险经纪人监管体制,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全国保险监督协会,对全国保险业予以协调,在必要时为各州设计一些示范法律及指导建议供各州采纳。
对代理人实行政府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从注册登记、资格保证、业务知识培训、职业道德培育、销售行为及客户保护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要求代理人必须遵守。日本大藏省是保险代理人监管的传统实施机构,对保险业和保险代理人进行全面监管。香港的保险代理政府监管机构是隶属于财政司的财政事务局保险业监理处,其保险监理专员实施管理权力和职责。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政府监管机构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检查,其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资本金或出资额;营业额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经营状况;信息系统;管理和内部控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是一种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保险法调整的主要方面。例如,投保人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申请复效权;同时,也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和通知义务。保险人享有保险费收取权,一定条件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和代位追偿权;承担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和解约金的返还义务。
(五)保险中介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之间的关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起沟通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作用。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委托或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从事代理活动,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保险人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就其权利而言,保险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或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是一种有偿活动,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规定或约定的报酬。
保险经纪人能够利用其专业优势为投保人提供最为合理、有效的保险方案,并为投保人提供风险管理等各种保险咨询服务。保险经纪人的业务一般包括为投保人进行风险分析,提出分散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建议,安排适当保险种类,建议投保方式及投保条件,计算合理保险费,协助选择并联系可靠的保险人。同时,经纪人也可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收保险费、转交保险单、代为处理理赔案等。
(六)保险人及相关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内部组织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外部关系。除受《保险法》调整外,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我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保险经营组织的形式主要有:(1)国有保险公司。国有保险公司是很独特的经营组织,其财产归各州的政府所有,在澳大利亚保险市场具有独特地位。(2)股份保险公司。股份保险公司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基本相同。(3)互助保险公司。一家小型的互助保险公司,同时经营人寿险和财险业务。(4)特殊保险公司。特殊保险公司为有限的集团和协会的利益经营业务。(5)自营保险公司。自营保险公司是大公司内部拥有的并在集团内部针对各种风险从事保险业务的组织。(6)劳埃德。劳埃德是一种个人承保经营形式,这种形式来源于英国的劳合社。
(七)投保人及相关关系
这种关系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和投保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三者可以同为一人,也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还可以其中二者任意结合。虽然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的关系极为密切,但三者的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一般不享有,如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一般也不享有,如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使投保人享有被保险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也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样,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受益权丧失的情形,则被保险人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由受益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