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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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商业行为。“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页。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即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

(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或限额,对被保险人遭受与航海冒险有关的海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规定:“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对灾害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因与人的寿命相关联的事件的发生,承担给付资金或年金责任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体现在由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在法律上,保险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关系。保险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不一致,例如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不同。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需要付出保险的成本,保险人需要得到商业的利润,它是一种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经济制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致同意为了特定的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所作的赔偿或给付,需要交纳必要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将这些保险金集合起来,建立赔偿和给付的基金,以及运用这些资金投资增值,巩固和增加保险赔付能力,当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时,根据合理的计算,对投保人作出赔偿或给付。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制度。它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对劳动者的生、老、病、死等强制保险而给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其保险费来源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具有行政权力,在经营过程中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进行的一种自愿保险行为,投保与不投保、投保哪个险种以及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等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允许强迫。

(二)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

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例如投保、索赔、理赔以及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等活动。

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的商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金融机构,按照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也表现在它所具备的功能上。例如,保险具有融资的功能。保险能将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保险组织通过收取保险费聚集起规模庞大的保险基金,总有一部分基金处于闲置状态,可以将闲置的保险基金投入到社会再生产中。保险基金投入社会再生产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保险公司将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由银行贷放出去,进入社会再生产过程;另一种是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进行运用。保险投资的渠道主要有银行存款、发行股票和债券、抵押贷款、购置不动产、保单贷款及其他。

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还表现在保单贷款上,它又称保单抵押贷款,是保单所有者以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取得的贷款。保单贷款仅针对寿险保单,寿险保单之所以能够被抵押,是由于其具有现金价值。保单贷款与一般意义上的贷款有着本质的不同,借款人并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保单所有者在取得保单贷款时,并不承诺一定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为保单贷款资金来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日后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资金的一部分,保单贷款只是使保单所有者预支这部分资金。保单贷款有两种形式:一是保费贷款,即保单上所指的保费自动付。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自动地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为其垫付保险费。二是现金贷款,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资金来源,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以满足其现金需求。

同时,保险公司是各国金融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比如,保险公司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还运用在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等方面。据统计,截至2009年1月底,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为3.38万亿元,资金运用余额为3.05万亿元,其中银行存款和债券占比为83.9%,股票和基金占比为13.9%,其他投资占比为2.2%。卢晓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拓宽,将可投资不动产》,载《上海证券报》2009年3月2日。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除银行存款外,将“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包括房屋、土地、基础设施等。删除了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三)保险是一种规避或转移风险的方式

保险制度是一种集众人之财力补个别损失的商业活动,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财产处在价值不变或价值不会有较大损失的状态,万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恢复自己的财产价值。保险人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形成某个险种的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必然是保费收入多、保险赔偿支出少,保险人对此险种有利可图,于是该保险制度存在下来。而对投保人来说,交纳少量的保费能够在发生风险损失时得到赔偿,及时恢复财产价值或生产能力,以小额的支出保障大额财产的安全,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减少风险的目的。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


【背景资料】

损失分担说和危险转移说

损失分担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华格纳。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保险进行阐述,首先承认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强调损失赔偿背后反映出的多数人互助合作共同分担损失这一事实。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将少数不幸者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在财产上所受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来共同分摊,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危险转移说的代表人物是美国的维兰特。该学说从危险管理的角度来阐述保险,认为保险是一种危险转移机制,任何团体或个人都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为代价将生活中的各种危险转移给保险组织。保险组织则汇集了大量的同质危险,从而实现危险的均摊。

(四)保险的对象是特定的危险或条件

保险并不是阻止危险的发生,而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保险补偿是有条件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如果是以赔偿为目的的保险事项,必须是投保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才能赔偿;如果是以满足条件为目的的给付,这些条件得到满足才能给付。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事项的危险是不可能存在的或条件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是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危险,以及在保险合同已经结束之后的危险都不构成保险危险,投保人不能对此要求赔付,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赔付。

保险将危险划分为可保危险与不可保危险。可保危险才是保险客户可以转嫁和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危险。作为可保危险,首先要求危险的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计算,因为危险的财务转嫁与责任的承担都是通过相应的货币计价来衡量的。不能用货币来计量其危险损失的危险不是可保危险。但人的价值具有特殊性。一个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所蒙受的损失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对此是通过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来确定的。其次,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危险带有必然性不能构成保险危险,保险人是不予以承保的。而且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只要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予以补偿。再次,保险危险是纯粹危险而非投机危险。纯粹危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危险;投机危险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危险。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投机危险保险人不会承保。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保证

保险与保证的相似之处,一是都具有信用性质。保险人以其偿付能力承担保险责任,保证人则以其偿付能力对他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都以合同为表现形式。保险是对他人偶然事故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保证则在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险与保证的区别是:首先,前者所分担的风险面大,而后者仅是信用风险。其次,保险行为是当事人独立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是不依附于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保证行为是带有补充性与从属性的,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履行的义务实际上是他人的义务。再次,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参加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保证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最后,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可享有债的代位权,即可向债务人追偿。保险人赔偿损失是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赔付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

(二)保险与救济

救济与保险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危险的善后对策,都是对灾害事故进行补偿的行为,都能减轻灾害事故给人们造成的损失,但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救济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除国家机关外,一般救济方没有义务一定对受害者实施救济,数量可多可少,形式也可以多样;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行为是受到法律约束的,保险赔偿金的大小要根据损失情况而定,也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有联系,赔偿人也是特定的,保险双方都要受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受到惩罚。救济所用资金不需要受益者的分担,救济资金的多少也无法律约束;保险由参加保险的成员分担费用,集中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意外损失,保险中双方的行为是对价交易,双方存在相互支付的情况。救济的对象不受限制,受灾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接受救济;保险的损失补偿只向参加保险的人提供,即保险保障的主体是特定的。救济的受益者没有给付的请求权,给付救济的义务是自愿的;参加保险的成员可依法或依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按一定标准给付。

(三)保险与储蓄

保险和储蓄都是作为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而积存资金的一种方式,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储蓄是自助行为,保险则是互助合作行为。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而保险则必须依赖多数人的集合。储蓄不具备转移危险的功能,是一种自助行为;而保险则可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具有互助共济性。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所有,储蓄金额可以由储蓄者任意处分,储存的数额多少、何时储存、何时提取,完全由存款人自己决定;而保险中投保人应该交纳多少保险费,其数额是由保险人精确计算出的费率来决定的。通过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而积聚起来的保险基金的所有权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保险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才能获得远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赔款或领取保险金;存款人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不会减少,也不会丧失。保险金的数额是应支付的保险赔款或给付的保险金,并且必须遇到保险危险发生而导致损失,否则就不能索取,个人也不得任意处分。保费所形成的共同财产要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条件来决定其使用途径与方法,投保人一般无权干涉。如果退保的话,要扣除管理费、手续费,领回的退保金小于所缴保费之和。储蓄的金额可以用来补偿意外经济损失,也可以用来消费,用来赠与、捐献,用途不限,完全由存款人自主决定;而保险仅是针对意外事故或某种特定事件的需要。

(四)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类似之处在于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与否,与赌博中能否得到赌彩一样具有或然性。两者的区别在于保险是合法行为,为法律所提倡和保护;而赌博则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禁止和制裁。赌博中的危险是由赌博行为本身引起的;而保险中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存在与否并不依赖保险本身的行为。赌博本身对参与者产生、并从总体上增加了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损失无法转移;保险没有增加危险的总量,它只是将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危险损失,由参加保险的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赌博有可能使参与者获利,赌博面对的是损失和获利的双重可能;保险面对的仅是危险,只有损失的可能而无额外获利的机会。


【实务研究】

谁为巨灾损失埋单?

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5月22日,保险业向四川汶川地震支付赔款6195.7万元。其中,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19.8万件,人身保险已赔付4825.4万元,财产保险已赔付1370.3万元。震灾中寿险赔付远高于财险。目前保险业的赔付重点是人身意外险与含地震附加险的工程险,家庭财产险多数将地震列为除外责任,不予赔付。一些分析师对中国保险业赔付作出评估,赔款金额在30亿至100亿元之间。为了启动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今年先安排700亿元作为“5·12”地震恢复重建的启动资金。

中国保监会一直在酝酿建立巨灾应急处理的长效机制,弥补保险公司赔付有限的不足。

2004年7月13日,在“第三届大陆地震紧急救援暨巨灾保险国际会议”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工作人员表示,由中国保监会、中国地震局、财政部等部门组成的地震保险课题组已基本完成了中国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方案。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障体系。

在地震多发的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地震保险相当于一种强制性保险,政府要求企业、个人财产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交纳保险费。因此,在很多国家,地震险又被称为“地震税”。李婷:《地震险试水遇冷,谁为巨灾损失埋单》,载《经济视点报》2008年5月30日。


【深度阅读】

1.郑云瑞著:《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一、二部分。

2.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章。

3.黄勇等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章。

【问题与思考】

1.保险的社会意义有哪些?

2.保险的性质与特征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