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保险合同总论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该定义过于简单,没有揭示出保险合同较之其他合同的特殊之处。
有些国家或地区对保险合同的定义是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方面加以阐释的。
【背景资料】
各国或地区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
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条(1):损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照契约填补要保人因保险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害。人寿保险与伤害保险以及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固定金额或年金方式给付约定的金额或为其他约定的给付。
2.《韩国商法典》第638条:保险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对方在发生财产、生命、身体上的不确定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及其他金额而发生效力。
3.《日本商法典》第629条:损失保险契约,因当事人约定,一方赔偿他方因偶然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他方给予报酬而发生其效力。
第673条:生命保险契约,因当事者相约,一方就相对人或第三人的生死交付一定金额,他方付予报酬而发生效力。
4.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4年2月4日修正)第1条: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5.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他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参考上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出现的合同约定的情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为有偿合同,如买卖、租赁合同等;反之,则为无偿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等。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而双方是有偿的合同关系。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例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换言之,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义务,而主要由一方负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所以说,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根据民法理论,有偿契约分为实定契约和射幸契约。实定契约是指在契约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即已确定的契约。而射幸契约指在契约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根据不确定的时间而在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方面存在偶然性时,此种契约成为射幸契约。”依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航海冒险的借贷、赌博及打赌、终身定期金合同都属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的两大特点是: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双方交换关系的非等价性。保险合同正具备这两个特点: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所以保险合同是最典型的射幸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来划分,合同可分为议商合同和附合合同。
议商合同是指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当事人不仅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且还有选择相对人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附合合同又称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附合合同的特点如下:一是附合合同的条款是由单方事先决定的,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决定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二是附合合同的相对人只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处于一种附从地位;三是附合合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四是附合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广泛适用的特点,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说:“保险契约则尤重善意与诚信,若违背此一原则者,在其他契约有时或可予以宽容,在保险契约,则往往不予宽容,盖所需善意之程度有别也。”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多少。事实上,在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是清楚的,保险人则是不清楚的。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特别高,学者称保险合同为“善意契约”。
(六)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时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小件寄存合同,寄存人必须将寄存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即生效,所以说,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均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法律有特别的形式要件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不是必须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另外,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宜把保险合同定性为要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