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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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运用近因原则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针对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只有正确运用近因原则,才能合理地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因原则。

但该原则的具体含义则并不明了。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解释道:“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据此,“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近因原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大陆法系一般称为因果关系。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直接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在我国,一般把直接促成结果发生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则应赔偿,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则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这是一个与近因原则联系密切的司法解释。


【背景资料】

近因原则的不同表述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魏华林、林宝清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斯蒂尔又将近因加以完善重新定义。参见黄英君等:《近因原则:保险法未涉及的话题》,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30842,2007年2月9日。

二、近因的认定

近因的认定方法有顺序法和逆向法。

(一)顺序法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该方法就是按照逻辑推理,从前向后推。即从第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然后再从下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再下一个事件是什么;如此下去,直至分析到损失为止。如果最初事件是损失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则最初事件即是损失的近因。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工厂因停电而放假,员工决定外出旅游,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那么,死亡的近因是什么?我们按照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分析,停电→放假→旅游→车祸→死亡。如果不停电,工厂就不会放假,则员工不会外出旅游,不外出旅游,则不会发生车祸,不发生车祸员工不会死亡。这一连串的事件到底哪一个是近因呢?车祸是近因,其他都是条件。换句话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放假,放假并不必然导致旅游,旅游并不必然导致车祸,但是,车祸导致了死亡。所以,车祸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近因。

(二)逆向法

该方法从最后的事件出发,按照逻辑顺序,从后往前推。即从分析损失开始,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是否是前一事件,如果是,则继续再分析导致前一事件发生的原因,直至最初事件为止。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风险所致,则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暴风引起电杆倒塌,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从而导致财产受损。这里,暴风→电杆倒塌→火花→房屋燃烧→财产损失这一连串的事件,无论是用顺序法还是逆向法,暴风都是近因。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大量运用近因原则处理保险纠纷。具体而言,在单一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只要判断此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事项范围,便能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多种原因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便要区分不同情况判断其近因。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所谓连续发生,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性,且没有新的因素介入。例如,在Mardorf v.Accident Ins.Co.一案中,被保险人下班回家,脱袜子时大拇指甲划破了腿。6天后,医生告诉他伤口已变为浓毒了。第10天他得了败血症,尽管医生做了努力,第20天他死于败血症引起的伤寒。摘自〔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1页。本案中,在被保险人身上发生了一系列事件:腿受伤→腿发炎→败血症→感染伤寒→死亡。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2)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被保风险)与受潮和舱汗(除外风险)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如:某地发生地震,造成某工厂内火炉翻倒,引发火灾,烧毁财产。保险单保火灾,不保地震。法院判决:火灾(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地震(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是,保险公司不赔。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

所谓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是指多个数量的原因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1)同为保险责任或同为除外责任。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都是保险事故,则无须追究是否近因,保险人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

(2)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兼而有之。如果这些危险事故既有保险责任事故,又有除外责任事故,则应首先以“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标准确定近因。如果保险责任事故是近因,则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免责。

如果无法判定近因或这些危险事故所起的作用均衡时,则区分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和除外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保险人只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Ford Motor Co.of Canada Ltd.v.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案中,福特公司就暴乱为财产损失和业务中断投保,但“工作中止……或温度变化引起的损失”为除外责任。由于福特厂解雇工人引起了行动,其中包括一次暴乱,暴乱中暴乱者切断了福特厂的电源,并导致工作中止,切断的电源缺乏维修,温度下降,财产受损。该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暴乱(保险责任)、生产中止或温度变化(除外责任)共同引起的,但二者独立发生作用,各自独立引起损失。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只能就损失中单独由暴乱引起的那部分获得赔偿。参见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若同时发生的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又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多数原因,对标的损害所起作用均衡,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此时的处理又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无须赔偿。例如,在Wayne Tank案中,被保险人安装的机械设备起火。该设备在试运行前被打开开关进行热身,而无人照看,所以没人注意到设备的一部分——一段管线完全不适合所用的用途,结果管线熔化起火。如果没有这段管线,设备不会起火;要不是整夜无人看管,也不会起火,因为人们会注意到管线熔化,及时阻止起火。在这里损失的近因有两个,其一是设备缺陷(除外责任),其二是雇员疏忽(保险责任)。两者相互独立,因为一个原因并不引起另一个原因,同时又相辅相成,因为离开另一个原因哪一个原因都不会引起火灾。法院判决保险人无须赔偿。参见〔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9页。二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例如,在Reischerv. Borwick案中,船只投保了碰撞损失险而未投保海上危险。该船在多瑙河撞到沉树,被撞破后开始下沉。船长勉强将漏洞塞上,如果船停留在静水中再加上抽水机的使用,船可能不会下沉,但由于被拖去修理时受到的额外水压,一个塞子脱了出来,结果水势不可阻挡,船只沉没。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碰撞和海上危险(指海水涌入)都是造成船舶损失的近因,其中,碰撞是承保危险,而海上危险并未在保单中明文排除,保险人应当赔偿。同上书,第686页。

(三)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且新的独立的原因不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感染死亡。由于意外伤害与感染没有内在联系,死亡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只对意外伤害致伤残支付保险金。

(四)表面看是多种原因致损,实际上是一个原因致损

许多案例,表面看好像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失,但实际上是一个原因造成的。

例如,一病人因严重肾病住院,昼夜需人护理。因病人还伴有严重肺气肿、哮喘,医生嘱咐护理人员,病人喝水时不能用茶杯直接喝,只能用小勺子舀水往嘴里送,否则易呛水。晚上,夜班护工接班时白天护理家属未将医生嘱咐告诉夜班护工。入夜,病人口渴要水喝,护工用茶杯倒水给病人,病人一喝就呛咳不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单只保意外事故,不保疾病。有人认为病人死亡是疾病和意外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尸检查明:病人死亡与肾病无关,是窒息而死的。这样,死亡就不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而是窒息造成的,呛咳不止是近因,保险公司要赔偿。案例来源于朱新才:《保险近因原则初探》,载《上海保险》2006年第2期。

再如,暴风吹坏某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货物严重水损。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不保雨淋。有人认为货物损失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保险公司不赔。同上。

四、近因原则的新发展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两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或者“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有第三种结论。这种判断方法存在着明显缺陷,因为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很复杂,加之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所以,简单地用“有”因果关系,还是“没有”因果关系来判定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不同案情进行分析判断。

(一)比例因果关系的运用

近年来,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践还发展出了比例因果关系学说。所谓比例因果关系说,是指在判断承保危险与承保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不采用“有”还是“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承保危险对承保损失之发生在原因力上占有多大比例,并根据该比例来决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实务研究】

比例因果关系在案件中的运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A(受害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进入一个弯道口时,遇到Y1(加害者,被告)驾驶的装有货物的卡车从正面疾驶而来。由于Y1在进入弯道时车速过快,抢入对方行驶的车道,撞上正常行驶中的A。A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经抢救脱险。但是,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截肢以求保命。由于A在遇到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因此,遇车祸后,原病各项指标急速上升。A在饱受车祸带来的痛苦和原疾病并发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死亡。X(A的家属,原告)向Y2(保险公司,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A的死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X以Y1和Y2为被告向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

关于A的死因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A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比较难以作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裁判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A的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TO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Y2无法证实A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裁判所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A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80%的保险金。而剩下的20%的请求则予以驳回。对X的大部分的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Y1和Y2不服,向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二审裁判所支持了一审裁判所的判决。

这是一个运用比例因果关系来处理案件的比较成功的事例,如何正确运用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处理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保险事件,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原因力理论在认定因果关系中的作用

在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因果关系形态的侵权案件中,数人的行为不结合为一个整体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程度的作用。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下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一般说来,其行为原因力大的,承担更多份额的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较少份额的赔偿责任。


【深度阅读】

1.覃有土:《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四章。

2.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四章。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七、八章。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三章。

【问题与思考】

1.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有哪些?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3.近因原则在司法审判中有何作用?

4.损失补偿的范围是什么?

5.代位求偿的法定条件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