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行政法译文内容简介
《美国行政法的最近发展》
根据作者的介绍,本文是阐述自施瓦茨和韦德合著以来,即1972年以来美国行政法的重大发展。根据作者的描述,美国行政法的重大发展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权的持续扩张、立法权的大量委托以及相应的立法监督的开始、情报自由的扩展;第二,美国行政法的重点从委托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到各机关受委托制定行政规章程序问题的转移、行政裁决程序中听证当事人资格的扩展和根据联邦程序法建立一个独立的行政审查组织的运动达到高潮;第三,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法院开始转变先前对行政官员的普遍尊敬态度,开始更灵活地运用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力;第四,关于国家和政府官员责任豁免的规定逐渐失势,主权豁免被逐渐抛弃。针对这些变化,作者最后预言,美国行政法可能追随三个世纪以前的行政法庭的模式。现在由行政机构分担的司法工作可能变成真正的司法组织化的工作,并且由具有唯一司法权的审判官审理,美国行政法将如同英国原来由衡平法院所发展的衡平法一样,变成一般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行政法的最近发展》,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2期,原载《加拿大律师协会评论》1980年6月号)
《关于行政程序的几个问题》
这是作者一本教科书式专著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关于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概述。该文的大部分集中讨论行政程序。文章首先将政府机关进行分类,一类分为制定规章的机关,享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比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另一类是有权为促进社会和经济福利而分配利益的机关,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者认为,美国行政法学界主要的精力集中在制定规章的机关上,而忽视了后一类机关。最近几年的一个转变就是行政法的重点向非制定和非执行规章的机关转变。作者还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机构逐渐具有司法和立法机关的权力和属性,作者认为这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界不那么明显了,行政机关典型地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之后,作者还对联邦独立地制定和执行规章的委员会进行了介绍。总之,本文更多地是一篇介绍性的文献。
(〔美〕伯纳德·施瓦茨:《关于行政程序的几个问题》,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6期,原载伯纳德·施瓦茨所著的《行政法》一书的第一章)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该文是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立法的一个概述。文章描述了德意志社会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的基本原则确立的,即每个人为满足自身的需要,以及在必要时,为满足由他本人所赡养的妻子和儿女的需要,可以通过劳动而获得他所需要的物品,而当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时,社会保险就提供社会救济金。该文不仅回顾了德意志联邦社会法概念的历史,还对社会法的内容和体系进行了论述。更重要的是,该文指出,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国民可以为其权利得到尊重向法院起诉,并且列举了三项具体的法律保护措施。该文认为,对待公费保险的养老金权利应该像对待财产一样。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本文是具有很强的前沿性的。
(〔德〕汉斯·F.察赫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孙常敏、孙汇琪译,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1期)
《苏联关于行政法概念的研究》
该文认为,行政法作为反映全民国家意志的苏联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包含三种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权力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和享有国家权力的社会管理机关认清确定管理目标的必要性;它们作出管理决定和选择实现目标的最适宜的方式。作者认为,苏联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党的领导;劳动人民参加机关工作;民主集中制;民族平等;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对这些工作的计划。不能将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同起来,在确定重要目标的过程中,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全民法的原则就是行政法的原则。作者还提出,国家管理意志是通过一定法律形式来表现的,没有这些法律形式就无法实现国家管理的意志。国家管理的重要表现形式就是行政法,这也说明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保护社会主义的基础和原则,为共产主义社会关系的建立创造条件。
(〔苏〕A.尤苏波夫:《苏联关于行政法概念的研究》,张国胜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88年第5期,原载《行政法理论》,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1985年版)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该文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波兰,而且是对整个社会主义东欧国家行政诉讼法中当事人地位的一个概述。该文认为,所有东欧国家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认为可被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有提起和支持任何诉讼的权利,有些法律授予某些非当事人以权利,或者为这些人规定一些特殊的权利,这些人是由检察官和公民团体组成。在东欧,当事人作为一个概念,不仅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机关、团体、国营企业,甚至政府机构。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东欧国家又有很多比较先进的规定,比如作者认为波兰的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做得最好。根据波兰的法律,行政诉讼的案件纪律对任何当事人都是公开的,并且必须提前7天告知当事人有关部门取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取证时,当事人有权出席,在判决发布之前,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中的证据、请求和搜集的材料进行辩解和陈述,如果一方当事人被剥夺参加诉讼的权利,判决则必须撤销等。
(〔波兰〕马雷克·维尔茨波思克:《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林全松译,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5期,原载美国《比较法年鉴》1977年第1卷)
《法国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该文认为,由于公务员职能的性质是建立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公共事业之上的,因此,公务员与其他雇员不同,他的职业有保障,但是他必须严格履行各种义务,否则他会受到惩戒处分。由于公务员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公民,所以他有权享有公民的基本自由。关于公职立法的历史就是试图使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统一的历史。
(〔法〕迪皮伊、盖埃东:《法国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王勇亮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8年第12期,原载苏联《苏维埃国家与法》1988年第12期)
《略论美国行政程序法》
该文是较早的介绍美国行政程序的文章,但该文对美国行政程序的介绍很有限,并且该文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是现代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有关程序、结构和组织的问题仅是现代管理制度的一部分。许多学术团体和公众的批评中认为法规的失败有各种各样的原因,管理程序所基于的基本理论可能是错误的,或者现在的认识水平还没有达到使机构作出英明决策的程度;管理的目的和达到这种目的的实施方法可能不一致;机关可能受到某个强大的利益集团的不正当影响或者控制;行政机关的官员们可能是不够格的、或者腐化堕落的或者缺乏相应的积极性来完成高质量的工作;管理的程序可能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在政治上不能令人满意。因此,仅仅靠行政程序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
(〔美〕欧内斯特·盖尔洪、贝里·B.勃耶:《略论美国行政程序法》,邓必丰译,王名扬校,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3期,原载Ernest Gellhorn and Barry B.Boyer,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1987, pp.1—7)
《行政法体系的构成》
该文认为,为了使政府的行为服从法治,行政法的体系构建应该服从三个原则:第一,可以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并坚持限制在行使上述权力时的越权行为;第二,在处理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公平对待;第三,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全文均围绕这三个原则进行论述。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体系的构成》,刘同苏译,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3期,原载美国《行政法评论》1988年夏季刊)
《南斯拉夫对行政的司法监督》
该文认为,行政争议在南斯拉夫早已经被人们掌握,并且充分证明其存在是正确的。虽然这个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出现大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裁决解决行政争议是合乎理想的。不应幻想调整争议的规范在每种状况下都使用得正确。因此,尽管南斯拉夫行政争议制度总体不错,但仍需完善。
(〔南〕B.克利沃卡皮奇:《南斯拉夫对行政的司法监督》,李亚南译,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原载苏联《苏维埃国家与法》1988年第12期。)《行政法的演变发展及其特征》
文章认为行政法是有关从事行政事务的各种不同机关的构成、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公法的一个分支。或者简明地说,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事务的法律。根据这种扼要的定义,行政法不仅包括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机构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有关社会服务、公益事业(如自来水、煤气、邮政事业、交通运输)的法律以及那些不管是由于经济的理由还是环境的原因(如移民控制、特许和市内规划)而控制管理个人活动的法律。显然,行政法将能用较少的笔墨给政府管理的全部活动范围以清晰明了的法律概括。
(〔英〕E.C.S韦德、G.哥弗雷·菲利普斯:《行政法的演变发展及其特征》,刘卫东译,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和1991年第1期)
《英国普通法中行政法的发展》
该文认为,英国的法院在没有一个成文宪法或权利法案、也没有立法机关提供的关于行政实践的综合性法典的情况下,靠自己的努力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建立起能让官员们按照法治原则行动和尊重基本人权准则的行政法体系,这是英国近代普通法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在作者看来,英国司法审查已经发展到第三阶段,在这个阶段审查的依据有三方面:第一,程序是否恰当;第二,法制原则;第三,合理性标准。之后作者主要对合理性标准进行了介绍,尤其是一般不合理同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的区别。最后,作者还提到了行政一致性原则和良好行政的概念。
(〔英〕杰佛里·乔威尔:《英国普通法中行政法的发展》,张庆福译,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6期)
《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
该文认为德国与欧洲行政法有着明显的关系。首先,欧洲法院采用了一些德国行政法的原则,例如均衡原则和保护合理期待原则。欧洲法院把这些原则作为工具,以确保基本权利得到必要程序的保护,并使欧共体法在不同成员国有效平等地适用。同样的目的,又使欧洲法院作出判决,对某些德国行政法基本观念提出疑问,例如行政自由裁量的程度,把行政规章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规则和主体权利原则。但是无论是对德国某些概念的采纳还是对另一些概念的反对,都反映了一个事实:欧洲法院试图在传统上限制法院监督行政作用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与法院可以进行深入追究实质性审查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之间占据一块中间地带。从欧共体角度看,这似乎是可以追求的唯一道路。人们正逐渐地承认,德国行政法的某些特殊方面,比如行政自由裁量理论,确实有过分教条化的毛病。人们经常问道,比较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会得到什么?乐观主义者认为,行政法作为涉及各种问题的相当技术性的法律,在发现相同功能方面是一个富有成果的渊源。它总是可以加以比较的,而且有一天不同的欧洲制度甚至会一体化。前面的分析在这方面已经作了某种提示。它试图表明,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不同程度地将受到特定的政治、宪法、历史经历和选择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是说,那种怀疑论是正确的。假如怀疑论的说法是事实的话,那么德意志民族的民族特性是如此易变,以至于任何内在的持久性主张也许会失去其大部分意义。如此说来,各种不同的欧洲行政法制度的汇合看起来是可能的,但是不能将这种过程视为技术上的协调,相反,它应当被看成一系列关于基本法律政策的有意识的决定。
(〔德〕格奥尔格·诺尔特:《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于安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原载英国《现代法律评论》1994年3月号)
《日本现代行政法的课题》
该文认为在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原理发生转变的情况下,现代行政法面临着根据现行宪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化这个课题。这个课题的各种原则性问题归结为如下几点:第一,说到现代日本行政法的原则性课题,首先要指出的是民主行政的原则,这只不过是根据日本宪法中的民主主义原则得出的必然结论。第二点是法治行政和司法国家行政的原则。全部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基准,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前提。第三,以上两个原则可以说是19世纪的近代国家普遍所要求的。因此,社会法治国家行政和福利国家的原则作为20世纪现代国家行政的原则在此不能不提。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这一原则与原联邦德国的给付行政相结合的日本宪法条文,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为主要目标设置了负责社会保障和公共政策的各行政部门,福利国家的原则要求在这些行政部门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制并加强行政的运用。最后,作者还指出,在新宪法原理下的行政法形式只有通过吸收新行政法理论的问题意识、方法和观点才能被正确合理地建立起来,这一点是确切无疑的。此外,日本行政法经过了战后四十多年的发展,特别是以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的高度成长期为契机,行政现象发生了令人吃惊的变化,行政出现了多样化和庞大化倾向。面对这种倾向,行政法应如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呢?应该怎样对行政法进行再构造?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的、有根有据的整理和探讨。当然,在进行这一项工作时应该从比较法律学的观点出发,时刻关心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中最近出现的有关行政法的新动态。
(〔日〕和田英夫:《日本现代行政法的课题》,倪建民译,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原载和田英夫著:《现代行政法》,日本评论社1993年版)
《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
该文是对澳大利亚立法制度的一个概述,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澳大利亚的发展及其法制史中的有关情况,它们决定了澳洲立法制度与法规制定过程的诸多特性;第二部分介绍国家立法、司法和执行(行政)机构的组成情况,并探讨其立法权及其相互关系;第三部分讨论立法程序,对议会的立法制度、行政机构的委任立法制度和法院的判例法制度逐一进行考察;第四部分讨论立法监督问题,介绍此机构的立法活动受到彼机构的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该文对澳大利亚立法制度的描述是中肯的,不仅涉及大量知识性的内容,也包含了作者对澳大利亚立法制度的评价。
(〔澳大利亚〕夏腊·碧朵芙:《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许章润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日本行政处罚法制》
该文认为,应当从主张制定统一行政处罚法的学说所关心的问题这一角度来研究日本行政处罚法制的特征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为改善它的立法论,并作如下归纳。第一,日本行政处罚法以行政刑罚(法院依刑事诉讼程序科以刑罚作为司法上的强制)为中心而建立。这是基于对战前滥用行政上的强制而造成人权侵害这一经验的反省和行政上强制在原则上被废除,以司法上的强制取而代之的立法政策。第二,如此依存行政刑罚而发展的行政处罚法制,在实际工作上受到恣意、积极的运用,反而未能充分活用,因此为了代替陷于这种机能不健全的行政刑罚,通过单行法规设立不限于刑罚的、各种各样的新的制裁手段的事例正在增加。第三,如前文所言,鉴于原则上不采用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以及如下所述,对于非犯罪化的行政义务违反行为,不限于秩序罚,而以更广泛的多样化的制裁措施进行个别处理,在日本,制定统一行政处罚法今后也不会成为问题。第四,要求制定事前程序的公正化和事后救济程序这一主张所具有的对有关问题的关心,在统一行政处罚法这一水平上已难以发挥作用,但对研究单行实定法制定的行政刑罚以外的特别制裁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作为改善对策的立法论,仍然是有益的。因此,在各个领域中有制定单行法律的必要性,以便完善事前公正程序和事后的行政诉讼的体系。还有,对保障事后救济程序这一问题的关心,在解释现行实定法制中,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可利用之。这与有别于它的为行政诉讼开辟一定途径这种想法也是有关联的。进而制定行政程序法、修改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的改革论,最近十分盛行。尽管存在许多与它们有密切联系的问题,但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几乎成为被人忽视的领城。这种状况仍是个问题。因此,现在正是研究这一问题的时候了。
(〔日〕市桥克哉:《日本行政处罚法制》,吴微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韩国传统寺刹保存法研究》
该文认为,传统寺刹保存法在法律体系的平衡和内容方面都存在着许多争议。传统寺刹保存法内容包含着关于佛教财产及佛教组织的过多限制和介入,在国家与宗教的关系中,在行使交流权的过程中,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对其他宗教在法律上应当是平等的原则。同时,作为该法律宗旨的保存具有遗产意义和历史意义的传统寺刹,以便为弘扬民族文化作贡献,靠其他法律同样能够充分达到这种目的。另外,不顾《宪法》第37条第2项关于不能同足以限制国民基本权利的例外措施的理由相提并论的规定,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就将佛教的财产向其他宗教的进行比较,并实行明显的差别待遇,这就必然成为违背禁止过剩限制原则的不平等的“过剩立法”。对此,有些人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宗教基本法予以纠正。但本文提到的传统寺刹保存法如果不废除,那么将制定出的宗教统一基本法再追加给佛教界遵守,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必须在立法之前,先废除传统寺刹保存法。但是作者认为有关宗教及宗教行政的政策并不能造成良好的气氛促使废除传统寺刹保存法,并制定统一的基本法。因此当前制定统一宗教基本法的设想并不成熟。尽管如此,作者在文章的结尾还是肯定了制定统一的基本法的设想,认为这是宗教法制今后的方向。
(〔韩〕孙晟:《韩国寺刹保存法研究》,沈仙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
该文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日本行政程序法现状的描述,二是对日本行政法面临的课题的阐述,对后者作者选取了司法外纠纷解决机制为典型进行论述。关于日本行政程序法,作者认为该法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运营中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以助于保护国民的权益。确保公正,是指在进行处分之前,给予相对人等以有利的主张立证的机会,慎重发动处分权,抑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所谓透明性,是指关于行政上的意思决定,对国民来说,其内容及过程都一目了然。确保公正及提高透明性,归根结蒂有助于保护国民的权益。尽管如此,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实际效果,作者持一定的保留态度,作者认为,操纵制度的,归根结蒂是人,无论多么良好的制度,只要得不到运用并且活用的话无异于巨龙欠缺眼睛。但是,人们担心在日本的行政现状下,公务员能否理解行政程序并能正确运用之,担心国民方面能否活用行政程序:担心许多国民在事前对提起争讼产生踌躇,或者认为行政程序繁琐。关于司法外纠纷解决制度,作者认为,依法治行政,不允许违反实定法,但在不存在实定法的情况下,依据内在于实定法的条理或者作为实定法的上位规范的条理来解决纷争,不仅不违反法治主义,毋宁说只有这样才是符合法的支配原理的。可以说,时代要求“调整”,胜过要求“裁断”。人们深深地认识到,有必要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构筑解决现代型纷争的制度。
(〔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杨建顺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
该文是对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一个概述。除了一般的概述,作者对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作了如下的评论:规章制定的非正式程序是一种灵活、简单而又有用的,行政机关须经国会授权方可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通过这种程序制定的规章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取决于公开程度和行政机关是否认真考虑来自社会不同团体和个人的意见。第553节规定的程序的优点在于其简便易行,而且保持了必然以行政程序为核心的、法院与行政之间的平衡。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遵守公告、评论以及对制定依据和目的的简要而概括的说明的要求,如果第553节的优点得以保持的话,司法审查也就不会超越国会规定的要求。第553节最大的缺陷在于它把许多问题留给法院来解决。诸如偏见、单方面接触以及其他问题在法律中均无规定,公告条款的过于简短给法院的司法审查带来很大困难,这导致了不确定性,从而使有些人认为给予法院太多的权力。为规章的制定确立制度性的要求是立法机关的责任:如果立法机关能够提供更多有关制定规章中产生的重大问题的指导的话,那就更好了。当前所面临的挑战是既要全面规定有关问题,又不失其简洁性,使其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来应付各种情况。
(〔美〕杰克·M.伯曼:《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马怀德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行政与法》
该文认为,“依法行政”中行政与法的关系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观点来讨论。这是近代公法学和近代行政法学上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也可以说是关于近代法治主义在行政领域中应该如何适用,以及“依法行政”的理论应该以何种程度和什么方式来实现的问题。本文所说的近代法治主义,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发展形式,总体上可以称为“根据法的合理性来约束统治者的随意性”。适用这个理念的“行政”可以称为“依法行政”,即“根据法的合理性来制约行政的随意性”的理念。如果这个理念中的“行政”和“法”的概念不是十分明确的话,就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从而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日〕藤田宙靖:《行政与法》,李贵连、宋坚雷译,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俄罗斯的信息立法问题》
该文是一个短文,在结论中,本文作者提出两个论点:第一,作为一个单独部门的信息立法有生存权,理由是:(1)在信息环境中出现了大量与传统法律不同的新的社会关系主体和客体;(2)大部分信息立法社会关系至今未得到法律调整;(3)信息活动要求全面的法律保障,要求形成系统结构的、能组织和协调信息立法发展的法律部门。第二,近10年来,许多作者提出了许多术语,如:计算机法,程序法,信息—计算机法,信息学(广义)法,法律信息学,法律信息化等。本文作者建议采用“信息立法”这个术语。因为,过去用过的术语都有缺点和不完善的地方,而采用术语“信息法”还为时过早。
(〔俄〕B.A.科佩洛夫:《俄罗斯的信息立法问题》,寿仁摘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原载俄罗斯《科技信息·第2类》1996年第5期)
《美国诉穆希克案——从行政法角度评论联邦量刑指南推翻司法解释的能力》
文章在对美国诉穆希克案作了一个概述和分析后,得出结论:在美国诉穆希克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美国量刑指南》第488条的修正案根据《美国量刑指南》和《美国法典》第21编第841条确立了一个用于量刑目的的统一LSD重量计算方法。法院裁定,在确定所谓“包含可查清数量的混合物或物质”——一个同样包括在《美国量刑指南》和《美国法典》第21编第841条中的一词含义时,以第488条的修正案为准。该法院否认了其裁定与第488条的修正案释评相抵触,裁定指出,修改后的做法并不排除最高法院原先确立的载于《美国法典》第21编第841条的LSD重量计算方法的适用性。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做法赋予美国量刑委员会比传统的解释理论更多的司法解释权力。虽然,穆希克案法庭的愿望值得称赞,但其做法蔑视了已确立的防止行政机构实质性地改变国会所颁布法规的解释规则。本文敦促美国量刑委员会澄清第488条的修正案的有限适用范围,以与委员会有限的国会授权相符合。本文还认为,国会应重新制定《美国法典》第21编第841条,以符合《量刑指南》中第488条的修正案规定的方法。另外,本文还认为最高法院应重新考虑并最终解决仍在分裂各巡回法院的“混合物或物质”一词的争议。通过最终解决这一争议,国会或法院将确保司法机构不再利用联邦量刑委员会在贩毒判决领域中受到误解的有限权力,以解决持续不断的巡回法院冲突。
(〔美〕约翰·P.朱登:《美国诉穆希克案——从行政法角度评论联邦量刑指南推翻司法解释的能力》,蒋隽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
《荷兰对公共机关决定之相对人的法律保护》
该文认为荷兰针对公共机关决定而给予相对人的法律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行政法通则》为依据的。为有助于理解荷兰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保护制度起见,该文首先对法律赋予公民不服公共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各种保护途径予以概括的说明;其次,简述了荷兰针对公共机关而给予公民法律保护的历史,这一历史最终导致了荷兰《行政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随后,本文研究了《行政法通则》,特别是其中的行政程序法制度,进而评述了行政法官与在行政法未提供法律保护时作为一种补充保护形式发挥作用的民事法官之间的关系;最后,本文对寻求上文未曾涉及的其他形式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作了论述。
(〔荷〕戴斯克·德鲁普斯汀:《荷兰对公共机关决定之相对人的法律保护》,冯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关于日本的依法行政》
该文是对日本行政法制的一个比较简单的描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日本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行政的原理”,二是对民众“参与行政过程”制度的概述。后一部分重点选取了日本《行政程序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法》进行论述。作者认为,“根据法律行政原理”对实现法治主义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该原理也不是万能的,它也存在着局限。行政应该依照法律进行并不是“根据法律行政原理”的目的,而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是其目的。所以说“根据法律行政原理”是以确保行政的合法性,也就是保护国民的权利作为前提。对于“参与行政过程”,作者则指出,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的行政活动基准,国民权益很难充分得到保护。由于行政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具体活动,在现实中,就算有法律规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该如何进行(如行政处分),并没有非常明确。对于这些问题,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判断与决定,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事实认定的方法、裁量权行使的方式,等等,均在行政组织内部依靠一般内部基准来进行。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活动要在国民中间得到实施必须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阶段,在这些阶段中,行政机关又进行各种判断、决定。但是,这个过程中的判断和决定要达到“根据法律行政原理”的目的以及符合来自“法的安定性”和“民主管理”的要求,仅仅依靠国民代表参与法律制定是非常不够的。因为它不是立法过程,而是行政过程,所以说,国民应该直接参与这个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要求。
(〔日〕藤田宙靖:《关于日本的依法行政》,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报告和评论——根据欧盟行动纲领交换国家公务员》
本文是根据作者于1997年4月15日在施佩尔行政学院公共管理研究所和巴塞罗那加泰罗尼亚公共管理学院共同举办的第6次研讨会上所作的报告写成的。所谓欧盟行动纲领交换国家公务员计划,是指自1990年以来,欧共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便推动成员国在限定的时间内相互交换执行欧共体法的国家公务员。作者认为,正像各个不同交换计划的概要所指出的那样,各自交换对象的范围是不同的。尤其是根据欧盟条约第K条通过的计划,不能无例外地限制在执行人员上。这些计划仅仅面向国家行政机关,而不面向司法或国民议会。由于在共同体纲领中谈论的始终是国家“公务员”(英语:officials;西班牙语:funcionarios)的交换,德国的法学家有可能认为,这些计划都仅适用于有法律地位的公务员,即通过行政行为任命的合法的公职人员。由于多种原因,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受公共行政机构委任执行内部市场法律的私人团体的雇员也应被称为“交换官员”。此外,作者认为所有这些措施的核心问题是,共同体是否答应投资。这些措施根据所选择的法律基础可以分成两组:(1)建立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条基础上的交换措施,它允许共同体在考虑到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作的情况下采取法律平衡措施;(2)建立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基础上的交换措施,这构成谋求共同农业政策目标的法律基础。
(〔德〕马蒂亚斯·尼多比特克:《报告和评论——根据欧盟行动纲领交换国家公务员》,孙瑜译,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
《建构政府合同制度——以美国模式为例》
本文是作者讲座汇总而成。除了介绍美国的政府合同制度外,本文还在结论中将美国政府合同与中国的行政合同作了比较研究,作者认为,政府合同制度无论是合同的订立、管理或合同争议的解决,都更是一种行政程序,因而此项制度与私法合同相关的程序有重大区别;政府合同的基本原则也与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原则不同。在政府合同中,保护纳税人的税款和确保政府合同程序公正的原则,要求政府合同必须按非常严格的行政程序实施;这些程序必须公开,并且需受行政监督,还要接受利害关系人利用行政复议和诉讼所提出的质疑,这些严格要求也有助于保障在同强大的政府订立合同时常处于弱者地位的缔约人的权益。无论美国还是中国,政府采购政策的订立都实行中央集权,但与中国不同的是在美国采购制度的执行相当分散,美国众多政府机关都可以直接实施自己的活动;而中国则倾向于建立一个采购中心代表大多并不在同一级别的行政机关处理采购事宜。而且中国立法特别规定运用称为招标代理的非政府实体处理政府项目的公正投标,尽管在美国特定的政府机关有时会依赖建筑师和工程师或其他缔约人去行使采购管理职能,但美国的政府合同制度中没有相对应的机构,同样每一个行政机关大多都是自己实施自己的采购活动。总之,中国面临的挑战是将政府合同程序与广泛的行政结构及广泛的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监督机关必须发展成为既负责防止政府官员和缔约人腐败,也负责预算资金的合理管理,以保障政府采购程序公正性的机构。当然,直接负责执行中国政府合同制度的低级公务员的职责范围,以及有权确定合同变更和争议解决的公务员的责任范围同样存在问题。就中国的法律制度而言,必须努力或者将政府合同制度纳入到中国新的统一合同法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总的结构之中,或者发展出一种完全分立的处理与政府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独立制度,如投标异议。新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暂行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公布,以及确立地方政府采购制度的地方法规的存在,昭示着中国正迎接这一挑战。
(〔美〕Daniel J.Mitterhoff:《建构政府合同制度——以美国模式为例》,杨伟东、刘秀华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
本文译自英国牛津公鹿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行政法论文集:《行政法的范畴》。该文认为,放松管制,成本—效益分析,市场导向的管制方式,减少的管制预算,权利下放和将公务授权给私人部门等,只是笔者所说的行政法全球化时代的标志中的一部分。这些管制倾向不仅限于美国,在不同程度上,它们是世界各国公法立法新趋势的典型。几乎所有这些改革都是以市场为导向的,即它们或者是以市场和私人部门取代管制机构,或者是让公共部门使用市场手段、机构和激励机制来实现它们的管制目的。该文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范畴内探讨了一个基本问题:在国内与全球、公与私的界限正在消失的背景下,政府作为管制者应该有效地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正处在行政法的重要变革时期,但立法者、法院和公众可以用不同方式解释这种变化。本文在结论中指出,有必要以一种方式来看待这些变化,这种方式要能创造法律结构和理论(为推动解决问题的新的行政方式产生所必需),以及新的公私关系(实施新的行政方式所必需)。如果政府将扮演一个有意义的行政管制者的角色,以及提供一个机会让大众对我们这个日益相关的、全球化的社会将要面对的许多政策问题进行讨论,这当然是十分必需的。
(〔美〕Alfredc Aman, JR:《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袁曙宏译,分两部分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和2001年第1期)
《美国行政法的新动向》
该文认为,解除管制步伐的放缓以及行政程序上的革新是当时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两个新动向。作者认为,解除管制是里根政府8年期间的热门话题。然而,在进入20世纪最后10年时,冲向解决管制的步伐已经非常缓慢了,尽管在政府活动的许多领域解除管制的讨论仍在继续。而对安全和健康问题的管制可能会因为公众注意力的增强而加强。实际上,面对管制问题,那种里根时代的情景正在变化。同样是解除管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不作为或者推迟行动来尝试解除管制,行政机关放慢行动的步伐向受到管制的行业发出了一个微妙的但却是有力的信号: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与实际情况更为协调和受管制企业更乐于接受的方式进行管制。一些解除管制的战役一直是在法院里受到抵抗的,不过这些抵抗一直相当棘手,因为法院只有采用传统的司法审查模式处理这类案件,而且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最高法院已经告诫低级联邦法院不要染指行政机关。其结果是没有人可以相当肯定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在解除管制方面的试验。在行政程序革新方面,国会新制定了两个法律,它们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方式可能具有决定性的甚至是惊人的影响。《协商制定法规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和《行政争端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重新汇集了多年来个别行政机关所试用过的程序方面的经验。协商制定法规以及仲裁和调停作为解决行政争端的程序的运用都是有益的发展,至少它显示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机关也可以从程序意义上加以改变。
(〔美〕小威廉·F.福克斯:《美国行政法的新动向》,杨明成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原载 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Mattew Bender&Company,1992, reprinted in 1994, chap.15, pp.341—348)
《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
该文可以视为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一个教科书式的论述。在结语中,作者提出两个方面的主张:第一,行政诉讼中和解,既是诉讼行为,又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作为公法契约的行政诉讼中和解之根据,在于《行政诉讼法》第7条关于行政诉讼法上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诉讼之例之规定的宗旨。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中承认和解,并不违反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质。通过这样理解,也许可以避免来自主张公法契约的缔结需要有法律根据之观点的批判。第二,与极端地限制行政诉讼中和解之容许性的通说不同,在本论文中,并没有很严格地解释和解的限制。对这样的见解,当然难以避免如下责难:当事人的恣意性让步,具有阻碍公正行政的危险。但是,即使对行政的行为是否正确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依然被赋予行为权限,并承认其作为有效的行为而通用的效力(所谓公定力)。一方面是这种容忍违法行政的原理得到公认,而另一方面是对行政诉讼中和解担心其会阻碍公正行政,我们不能不说,这是完全不正确的观点。此外,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承认和解,会导致私人放弃其应该获得胜诉判决的机会,因而不能允许和解的意见,作为过分视国民为无能力者的、反现代的思想,是不能赞同的。在现代的给付国家,国民和行政主体是统治的共同承担者,也是共同形成者。为了打破行政主体关于行政案件中原则上不允许和解的迷信以及对向国民让步有抵触的行政主体的面子,还是不能不说,明确解答和解法理,是目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日〕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杨建顺译,分两部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和冬季号,原载日本《法学杂志》第13卷第1号,第1—69页)
《行政听证——美国与加拿大实践的比较》
文章认为,在美国,对行政裁判所的行为规定制约规则,有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作者相信,加拿大区分不同的程序性权利以保护不同的实体权利的制度运作良好,同时,作者也相信,当裁判所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决定时,应该加强立法,保障当事人有获得听证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相信加拿大的法律制度将得到进一步的改进。在设计此类立法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是有益的工具和有价值的前例。
(〔加拿大〕布鲁:《行政听证——美国与加拿大实践的比较》,刘华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两大法系中的行政法治与司法的作用》
该文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发现在保护公民免受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之害方面,主要的制度性进展均发生于20世纪,特别是在20世纪的下半叶。这与国家权力与职能的扩张有关。不同的发展历程植根于不同的法律传统。这些传统正在慢慢地融合。然而,由于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重大的差别将会永远存在下去。在行政法案件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工具在于查明事实的程序和权能。在这一点上,所有的制度都必须考虑这样一种常识,即我们不能根据单个人的陈述发现事实真相,因为他所陈述的事实总是为其个人偏见所左右。因此,法治要求能够保障在最大限度内查明事实真相,并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机会为其利益辩护的公正程序。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两大法系中的行政法治与司法的作用》,冯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自由、知情权和公众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
本文是时任世界银行副总裁兼首席经济学家的斯蒂格利茨1999年1月27日在英国牛津大学作的报告全文。作者认为,政府的决定与基本人权的保障之间有着复杂的关联。这些决定应公开作出,并得到被影响者的开放式积极参与。作者深信公开和参与无疑将影响作出决策的质量。从制度层面考察,更多信息公开的正当性,公开可以减少权力滥用的可能性,透明度的提高是良好治理的核心要义。保密文化好像病毒,从一个政府传染到另一个政府,它蔓延到甚至与国家安全毫无干系的领域。公众为信息支付了费用,而政府官员为了他/她的私人利益,或仅仅追求良好的新闻效应来对信息加以处置的话,这是与偷窃其他公共财产一样的盗窃行为。虽然我们都认识到集体行动的必要性,集体行动对个人自由的影响,但公众有知晓集体行动中权力如何运作的基本权利。这似乎可以视为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达成的默示契约。当然这存在例外,但也应对例外的范围予以限制。今天的选民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代都了解更多的信息,与一百年前相比,受教育程度有了难以想象的提高,这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能够及时阅读可得信息并对之予以评价。不仅如此,作者还认为,我们应该向前迈进一步:政府应承诺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促进对话和开放讨论,戒除形形色色的保密。作者还强调建构公开文化的重要意义,类似大赦国际之类的组织将在其间发挥重要作用。这样的公开并不一定能保证永远作出正确的决定,但它将是民主过程形成演进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对个人真实的授权,使得他们能够真正参与到对自己生活将有深远影响的集体行动决策之中去。
(〔美〕斯蒂格利茨:《自由、知情权和公众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宋华琳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奥地利的法律信息公开制度》
该文是根据作者的一个讲座整理而成,具体的内容是关于法律诉讼的当事人和公众查阅法院案卷的法律制度,以及关于判决书的公布和对判例法的了解的法律制度。作者认为,参加行政机关或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有关诉讼进展和有关机关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保证其能够作出适当反应。查阅所有案卷的权利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而判决的出版和对于判例法的了解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它为公众开通了除法典以外的另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渠道,因为即使在一个民法法系国家,关于现行法的问题也必须在每个人都能够知晓由法院所适用和实施的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回答。另一方面,由于公开审判原则是公正审判原则中最基本的一项内容,所以不仅进行公开审判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判决的出版也是每个人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判决的出版使公众能够控制司法过程,而这在所有国家都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奥〕玛利亚—特丽西亚·罗斯勒:《奥地利的法律信息公开制度》,赵李欣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
该文主要讨论与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法。作者首先总结了20世纪美国行政法的中心要素并揭示它们发展和转型的过程,然后论述了美国在面临不断增加的行政疲劳的情况下为实现管制目的而发展出来的新方法及其对行政法的意义,最后简要介绍了新出现的行政法的国际性方面。在对美国行政法发展历史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回顾后,作者得出以下临时性结论:(1)行政法仍将继续保持演变和非常保守的特征。现存的几种形式和救济将得到维持,虽然它们的运用可能会有所变化,并且会发展出或者添加新的内容。(2)在简化集中化的命令和控制管制方法方面仍将有着强烈的激励。(3)在新的管制方法之间,作者更倾向于采用经济激励制度而不是网络战略,因为它们在政府内部确定了更为清晰的法律和政治责任,并且更有可能是有效的。(4)新型的行政法会得到发展以解决由这些新的管制网络和经济激励方法所带来的与以往不同的问题。(5)尽可能保证新的行政法的管制方法和形式将促进而不是削弱政府的政治部门对管制计划和结果的终极责任,这是非常关键的。(6)另一个结论就是法律变迁和演变作为研究议题的重要性。上面所简要描述的管制技术和行政法模式的演变道路,一方面受到适应不断变化的外在的经济和政治环境需要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到法律和管制环境及其互动中的内生因素的影响。最后,文章提到了国际化对行政法的影响。作者认为,行政法将来在美国的演变也必然面临管制的国际性的一面,这个主题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对一些主要问题和可能的联系作一些提示。
(〔美〕L.B.斯图尔特:《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苏苗罕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原载《纽约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78卷第2期,第101—123页)
《超越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
该文认为,在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欧洲共同体立法赋予欧盟行政机构广泛的行政权力,并为成员国的行政程序法创设了统一的标准;欧盟司法机制、欧洲人权保障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则通过判例法发展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必须以“共同法”的观念来重构跨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我们不应沿用传统的国家观念,即单一的主权观念和权力分立观念来从整体上认识行政程序法。在当代,国家恰恰是不但依其内部法律秩序,也依其外部法律秩序而存在的众多公共组织之一。于是,这种情况便与共同法时代颇为相似。共同法时代存在于现代国家产生之前,并且以法学家和法官适用多个民族的共同法为特征。如果我们承认,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不是连续的,而是时常具有跨越性的,那么我们就必然会得出结论:新的跨国行政法需要一个恰当的理论基础,而这一基础不应是传统的国家观念。
(〔意〕吉亚桑托·加纳尼:《超越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作者》,李仁真、刘轶摘译,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原载《欧洲公法》2002年第9卷第4期)
《皇帝的新衣——意大利行政法中的“合法利益”简析》
文章认为,“合法利益”是意大利公法领域中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概念,是提起诉讼的重要事由。“合法利益”的内涵和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事人依据“合法利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合法利益与主观权利的区分,使行政法理论更加周延、精确,但我们也应看到,合法利益的概念严格说并不是一个基于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特殊性质而必须产生的法学概念,合法利益的概念与其说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不如说是立法者的选择,没有此相同概念的其他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也并不弱于意大利。无论怎样,我们知道民主国家真正不可或缺的是保护公民对权力的争议并通过一个概念和制度设计使这种保护能够被理论上解释得通。“合法利益”的意义也许正在于此。
(〔意〕琼保罗·罗西:《皇帝的新衣——意大利行政法中的“合法利益”简析》,许玉镇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美国政府监管程序的宪法基础》
该文认为,监管制度是为满足现代复杂的治理需求而设计出来,但却是建立在一个18世纪的基础之上的,这个基础的设计者当年是无法想象出未来治理任务的形式和巨大范围的。一个相对开放和概括的宪法文件是制宪者留下的礼物,它能够进行实质性的变通、调整和改变。依靠一个通常允许必要变通的最高法院,依靠通常准备着保证基本程序公平的立法,以及依靠正式和非正式的问责手段,这个制度很不错地满足了制宪者所预想的政府目标。不过,这一制度偏离了制宪者所勾画的具体政府结构。由此产生出来的政府结构不一定是个样板,但是,总的来说,它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合理地应对了过去对监管的需求。假定能够继续存在着公众严格的审查和学识渊博的专业人士的批评,这个制度看来在未来还会继续运作下去。美国今天的政府监管并没有明确的宪法根据。因此,行政程序遭遇到一系列严肃的质问:诸如正当性、公平性和可问责性。不过,在这三个问题上,已经发展出在功能上相当于宪法保障的体制。立法委任的假定应对了正当性难题,行政法发达的制度应对了公平性难题,司法和立法对行政程序众多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应对了问责难题。由此产生的图景并非整齐划一、逻辑严密,不过,它是一个可以运作的但却不甚稳定的解决办法,让宪法适应于其制定者不可能预见到的环境。
(〔美〕威廉·安德森:《美国政府监管程序的宪法基础》,任东来译,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行政法教学的省思:期待续集》
这是一封关于行政法教学范围的书信,作者认为,学生应该学习两个学期的行政法:一个学期主要侧重于行政程序(行政法I),另一个学期则涉及规制法与政策(行政法II)。作者认为,传统的行政法教师在给学生讲授特定的部门法时的任务很满,很少有时间去组织讨论行政决定制定中的政策与政治的作用。而且,从这些课程相对狭窄的视角来看,学生们很难有机会去理解公法的全部内容,包括不同规制领域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一些使规制领域相对操作简便的规制工具的使用。从保罗·哈维那里借一个术语,就是行政程序课程之后,学生需要知道“故事的其他部分”。作者认为,在从事行政法教学时,利用传统的智慧可能是正确的。但行政法教学应该更多地探究行政机关运行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比如作者比较推崇的哥伦比亚法学院新的教学模式就是在三周的法律方法课程之后,学生要上七周的法与经济学的课程,其对普通法以及规制国家处理社会问题的作用均予以了关注。第二学期的课程名称为“规制国家的基础”,让学生考虑解决健康、安全、空气污染以及低收入住房问题的方法(包括规制方法论)。学生们还要上一些法律视角(legal perspective)的课程,在这些话题中,要求他们考量法与经济学方式的局限。
(〔美〕西德尼·A.夏皮罗:《行政法教学的省思:期待续集》,高秦伟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原载美国《行政法律评论》)
《民营化:英国实践》
文章认为,英国的民营化首先说明了法律指令作为一种组织体制在英国的失败。主要的影响已经转化为实际的政治影响,并且很少尝试从更为原则的方面去思考这个过程。预见何种政策变化将从对力量的新安排中浮现出来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在市场自由化的背景下加以看待。当这些因素都被放在英国的背景下时,面对更大的自由化和竞争,民营化已经发展了它自己的一个动力。竞争和市场的精灵是无法阻止其逃走的,它一旦被释放将不会再回到盒子里。这并不是说纯市场力量处于主导地位。来自英国的经验是,通过政府的决定建立市场结构并且设计竞争,虽然计划是对英国决策过程不准确的说明。竞争的增加也不意味着管制将消失。到目前为止的实践表明,尽管条件和情形可能会改变,但对于管制的需求将保持。这就指向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政府不能脱离战略性市场。它还会经常为那些被采纳的或者没被采纳的决定负责。其中重要的是决定发生作用的那个体制结构,作者认为它是英国民营化方案的主要贡献之一。尽管只是临时具有的属性,这个被设计出的管制结构也允许我们对英国公共事业的运转提出基本的问题。就一个看上去重建政府的需求而言,这就已经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英〕Cosmo Graham:《民营化:英国实践》,孟晋译,宋华琳校,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原载《布鲁克林国际法杂志》1995年第21卷)
《行政诉讼与裁量控制》
文章的背景是日本于2004年对《行政事件诉讼法》进行的修改。裁量统制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之一,日本的裁量统制是否会因为本次修改而发生变化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首先对本次修改的基本情况作简单介绍,然后以裁量统制问题为中心结合有关判例对日本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进行阐述。总体而言,本文是对日本行政裁量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一般介绍。尽管如此,作者还是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作者认为,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判断(特别是裁量判断)如何进行司法审查这一问题,我们不应当着眼于审查与不审查的区别(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区别),而应当着眼于审查的方法,将法院应当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的情形与应当通过“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对行政机关判断过程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情形区别开来,然后以此为基础去探索有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合理分工的审查方法。希望今后能够通过一定的手段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来对“判断过程审查方式”进行更进一步的开发和锤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经过2004年修改,对法院的释明处分进行了明文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出“一件记录”。作者预测,这种释明处分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中会发挥特殊作用。
(〔日〕小早川光郎:《行政诉讼与裁量控制》,王天华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政府对信息的控制》
文章认为,杰弗逊主义的表达自由理解强调公民的讨论在防止出现自利的代议制和政府为强大的私人集团所控制方面的价值。在一般的和具体的运用中,第一修正案的均衡模式不可能促进其中任何一个价值。它没有考虑到相关机构动机的复杂特征;它无视这样一个事实:平衡力量的一方可能不具备足够的力量;而且它未能提出一条底线,来确定保密和披露之间的冲突是否可以产生一个正当的结果。对政府控制技术数据和政府雇员的言论等更为特殊的问题的探讨,进一步暴露了均衡模式的缺点。在讨论合法证明问题之前,有必要确定有关的言论是被赋予了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呢,还是可以在某种不那么有力的表现的基础上被规制呢?作者已经证明,至少某些技术信息是可以被规制的。另外,对政府雇员言论的规制也常常为均衡模式所正当化。尽管如此,支持这一规制的传统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特别是,一些信息为政府“所有”更是不足取。这些研究表明,均衡理论至少应在四个方面被改进。第一,政府负担的合法证明责任应当不同——正如现行法律规定的——随着涉及的言论性质变化而变化。第二,政府的“财产利益”理念至少在大多数目的中,应被拒绝采纳。第三,大多数对政府雇员信息披露的限制应当被废止:道德义务,加上在雇主利益受到威胁时解雇的权利,一般来说足以防范泄密。第四,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缺乏对政府控制的信息的知情权,表达自由体系也不可能运行良好。这样说并不是表明第一修正案给政府一方施加了普遍的公开义务。但是,作为调和保密利益和披露利益的一项尝试,均衡模式是建立在缺乏支持的假设之上的,而且它过分简化了复杂的问题。如果要找出一个解决政府对信息控制问题的方法,我们必须另觅他途。在此,这一方法将吸收采用杰弗逊主义的表达自由模式,言论种类的划分,以及可能最为重要的,对何种背景下披露的利益或者保密的利益可能巨大的独特理解。这样一种方法将最有可能承认个别情况的保密需要,而不会牺牲公众讨论和民治政府的潜在原则。
(〔美〕凯斯·森斯坦:《政府对信息的控制》,李志强译,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行政法的潮涨潮落》
作者认为,理论学派的法律是一个在认知上并不可靠的领域。它所采用的方法和视角已经受到当下政治和观念的冲击,并且因缺乏理论与实践的互动而显得摇摆不定。在该文中,作者阐述了这一看似荒谬的结论,即:随着学术界与司法界不断改变对行政法形态和价值的塑造,法律将通过不断的去法化和日趋经济学化而获得发展。作者特别强调的是,如今,最先进的行政法学与40年前所认识的行政法学已经是大不相同了。实际上,现在的行政法学看上去的确很不像法律学。考虑一下如今行政法学至关重要的问题,我们就可以明白这一点。作者认为,行政法学新近的发展产生了这样的一个新学派,这一学派更多的是在经济性和政治性层面而非法律层面来分析问题。尽管相对于学院派对司法层面的关注,这一学派表现出明显的滞后,但在行政法学院派的解释不断显得牵强的这段时期里,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判决都促进了行政法学新学派的发展。理论界对这些判决的回应,更多的是借助博弈论或者公共选择理论,而不是传统的法律理论。作者强烈地认为,法院忽略了行政法学新近的发展成果。最能表达出数十年来最高法院据以判断行政案例的法律,是那种不注重形式推理的法律。作者确信,当最高法院在Abbott Laboratories案中批准对行政规则进行事前审查时,它并没有意识到,该判决将会因为行政机构需要制作高度精确性的案卷记录以防止司法审查,而造成通告—评议式规则制定程序适用的减少。而如果推迟到在具体的实施个案中再进行审查的话,则案卷记录只需要根据争议当时情形进行调整就行了,而不用事先制作。还有,法院在Vermont Yankee案中确立的“严格审查原则”,也只会减慢行政程序,而无法在精确度上获得更好的提高。无怪乎有人怀疑,法院是否真正了解其行政法裁判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或者,这根本就不被认为是法院的任务。
(〔美〕理查德·A.波斯纳:《行政法的潮涨潮落》,蒋红珍译,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4期,原载《芝加哥—肯特法律评论》1997年第72卷,第953—963页)
(整理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张效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