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意见分歧或纠纷。这种意见分歧或纠纷有些是由于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互异造成的,有些则是由于违约造成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发生争议以后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处理和解决。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既不超出也不缩小合同用语的含义。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且明确的含义。如果有关术语本来就只具有唯一的一种意思,或联系上下文只能具有某种特定含义,或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仅指某种意思,那就必须按照它们的本意理解。例如暴风、地震、泥石流等。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的真实内容应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意图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确、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如果文字表达清楚,没有含糊不清之处,就必须按照字面解释,不得任意推测。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国际惯例通常是: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来说,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事先已经拟定好的条款。有些专业性的术语不是一般人能够完全理解的。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各国普遍使用这一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鉴于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应尽量使用语言明确的表述;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方准确地说明合同的主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条款意图清楚,语言文字没有产生歧义,即使发生争议,也应当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做出合理、公平的解释。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为了满足不同的投保人的需要,有时保险人要在统一印制的保险单上加批注,或增减条款或进行修改。无论以什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互相抵触,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有的条款。保险合同更改后应写明批改日期。如果由于未写明日期而使条款发生矛盾,手写的批注应当优于打印的批注,加贴的批注应当优于正文的批注。
(五)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来解决纠纷。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简便,有助于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并且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调解解决争议必须查清纠纷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这是达成合理的调解协议的前提。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政策与平等自愿原则。只有依法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就不能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立或调解后又反悔,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仲裁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它是解决争议时最激烈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