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文明论:美国文明与历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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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殖民地”——一种独特的资本主义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模式

一个偶然机会,翻阅于1978年出版的,由简·O.M.布罗克和约翰·W.韦伯所著的《人类地理学》,在第294页发现在被列为当时除欧洲之外的“发达国家”的国家和地区中,除了日本和以色列这两个特殊国家而外,只有两个国家和地区:一个是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另一个就是澳大利亚及新西兰。Jan O.M.Broek and John W.Webb, A Geography of Mankind, MeGraw-Hill Book Company, New York,1978.p.294.这使我立即将现实与历史联系起来,想到并进一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除欧洲之外最早进入发达国家行列的国家和地区,恰恰就是这两个国家和地区?而我们知道它们又偏偏都是原英帝国的海外殖民地或“自由殖民地”。难道这些“自由殖民地”与它们以后的迅速发展有某种必然的联系吗?

通过研究,我们的答案是:这些以往的英属“自由殖民地”,作为一种独特的资本主义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模式,由于种种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的独特原因,确曾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些地区和国家以后的迅速崛起准备和创造了条件。这一历史课题,在我国史学界,虽然偶有提及和研究,但至今未见系统的论证。鉴于这一模式和课题在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以及整个世界近现代史上的重要地位,现将这些原因探讨和分析如下。

但在进行这一探讨和分析之前,我首先想到的一个问题是,究竟什么是“自由殖民地”? “自由殖民地”这个概念,是马克思正式提出来的。早在1861—1863年,在马克思所著《剩余价值理论》第二卷中,他就敏锐地注意到两种“殖民地”的区别:一种是所谓“本来意义上的殖民地”,它指的是北美和澳大利亚这样的殖民地,即主要由欧洲白种移民建立的殖民地;另一种是被称为“种植园”(Plantation)的殖民地,它指的是那些在新大陆边疆或荒野地带开拓的种植场,是专门为了赢利而从事的农业兼商业活动。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39—340页。这前一种“本来意义上的殖民地”,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十五章中,即把它正式称呼为“自由殖民地”。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37页。其实,这类殖民地在马克思之前和之后,都有人提及并不同程度地作过研究。在马克思之前有亚当·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中就区分了古代和现代的“两种殖民地”:一种被他称为“移民垦殖殖民地”,以欧洲人在西印度建立的殖民地为代表;另一种被他称为“奴役土著殖民地”,以英国人在东印度建立的殖民地为代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28—129页。在马克思之后,许多经济史家和历史学家也都涉及过这一主题,如英国诺贝尔奖得主约翰·希克斯就在其名著《经济史理论》中,认真地研究了殖民地的种类并区分了“移民的殖民地”和“贸易的殖民地”,前者指的是历史上各种伴随着领土扩张建立的殖民地,而后者则是指那些“商业扩张”的产物:贸易站。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0—45页。有意思的是,他们对“殖民地”的界定和分类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种殖民地即“移民殖民地”都是他们共同关注的对象,并均有过仔细地考察和评述。然而,对“移民殖民地”的认识,只要仔细读一读他们各具风格的著述,就会发现他们之中没有一个人超过马克思,因为马克思以一个定语“自由的”一词,不仅明确地划清了这类殖民地与其他各种殖民地的界限,也深刻地揭示了这类殖民地的性质及其内涵,真可谓“意味深长”。

为什么这样说呢?在有关的历史文献中,“自由”有两重含义:(1)是移民占领和定居的“自由”;马克思说:“这里说的是真正的殖民地,即自由移民所开拓的处女地。”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833页注253。(2)是土地在市场上转让的“自由”。列宁:《十九世纪末俄国的土地问题》, 《列宁全集》第15卷,第114页。占领和定居的“自由”,以当地土著落后和人烟稀少为前提;而土地在市场上转让的“自由”,则要以土地是否彻底摆脱封建制残余的束缚为条件。就第一层含义而言,整个美洲和大洋洲甚至俄国的西伯利亚都可以称作“自由殖民地”,因为无论是美洲的印第安人还是大洋洲的矮黑人和西伯利亚的通古斯人,当时都还处于原始社会的不同阶段,其社会至多也只发展到部落联盟或酋邦阶段。只有玛雅人、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建立了自己的“帝国”,把人分成不同的等级从而跨入了奴隶制社会的门槛,但她们都在欧洲人入侵前后由于病毒的流行和暴力的征服而迅速瓦解以致灭亡,使入侵者得以畅行无阻,任意蹂躏。但马克思和F.特纳对这种“自由”的理解并不一样:F.特纳在其名文《边疆在美国历史上的意义》F.Turner, The Frontier in American History.New York,1920.p.3.中所说的“自由土地”,只是在第一层含义上说的“自由土地”即可以自由占领的土地,因为他在该文中把北美的土地分为相互联系的三大部分:自由土地——边疆——定居地,其中“定居地”是指已被白人填满的土地,“边疆”是指已开始被白人占领但尚未住满人的土地,而“自由土地”则是指尚未被白人染指而由印第安占据或根本无人居住的土地,因此F.特纳的“自由土地”概念,是以忽视、蔑视和否认土著主权为前提的。参见何顺果:《美国边疆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353页。而马克思所说“自由殖民地”中的“自由”概念,或许并不排除“文明”在所有“新大陆”扩张的内容,因为他认为在那些渺无人烟的地方进行拓殖和开发,特别是以资本主义方式去进行拓殖和开发乃是一种社会的进步。但他的“自由”的主要含义还是土地转让的“自由”,并认为只有这种“自由”才能为殖民地的迅速发展提供必要的前提和条件,因为它使每个移民“都能够把一部分土地变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和个人的生产资料,而又不妨碍后来的移民这样做。”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837页。由此可见,马克思所说的“自由殖民地”,主要是指北美和大洋洲的英属殖民地,而不包括拉丁美洲和俄国的西伯利亚这些地方,皆因只有这些英属殖民地才具有上述双重意义的“自由”。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对这两种殖民地建立的过程及其社会经济历史背景,作一简要的回顾。英国最早的殖民地是爱尔兰,而不是北美洲和澳大利亚、新西兰(New Zealand),它对爱尔兰的入侵早在12世纪就开始了。但英国在海外的扩张来得并不比葡萄牙、西班牙更早,因为英国在发生革命前,无论在军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还是一个小国,那时英国是无常备军的。葡萄牙人早在1415年就在北非占有了休达,然后沿非洲西海岸南下直到几内亚湾,并重新发现和占领了亚速尔、佛得角和马德拉三大群岛。自1492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后,西班牙就以Espaniola为基地沿西、南、北三个方向向整个美洲大陆挺进,最终建立起以今日的墨西哥为中心的“新西班牙”。法国虽然在1608年才在五大湖区建立起第一个永久殖民地:魁北克,但它在北美的殖民活动以商业为动力,迅速地把它的“新法兰西”(New France)的领地经五大湖、密西西比河扩张到新奥尔良,其版图几乎囊括了整个北美大陆的心脏地区。然而,无论是葡萄牙、西班牙还是法兰西,当它们开始其殖民扩张的时候,均处于君主专制的巅峰时期而国内的社会经济改革都未提上日程,又是以贵金属或皮革的掠夺为主要目标,十分注意政治和军事的占领,却很少注意殖民地的实际拓殖与发展,因而带去了大量的封建制因素。如西班牙在新西班牙推行的专制统治,葡萄牙在巴西推行的大庄园制,法国人在魁北克推行的领主制,均是来自本国的地地道道的封建制。而英国在北美及澳洲的殖民,则是在另一种背景下进行的:第一,它的大部分殖民活动都是在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开始之后发生的;第二,虽然北美殖民活动开始于革命前30多年,但这时英国的资本主义也早已深入农业;第三,当1788年英国开始把澳洲当做犯人流放地时,其本土已开始进入紧锣密鼓的工业革命阶段。所有这一切,使英国的殖民政策,少了不少西班牙、法国等老牌殖民国家那样的专制色彩,允许殖民地人享有对自己事务的实际“治理权”,而且在土地关系中基本没有移植什么大土地所有制及其他封建制。参阅拙文:《美利坚文明的历史起源》, 《世界历史》2002年第5期。即使在英属北美殖民地进入稳定发展的18世纪,西班牙和法兰西也还未发生资产阶级革命。那么,作为一种资本主义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模式,马克思所说的这些“自由殖民地”的独特性究竟体现在何处?这些特性又如何决定并规范了这些地区以后的发展及其路线呢?这里,试解读与分析如下,共四点。

其一,在所有这些“自由殖民地”,无论是在美利坚还是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殖民模式的选择都很快由商业殖民转为农业殖民或农业兼商业殖民只有在澳大利亚有点特殊。在这一点上以美国最为典型。合众国的直接母体是1774年建立的“联合殖民地”(United Colonies),“联合殖民地”以13个殖民地的代表组成的“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为其载体,而它们的先驱和前身是1607年建立的詹姆士顿。之所以说它最初是一种商业殖民模式,其理由有三:(1)这个殖民地的创立者弗吉尼亚公司原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商业公司,它不仅主要由伦敦商人组成且其中许多人是著名的东印度公司(1600年成立)的成员,而且实行当时典型的股份集资与分红制度;(2)其雇员即随公司带到北美殖民地的移民,最初实行典型的“土地共耕制”(Joint land system),因为他们都是为公司利益而劳动,其产品也要交由公司处理;(3)在1606年英王给公司颁发的特许状中明文规定,在殖民地找到的金矿或其他贵金属,黄金收入的1/5必须上缴给英王,这是当时西欧各国重商主义在殖民政策上的典型表现。Henry S.Commager, op.cit., New York,1963.Vol.1, pp.8-10.并参见拙文:《美利坚文明的历史起源》, 《世界历史》2002年第5期。但由于在北美未能找到他们希望找到的贵金属,也由于“土地共耕制”不利于调动和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还由于大量移民本身带来的严重的生存压力,以及公司在移民活动中耗费的大量成本而造成的亏本,弗吉尼亚公司不得不从1614年起,把部分土地分发给个体移民自行耕种,并进而于1618年在移民中实行“人头权”制度。这就不仅改变了经营方式,也改变了经营主体和经营目的,从而使原来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殖民模式演变为以生存为目的的农业殖民模式,虽然后来新建立的“特殊种植园”即烟草种植园带有明显的商业性质。这种模式后来在英属北美殖民地,被广泛模仿和采纳,成为一种基本的趋势。在加拿大,在正式开始殖民活动之前首先兴起的是捕鱼业,这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活动,1578年时,各国在这里从事渔业的船只:英国30—50艘,西班牙200艘,比斯开(Biscay)20艘,但7年后这个数目增加到300艘,它们分别来自西班牙、法兰西、英吉利和尼德兰。Gustavus Myers, A History of Canadian Wealth.Toronto, James lewts & Samuel, Pubishers,1972.Vol.l.p.17.1607年,法国人在魁北克建立第一个永久定居地,当时最活跃的商业公司是“新法兰西公司”,“新法兰西公司”(New France Campany),存在于1627年至1663年,是法国人在加拿大进行殖民活动时期最重要的商业殖民公司,但到1643年也只移植了4000来人。在1763年之前曾将近209.6万英亩的土地授予罗马天主教教会,此外还有大量土地被授给基督教教会及一些封建领主,但法国在这个殖民地的目标依然以商业和贵金属的追求为主,在实在在当地找不到黄金的情况下便以海狸作为其替代物而被当成了“金矿”(a mine of gold)。Gustavus Myers, op.cit., pp.23、13.所以,法国人后来虽然在北美占领了庞大的地盘,并且把“新法兰西”(后改名为“路易斯安那”)的重心由魁北克移至新奥尔良,始终只控制着那里的一些要塞和据点,未见大规模的垦殖活动。加拿大由商业殖民向农业殖民的转变始于英法七年战争(1756—1763),战争中英军于1759年攻占魁北克,1763年《巴黎和约》将整个新法兰西割让给英国,从此加拿大的殖民活动纳入整个英属北美殖民制度统筹范围。此时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农业殖民模式已达于成熟,所以新来的英国殖民者也是以垦殖为主的,甚至定居下来的英军人士也都分得了土地。至美国革命爆发,约4万—5万效忠派逃往加拿大各地,由于这些人大部分来自宾夕法尼亚至马萨诸塞等州,多半也领取土地从事农耕,从而带来了农业殖民制度。1763年英王发表“皇家公告”时,英国在加拿大的领地只有四个:魁北克、纽芬兰、鲁珀特、新斯科舍,1774年的《魁北克法案》把魁北克管辖的范围扩大至纽芬兰的部分领地以及俄亥俄河以北的地区,Roger Duhamel,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s and Selected Statutes:1867-1962, Ottawa, Roger Duhamel, Queen's Printer,1962.1784年又把原由新斯科舍管辖但移民稀少的部分地区划出建立一个新省:新不伦瑞克,因这里新到了因革命从美国逃亡来的几万人士,其中军官和户主领得土地2000—3000英亩,子女200英亩。此后,随着大量移民从美国西部边疆和英国本土的到来,加拿大的拓殖运动便从魁北克向西推至尼亚加拉半岛、安大略湖地以及圣劳伦斯河上游,以致英议会通过的《1791年宪法法案》不得不新增加一个省份:上加拿大,到1867年7月1日组建“加拿大自治领”时,加拿大的农业垦殖已有了坚实的基础,已完全改变了法国人原有的以商业为主的殖民模式。参阅张红菊:《加拿大的开发与崛起》,见何顺果主编:《比较开发史》,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3—211页。至于澳大利亚,那里的情况更为特殊:此地最初既不是农业殖民地也不是商业殖民地,而是英国的罪犯流放地,其启用年代为1788年,这一政策一直持续到1868年。但:第一,澳大利亚远离英伦三岛,为维持犯人生存所需之粮食、食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不能像当初那样永远从遥远的英国用船队运去,必须在当地逐步解决,解决之道就是开荒种地。第二,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犯人数量很大,且日渐增多。据统计,从1788年至1830年,其数目总数不下3.2万人,以致这类人在当地已形成一种独特的被称为“犯民社会”的社会,而一个社会的存在是离不开基本的供求关系的。第三,我们注意到,在为英国犯人制定的流放政策中,英国政府似乎从一开始就不完全是为了惩戒,其中多少也包含着带有社会进步意义的“教化”内容。这一政策的建议者约瑟夫·班克斯(Joseph Banks),在其建议中就提出“犯民移送该地后,能否寻出肥沃可耕之地?令其努力生产,自给自足”骆介子:《澳洲建国史》,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11—12页。的问题。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早在1789年就在流放地实行犯人“分配制度”(Assignment system),允许私人雇佣在押犯人为其做工,后又在1802年允许犯人以为政府服务换取“缓刑证”(“ticket-of-Leave”)。由于这种垦殖活动是由从前的犯人来进行的,在澳洲殖民史上称为“前罪犯农业殖民制度”(system of ex-convict agriculture)。Jan Kociumbas, The Oxford History of Australia.v.2, Oxford Umiversity Press, 1992, pp.21、40、104.第四,事实上,不可能单纯地把澳大利亚当做犯人的流放地,因为对犯人的管理需要大量官员、职员及军人,这些管理人还会带去大批家属和子女,而随着这些人的到达又会把大量当地的信息传递给他们的亲戚、朋友以及其他冒险者,从而不可避免地吸引大批非犯人移民前往。据统计,非犯人移民在整个澳洲人口中的比重是在不断增长:1790年为26%,1800年为68%,1810年为52%。Gordon Green wood, Australia:A Social and Political History.Angus & Robertson Pubishers, Australia,1977, p.13.第五,英犯人在澳的最初流放地一般在沿海狭小地带,然而1813年以G.布拉克斯兰德为首的三人,为寻找水草而从新南威尔士翻越蓝山山脉,突然发现被海岸山脉包围的适合定居开发与放牧的澳洲内陆,从而为成千上万拓荒者的到来打开了一扇窗口。所有这一切,都为英人在澳洲的殖民政策的转变,即由犯人流放地向农业垦殖地的转变准备了条件。换言之,在英属澳大利亚,在大约一代人的时间内,就发生了由犯民流放地向农业殖民模式的演变。

其二,在所有这些自由殖民地”,在其定居和拓殖活动之初几乎都是按产生于英国的资本主义方式从事经营的虽然不同程度地引入了来自母国的某些封建制残余但都不很重。其中,比较重的是美国的前身英属北美13个殖民地,但最初也只是引进了英国肯特郡东格林威治庄园实行的“自由永佃权”(free and common Soccage),对国王只负象征性的义务(如两个箭头和几张海狸皮之类的地租)。Henry S.Commager, ed., op.cit., p.10.后来,当“共耕制”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公司被迫将土地转包给移民个体经营之时,才在实践中引入了“代役租”之类的封建制残余,包括长子继承制和限定嗣续法,等等,这已是1618年之后的事情。这是因为,经过十多年的殖民实践,英王发现光靠政府和公司的投资是很难维持其殖民事业的,还必须想办法从日益增多的移民中获取回报。此外,殖民活动最初主要是大商人、冒险家、政府官吏乃至皇室的事业,对他们自然应当宽厚一些;而现在不同了,它几乎成了一个公众的事业,越来越多的中下层民众卷入其中,就不能像对待当初那些人一样优惠了。所以,此后的大多数特许状中,以及殖民当局和业主在对土地进行再分封或再转让过程中,就附加了“代役租”之类的封建义务。如1632年英王给马里兰卡尔弗特业主的特许状,就明确规定业主有权在出租土地时要收适当的“劳役、佣金和地租”Ibid., p.21.。而此后在给宾夕法尼亚、卡罗来纳、缅因和佐治亚的特许状中,也都附有同样的内容。不过,在英王颁发的特许状中,所定代役租一般都不高,在多数情况下都是象征性的。但在实行“人头权”制度之后,由于许多新老移民取得了业主的地位,“代役租”的数额就无法作统一的限制了,虽然这时一般每100英亩之地租大多在2—4先令之间,但也有少数业主把租金提到数英镑。美国革命前,在英属北美殖民地发生过“封建义务复活”的过程,一度出现大幅度地提高代役租征收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殖民地封建制残余的基本趋势。在加拿大,由于第一个永久殖民地是由法国人建立的,又由于当时资本主义在法国发展的程度远远低于英国,法国殖民当局在魁北克等地引入了比较典型的封建制度:(1)在政治上,其主要表现就是法国政府对殖民地事务的专权。本来,在殖民地曾于1647年建立有“魁北克参事会”(Council of Quebec),作为新法兰西最高权力机关,并有若干理事由民选产生,但参事会在1663年改为“主权参事会”(Sovereign Council)后,不仅主持殖民地事务之权逐渐集中于总督或省督或主教,民选参事乃至整个参事会渐渐形同虚设,实际上殖民地的一切法律法令的制定及一切重大事务的最后决定权,均由母国中央政府及国王操办,又于1665年起派出正规军长驻新法兰西,以强化对殖民地的统治和控制。(2)在经济上,其主要的表现就是在殖民地推行“土地占有领主制”(Seigriorial system of hoding land)。这一制度完全源于法国本土,其基本原则可概括为如下几点:领主从法王那里领取土地并承担多种封建义务,然后领主将土地划分为小块,再分封给下一级领主或佃农,并向他们征收相应的租税。其中,封建义务主要指劳役(corvee),一般年服役3—6天,亦可用货币代交。地租则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货币地租(或年贡),一是实物地租(亦可以货币折算)。R.Douglas Francis and Donald B.Smith, Readings in Canadian History.Harcourt Brace & Company, Canada,1994.p.261.有人认为,这种领主制是“半封建性”的,但从存在并实行劳役制来看,除劳役(Corree)而外,在法属北美还授予领主贵族头衔,赋予领主和僧侣“高等法官”的权利,向移民收取什一税,等等。参见Gustavus Mayers, op.cit., pp.16-23。更像欧洲(包括法兰西)十四五世纪农奴制废除前的制度,应该说完全是属于封建制的,至少在性质上是如此。1763年后英国人取代法兰西人统治加拿大,本可以较为宽松的方式来处理那里的事务,但鉴于当时13个殖民地与英帝国的矛盾日益严重,亦害怕原殖民地的法兰西人对新的统治者不满,不仅未能废除法国人建立的封建领主制,并保留与此有关的劳役租和什一税,而且对魁北克实行了4年的军事管制,即使在1774年《魁北克法案》中,依然保留了法国人原有的领主制。见The Quebee Act,1774.Roger Duhamel, op.cit., pp.17-18。不过,在新的英国移民比较集中的新斯科舍和上加拿大,则采纳了英国的语言、立法及政治制度,并建立了类似英国众议院的代议制,在土地占有方面也以独立的个体小农为主。七年战争后,许多土地渴求者从新英格兰来到新斯科舍。1775年此地人口约2万居民,其中3/4是有强大经济与文化的新英格兰人。见George A.Rawlyk,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nd Nova Scotia Reconsidered, Dalhousie Review,43(Autumn 1963), pp.379-394。如前所述,澳大利亚最初是作为英国的“犯人流放地”而启用的。当时在主观上并无将它开发为一个“正式殖民地”的计划,因此,它在那里实行的政策是以军事管制为特征的:第一,它原是一种强制性移民运动,因为移民主体是罪犯而不是自由人,这些人不享有人身自由和公民权利;第二,这个移民运动是由政府而不是公司或私人出资运作的,因此它最初并不存在赢利与否的问题,成败系于英政府之决策;第三,这种移民运动的组织和管理采取军事方式,被任命为驻澳第一任总督的菲利普(Captain Phillip)原是一名海军上尉,随罪犯抵澳的海军官兵在登陆后立即被改编为“保安队”;第四,更为重要的是,对罪犯移民的管理充满了暴力色彩,“鞭笞”是对犯民最常采用的惩罚措施,并因此常常引发犯发的聚众暴动,这种暴动有时还得到管理人员的支持。所有这些,都谈不上是封建的还是非封建的问题。但当初,在任命菲利普舰长为驻澳首任总督时,曾对其职权有若干明确的规定,赋予他以“司法裁判权”和“偿赐人民土地权”,这显然带有封建特权的性质。据统计,1788年至1830年期间,在澳英国自由人据此获得的土地授予,总计在560万英亩左右。骆介子:前引书,第24页。有时总督在授予这类土地时,只需在“便条”上写明:“某君得余核准,可以此居留,并由其自择适当之土地若干亩,以资生产而维生活。”同上。正因为如此,当时能获得此种“赐地”者,大多属于有权有势之辈。不过,比起英属北美殖民地(包括美国和加拿大地区)来,澳大利亚殖民地在土地问题上的封建制残余,无疑应是最少的一个。

其三,在所有这些自由殖民地”,最终都实行了类似于后来美国的公共土地”(public lands)政策并向普通移民开放以便他们得以以私人身份购买其土地从而建立了广泛的自耕农的所有制只是各具特色及程度不同而已。在英属北美13个殖民地,自1618年弗吉尼亚开始实行“人头权”后,所有新建立的殖民地几乎均先后仿效,“人头权”即按已有或新来的移民的人头数从殖民当局领取耕地,一般每人100英亩左右,可多可少。换言之,在美国革命前,英属北美13个殖民地居民的绝大多数已经是享有土地私有权的独立个体经营者,或称“农场主”(farmers)。进而,当反英独立战争正如火如荼进行之际,革命领导机关大陆会议又在1780年10月10日,对有关西部的“公共土地”的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作出如下决议:(1)这些土地是指由各州割让或转让给合众国的土地;(2)对这些土地的处理今后要考虑到合众国的公共利益(common benefit);(3)这些公地将由移民定居并组成若干“共和州”(republican states);(4)这些州将加入并成为联邦的成员并享有与原有诸州一样的“主权、自由和独立”;(5)在正式加入联邦之前它们将组建成“领地”(territory)即准州;(6)这些土地的定居和授予要在9个或9个以上州参加的情况下由国会规范和同意。见Resolution of Congress on Public lands(October 10,1780), Henry S.Commager, op.cit., p.120。这就为此后“公共土地”的处理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从1784年土地条例的制定到1862年林肯《宅地法》的出台,无论其中在出售面积还是土地价格和优惠条件方面如何变动,均没有越出上述原则所确立的精神。这些具体土地条例所涉及的变动是:(1)在土地出售的单位面积方面,由最初的640英亩逐步减少到40英亩;(2)在所售土地的定价方面,由最高时的每英亩2美元降至后来的1.25美元或只交10美元手续费;(3)为了吸引贫困者和照顾占地者,国会还在土地条例中附加了贷款购地、分期付款和允许占地者“先购”的条款。参阅拙著:《美国边疆史》,第112—118、335—350页。由于“公共土地”涉及总面积达14亿英亩以上的土地,又分布于阿巴拉契亚山脉以西30多个州,这一政策的实施不仅彻底扫除了殖民时期从母国引入的“代役租”之类的封建制残余,而且使免除了绝对地租负担的成千上万的独立的自耕农得以形成,并最终成为美国农业的主体或“唯一代表”。在加拿大,最初法国殖民当局实行领主制,但实际耕作者多数还是佃耕农。在英国移民区情况则不一样,特别是1763年七年战争结束后,在新英格兰人大量涌入的新斯科舍,以及从五大湖以南涌入的上加拿大,移民一般采取自由占领、垦殖的方式,英国殖民当局当时并不收取费用。直到1827年对土地使用方采取出售加贷款的方式,这时移民既可从英国皇家土地局获取土地,亦可以从私人土地经纪人和投机商手中获取,其地价高者达每英亩4—8英镑,低者不过每英亩2-3先令。其间,于1823年成立的大土地投机公司加拿大公司,和1835年成立的英美土地公司,它们分别从英国殖民当局手中购得大量公地,然后向新来的移民出售,不仅从中大获其利,也促进了独立农户的发展。1867年,英属上、下加拿大与新斯科舍以及新不伦瑞克四省组成联邦式“加拿大自治领”,1870年自治领又以30万英镑从英王手中取得加拿大西部和西北部,得以使联邦成员增加三省两区:马尼托巴省、萨斯喀彻温省、艾伯塔省及西北领土和育空领地,紧接着又于1871年建立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随着加拿大“从海洋到海洋”之梦想的实现,约翰·麦克唐纳总理于1872年和1878年两度提出以铁路、移民和关税为支柱的雄心勃勃的“国家政策”,其中向西部大规模移民以开发大西部可视为这一“国家政策”或民族理想的核心。为此,联邦政府于1872年特制定了著名的自治领土地法案,这个法案明显地“吸收了合众国近一个世纪内的[开发西部]的经验”,Edgar McInnis, Canada:A Political&Social History.ToronTo,1982, p.395.具有两个最为显著的特点:一是实行正规的土地勘测制度,二是按简便方式统一授予土地。其具体办法是:和美国一样,出售土地的基本单位是一个镇区,每个镇区由一平方英里土地构成,每个镇区又划分为36个分区,对移民实行“负责授予制度”,每个移民可以申请到160英亩,条件是在三年内必须在该土地上定居并进行垦殖,并交纳10美元的专利费(patent fee)。Edgar McInnis, Ibid., p.395.这一自由宅地制度运作,实际上比美国的“公共土地”政策来得还要快,因为在美国为达到这一目标整整花了80年时间(1780—1862),它在几十年内吸引到西部开发中的移民真可谓“成千上万”。据统计,仅1901—1911年的十年内,就有100余万移民定居加拿大西部,其中82万余人是定居在大草原地区。张红菊:《加拿大的开发与崛起》,何顺果主编:《比较开发史》,第233页。关键在于,这些人是以完全独立的自耕农身份出现在辽阔的大西部的,他们也是当时加拿大农民的主体。如果说,这一“公共土地”政策,在英属北美是在联邦政府建立以后才提出和实行的话,那么,在英属澳大利亚,在1901年建立联邦政府之前就已实行了。如前所述,在那里,由于最初实行犯民移民制度,对移民的土地分配问题当时并不占有重要地位,必要的土地分配采用的是“恩赐”制度。但这种情况势难持久:第一,土地“恩赐”制度并无效益,对殖民地的发展起的作用有限,并加剧了普遍的移民与少数特权人物的矛盾;第二,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由移民的数量日益增多,他们要求在澳大利亚通过拓殖自食其力;第三,陆续被遣送来澳的罪犯,通过“分配制度”和“缓刑制度”,逐步由犯人变为自由人,他们的生存也要求以适当的制度来保证。所有这些都说明,改变原来的土地“恩赐”制,实行更具现实性的土地制度已刻不容缓,而转折就是1829年由爱德华·吉本·威克菲尔德提出的“系统殖民理论”(systematic Colonization)。威克菲尔德(E.G.Wakefield,1796—1862), 1796年出生于伦敦,年轻时曾攻读过法律,后供职于英驻意都灵公使馆,一度因骗婚入狱。他的“系统殖民理论”见于1829年伦敦《纪事晨报》刊登的《悉尼来信》,E.G.Wakefield:A letter from Sydney.(1829)也见于他的《关于澳大利亚殖民化建议草案》(1830)、Ev.Of E.G.Wakefield to select Committee on Disposal of lands in British Colonies.(1836)《英国和美国》(1833)E.G.Wakefield:England and America.(1833)和《开拓殖民地的艺术》(1849)E.G.Wakefield:A View of the Art of Colonization.(1849)等著作。其殖民理论的核心,是要为英国在澳大利亚的殖民事业提供充分的自由雇佣劳动力,并找到一种最佳的解决劳动力供应的方法,其基本思路和论点可归纳如下:(1)拥有货币、生活资料、机器及其他生产资料,而没有雇佣工人这个补充物,没有被迫自愿出卖自己的人,还不能使一个人成为资本家;(2)在英属北美,雇佣劳动的供应“不仅总是过少,而且没有保证”,因为从母国带去的雇佣工人“很快就变成了独立的农民”;(3)因此,澳洲殖民地的开发是否成功取决于能否提供足够数量的自由雇佣劳动力,这个数量应当与资本家所占土地的面积成正比;(4)为了给土地资本家提供充足的劳动力,除了采取方法(如降低运输成本)鼓励母国的贫苦劳动者大量移往澳洲外,还要考虑“殖民地的工资与生活成本的比率”问题,以确定劳动力的“适当的价格”;(5)为了防止雇佣工人过快成为北美那样的独立农民,并保证人口集中而避免散居于荒野从事拓殖,土地的售价应保持适当的价格(sufficient price)即适当的高价,以使资本家愿意购买,而普通移民则买不起;(6)为此,必须废除多年来实行的“土地恩赐制度”,土地不论好坏及所处什么位置,它们都应被视作“土地基金”由殖民当局按固定划一的价格公开出售,但不得使用拍卖方式以防止地价高低不齐;(7)出售土地获得的全部收入,应完全用于资助从本土前往澳洲的移民的旅费及其他费用,以保持土地、工人和资本三者之间的平衡;(8)为了防止殖民地人口男女比例失调,选择移民的重点应“只限于青年人,特别是包括两性的年轻夫妇。”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24章。C.M.H.Clark, Select Documents in Australian History,1788-1850.Angus & Roertson Lid, Sydney,1969.pp.175-181.参见聂义峰:《澳大利亚大陆的开发》,何顺果主编:《比较开发史》,第285页。威氏的殖民理论获英政府赞赏,乃着手对澳土地制度进行改革,由殖民大臣戈德里奇颁布首部《1831年土地条例》,条例共23条,主要内容是:已被占用和准备出售的土地,以640英亩为最小单位进行出售,地价每英亩不少于5先令,购地者须一次交清地价的10%,其余在一个月内交清即可,但要支付6英镑2先令手续费;皇家土地以“出租”方式处理,最小出租单位亦是640英亩,租金每年最低为20先令,一年过后可重租或出售;C.M.H.Clark, op.cit., p.114.这个条例和美国的1785年土地条例一样,确立了以低价位将公共土地私有化的方针,在澳洲自由土地开发史上有划时代意义。这一政策先在1834年设立的“南澳殖民地”进行实验,后又组成以威克菲尔德为首的“澳洲垦殖移民委员会”,主持在澳洲内陆及其他殖民地推广的工作,尽管地价后来在1840年提升为每英亩12先令,1842年又提升为每英亩1英镑,骆介子:前引书,第25页。但上述基本趋势却不可逆转。其结果,虽然防止了“雇佣工人过快成为北美那样的独立农民”,但北美那样的独立农民的形成并没有放慢。

其四,在所有这些“自由殖民地”,无论是在美国加拿大还是在澳大利亚最终都在互不相属的各殖民地的基础上建立了以地方分权为主要特点的联邦制由于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确保了这些国家以后的迅速发展。在英属北美,在殖民时期先后建立过16个殖民地,它们是弗吉尼亚(1607)、普利茅斯(1620)、马萨诸塞(1628)、马里兰(1634)、罗得岛(1636)、康涅狄格(1636)、纽黑文(1638)、缅因(1634)、南卡罗来纳(1663)、北卡罗来纳(1663)、纽约(1664)、新罕布什尔(1639)、新泽西(1664)、宾夕法尼亚(1681)、德拉瓦尔(1638)和乔治亚(1732),后缅因与马萨诸塞于1677年合并,普利茅斯与马萨诸塞于1691年合并,纽黑文与康涅狄格在于1662年合并,剩下13个殖民地。这些殖民地,由于建立之时均分别由英王特许,其权力的来源是垂直的,彼此之间互不相属而独立,由于它们的移民主体都是英国人并讲英语,又由于各殖民地随着交通运输的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的日益增多,特别是由于共同面对印第安人威胁的必要,遂滋生了联合起来并与英帝国分离的思想和行动,乃于1789年确立了实行联邦制的美利坚合众国。这一过程经历了四个阶段或步骤:(1)建立“联合殖民地”(1774);(2)各殖民地分别宣布独立并建立政府(1780起);(3)建立各州拥有“主权”的邦联(1781);(4)建立将主权收归中央的联邦。根据1787年合众国宪法,这个联邦式国家在体制上有什么特点呢?第一,它确立了“共和”原则在整个国家在体制中的基础地位,因为它规定各级主要官吏包括总统、州长在内均由选举产生;第二,它同时又实行“州权平等”的原则,令各州在参议院均拥有两个席位和投票权,从而在共和原则之上建立了联邦制;第三,它赋予总统以极大的权力,令其集国家元首和内阁总理大权于一身,因它根本未设置总理这一职位,从而形成所谓“总统制”;第四,它将立法、行政和司法之权分别授予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又让这些部门同时承担除本身之外的其他部门的某些职能,并令其在宪法范围内各自独立行使其权力,从而达到互相“制衡”的目的;第五,它将“主权”收归中央,从而克服了“邦联”时期“尾大不掉”的局面,但又把凡未明确列举给中央的所有权力保留给地方和人民,从而形成“两级权力”结构,或“地方分权”制度。John.A.Garraty, The Ameriean Nation, New York,1998, pp.102-159.总之,在美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中,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中央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而地方和人民的权力则是“无限的”,这为群众性的创造性活动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当加拿大建立联邦制国家的时候,已经到了1867年,但仍是英国的一个“自治领”。这个联邦是由4个成员组成的:上加拿大、下加拿大、新斯科舍和新不伦瑞克,其中主要部分是原法国的殖民地——魁北克(下加拿大),其他部分则主要由英美移民构成。1867年之前,加拿大各殖民地,都在当地移民要求下,经英国议会批准,从1840年起实行《加拿大地方自治法》,The Union Act.(1840)在各殖民地设立地方代表议会和责任政府。1867年以后,加拿大自治领不断扩大,最终包括了10个省和3个领地,但这个国家的基本制度是由1867年宪法,即《1867年英属北美法案》The British North Ameriea Act.(1867)确立的。这个法案为加拿大保留了君主制,也就是说它仍然是英王的领地,其立法也须经英国议会批准。加拿大的真正独立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26年帝国会议决定,英国与各自治领之地位平等,不相隶属,内政、外交各自为政,但自治领之立法仍须英国会批准;1931年英国会又通过《威斯敏斯特法》,再次提高加拿大及各自治领之立法权,不再受“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之限制,使之完全独立自主,唯总督仍须在英王室亲属或贵族军人中提名;到1952年,总督人选也改由加拿大总理在加人士中提名,英王之任命权只剩形式而已。那么,1867年的《英属北美法案》怎样奠定了加拿大联邦制国家的基础呢?此法除简短的序言外,第二章的标题就是“联邦”,然后才讲立法、行政、地方事务,可见联邦制确是该法的重心。按此法案,加拿大实行行政(归英王)、立法(归国会)和司法(归一般控诉法院)分立原则,但英王的行政权实由加拿大总督代为执行,总督“为女王并以女王名义执行加拿大政府之职权的人”,但还需在加政府内设一女王枢密院“以辅佐并奏请女王”。法案将立法权交给英王与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共同组成,其中众议院议员必须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而名额或议席之分配则视人口变化而定。法案第22条涉及参议院之组织原则,明定由安大略、魁北克及沿海两省构成之,三者在参议院席位均为24名,其作法颇似美国参议院所采“州权平等”之原则,从而在法律上落实了联邦制。与美国1787年宪法类似,1867年英属北美法案为国会列举了29种权力,同时也为各省议会设置了一系列“专属权”,其中包括地方工程企业、地方公司法人及一切地方性和私人性质的事项,特别是有关教育之法律的制定。《世界各国宪法大全》,台北,中华大典编印会,1966年,第607—620页。加拿大联邦制之确立,与该地区历史背景有关,因为它最初的移民主要来自两个国家:一个是法兰西,一个是英格兰,其人数当时相差不大,而且各殖民地互不相属。据统计,直至1951年,英国人也仅670万,而法国人也达430万,形成匹敌之势。不过,在美、加、澳三者之中,在国家体制之建构上,最与合众国接近的,还应当是澳大利亚。如前所述,英国在澳洲最早的殖民地新南威尔士建于1788年,以后先后又建立过5个独立的殖民地:范·迪门地区(1825)、西澳大利亚(1829)、南澳大利亚(1834)、维多利亚(1850)、昆士兰(1859)。值得注意的是,这6个英属澳洲殖民地中,除昆士兰一开始就获英政府批准建立自治政府外,其他殖民地都经历了由英王直辖殖民地到自治殖民地的演变过程,因而也都有过一个自治运动和实行地方自治的过程。澳大利亚的地方自治运动,受1840年加拿大地方自治运动之影响,因而也采用加拿大地方代表议会和责任政府之模式。但在1842年英国颁布的澳大利亚自治法大纲中,只提及地方议会而未提及责任政府,作为地方行政长官的总督有事只咨询英殖民部外派官员,使地方议会形同虚设,所以,成立责任政府反成了各殖民地重要诉求,并在艰苦奋斗之后均通过制宪加以解决。这一自治运动为以后联邦之建立有多方贡献:(1)是宣传了“自由”的精神;(2)是确立了“代议”的原则;(3)是建立了“责任”之政府;(4)是加强了各殖民地之间的联系。但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制国家的建立,还得益于三个方面的发展:首先是澳洲羊毛对于英国工业革命的重要性之加强,和与此有关的各殖民地之间的贸易竞争和联系的加强;其次是1851年在澳洲发现新金矿后,不仅增强了澳洲殖民地在经济上的地位和影响,也吸引了成千上万自由移民的到来;第三是1846年新南威尔士总督菲茨若伊(Filgroy)上书引发的统一运动,在澳洲各殖民地得到了广泛的回应,1852年,丁·兰格博士提出了建立“澳大利亚合众国”的主张,1856年,E.汤姆逊提出了召集“全澳联合会”的必要。所以,1891年全澳联合会之在悉尼举行,1897年国民大会之在阿德莱德和悉尼召开,以及联邦宪法草案之通过,均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参阅郑寅达、费佩君:《澳大利亚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160页。骆介子:前引书,第56—140页。那么,由英国政府在1900年正式批准的澳大利亚联邦制有什么特点呢?首先,其联邦议会亦采两院制,即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且两院议员均由各州“人民直接选举之”,这一点美国和加拿大最初都未做到;其次,与美国类似,澳洲联邦宪法,特别强调“维持各原始州之平等代表权,并不得使各原始州之参议员名额少于六人”,以落实联邦制原则;再次,与美国类似,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也赋予地方各州以相当之权力,规定它们在“加入联邦或建立州之时,未经[联邦宪法]特别授予联邦议会或未撤销州议会该项权力者,仍为州议会所有”。最后,与美国类似,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亦附有专门的修宪之条款,只要“在半数州内有每州半数选民投票赞成修改案,及选民总数过半数投票赞成者,应将修改案移送总督申请女王批准”《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1116—1120页。。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在加拿大还是在澳大利亚,在它们建立联邦制国家之前,各殖民地都只经历了“自治”过程,而未如美国那样各州曾享有“主权、独立、自由”之阶段,因此其地方分权皆不如合众国各州那么大。所以,在澳大利亚宪法中,出现了诸如“原始州”和非原始州这样的划分,就不奇怪了。

上述四点,系统地体现了马克思所说的“自由殖民地”之间的共性,也是这类“自由殖民地”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殖民地的主要特征所在。但这种“自由殖民地”的最主要特点是什么呢?这个最主要特点又是由什么因素造成的呢?笔者以为,这类“自由殖民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成千上万自由和独立的自耕农(或自由牧民)的形成并发展壮大为当地农牧民中的主体,其动力主要来自于英国殖民当局实行的“公共土地”出售政策。从各方面来看,成千上万自由和独立的自耕农(或自由牧民)的形成意义重大:首先,在这类“自由殖民地”,由于实行类似于美国的“公共土地”政策,这就逐步地最终是彻底地清除了殖民时代初期引入的土地关系中的封建制残余,使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社会经济结构得以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令这些地区和国家以后的起飞和发展少了许多束缚;第二,由于自耕农(或自由牧民)已成为农牧民中的主休,而农牧民也是这些农业拓殖区的主要社会成分,这就决定了在这些自由殖民地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和社会性质的自由性;第三,由于这类国家公民中的主体原是来自自由移民和独立农民,这就为以后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改革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为他们的自由殖民经历为他们塑造了良好的自由传统和意识;第四,尽管这类独立的自耕农还是前资本主义的,因为这些土地所有者是“靠自己的劳动使自己变富,而不是使资本家变富”,但由于他们的农场(或牧场)是通过土地购买而建立起来,从一开始就引入了商品和市场机制,这就为以后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直接或间接的前提和条件。换言之,成千上万独立的自由农民(或牧民)的形成,并逐成发展壮大成为当地农牧民中的主体,不仅对“自由殖民地”本身,而且对在这类殖民地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国家,均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整体性的。

马克思在谈到这类殖民地的时候,以敏锐和深邃的语言精粹地指出:“自由殖民地的本质在于,大量土地仍然是人民的财产,因此每个移民都能够把一部分土地变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和个人的生产资料,而又不妨碍后来的移民这样做。这就是殖民地繁荣的秘密。”马克思:《现代殖民理论》, 《资本论》第一卷,第837页。应该说,根据我们在上面的分析和论证,它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这类殖民地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个国家,即合众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建国之后迅速崛起为发达国家的秘密,而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这是因为,由于“自由土地”政策的实施和成千上万独立的自由农民的形成,并逐步地发展壮大成为该社会的主体,这类在“自由殖民地”基础上发育起来的国家,便可以绕过旧世界欧洲大多数国家曾经经历过的由农奴制到资本主义转变的那样一个漫长的过渡时期,而直接把自己的发展建立在一种以“自由土地”为核心的社会的基础之上,或者说把它作为自己发展的直接出发点,从而赋予它以既不同于其他殖民地也不同于母国的能力。

日本国立弘前大学教授黄孝春指出:“小经营生产方式产生于原始公社内部,奴隶式小经营和农奴式小经营是它的未发达、非典型形态,自由小土地所有是它的最发达、最典型的形态。从生产关系的侧面来看,小经营的土地所有可分为单纯的占有(土地占有奴隶)→事实上的所有(农奴)→自由所有这三个发展阶段或基本形态。因此可以说,小经营生产方式及其发展阶段、基本形态决定从原始社会到奴隶制、农奴制等前近代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引自〔日〕中村哲著:《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历史理论的重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换言之,以美国为代表的,包括了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那些从原“自由殖民地”成长起来的国家,之所以能够形成为“一种独特的资本主义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模式”并迅速地崛起为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们一开始就是建立在最发达的小生产形态,即自由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的。这是这类历史模式的特点之一,也是这类历史模式的优势之一。

最后,我还想对“自由殖民地”这一概念中的“自由”一词的含义作一点补充。我以为,根据上面的分析和讨论,此处“自由”一词的含义,除了前面已经提到的移民占领和定居的“自由”和土地在市场上转让的“自由”这两层外,还应加上这样一层含义:这类殖民地居民的主体最终是由自由和独立的自耕农构成的。

(1992年初稿,1994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