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莠不齐。因此,无论在货币出资还是在非货币出资的领域,都存在着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由于我国《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客观上会加剧瑕疵出资风险。出于兴利除弊兼顾的理念,为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我国《公司法》夯实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追究的制度基础。
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出资时间的瑕疵(不及时),一类是出资财产的瑕疵。后者既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额,也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质量瑕疵,还包括非货币出资的权利瑕疵。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对价是履行及时足额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的及时足额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从正面敦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将非货币出资的形式与作价金额载明于公司章程,并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
倘若股东拒不履行及时足额出资义务,应根据第28条第2款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此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瑕疵出资股东不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且应赔偿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理论上说,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公司在股东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能被迫以合法方式取得高息融资,甚或放弃公司本能捕捉到、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而被迫放弃的商业机会。因此,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可能超过、也可能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只要公司能够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即应予以支持。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特别民事责任。责任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份的善意后手。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追究责任的诉讼,其他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瑕疵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瑕疵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为体现对债权人利益和瑕疵出资股东利益的平衡,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锁定在股东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而且将其界定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债权人在追究瑕疵出资股东清偿责任方面的公平性问题,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和按比例受偿原则得以化解。具体说来,凡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公示催告愿意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按照债权人的各自债权比例以及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金额,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在瑕疵出资总金额的幅度以内对各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
这样既可将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锁定在瑕疵出资总金额以内,又可以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的债权人不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仅请求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则无需前来申报债权。
三、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的法律风险
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换言之,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问该股权嗣后又辗转流通若干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都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
倘若新股东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道理很简单:新股东在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前手支付的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让此类股东就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至为公平。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出资到位股东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于,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着高度信赖。这种信赖关系实乃合同关系。如果股东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出资到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种合同关系的角度着眼,立法者拟制出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立法者对失信股东之于守信股东民事责任的关注体现了立法者惩恶扬善、爱憎分明的情怀。
从弘扬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精神看,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建立在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基础之上。因此,股东协议可以约定瑕疵出资股东向已经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自由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也不妨碍守约股东追究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公司法》只在两处提及“违约责任”。一是在第28条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二是在第84条提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出资发起人对守约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根据第84条规定,在投资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不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责任仅适用于投资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仅存在于发起人之间。当然,发起人人数有可能高达200人。但只要存在发起人的瑕疵出资行为,就存在着违约发起人对守约发起人的违约责任。
在投资者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由于发起人与其他认股人之间互不熟悉,立法者强行设定瑕疵出资发起人对其他出资到位认股人的违约责任并无法理依据。因此,新《公司法》对此未予规定。
问题在于,倘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都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是否还存在违约责任?回答是肯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调动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足额性予及时性的积极性。在相互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可以相互抵销。但不管瑕疵出资股东之间就其违约责任的分担如何抵销,都不能影响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
五、迟延出资的瑕疵
由于商品供求关系、通货膨胀率和金融市场等多种变量因素的影响,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财产(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总是变动不居。世界上没有价值和价格一成不变的商品和财产。股东的出资财产在移转给公司以后有时价格暴涨,有时价格暴跌。其实,不仅股权出资,实物(如房地产)出资的价值也会大起大落。而市场风险又往往伴随着法律风险与道德风险。
在判断股东出资金额是否存在瑕疵时,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风险负担和孳息风险的转移应参照和准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资财产毁损、灭失、价值贬损的风险,在股东交付公司之前由股东承担,交付公司之后由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承担。准此而论,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在成立后略低于、而非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固可免于承担补交出资差额的责任;即使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在成立后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但股东交付出资之时的实际价额不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也可免责。其中的关键点是,在衡量股东出资财产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时候,应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点去判断,而不能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后出资财产价格的涨跌时点去判断。
六、非货币出资的瑕疵
非货币出资的瑕疵的第一种形式是,股东既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例如,股东虽已承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汽车作为出资财产移转给公司,但在承诺之后既未将汽车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将汽车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此种情况属于彻头彻尾的出资瑕疵,瑕疵股东理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交付出资财产、及时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并赔偿公司因此蒙受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
非货币出资的瑕疵的第二种形式是,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例如,股东已将汽车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将汽车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由于公司虽已取得对出资财产的事实占有,但尚未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种情况属于出资瑕疵;瑕疵股东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补办登记手续,并赔偿公司损失。由于股东实际上已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由于此种瑕疵出资而蒙受的损失较小、甚至不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因而较轻。
非货币出资的瑕疵的第三种形式是,股东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例如,股东虽未将汽车交付公司使用,但已将汽车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此种情况亦属出资瑕疵。因为,公司虽已在法律上取得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尚未取得对出资财产的事实占有。既然公司取得的出资财产所有权仍残缺不全,瑕疵股东自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移转占有,并赔偿公司损失。由于股东尚未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因此公司由于此种瑕疵出资而蒙受的损失有可能大于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
根据200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倘若股东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后担保物权消灭的,股东的出资应视为有效出资。换言之,设定担保物权负担的财产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时存在着权利上的法律负担,属于广义上的权利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对公司出资的财产;但若该担保物权在移转给公司之后已经基于法定原因而消灭(如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则可视为出资财产的权利瑕疵已经消除。
七、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既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也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具体说来,在瑕疵出资股东无力或不能履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先行就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代人受过、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既包括依然保留股东资格的股东元老,也包括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前股东。
《公司法》第31条既适用于非货币出资瑕疵的情形,也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该条背后的立法思维大概有二:其一,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作为发起人的全体股东就各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与有效性互负监督义务。其二,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违反此种监督义务,就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立法者对监督难度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强调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对监督难度低的货币财产出资领域立法者更应强调股东违反监督义务的连带责任。此乃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
但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曾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有义务监督其他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而其后手并未参与公司设立过程,因而对瑕疵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充分性不负任何监督义务。
八、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
《公司法》第35条和第43条体现了倡导股东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精神。这种立法态度有利于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引入相互监督机制。因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广大股东也要睁大眼睛,监督其他股东有无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这种对股权行使的限制可以追溯于股东实施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之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敦促瑕疵出资股东限期充实资本,敦促抽逃股东限期返还资本;逾期拒绝或怠于充实资本或返还资本的,公司有权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将其除名。但是由于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给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诚信股东造成财产损失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仍不能免除其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及其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当然,全体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瑕疵出资股东与抽逃出资股东均按其认缴的出资额行使股权,而不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