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
所谓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低于立法者规定的最低限额。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滥觞于欧陆立法传统。《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6条第1项规定:“为使公司得以设立或开业,成员国法律应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万欧元。”日本在1990年修改《商法典》时,借鉴该指令和某些欧陆国家的立法经验引入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授权主管部门规定最低资本金制度。但日本2005年《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
受大陆法系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又根据该法第7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法不仅规定了较高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普遍高于日本和欧盟),而且要求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时一次性及时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
二、最低注册资本
为打造平民化的公司法,鼓励包括下岗职工和农民在内的社会公众投资兴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并大刀阔斧地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统一降至3万元。该条款同时声明: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法乃公器,即公共产品。为适度扩大股份公司制度的适用范围,切实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为普通公众投资者都能享用的公共产品制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人民币降至500万元人民币。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降低宣告了传统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的盲目崇拜的历史的终结,对壮大中高收入阶层、拉动经济增长、拓宽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建设小康社会都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大幅下调最低注册资本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可能沉渣泛起,公司资本可能良莠不齐,交易安全可能面临威胁。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公司法》虽未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大幅下调最低注册资本以鼓励投资的良苦用心应予肯定。
作为除弊之举,《公司法》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其实,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本身在保护债权人方面从来就不是万能的。公司法也不是保护债权人的“一本通”。债权人保护还要依赖合同法、侵权法、担保法一系列法律制度和交易安全智慧的支撑。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导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立法者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配套措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更不能拿股东出资是否达到了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作为是否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唯一标准。
三、特殊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没有无例外的原则。法律仍可基于保护债权人、捍卫公司利益的理念,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对资金密集型、经营风险密集型的特定产业保留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例如,根据《保险法》第73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而且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且,该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上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保险公司不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且是典型的风险密集型与风险管理型企业,承担着分摊巨大社会风险的重责大任,理应具备扎实的注册资本。上述特殊行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大多符合国际惯例,有其存在的公共政策理由。即使未来公司法改革原则废除了普通产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应例外保留特殊行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只不过这种保留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和限度。
四、最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有限功能和滥用
资本是公司存续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信用基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居功甚伟,在我国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更具合理性。该制度的实质在于,强制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缴纳充分的资本,从而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此种思维可称为“前端控制”模式。
较高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在主观上是为确保公司的优生优育,强化交易安全,造福债权人;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阻遏缺乏出资能力的投资者设立资本不足的公司。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本身实有矫枉过正之嫌。
其一,由远离商业生活的立法者或行政机关硬性规定统一标准,实有刻舟求剑之嫌,很难与每个公司的具体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经营风险和实际资本需求状况吻合。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理念虽好,但合理性、客观性、可行性很难确保。例如,6位股东要成立拥有多家连锁店的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只需投入3万元注册资本即可满足法律要求;而要注册同等规模的商业零售股份公司,却需500万元人民币以满足法律要求。在前一情况下,3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显然过低,而在后一情况下,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又可能过高。
其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投资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现实生活中,某些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活动性质和规模相比显然过低、但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的“小马拉大车”现象比比皆是。
其三,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将许多社会公众排斥在公司王国之外,不利于量大面广的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和流动方面的积极作用。而且,苛求股东将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公司设立之初由于公司业务尚未充分展开而面临的资金闲置和浪费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