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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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国际私法的主体与法律行为及代理

第五章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与变迁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一般来说,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由一国的国内法决定的,但国家在决定应该给予外国人以何等待遇时,也需要考虑国际上的普遍实践以及国际法所确立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一些著名的涉及外国人待遇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确立了如下一些原则:任何国家不得借口无偿没收本国国民的财产而无偿没收外国人的财产;对外国人的财产进行征用或收归国有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任何国家不得违反其本国法而亏待外国人;以及国家有自由基于主权的行使,依合法程序将特定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等。此外,国家之间也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相互承担给予缔约他方国民以某种民事法律地位,但这些双边的或区域性条约仅有约束缔约国的效力,不能普遍适用于国际社会。目前,也有一些具有一般性质的国际条约涉及外国人的民事待遇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有1928年哈瓦那《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54年联合国《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一系列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可见,在内国的外国人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依照所在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来确定,本不涉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某种民事法律地位以后,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作为他们行使某项具体权利承担某项具体义务的准据法时,却往往会因为他们的属人法与所在国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导致法律冲突。因此,我们必须对此进行研究。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

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国际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详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