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要约与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第一节 要约(Offer)
第一款 要约之意义及性质
契约以协议为基础。协议之达成由要约(offer)与承诺(acceptance)所构成。倘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他方当事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meeting of mind or mutual assent),双方便达成协议而构成契约。提出要约之一方称为要约人(offeror),对要约作出承诺之一方称为承诺人(offeree or acceptor)。
契约法中之合意,英文有两种表示法,已如上述:即meeting of the minds或mutual assent二词。1992年美国一位法官在Sho-Pro of Indiana, Inc.v.Brown一案中,判决指出meeting of the minds及mutual assents虽都称为“合意”,但不能混为一谈。该法官在判决中指出,meeting of the minds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契约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定契约。但mutual assents乃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双方趋于一致而缔结契约。当事人间对于标的或其他条款在主观(subj ective)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之意见或不明了(minor misunderstandings)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间对契约之成立效果而言。两者之间是有差异存在的,并非如吾人通称之为意思表示一致也。
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法律对要约之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要约以口头、书面或者行为来表示均可。例如公共汽车或出租汽车之司机以行动来表示运送乘客之要约,而某甲登上车辆即表示接受其要约而承诺,使之成为契约。或甲向乙说:“倘你给我100元,我愿为你搬送此箱苹果。”乙给甲100元而甲替乙搬送苹果之行为即对为乙搬送苹果要约之承诺,甲、乙因而构成契约。要约人为要约,其目的在获取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或条件,或允诺完成一定行为或条件之意思表示。要约如系期待相对人实际完成一定行为者,称单方要约。要约如系期待相对人允诺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者,称双方要约。
要约无一定格式,通常须由特定人以言词、书面或其他方式为之,且须由要约人向相对人或特定人为之。至于要约之内容应确定,不可含糊不清,盖要约内容不确定,非但相对人无从据以为承诺而缔结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且于契约不获履行双方一方违约时之当事人欲获得诉讼上之救济,对于内容不确定之要约及契约标的,法院亦难于判断双方之是非真相及赔偿金额。
第二款 要约之成立要件
第一目 要约与订约前之商议(Offer and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
如交易单纯,甲方向乙方发一要约,乙方可据之为承诺与否之表示,而构成契约与否之结果,简单明了。但当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事项互为复杂之商议时,只要该商议在继续进行中,则每一方均可能提出新的建议,或放弃先前之建议,结果当事人双方可能不同意,或不承认其已同意者。故法院必须注意整个谈判之过程,以决定双方是否已就要约之构成与承诺之行使致必要之点获致合意,例如书信往来(correspondence)各种之情况及意思表示是。兹再分述如下:
当事人双方在缔约前,以书信讨论交易重要事项。对于书信往来至何阶段可视为要约及承诺而达至契约成立,有各种不同看法。
有人以为应就作为商议工具之有关文件明示内容,判定契约是否存在。例如,信件中若已明示其陈述不是正式要约,则不构成要约,因而契约亦不成立。
另一看法则是应把有关信件及双方当时一切行为,看做一整体来决定。例如在Harvey v.Facey一案中,原告拍电报给被告,内容旨在询问被告,是否愿将邦普土地(Bumper Hall Pen)出卖予原告,并要求被告告知其愿卖出之最低价。被告随后回电致原告,表示其所愿开出之最低价格为900英镑。基此,原告即再致电被告,表示愿照被告所要求之900英镑购买邦普土地,并请被告将所有权状送至原告处。此案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胜诉,理由在于“此土地买卖契约未成立”。因为被告所拍列有出售土地最低价之电报并非要约,仅系对原告所提询问价钱之答复,表示若实际出卖该土地时所欲要求之价格数目而已。换言之,被告既无出卖意思,则原告第二次所拍之电报自不构成针对非被告要约而发之承诺。
反之,在加拿大干洗公会公司Canadian Dryers Association Ltd.v.Burton一案中,原告欲向被告购买位于其工厂附近之一栋房屋,双方且已就此事咨商多时。被告并以其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原告表示,对原告所开出之价格为其所能接受之底限,并又表示就目前情况而言,该价已被认系极为低廉,若换成与他人交易,决不拟以此价成交。随后被告并寄给原告一份已签章之契据,原告亦随即接受并于其上签章,于此,契约实已成立。本案和前案所不同者,在于本案之当事人双方,就该不动产买卖各项必要之点达成协议,被告并委其律师拟具契约草稿,于其上签章后寄予原告。至于价格,被告亦已表明该价即最低价。至此,就被告对原告所发信之内容而观,实已构成一正式要约,仅待原告签章后,契约自将成立无疑。被告不得辩称契约不成立,而怠于履行自身义务。
综上所述,以书信协商讨论缔约重要事项时,至何阶段契约始成立,实无定论。但根据判例演绎,似以考虑整体咨商之行为过程,而非仅限于有关文件内容方面为宜。当以尽量不违反该文件明示规定为原则。
又例如在今日之商业实务上,特别系大标的之国际间合资(joint venture)案等,双方人马在谈判签署正式契约前,必然经过若干次之事前商谈,而在初步谈判达到某一程度时,双方经常签订所谓意愿书(letter of intent)。此类意愿书之性质究系要约抑或双方间之约定,一般而言,双方间在正式签署契约前所签不受拘束承诺性书面意愿书(noncommittal statement),不视为要约或双方间之约定,仅属双方间对契约标的谈判之一种立场表示。然而,若意愿书中将双方谈判之过程或条件叙述太明确时,法院则会将之视为有拘束力之约定。意愿书究竟有无拘束力,无一定之标准,完全要视意愿书之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间之谈判过程如何及其后续结果而定。
第二目 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契约之意思
要约人以言词、文字、行为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其意思,使相对人确信,若完成其要约内容条件,要约人即受要约之拘束以履行要约内容之义务,构成双方间之契约关系。但对于社交约会,因戏谑、愤懑或激动而为之夸大言词或意思表示,则不在此限,因其当时之表示,实非如处常态时之正常言行,一般有理性之正常人(a reasonable man)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作出如此之行为表示,当事人间自无意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
要约人之要约是否有订立契约之意思,予相对人以承诺能力(power of acceptance)而构成契约,其决定之要素有下列诸端。
一、实际所用之言词或文字
双方当事人在订定契约前之磋商阶段,文书、言词或其他通讯之相互交换,通常均在准备阶段之商谈,所提出之要求或条件,由于意图不甚确定,其所为之表示很难被视为要约,其性质不是要约之诱引,即为意见之交换,其中之区别,完全要看个案之情形而定。例如某甲写信向乙表示:“你愿意以1.6万元将你的店面卖给我吗?”店主乙回信说:“我看不容易出售此店面,除非我收到1.6万元之现金。”甲视乙之回函为要约,将之承诺而发生有无契约之诉讼纠纷。法院判决认为乙之回函不是要约,法院解释认为乙信函用语之意为“我将不会考虑你提出购买我店面价钱之要约低于1.6万元。”而非乙之回信解释为:“我愿意以1.6万元将我的店面卖给你。”因此,乙之回信不视之为要约,甲之承诺自不发生双方间契约关系之法律效果也。又例如某甲向某乙寄发传单称:“你愿意购买福特1990年份用过之小汽车吗?价钱3,000元,此车必须于本周五前售出。”法院认为此传单之意思仅为“探问意图(mere inquiry)”,并非要约,对方如将甲之此项传单承诺,自不构成契约,因其性质非要约也。
因此,在一般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间寄送之价目表、估价单(quotation)、传单(hand bill)、广告(advertisement)等,均系交易磋商过程中之参考文件,并非要约。考其性质,不过为要约之诱引而已(invitation of offer,英国称invitation to treat)。估价单本身并非要约,但如在估价单上加注其他明确性文字时,则此估价单有可能被视为要约。例如在Fairmount Glass Works v.Grunden-Mortin Woodenware Co.一案中,出卖人在回答买受人之询问时称:“吾现将装水果之瓶子以1,000元一个报价(quote)给台端,台端必须立即承诺(for immediate acceptance)”等字样回复买受人,法院认为此估价单被视为要约,而非单纯之价目表而已。又如广告人将广告之内容登述极为明确,一般大众看后照广告之指示或条件,履行某一特定行为,则此广告之性质将不是向不特定大众为要约之诱引,而系要约,任何人对之履行一定之行为即可构成契约。
二、当时之情形
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必视该当事人于作成意思表示时之身心状况为何,以一个正常理性之人观点来看,该当事人是否为一正常人,是否在一切正常之环境下,所为之意思表示等因素来判断。倘某甲系在酒醉、与人吵架或盛怒之情形下所为之要约意思表示,应非甲真意下之意思表示。其所为之要约意思表示,应不受拘束,因其非正常情况下所为之行为也。例如甲有价值1,000元之马一匹,因被该马摔落,一时气愤而对知情之乙说:愿将该马以10元售与乙,在此情形下,乙不得即为承诺以拘束其要约,盖乙深知,在当时情况下,甲并非真意而为卖马之要约。即便乙承诺,在法律上亦无契约之成立也。
但在酒醉尚不足以影响判断之情况,则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仍为有效。如在Lucy v.Zehmer一案中,原告主张在双方喝了几杯酒后,但尚未达到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以5万元将一笔土地卖给原告,且将买卖形之于书面。此书面文件虽系极为简单之便条纸,但其上具有其妻之签名。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却表示当时并无出卖意思,并辩称为玩笑性质而拒绝移转土地。对于本案,法院调查各有关情况,认为被告虽无出卖意思,但其外在行为已足使原告或其他人士确信其有缔约意思。再者,双方酒醉之程度,尚不致剥夺自由行使意思能力,故契约实已成立,原告应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以维交易公平。
三、要约之对象
要约可向某特定人、某些人或一群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之公众人士(public at large, world at large)提出。对公众实不若对特定个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为单纯。因表意人,对特定个人所为之意思表示,被视为要约之机会,所占成分较多。而一般对不特定大众所为之意思表示,诸如广告、传单、估价单、商家橱窗陈列之价目标示等等,一般均不认定其为要约,仅认为是一种要约之诱引,引诱不特定之大众向出售者为要约之提出。因此一般性之文句陈述或标价,颇难推断其有订立契约之意思,自不宜认定其为要约。例如于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一案中,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advertisement),声称任何人根据其指示之方法,在两个星期内每日服用三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付予100英镑。被告在广告里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为一老妇人,看见这则广告,信以为真,遂购买被告之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0英镑。被告提出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但被上诉法院驳回。其他申辩理由,亦被上诉法院驳回。此判例在契约法中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几个重要之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要约可向一般不特定之大众提出”,不特定之大众中,某人如依其广告指示履行时,即构成双方间之契约关系,而产生双方间之权利义务也。
四、要约之表示是否明确
从以上之说明及判例可知,构成一有效之要约,其要约之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使相对人知其所需为何及其负担何种义务,可享有何种权利。其要约一旦被承诺,即可成为一项有拘束力之契约。要约之内容不能模糊不清或混淆不明。例如在White v.Bluett一案中,父亲对其子允诺,如其子停止向其抱怨(complaining)情事,则可放弃向其子要求返还一张本票之质权。法院认为父子之间无契约关系存在,因其子之要约允诺非常模糊(vague)及不确定,故双方间无契约之可言。
第三目 必要之点须确定
要约内容,对必要之点(essential element)必须确定,否则相对人即无从据以而为承诺,自难达到订立契约之目的。所谓必要之点,包括:订约之对象(identity of party)、确定之标的、价钱、履行期限或完成期间及付款方式与付款时期等等。例如货品买卖或劳务交易等,对于价格或报酬虽未确定,但可以客观之方法推定其以合理之价格为给付;未定履行期限,可推定其于相当期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履行等,而此种所谓合理之价格或报酬及所谓相当期间,乃指依惯例与交易之习俗可以客观推断确定者而言。
要约必要之点必须确定(certainty or definiteness),乃一有效契约所要求具备者,但契约标的之不确定一节,有时因情况或交易之性质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例如在不动产交易上,当事人对于要约中条款必须仔细考虑并将买卖条款详细分辨清楚。特别是一旦发生不动产买卖违约,受害一方要求强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时,衡平法院必先察看双方间买卖契约中之条款,特别是主要条款(material terms)是否非常确定及清楚,否则衡平法院将不会考虑介入,更遑论给予救济与否了。
要约必要之点须确定方面,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格之明确为主要条件,必须确定。但在其他买卖之交易,价钱并非双方间之主要条件,例如经销商合约(dealership agreement)中,价钱有时并不视为一主要之条件。又例如在现金交易中,利息并非主要条件,但如交易中之付款期限延至10年,利息多少再由双方约定时,双方间之此种约定可能在法律上为无效之约定,因双方间在此案利息变成约定中之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既不确定,双方间之契约自无由而成立。
从普通法判例分析中得知,就要约内容之确定而言,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各种条款之确定要求较严,其次为服务性之契约(service contracts),例如雇佣契约或工程契约等。而一般消费品之买卖交易,其条款确定之要求更次之。此一结论在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得知。
第四目 要约须传达于相对人
要约为意思表示,若未经传达于相对人,相对人根本不知有该要约之存在,更无从表示其同意与否之承诺意思,自无合意之可言。
要约为意思表示,其生效时期,向对话人为要约,以相对人了解其要约时,发生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谈判一项交易,向非对话人为要约时,以其要约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陆法及英美法对于要约之生效,均采到达主义。要约在要约相对人收到之前不发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为了判断要约之有效期,必须决定要约是何时发出,以决定其生效时间。例如于Adams v.Lindsell一案中,有关于出售羊毛之要约,被告甲以邮递寄出要约予乙,但因甲把地址弄错,以致要约比预期时间晚二天才送到乙手中,虽甲之要约期间已过,但乙仍立即以信函承诺,法院判决认为甲之要约并未因时间之过去而失效,乙对甲迟到要约所作之承诺为有效之承诺而构成契约。此案要约之迟到系甲之过失所致。倘要约人无过失而发生要约之迟到时,如何生效?学者间有认为:在此情况,则要约之有效期,应由邮件在通常情况下送达目的地之时间开始计算。
第三款 要约与要约之诱引(Invitation of Offer or Invitation to Treat)
要约之诱引,并非要约,仅系一种准备工作,不过欲探索消息或请求对方向己方为要约之意思表示而已。诱引他方向自己为要约之行为,究其性质,不过为双方初步交易过程中之一种方式,无任何法律效果。故要约之诱引与要约两者截然不同。要约之意思表示,经相对人承诺后,拘束要约人,成立契约,并拘束双方当事人;而要约之诱引,纵使相对人承诺,亦无拘束力,盖其本质并非要约,自不可据以而承诺、缔约与拘束相对人。倘要约之诱引得视为要约,则对于该登载广告或发送传单之人,不知要与大众间订定多少份买卖契约也。如某商店存有某种品牌奶粉30箱,刊登广告欲出售之。结果有上百人来店购买,此广告如得视为要约,则广告显已与此百人缔结买卖奶粉契约,而实际上,仅有30箱,其余70人间之契约则不获履行。契约既不获履行,则刊登广告人须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对刊登广告人显有不公平之处。而使其他欲登载广告之人亦将裹足不前,不但妨害交易之活泼与安全,且易造成社会秩序之混乱。故英美法对于广告传单、价目表之寄送、通函等,均视之为要约之诱引,并非要约,其理在此。就英美法而论,广告与橱窗内标价货品之陈列(advertisement and display of goods),为要约之诱引,而非要约。一般而言,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之传单亦非要约,因其表示不够明确(explicit),内容不够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致相对人无法知其确切要求及拘束广告人方式而取得合意。故至多只为要约之诱引而已。
以上所述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代表所有广告均无法成为要约。只要其广告内容够清楚(clear)、确定(definite),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亦可能构成有效之要约。
例如在Lefkowitz v.Great Minneapolis Surplus Store一案中,被告于1956年4月先后刊登二则有关特价大拍卖之广告。其4月6日所刊登之广告内容如下:
“本星期六早上9时整,5件原价值约100美金之皮外套,将以美金1元之价格卖出,先来者即可先享受此优待。”稍后,于同月13日,被告又刊登以下广告:“本周六上午9时整,原价值美金89.5元之2件全新貂皮制围巾及原价值139.5元之全新黑色兔皮围巾,均将以1美元1条之价格卖出,先来者可先享受此优待。”
据此,原告遂依广告所述,于特定时日第一个光顾被告商店,并向被告表示欲以单价1美元之价格购买上述皮外套及围巾之意,然却为被告以前述之广告按公司内规(house rule)规定,仅针对女性顾客而发,原告系男性,故该优惠不适用于原告之理由,加以拒绝。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广告指明之货品以广告价格出售予原告。
本案争点(issue)是在系争之广告内容是否足以构成要约而定,若是,则原告履行被告在广告中指定之行为及表示欲买特价品之行为,已构成针对该广告要约而为之承诺。至此契约实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因故拒绝履行义务,反之则否。对于该争点,法院以为欲决定刊于报纸上之某广告是否已构成要约,应考虑其表示是否明确,其内容是否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及有无再商议之余地(leave nothing open for negotiation)。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则可发现4月6日所发之广告,因就目的物(皮外套)之品质一项漏未规定,致仍有商榷、争议之余地,故不符合清楚、明确之要求,而非要约也。然反观其4月13日所发之广告,因已就特卖品之品质、数量、价格各方面均予以详细规定,故符合要约之明确、清楚原则,为已构成有效之要约。既已构成要约,则除非在经相对人承诺前已撤回或更改,否则一经承诺后即生拘束力。要约人(本案之被告)不得以该要约系以店内内规之规定,以女性顾客为对象,而拒绝出售该特价品予原告。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再举一判例说明之。例如上文业已述及之Carlill v.Carbolic Smoke Ball Co.一案中,被告为制药商,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若依其指示之方法及特定期间内,使用该药品,可以防止感染流行性感冒。如照上述方式使用而仍被感染感冒时,被告愿付其100英镑,并于广告中表示已存入银行1,000英镑,以示诚意。原告看见这则广告,即购买该药丸,并依指定方式使用,结果仍患流行性感冒,乃起诉要求被告付给100英镑。本案法院判原告胜诉,被告虽抗辩称该广告不是要约,仅为要约之诱引,是促销药品之手法而已,然就其内容而观,被告既表示已存入1,000英镑于银行以示慎重,则足已令读者深信其并非吹嘘,而系具有诚意。故该广告实已构成单方要约之一种,待原告或任何人实际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时,契约即成立,不待其是否已先将为承诺之意思通知相对人。
除上述之特定情形外,一般而言,在商店橱窗内标定卖价之陈列物,一如广告,旨在吸引顾客为买受要约之表示,原则上仍属要约之诱引,而非要约本身。其理亦适用于自助商店或超级市场中陈列标价物之情形。盖在自助商店中,要约系客人将物品自架上取下至柜台付账时始发生,买卖契约之成立系在商店主人或超级市场收银员承诺或收取客人价款下完成。例如于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国药剂师公会甲控告Boots超级市场乙,违反英国药品管制法之规定,将受管制之药品未在有药剂师监督下,出售给一般大众而提出控诉。本案之事实乃乙在其超级市场内陈列架上,摆设某类受管制之药物,该药物之出售,必须由药剂师监督下售出。该超级市场之贩卖方式是有人从货物陈列架上拿下该药物,走到结账柜台处,准备付款购买,收银员处有药剂师站岗,倘药剂师看见客人拿着受管制药物时,如不符规定,即命令收银员拒绝收款出售该药。根据药剂师公会之论点,货物放在陈列架上,是为要约,顾客从架上取下货物,乃为承诺。在顾客将货品放入购物篮那一刻,即有要约与承诺,买卖契约业已达成。而契约构成时,药剂师并未在场监督,故乙超级市场违法贩卖管制药品。但法庭认为货物陈列在货架上,只是要约之诱引,顾客拿着货物到收银处结账,是要约;收银员收取货款,是承诺。故此,该案只有买货人之要约,超级市场没有收取货款,即是没有承诺,亦即是超级市场并未违反规定卖出未受药剂师监督下之管制药物,而判决英国药剂师公会败诉。
法庭作此判决有其理由并从大处着想。倘商店摆设货物为要约,店员取出货物供顾客选购,顾客即大可在表示买下手上货物后,跟着施施然转身走出店外,店员即使未收到货款,亦只能徒呼奈何。因为顾客表示买下手上的货物,即是承诺。合约已定,货物是属于顾客的,顾客不付货款,只是对商店欠账,不构成偷盗强抢刑事罪行。商店现买现卖,很多时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商店不知顾客底细,顾客取货走出店外,商店哪有机会追回货款?店员总不能以对方欠账之理由,扣押顾客。故法院将商店陈列货品为要约之诱引,由顾客提出购买要约,商店收货款为承诺。如此,倘顾客未付款而将货物拿走,即属抢劫,因契约未订,货物不属于顾客。因此货物放在陈列架上为要约之诱引一节,此点对超级市场极为重要。若顾客从陈列架上取下货物是承诺,货物于是成为顾客的,顾客即大有理由将货物收入自己的口袋里。超级市场根本不可能知道顾客口袋里有未付款的货物,即使知道,也不能指控顾客偷窃。又有关价目表之寄送,设若视为要约,无异允许以有限货品应付无限订单需求。此举系强人所难,故为公平合理计,至多只能视为要约之诱引而已。惟悬赏广告(offer of reward)可为例外,为要约而非要约之诱引。
第四款 反要约(Counter-Offer)
反要约,乃被要约人(offeree)将原要约人之要约内容扩张,变更或限制之意思表示。其与附有条件之承诺(conditional acceptance)及拒绝原要约(rej ection of original offer),在法律上有相同之效果。即原要约(original offer)已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换言之,反要约于终止承诺能力(power of acceptance)之外,其本身又产生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即反要约之生效亦可称新要约之产生,将赋予相对人新的承诺能力。因之,反要约之成立,原要约之相对人成为新要约人(offeror),而原要约人反而成为新要约之相对人(offeree),契约能否成立,端系于反要约之相对人承诺与否。
例如在Hyde v.Wrench一案中,被告在6月6日提出要约,以1,000英镑将其农场出售予原告。6月8日,原告回答愿以950英镑承购。但被告于6月27日拒绝这个提议。最后,6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表示愿意付1,000英镑购买,但为被告所拒绝。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判决本案契约不成立,原告因而败诉。法庭认为,原告在6月8日发出之信件中答应出价950英镑购买,这是一个反要约,其效果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不能于事后改变主意而对原要约再作出承诺。即便照原条件承诺,双方间亦无契约之可言。
但是,倘承诺人仅仅要求进一步了解情况,此一表示不能算反要约。又如在Stevenson v.McLean一案中,被告提出要约,以现金出售一批铁给原告。原告询问是否可有4个月之贷款(credit)。法院认为这个询问不是一个反要约,只是一个消息之询问。因此,原告随后接受原要约,已构成一个有效之契约而拘束双方当事人。
反要约之生效与要约之生效相同,应以该反要约送达原要约人后方生效力,如反要约已发出在途中,而为该反要约之人,改变主意,用其他更快速方式为承诺,且该承诺先达到相对人时,契约自然成立。倘该承诺系在反要约到达之后到达,而原要约人因事先收到相对人之反要约,可能已将其标的另为处理或改变出售计划等,其后所收到相对人之承诺信函,虽其信函之发信时刻在寄送反要约之前,契约亦不成立。于此情形,法律为保护原要约人之利益起见,乃排斥英美法承诺之采发信主义原则,此时之承诺,对原要约人而言,仅不过作为另一新要约之考虑而已。
第五款 交错要约(Cross-Offers)
交错要约,乃当事人之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适值对方亦为同一内容之要约(two identical offers),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者而言。英国普通法对交错要约是否构成契约一事,采取较严谨之看法。例如于Tinn v.Hoffman and Co.一案中,于1871年11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愿出售800吨生铁予原告,每吨69先令,以及以同一价格再出售生铁若干吨予原告。同一日原告亦致函被告,愿向被告购买800吨生铁,每吨69先令,以及愿再向被告购买生铁若干吨,价钱略低于每吨69先令。双方同一内容信件之要约,于途中交错而分别到达各自手中。原告主张,不论如何,双方间有一相同之意思表示而达至合意,即以69先令一吨之生铁,买卖800吨。原告主张双方间有契约存在。法院之法官以5∶2多数判决契约不成立,因一方为要约既不知对方亦为要约,则此方之要约即不能视为向对方要约所为之承诺。
就上述判例而言,倘交错要约可构成契约,则在逻辑上亦甚难解释。英美法讲求双方当事人间之合意(mutual assent)为缔结契约之最基本要件,而合意者,系要约人之要约(offer)加上要约相对人之承诺(acceptance)方构成合意而缔结契约。今仅有要约而无承诺,如能构成契约,不但不合常理,甚且会引致商业上之诸多不便。但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对交错要约可否构成契约,有较具弹性看法。例如在1830年发生在纽约之Mactier's Admirs v.Frith一案中,买卖双方因购买自法国运至美国纽约一批白兰地酒之交易过程中,发生交错要约之情况,双方各自买卖之要约达到对方手中之后,买主(buyer)死亡,而发生双方间之交错要约意思表示交换,结果是否构成一有效之契约。法院审判结果认为双方应有契约存在,因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也。美国较近之判例,于1921年之Asinof v. Freudenthal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信件谈论买卖货品,双方所要求条件均已谈妥,惟对付款条件尚有歧见。稍后双方各自以信件对付款条件提出相同之要约,而分别到达原、被告手中,被告事后反悔而违约,主张双方间只有要约而不构成契约,法院判决认为双方间有契约存在,虽为交错要约性质,亦构成契约而判决原告胜诉。
交错要约在台湾民法之情形如何?学者多认为交错要约之内容,按台湾民法第一五三条第一项宣示之原则,彼此既属一致,实与普通契约构成之要件吻合,可不必拘束于要约承诺方式,故交错要约亦可成立契约。至于此项契约何时成立?学者又认为,须俟双方之要约均到达相对人时,契约方告成立。
第六款 要约存续期间及迟到
第一目 要约之存续期间
所谓要约之存续期间,乃要约人给予其相对人行使承诺权之期限,在此期限内,要约人原则上须受要约期间之拘束,相对人如予承诺,契约即告成立。逾此期限,要约即行失效,不复具有拘束要约人之力也。
要约人须向相对人表明要约之存续期间为何。例如,甲向乙说:“我将所用之汽车以10万元卖给你,给你5天时间考虑。”此5天之期间,即为甲对乙所作要约之存续期间。亦即要约所规定之具体要约时间(specific time)。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二〇五条规定把这种有时间规定之要约,称之为不更易要约(firm offer)。不更易要约中,由于要约人用书面签署之要约,在要约规定之时间内,要约不能撤回。一般而言,未表明期限者,相对人可于相当期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为有效之承诺,要约人不能任意排拒。此所谓相当期限,乃一事实问题,须视要约之标的、商业之习惯、价格之涨跌及该期间内对成立契约之影响如何及要约之传达方法等因素而定。要约所定期限不明者,视为未定期限,于此情况,可适用上述相当时间之原则处理。而一般双方当事人间面对面以口头为要约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其要约效力应以当场接受为有效。
吾人在讨论要约之存续期间时,不能不连带一谈英美法中之有选择权契约(option contract)在要约有效期限扮演之角色。所谓有选择权契约者,实非吾人上述讨论双方当事人间所缔结之契约,系指一种附属的有特权买卖某一标的物行为之约定。即在某一约定期间内,按某一价格,某人有专属权以买卖某物品。在有特权之买卖中,其所以有拘束力者,盖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曾付相当之“约因”(consideration)(报酬性之给付)或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之标的,曾为正式书面之用印约定者(promise under seal)。经过此两种方式,则于特定期限内之要约,某人因支付约因或因用正式印文约定,而享有选择购买与否之决定权。换言之,此一有选择权约定,乃为在一定期限内不可撤回要约(irrevocable offer)之谓。例如,甲向乙为要约:“如你现在给我1万元现金,则你可于30日内,以20万元购得此屋。”设若乙于当场给付甲1万元,则此1万元之代价亦足以拘束甲之要约30日,在该30日之期间内,甲之房屋不得再转售他人或为意思表示撤回其要约。而在相对人乙方面视之,在期限内有承诺甲要约与否之选择权,此即所谓之选择权契约也。在有选择权契约中之要约,倘要约相对人对要约提出反要约(counter offer),则反要约之提出并不会影响有选择权契约中要约之效力。换言之,反要约之效力不足以影响有选择权契约中要约之效力也。此与上述所讨论原要约与反要约间效力关系不同之点,宜于注意。
第二目 要约之迟到
要约一旦发生迟到(delay),倘该要约定有期限者,要约相对人于收到后,该要约仍在有效之时间内时(the time specified for acceptance has not yet expired),则要约相对人为承诺之行为,契约仍成立,此刻要约人之要约即无所谓迟到也。倘要约相对人于收到某要约后,发现要约业已过期,则无承诺之可言。倘要约之迟到,系可归责于要约人之过失,而要约相对人不知该要约为迟到且加以承诺者,法律为保护善意之人起见,契约乃成立。例如于上述已讨论过之Adams v.Lindsell一案中,被告于1817年9月2日写信给原告,打算出售某些羊毛,并要求原告以信函回复。该信因地址错误,直至9月5日方到达原告处,原告收到该要约信函当天,即寄出承诺信函,此信于9月9日到达被告处。但在9月8日,被告已将羊毛售予第三人,依证据显示,若被告所发出之要约函件不因地址错误而耽搁,则原告之复件应可望于9月7日寄至被告处。本案最后判决契约在9月5日当天,即原告将承诺以邮寄方式发出时成立。其理即在原告承诺之迟延,系因被告之过失所致,故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仍认其于相当期间内所为之承诺为有效。
一般而言,要约迟到之责任均由要约人负责,因为英美法对要约之生效,采到达主义原则也。
第七款 要约之消灭
要约之消灭或终止要约之原因,不外下述数项:(1)期间之届满;(2)要约人之撤回;(3)因要约相对人之拒绝;(4)因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5)违法等。现分述如下。
第一目 期间之届满(Lapse of Time)
要约订有承诺期间者,于期限届满或逾期失效后,要约即消灭,相对人亦丧失承诺能力,不得就此要约再为承诺。若要约未订承诺期间者,该要约经过相当期间(a reasonable time)不为承诺时,要约也属自动消灭。相当期间之认定,则随案件事实情况有所不同。
至于什么是相当期间,此乃一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端视要约方法(means of offer)及要约标的物(subject-matter of offer)而定。倘要约人以电报发出要约,而承诺人以邮递作出承诺,此显然太迟。又如一个要约为出售易腐物品,或一个要约为出售市面起落迅速之股票(share),在经过一段很短时间之后,要约便会失效。要厘清详细所谓相当期间规则,甚为困难,必须就要约全部情况加以考虑。
在Ramsgate Victoria Hotel Co.v.Montefiore一案中,被告在6月间申请认购原告公司股份,并将定金(deposit)付入原告银行。直至11月底,原告才配股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股份之剩余数额,但为被告所拒。原告于是向法院控告被告违约,结果,原告被判败诉。法庭认为被告拒绝付款有理由,因原告拖延5个月后才接受被告要约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原告接受这个要约以前,被告之要约已过时失效。
现再举一美国判例,说明法院对要约期间届满之看法。在Loring v.City of Boston一案中,波士顿市政府于1837年5月,在当地报纸刊登一悬赏广告,称“任何人如能通知或逮捕某处之纵火犯,给予赏格若干”。此悬赏广告在当地连续登载一星期,但从来未登载撤回此悬赏之通知。4年后,即1841年1月,原告将该纵火犯逮捕并依法判刑,原告于是要求支付赏金而为市政府所拒,于是发生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此悬赏广告虽未再刊登广告将之撤回,但经过4年之时间,此悬赏广告要约显然已失效力,而判决原告败诉。
第二目 要约之撤回(Revocation)
英美法国家崇尚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因此,当事人间自可自由提出其意思表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要约人撤回其要约乃理所当然。但要约之撤回有两原则:(1)要约须在要约相对人承诺前撤回;(2)要约之撤回须通知相对人。现略述于下:
早在公元1789年Payne v.Cave一案即确定要约可以撤回之判例。即要约人之要约被相对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即使要约订有承诺期限,如要约人未收到要约相对人支付之约因或双方间之盖印约定(promise under seal)而构成所谓有选择权契约(option contract)之约定,要约相对人于承诺前,要约人亦可撤回其要约而不负法律责任。例如于Routledge v.Grant一案中,3月18日,被告出价若干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之房屋一幢,并限定原告在6星期内作出明确之回答。法院判决指出:6星期之期限虽未届满,被告仍可于原告未承诺之前,随时撤回其要约。惟有当事人之一方如欲使对方在某特定期间内受要约之拘束,双方当事人间另订一份具有约束力之从契约,英美法上称“购得一选择权”(purchase an option),一般称之为有选择权契约。如此,则要约人即不得在要约指定有承诺期间内撤回其要约。
撤回要约,必须通知要约相对人或承诺人,方可生效。不论用何种方式直接或间接通知相对人,撤回通知必须到达要约人,否则不生效力。例如在Byrne v.Van Tienhoven一案中,10月1日,被告在卡迪夫(Cardiff)邮寄一封要约信函至纽约之原告处,愿出售1,000箱马口铁(tinplates)。10月8日,被告改变主意再以邮递寄出一封撤回要约信函。10月11日,原告收到要约信,当日并以电报表示承诺。10月20日,被告撤回要约之信到达原告处,而后双方对于是否成立契约发生诉讼,法院判决撤回要约只有在10月20日到达时生效,显然已太迟,因为原告于10月11日已表示承认承诺在先,契约已成立,故判决被告败诉。
撤回要约须通知承诺人,已如上述。但撤回要约并不一定须要约人本人通知承诺人,经过第三人通知或承诺人间接从第三者得知要约已被撤回时,也同样产生撤回之效力。例如于Dickinson v. Dodds一案中,被告于1874年6月10日,对原告表示欲以800英镑之价格将其不动产售予原告。然在此要约函件中却明示其要约存续期间至6月12日上午9点为止。稍后被告却于6月11日将财产卖予原告以外之他人,而原告亦于当天(6月11日晚)经由第三人柏利(Mr.Berry)处得知此事实。于是原告乃立即赶在12日上午9时前为承诺,但为被告所拒。本案结果判被告胜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约既订有存续期间,则自己在6月12日上午9时前,均得保有承诺能力(power of acceptance),被告在这段期间内不得将标的物卖予他人。法院则不采纳此种说法,并以为要约于承诺前均得撤回。撤回要约之意思表示若由可信赖之传闻事实得知时,要约相对人即不得就此要约为承诺,因其要约已经要约人间接之意思表示而撤回也。
以上所讨论要约之撤回,均为双方契约(bilateral contract)之要约撤回问题。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之要约人是否得撤回其要约?此一问题,亦值一探。单方契约,原则上以相对人完成契约行为为诺成条件,亦即相对人完成契约行为后,契约方告成立。否则,要约人之要约可不受拘束,可以相同原要约之方式撤回其要约。例如,以广告为要约者,撤回时,亦应以同样方式,于同一版面,刊登相同时间之广告撤回。倘单方契约之要约,经相对人实质上完成一部分契约之履行行为时,要约人可否撤回要约?有下列几种见解:
(1)最早期见解认为,要约人在履行行为未全部完成之前,随时都可以撤回要约。
(2)第二种见解认为,要约之相对人一开始为履行行为时,则产生了双方契约之关系,这种见解似不合逻辑。
(3)第三种见解认为,要约之相对人一开始为履行行为,要约即变为不可撤回,依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之说法,这也是一种附有选择权之契约,在这种见解之下,要约之相对人并不一定负有义务必定要完成该履行行为;但仍须在时间允许范围内(within the time allowable)完成全部之履行行为,才可以请求报酬。
第三目 拒绝要约(Rej ection)
要约之拒绝者,乃受领要约之相对人,明白表示不为承诺意思之谓。要约经相对人拒绝后,其实质与形式之效力一并消灭也。一般而言,要约之拒绝与否,相对人并无义务通知要约人,其保持沉默亦足视为拒绝要约,或要约人在某种情况下,可推测得知也。
如前所述,反要约之效果为拒绝原要约,原要约不再有效力。换言之,承诺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但提出一项新条件,即为反要约。从法律观点而言,反要约可以产生对原要约拒绝之作用,使原要约失效。
其他如不依要约规定之条件(failure of a condition subj ect to which an offer was made)为承诺者,其承诺亦属无效。例如要约人可以规定承诺必须以一种特别方法为之者,要约相对人如用其他方法承诺时,即属无效。例如甲向乙提出一项要约,要约中规定乙一定要用电报表示承诺,但乙未依要约中规定条件去做,而以普通信函表示承诺,乙之此项承诺便属无效,甲之要约因而终止。
要约经要约相对人拒绝后,要约失其效力,已如上述。但拒绝要约之行为必须使要约人知晓,否则难谓要约已失其效力。例如甲以信函向乙为要约,乙收到甲之要约后立刻发一拒绝甲要约之信函,拒绝甲之要约。乙之拒绝信函尚未到达甲处所时,乙改变主意,打电话通知甲承诺其要约。
就上述事实情况,甲、乙之间有无契约?显然地甲在未收到乙拒绝其要约之通知前,已接到乙之承诺其要约之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甲、乙之间仍构成契约关系。换言之,乙之电话承诺有效。
假若丙向丁发出一要约,丁在收到丙之要约后立刻发一信函拒绝丙之要约。丁之拒绝信函在途中尚未到达丙处所时,丁改变心意,另发一信函通知丙承诺其要约,丁此承诺信函之发出可否构成契约?
关于上述假设之案例,英国法院尚无判例可资遵循,但学者间认为在此情况下,英美法所主张之承诺发信原则排除适用在上述案例。换言之,丙、丁间无契约之可言,除非丁之承诺信在其拒绝信函之前到达丙之手,方有成立契约之可言。此时,承诺采到达主义也,以示双方间之公平。
第四目 要约人之死亡(Death of the Offeror)
一般而言,要约人及要约相对人有一方死亡时,要约即失去效力。理论上,双方当事人永远不能客观地在双方均生存时达到意思表示一致也。就常理而言,要约人之死亡,要约即失其效力。例如在Jordan v.Dobbins一案中,原告为一百货公司,被告生前向原告提出一长期有效之购物要约(standing offer),保证送货付钱。原告连续数月送交被告住所若干货品,因未取得货款,方发现被告已死亡。于是原告基于契约关系控告死者之遗属付款。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所持理由乃为虽原告不知要约人死亡,但要约人一旦死亡,则要约相对之承诺能力即消失。虽要约相对人在本案情况不知要约人已死亡,但其承诺仍为无效,双方间自无契约可言。法院判决认为要约相对人只要尽心,应不致未注意到要约人是否活着之事实,而后行使其承诺权。倘承诺人在接到要约人死亡通知以前,已为承诺之表示时,则其所构成之契约,仍属有效。例如要约人生前向银行透支保证付款是。此一契约可由遗嘱执行人来履行契约上之义务。倘契约之性质为专属要约人本身之个人服务契约(a contract for personal services)时,例如音乐家或歌唱家,当要约人死亡时,其要约或已订定之契约均失效力。例如某甲向乙为要约,愿替乙写一本自传,并论及报酬若干,但某甲若死亡,则不论其要约有效、无效或是否订有契约,此一交易乃自然终止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