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论(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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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英美法所采之发信主义(effective on despatch rule或称postal rules),始于1818年之Adams v.Lindsell一案。(1818)1 B.& Ald.681, K.B.此判例为发信主义之起源。而稍后1879年于Household Fire Insurance Co.v.Grant(1879)4 Ex.D.216, C.A.案中法院进一步说明承诺适用Postal Rule之理由。本案法院承认承诺采用发信主义时会带给要约人困扰及困难。但要约人对于其发出之要约究竟有否被承诺,可以随时查询以保障其权益。设若承诺采取到达要约人方生效,则承诺人将其承诺函发出后处于极不安定之状况,非等到要约人通知或告知承诺人其承诺已收到生效,则对承诺人亦有不公平之处。在此案中,被告于9月2日致函原告,要约出售一批羊毛予原告,并要求对方于9月7日前回函。由于被告将原告之地址写错,以致其要约迟至9月5日方抵达原告之手,原告于9月5日当即致函被告,接受其要约,并将其承诺之信函交邮局寄返被告,被告于9月9日方收到此信。被告因原告于9月7日未将回复函件寄达,而将该批羊毛于9月8日出售予他人,原告因之控告被告违约。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违约,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之契约,于原告将承诺信函交邮投寄予被告时,契约即告成立。此即为俗称之发信承诺主义也。英美法认为要约人经由邮电机关送函札或电报者,即以该等机关为其收受承诺之代理人,故相对人以承诺信函交代理人时,即将承诺送交要约人之代理人,契约因而成立。到达主义者,乃要约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必须送达于相对人时,方生效力。英美法与台湾民法,于要约之生效、撤回及拒绝均采到达主义。A.G.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26th ed.1986)at 39~43.对于承诺之生效,英美法采发信主义,台湾民法则采到达主义。至于承诺一经发出,而后再撤回者,不论当事人用快信或电报,英美法因采发信主义,故承诺函一经投入邮局,契约即为成立,则已成立之契约,其效力已及于双方当事人,理论上自无撤回承诺之余地。有些英美契约法学者认为英美法现对于承诺亦可撤回,see A.G.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26th ed.1986), at 44~45;理论上虽可以,但英美法因适用发信主义原则,在逻辑上甚难解释,同时亦对要约人不公平也。英美法对于承诺采发信主义,旨在保护承诺人对要约人发生死亡或要约人撤回要约时提供保障。

英美法于契约之承诺,虽采发信主义,但此发信承诺并非构成契约之惟一方式。要约人(offeror)于其要约内,有权指示要约相对人以某种特定方式为承诺者。要约相对人对要约人所载于要约内之承诺方式有遵从之义务。若要约相对人不遵从要约人指定方式为承诺,虽其承诺于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要约人仍可以承诺人违反其承诺方式为借口,主张双方之间无契约存在。例如,甲要约人以电报向乙为要约,乙以信函回答作为承诺,则甲、乙间并不能以发信主义原则而构成契约,因乙之回复用平信,显然有违甲预期乙用电报回复之承诺方式也。倘甲以信函向乙为要约,乙用电报承诺为回答,甲乙之间有契约存在。因为上述两例明显可知,后者所用之承诺方式比原要约人所预期之承诺方式更快捷也。如要约人对他方当事人违其承诺方式之承诺表示接受时,当可成立契约,毋庸置疑。

英美契约法之承诺采发信主义系源于英国公元1818年之Adams v.Lindsell判决确立后,英国在其后数十年内,均遵守此所谓信箱原则(mailbox rule)之承诺采发信构成契约之原则。例如公元1892年之Henthorn v.Fraser一案(1892)2 Ch.27.中,原、被告间为购买一幢房屋,被告之书面要约亲手交予原告俾其考虑。由于原、被告分住不同城市,被告之要约附有效期14天。有第三人出价高于被告欲出售予原告之售价10英镑,即760英镑,被告决定售予此第三人,同时致函原告,撤回对其之要约。被告之撤回要约信函尚未寄达至原告手中前,原告业指示其律师发信承诺购买。被告收到原告之承诺通知后,拒绝出售该屋,并认为双方间无契约存在,被告抗辩认为,要约由现场发给原告,原告以信函承诺,不能适用承诺采发信主义原则而构成契约,于是发生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仍适用发信主义,即承诺一经投递入邮筒,契约即构成。被告要约虽亲手交予原告,但原告居住另一城市,要约中既未指明承诺须用某一特定方式,则原告以信件承诺,自是合于一般交易之情理(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usages of mankind),故本案在被告撤回要约之信函到达原告之手之前,原告以信函投入邮筒,即达到承诺之效果而构成契约。故上诉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对原告败诉之判决,而改判原告胜诉。

美国对英国之承诺采发信主义原则之态度如何?排斥抑或接受?吾人知,美国原为英国之殖民地,在殖民地时期,英国之法律,特别是英国普通法,几乎完全移植而来。美国虽于公元1777年宣布独立,但英国之普通法仍为美国法院追随之榜样。契约法亦然。英国契约法对承诺采发信主义于1818年之Adams v.Lindsell确立后,由于法院判决资讯不如今日快捷,美国马塞诸塞州在公元1822年,遇到第一个关于承诺是否采发信即构成契约之案件,M'Culloch v. Eagle Ins.Co.18 Mass.(1 Pick)278(1822);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于公元1881年Lewis v. Browning 130 Mass.173(1881)案中判决时,重申马塞诸塞州本省及美国其他州承诺采发信主义之原则,而不采法官在M'Culloch v.Eagle Ins.Co.所判决承诺须达到要约人之手,方可构成契约之意见。中,法院因尚不知英国有Adams v.Lindsell案中所确立之承诺采发信主义原则,而判决拒绝采用mailbox rule。但此一现象已非美国契约法之现状,包括马塞诸塞州在内,现在美国契约法,除要约有特别规定外,承诺仍采发信主义。此原则包括信件要约、电报要约等。Brauer v.Shaw,168 Mass.198,46 N.E.617(1897).本案要约人用电报为要约,稍后要约人再用电报撤回要约时,要约相对人已将承诺之电报送交电报局发送时,契约业构成,要约人之撤回要约不生效力。要约与要约相对人,互以电报为要约与承诺时,则承诺之电报可以发信主义原则而生效。换言之,即承诺之电报送交电报机关发送给要约人时,双方之契约即可成立。倘要约人用信件为要约,要约相对人用电报为承诺时,则电报之承诺,必须送达至要约人手中时,方可生效,而不采电报发送主义。例如美国在1929年Dickey v.Hurd一案33 F.2d 415(1st Cir.1929).中,就发生此一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住一方,要约用信函发送,原告之承诺以电报承诺,而发生契约成立与否,及契约何时成立之问题。在本案中,法院重申美国契约法,对要约与承诺仍采发信主义原则,换言之,即要约人用信函为要约时,要约人赋予要约相对人以同一方式为承诺,则承诺信函一旦投入邮政信箱,就如同要约相对人,业将其承诺送交要约人之代理人手中,虽然要约人尚不知要约相对人之此项承诺存在,然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业已成立而拘束要约人也。但在本案,要约人以信函向要约相对人为要约,而要约相对人以电报为承诺,则不能推定适用要约相对人之此一承诺电报,送交电报局时契约即可构成。于此情况,要约相对人所用之电报承诺,与要约人所使用之传媒(medium)不同,自不能适用mailbox rule。本案要约相对人如欲使其承诺有效而构成契约,自必待其承诺电报送达在马塞诸塞州之要约人Mr.Hurd手中方可。

在某些判例中,由于要约人在其要约中未指明承诺方式,或语焉不详,经常造成承诺是否有效,或契约是否能成立之困扰,法院乃依不同之情况,而作成自认为适当之判决。例如在Vassar v.Camp,11 N.Y.441(1854)及Kibler v.Caplis,140 Mich. 28,103 N.W.531,112 Am.St.Rep.388(1905)等之判例,对是否可适用发信承诺而有不同之认定。法官因案情不同而有不同之判决。总体而言,美国契约法仍遵行承诺采发信主义之原则,于1976年McTernan v.Letendre一案4 Mass.App.502,351 N.E.2d 566(1976).中,法院再度重申美国法院对承诺采发信主义支持之坚定态度。

虽如此,但美国罗德岛州邮政单位规定,任何人对已投入邮筒之信件,倘尚未被邮差收走,均可按该州邮政法规之规定,申请取回。如此,对当事人业将承诺投入邮箱,按发信主义之原则,当事人间之契约业已成立,而复可让承诺人向邮政单位申请取回承诺函件,似乎对承诺所采之发信主义出现矛盾之情况,例如在Rhode Island Tool Co.v.United States一案130 Ct.C1.698,128 F.Supp.417(1955),本案之判决,有两位法官持相同意见。中,即发生承诺信函发出后,发现承诺错误,在要约人未确定收到前,承诺人再以电话通知其撤回承诺,同一天,承诺人亦收到要约人之电报通知,告以其承诺对美国政府供货之标单,已被政府部门接受为最高投标单,而供货契约成立。由于罗德岛州邮政单位允许寄信人可以申请追回已交寄之邮件,由理论推演,自当允许当事人可以撤回(withdrawal)其承诺信函,或以其他更快速方式通知要约人撤回其承诺。本案法官审查事实情况,发现原告承诺的确是将标单弄错而承诺,法官指出,本案不是在讨论承诺是否采发信主义,或业已承诺之信函是否可予再追回之法律问题,一旦社会上有更快捷之传递工具如电话、电报等,当事人使用此等工具为意思表示时,自应发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社会环境如此改变,法律必须跟随变动而调适其功用,故法院在本案判决原告胜诉,即原告撤回其承诺为有效,否则美国政府将因原告之不得撤回其错误承诺而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法院判决指出,发信主义之产生及适用,由于电报尚未发明及使用。电报、电话一旦广为人们使用,使人们生活便利,美国罗德岛州政府之邮政单位因应社会需要而变更邮政措施,乃进步之象征。本案之判决并未推翻承诺发信主义或其他,只不过承认社会改变之实况(change the practice),作必要之调适而已。

今日之英美国家,由于工商之发达,各种新颖传递工具日新月异,如Telex, Fax等之普遍使用,承诺之采发信主义,已极少被采用。于Entores Ltd.v.Miles Far East Corporation一案(1955)2 Q.B.327, C.A.中,因双方均使用Telex传送要约及承诺时,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承诺必须送达要约人之Telex机器上清晰可读方可。因使用此类即时传送(instantaneous)工具时,双方当事人立即或很快即知道对方来讯之内容,如有错误等亦可立即通知对方。倘当事人一方于收到对方电传承诺来文而不作反应,法院视之为接受而构成契约。因此,除非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有指示承诺方式外,则法律推定此时之要约相对人,可援用发信原则承诺而缔结契约。其所以如此,显然要约人自愿放弃其指示承诺权,而予对方采取自由承诺之方式为承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