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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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宪法对中国政府基本制度的规定和描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般而言,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最高性。对政府基本制度的规定和设计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国政府的基本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是由中共主导的政治协商会议通过各党派政治讨论的方式确定的。在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政府的基本制度是通过最高民意代表机构制定宪法的形式确定的,宪法对中国政府基本制度的规定确立了中国政府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规则。但由于极“左”政治的影响,在过去几十年里,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经常受到破坏和影响,对具体国家制度作出规定的宪法条文常常成为毫无意义的废话和空话。近些年来,随着政治上对依法治国重要性认识的提高,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政治生活规则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相对而言,宪法文本与实际政治生活的差距在一定的程度上和特定的方面正在逐步趋于缩小,宪法变得越来越具有真实和实际的意义。但不可否认,由于宪法制度本身的不完备,宪法规定与实际社会政治生活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某些方面的规定,仍然由于缺乏操作性或可能性而流于具文。因此,目前宪法对中国政府基本制度的规定在有些方面是真实有效的,而在有些方面则尚不具备实际的操作性,只是一种法律上或政治上或理论上的备位而已。

具体而言,宪法对中国政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国家政治生活和制度中的优先和绝对领导地位,规定了中国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以及在这样的国家性质基础之上的主要的政治权利分配格局。

在中共的领导权方面,宪法明确陈述了中国共产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宪法》序言的表述为:“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本书所引用宪法条文及内容,除特别注明外,均引自我国现行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包括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及以后的历次修正案。,因此中国共产党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中国人民的领导者。《宪法》序言的原文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明确了中共领导权地位的前提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工人阶级的同盟军,也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主义制度的破坏,都是国家和人民的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或者从另外的角度说,凡任何试图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都是国家的敌人,不仅享受不到政治权利,而且还必然受到镇压。

享有政治权利的社会阶层还包括那些虽然不属于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但拥护社会主义和国家统一的爱国者。由于这部分社会成员不包括在领导阶级和工农联盟的范围内,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容纳这部分社会成员的统一战线组织,以更好地组织和动员这部分社会成员为实现国家长期和近期的目标而发挥作用,即巩固和继续发展“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在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方面,《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各级人大由选举产生,由各级人大“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7页。,即由人大选举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

其次,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法制原则。

国家政治权利的分配和政治生活的正常进行有赖于法制化的建立和法制水平的提高。尽管中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处于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之下,但极“左”政治时代的“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对整个国家和执政党,以及领导人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根本性的。为了建立必要的依法治国的规则,确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是第一位的,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意味着:第一,任何个人、政党和社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即必须以宪法为政治生活的根本规则;第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即宪法和法律对社会组织和成员权利的规定,是本源性的,是社会所有成员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任何对宪法和法律规定权利的超越,就必然地意味着对其他社会组织和成员权利的侵犯,也就必然地会破坏全社会业已达成的权利分配格局;第三,任何社会组织和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和破坏,间接地也就是对社会其他组织和成员的侵犯,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承担相应的代价,从而从消极的意义上防范任何新的对宪法和法律的可能违反,“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不难看到,尽管宪法本身在所有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方面并不是完全平等和一致的,但宪法“根本法”地位的确立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至少在现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所有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行为都将受到宪法的约束,显然这是有助于社会成员宪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强化的。

与确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相一致,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具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67条。,即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的宪法必须由具有最高地位和根本合法性来源的人民代表大会来加以保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经常性的解释宪法的权力则被赋予了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但全国人大仍然能够通过适当的渠道和方式来推翻和否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释的宪法。

与全国人大的制宪权一致,宪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4条。

第三,规定了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权利。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与人民、群众等政治概念不同,公民地位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获得,不依赖于任何政治的因素,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公民身份本身就是其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当然保证。由于公民概念具有较强烈的非政治色彩,长期以来与中国社会的过度政治化倾向并不相宜,公民概念和意识普遍欠缺。同时,由于泛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以及相应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在相当的程度上为敌我关系、政治觉悟、政治权利等政治因素所取代,一直没有获得其应有的位置,公民权利得不到保护,政治权力过度扩张,以至于随意压迫公民权利,形成种种恶果。实际上,从一般宪法规范的角度看,公民,以及相应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是构成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标志了国家政权与公民——也就是社会的根本关系,体现着政权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强调依法治国的时代,加强公民意识和保护公民权利应当成为依法治国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面。

仅仅从《宪法》文本的角度看,现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备的,体现了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一般状况。现行宪法所认可的公民权利主要有:平等权。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公民之间在法律上不能因为党派、政治观点、经济状况、宗教信仰,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形成不平等的对待;在选举权方面,除被法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之外,所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均享有无差别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在政治权利方面,公民享有表达权,即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

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个人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控告权,即公民个人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

因此,总的来看,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目前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也表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尽管现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但在某些方面仍然欠缺明确的规定,如公民是否具有自由迁徙权?工人是否享有罢工权(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人不享有罢工权)?以及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的,但由于缺乏具体法规规定而在实践中公民无法具体实现的权利,如结社权等,仍然需要进一步具体落实,以保证公民能够真正享有和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