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古埃及存在法
古代埃及文明和其他的古代文明相比有很大差异,在亚历山大之前,基本上没有成文的法律保留下来。在今天很少可以找到关于古埃及法律的文献记录。在一些纸草上有关于古王国的法律的零星记录。在古埃及似乎确实没有泛化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也就是说不存在对整个国家或者是在全部时间里都适用的法律规则。从埃及学本身的研究来看,长期以来的考古成果中没有资料显示发现过古埃及的法律条文,由此得出的推论是当时它们很可能并不存在,所以在古埃及学的研究中,一直对法律部分比较忽视,或者直接认为在上古时代的埃及,不存在法。从法制史的研究来看,探究现代法律文明之起源的时候,常见的是追溯到古罗马,如果再往前,则往往会追溯到希腊,对古埃及关注很少。其实古埃及是存在法的。有观点认为埃及法系的先进程度可以与其在建筑方面的成就相媲美。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不可以简单地认为古埃及的法律比较原始,事实上,有很多证据都表明,当时的法律已经很先进了。至少可以说它和古希腊,甚至是中世纪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个水平的。
一、古埃及的法律:史料和观点
迄今为止的资料显示,古埃及是有一个实际上在发挥着作用的法律体系。而且,最基础的法律原则之一就是遵循先例。
(一)古埃及的成文法
显然在对古埃及的研究中发现,在当时应该有法典或成文法,但是现在没有直接相关的资料保存下来。对于古埃及是否有成文法和法律汇编一直有争议。直到公元前700年,古埃及才发现一些法律的汇编。
一些研究古埃及的人坚持认为,古埃及有成文法。例如,布里斯特德在他关于古埃及著名的历史著作中就坚持认为古埃及是有在当时属于高度发达的法律的,但是不幸的是,没有完整地保存下来。阿道夫·厄尔曼(Adolf Erman)也持类似观点。他坚持认为戴阿多若(Diodorus,大约生活在公元393年前后,具体生卒年月不详)明确地告诉过我们,当时有一些非常明智的国王制定过法律,事实上,早期的首席法官蒙图霍特普(Mentuhotep,公元前2061—前2010年)也曾说过,他是依据法律行事的。到第12王朝的时候,法律规则才逐渐确定下来,这些规则的内容和后来所昭示的那些非常类似。戴阿多若说,他发现的那些珍贵的法律书籍是由智慧之神托特(Thoth the god of wisdom)完成的。也有观点认为,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立法者是古埃及的美尼斯(Menes,早王朝时期,具体生卒年月不详),他生活在大约公元前3200年。美尼斯最早是北部埃及的统治者,后来把埃及的两个地区统一为一个王国,并把选特的法律推行至整个民族。
也有学者认为,古埃及在其存续的历史时期里,相当长一段时间是没有成文法的。例如,斯多里德思(Théodorides)就表达了他的怀疑。他说目前发现了苏美尔人、赫提人和巴比伦人的法律,但是没有发现古埃及的相关法律。在尼罗河谷没有法律也没有成文的法律条文,但是可以看出对法律规则的应用。
新王国时期遗留下来的有关法律文件是保存较好,十分丰富的。原始的法律是神授法和自然法的结合,既然法老充当了神,法老的话语就有了法律的威严,成为不成文的法律,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法老的周围或多或少有专业的咨询官,如“两王冠的控制者”,他是国王的重要官员,或秘密决定的主要参与者,后者的名称表示当时有明确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古埃及很可能颁行过成文法典,但是由于时代久远或记载这些文字的载体腐烂等原因,没有保存至今。笔者做出这一合理推测的思路是,无论其内容的简单与否,作为成文法的颁布,一定应该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且,法律的运行本身就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在上古和远古时代,社会变化比较缓慢,所以尽管没有直接相关的考古资料作为证据,但是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的不同时期里,应该反复出现颁布过成文法的痕迹,而且,这些内容应该在不同的侧面提到的时候,可以互相印证。
与笔者的这些想法相印证的资料有:在第18王朝某维西尔的墓铭中提到他在审理案件的时候,“40卷法律应放置在他面前(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这一点,也可以从古希腊的一些关于古埃及的记载中看出,在后王朝时期,可能有八本法典。但是这些都没有存留下来。目前,只能是从墓葬中发现的文字资料、法庭纪律和其他文件来推断当时法律的内容。另外一个与此非常类似的法令是在大象岛(Elephantine)发现的,这个很可能是拉美西斯三世(Ramesses Ⅲ,公元前1186—前1164年)颁布的,其中也有一些对神庙和献给克奴姆神(Khnum,公羊神)的特别保护。另外,有多处文字资料记载着古埃及似乎曾经有过法典,比如在描述一个法庭诉讼程序中,安排人员座位的情况是这样的:“皇城统治者、南城最高法官、法官们。最高法官在大会堂听审时须坐在椅子上,地板上铺着地毯,撑着华盖。他背部有靠垫,脚底有脚垫……,手里握着一根权杖。”有观点指出,国王,作为神权政治家,也是名义上的唯一立法者,虽然有经验丰富的委员会为他提供建议。埃及最早的法典是由托特起草的。
(二)古埃及的法律文书和资料
古代埃及人认为,法律是必需的,埃及的文献中有很多关于繁荣的社会和法律以及如果没有使用法律,政府事务处理会出现混乱的描述。目前发现了关于古埃及大量的合同、遗嘱、法律行为、犯罪、法庭审理记录等法律文书和资料中体现出来,从中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古埃及法律的适用。这些绝大部分都是记录在纸草上的。在当时所有的法律案件的审理都是有备案的,由于文件过多,纸草成本稍高,一般的法律文件都是采用廉价的材料,如陶瓷和石灰石碎片,这在考古中都有发现。在中王国时期,有更多此类的交流和信息记录。
除了对于法律文献本身的记载外,在古埃及还有不少关于法律适用情况的记载。比如早期埃及就曾有过30多个高级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而且还有保存归档的关于所有权、凭证、遗嘱和合同的记录等。现知最早的判决是在第6王朝的时期(公元前2420—前2294年)。在第3王朝的时候(公元前2815—前2690年),也可能有一些考古发现,一些古墓的壁画显示,证实了古埃及存在一些关于交易的法律文件。
上述记录是和司法活动直接相关的,还有其他的一些内容是反映当时其他的社会活动的,并不是直接的司法活动的记录,但是从中也可以合理地推测出当时的法律制度已经很系统和完整。比如在古埃及,尼罗河水有规律的每年发洪水。根据古埃及的文字资料记载,最晚不过第2王朝时期,和洪水泛滥的时间相对应,国家每两年就对“黄金和田地”进行普查。如果没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等权属确认,如果没有财产的转让规则,这样的普查怎么会存在并持续地有规律地进行呢?另外,还有其他许多事例记载也都说明古代埃及存在法律规则,比如在第4王朝早期的胡夫(Khufu Cheops,公元前2551—前2528年)的金字塔城中就有文件,名称是“转让小房子的合同”。而且,政府还要对这些行为进行登记。中王国保留了不少司法文件的记录。在新王国时期(大约公元前1552—前1069年),为法老建造坟墓的工人们,居住在德尔麦迪那(Deir el-Medina)。在那一地带发现了大量合同和法律诉讼的陶瓷片记录。
二、古埃及法律演进中的两大拐点
在古埃及的漫长历史中,法律的变化基本上是比较平缓的,期间有一些规则和制度上的变化,比如专任法官的出现,新责任形式的出现等。在此所指出的拐点,是指法律演进过程中的经过一定时期积累后,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客观地说,这些变化是特点,很难简单地判断是优点还是缺点。
(一)古埃及法律由“个人化”转为“非个人化”
简单地说,所谓“个人化”是描述当时国王的话就等同于法律的情况。所以,古代埃及没有法典之类的法律文献传世,国王的话就是法律,国王颁布的敕令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所谓的“非个人化”特点,也就说法律有了相对固定的载体,法律脱离了国王而单独存在,法律本身开始公开,其随意性被逐渐地克服。
荷鲁斯(Horus)是埃及史前的第一位国王,埃及所有的法律和司法都出自这位国王。在当时的古埃及社会中,国王当然是唯一的最高统治者。他根据法律统治,但他是(法律)权威的代言人。古王国时期神化王权的倾向十分明显。初时,只是说王权受神的保护,王权来自于神,鹰神荷鲁斯被视为王权的保护神;后来,太阳神拉神Ra被抬高成王权的主要保护神。从第3王朝起,国王的名字被写在一个椭圆形的框子里,意思是受太阳神拉神保护。第4王朝起,国王的名字中大多有了一个拉字,如哈佛拉、孟考拉等。第5王朝的前三个国王更自称是拉神之子,这样一来,国王自然就变成神了,因而就更有权统治这个国家了。到第4王朝时期(公元前2900——前2750年),埃及国王已成为了一位皇家神权政治家,他通过荷鲁斯,从俄塞里斯(Osiris)那里获得神圣的权威。
在古埃及的古王国时期(公元前2700—前2160年),当时各方面的条件与美索不达米亚不同,后者存在成文法。但是在古埃及因为早期的维西尔没有办法使用成文法,所以国王指导他们公正地、不带偏好地进行断案。事实上,当时的埃及社会认为,没必要有成文法,有国王就足矣。国王的话就是神圣的法律(divine law)。尽管在这些历史时期里,国家的行政管理是通过秩序和先例来进行的,但是似乎没有成文法,国王或玛阿特就是法律,在当时不存在现在所谓的立法机构或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的“个人化”。
这种法律“个人化”的弊端是显然的。第一,法律成为了神秘的概念,应该遵循法律规则的人们,无法预测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本身也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因为在“个人化”的法律阶段,往往是出现问题后临事议制,而且往往是一事一议,没有稳定和一致性。第三,在法律的“个人化”时期,对于贤明的君主本身的依赖性很强,无论是规则的内容本身,还是规则的适用,其他人基本上是无法参与的。这也只能适用于纠纷很少的、数量很少的人群中。第四,使法律非常需要自身被接受的理由(justification),就是其本身的合理化。这些理由一方面来自内容本身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来自立法程序。而这些在法律的“个人化”时代基本上是不可能谈及的。
在古埃及阿马那时期(Amarna,公元前1352—前1336年)的政治骚乱后,法老不再直接用自己的话作为法律了。古埃及的法律开始出现“非个人化(impersonal)”的趋势。在这个“非个人化”的过程中,古埃及的宗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动作用。
有观点说,在古埃及与其说是人格化的神,不如说是神化的人。在第1王朝时,埃及宗教完成了统一,荷鲁斯成为全国的主神。但是古埃及宗教的突出特点就是多神,而且是开放式的。这样在古埃及的社会中,神的关系和社会组织存在着结构相同的对应关系,如图1—1所示。在这种关系下,各个行业和各地方很容易以获得或回应神的启示为理由产生出自身的规则和习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现超越于具体个体的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是非常重要的。
图1—1 古埃及社会组织与宗教的对应关系示意图
就具体的史料记载而言,可以举以下一个例子:比如在卜纳克神庙的石柱上,记录了第18王朝的霍伦海布法老(Horemheb, 公元前1323—前1295年)签署制定的反对官员专政、保护平民和公平审判的法令,第19王朝的拉美西斯二世制定的强化军队、官僚机构和社会等级制度的法令。这些法令都属于法老敕令,是习惯法的补充和组成部分。另外,在18王朝末,霍伦海布法老颁布了著名的法令(Edict),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法律信息。但是这个布告本身不是法律。事实上,这个布告是针对一系列特定行为的警察行动条例,还有些内容是关于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防止土地控制人以后滥用权利。之后,塞提一世(Seti Ⅰ,公元前1294—前1279年)发布了他的诺里(Nauri)法令,这是刻在石头上的,有文字可以辨认,这个石头最后在努比亚(Nubia)被发现。这个法令给寺庙一些特权,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系列针对财产和人身的犯罪,并且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做出了具体处罚。在古埃及人的理解中,他们认为所有这些都是和玛阿特所代表的正义是兼容的。显然,他们假设国王是遵循玛阿特这个正义神的。维西尔和地方官员则是按照习惯在做决定。
尽管在古埃及存在法源神秘主义的传统,习惯法被祭司记录成文后或法老敕饬令被祭司与书吏记录下来后,都被隐匿在官府的档案室和审判厅密室里,不予公开,也不让平民百姓知晓其内容,只由审判者作为司法的内部依据。但是即便是这样的阶段,较之“个人化”时期,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
笔者认为,法律的“非个人化”是古埃及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飞跃。尽管在起初,还比较粗疏,但是它预示一个新的规则体系运行的开始。只有“非个人化”的规则体系出现了,才有可能体现出法律在惩罚之外的指引、预防、教育等多项功能。由此,法律本身作为维系社会秩序的手段,其优势才能得以体现。促成这种变化的直接原因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在法律的“非个人化”时期,小诺姆逐渐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大的组织,这就需要更加稳定的规则体系来维系秩序。另外,在这个过程中,也直接地体现出古埃及的宗教的一些作用。
(二)中王国时期以后法律发展呈现停滞状态
古埃及新王国时期的法律更为集权,重大案件要集中到底比斯来终审。法老的权威更大,如阿蒙霍特普一世Amenhotep Ⅰ死后很久,依然像神一样被崇拜。在古代埃及的不同阶段里,法学意义上的制度安排和相应的保证,使这些制度得以实现的司法体系在古王国时期达到了顶峰,后来因为宗教方面的事务使得法律文明方面的有利要素没有继续得以发展,此后,尽管仍然有一些振兴的努力,但是就其结果看,始终没有达到古王国时期的水平。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关于古埃及在古王国以后的时间里法律发展缓慢的原因,也就是前述观点的最后一部分,笔者认为把原因都归于宗教,未免过于简单了一些,尽管古埃及人最重要的精神生活是宗教,古埃及的木乃伊、金字塔以及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都与宗教信仰有关。在当时的社会中,法律是诸多社会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的演进其实也是这些要素所形成的合力推动的结果。笔者认为包括宗教因素在内,至少还有四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了这一法律文明发展历史上的拐点之形成。
第一,王权与神权的激烈冲突。由法老代表的王权其权威首先来源于假定的神性,法老需要利用神庙来维护和加强自身的统治,神庙和祭祀贵族也利用王权为自身谋求政治和经济上的利益。随着祭祀集团的经济实力膨胀,政治野心也滋长起来了。他们不满足于主持各种宗教仪式和节日庆典,而且要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操纵王室事务。在哈特舍普苏特女王时代,阿蒙的高僧哈塞尼布就直接插手于王室的内部事务。在阿蒙霍特普三世Amenhotep Ⅲ,公元前1390—前1352年时期,王权和神权的矛盾进一步表面化。当时政府的行政和财政权都被阿蒙神庙的僧侣控制。当时的国王打破要职由高僧担任的传统,努力削弱阿蒙神庙的权力。祭祀集团进行反扑,阻止阿蒙霍特普四世登基。后来借助于孟斐斯和赫利奥波利斯的力量,阿蒙霍特普四世最终登上了王位,接着,就展开了对阿蒙神庙的打压。在比较长的一段时期里,古埃及的王权与神权的斗争非常激烈,这一状况延续到舍易斯王朝时期才趋于平和。
第二,宗教改革。古埃及是多神崇拜。埃及究竟有多少神,现在也没有一个准确数字,有人说2000多个。古埃及人对这些神的崇拜是建立在人类对外界的经验认识的基础上的。有对多种动物的崇拜,也有对人和动物的结合创造出来的动物的崇拜,还有对太阳的崇拜等。在大约公元前1352年阿蒙霍特普四世即位后,大约不到两年,就宣布进行宗教改革。他努力用一神崇拜替代当时的多神崇拜。有观点认为,他就是带领犹太人出埃及的摩西。他宣布取消除阿吞(Aten)以外的一切神。作为唯一的神,阿吞不再具有人形,更多地体现出了精神力量。阿吞被描绘成光芒普照的太阳圆盘,光芒的末端是给埃及带来生命、健康和幸福的手。用一个自然主义的一神教来取代已经深深地根植于古埃及社会的多神教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对于阿吞的崇拜没有后来的一神教那样完整,对于阿吞的信仰不关乎伦理,也没有渗透到普通人的生活中。他的改革维持了15年左右,后来宣告失败。
第三,社会财富之争夺。当时神庙的实力和势力都非常强大,他们拥有大量的社会财富。在埃及帝国建立的过程中,法老们都把对外战争的胜利归功于神的保佑,所以给予神庙慷慨的捐赠。根据哈里思大纸草的记载,底比斯的阿蒙神庙拥有86486个奴隶,牛和其他牲畜421362头,耕地864168斯塔特,海船83艘,甚至还有56座埃及城市,9座叙利亚城市。阿吞一神教的改革中,主要依靠的就是下层立过战功的涅木虎。神庙的祭祀集团还是操控国库的财务大臣。王室与神庙争夺社会财富分配权的情况也很严重。另一方面又引起了它同世俗奴隶主(包括军事官僚贵族和涅木虎)之间的矛盾(在财产和权力上再分配的矛盾)。因为帝国是由军队打出来并保卫的,是靠官吏来管理的。但军队和官吏在权力和财产的分配上却越来越不如神庙势力,尤其是阿蒙神庙势力咄咄逼人,这就必然引起不满。
第四,外邦的强大。在古埃及国内矛盾重重的时候,赫梯人取代了埃及,称霸西亚洲和北非一带。改革期间,埃及停止了对外战争,军队得不到战利品和赏赐;埃及的西亚属地,因得不到埃及的关注而离开了埃及,或被小亚强国赫梯夺去。这些必然影响军队和其他奴隶主对改革的支持。
在中王国以后,古埃及也试图恢复法律规则,有一些收效,但是始终没有达到古王国时候的水平。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古埃及被波斯人征服。征服本身并没有促使埃及的法律发生改变,反倒是埃及法律影响了波斯的立法,这可以从阿斯旺(Aswan)的考古资料中证实。在公元前641年,古埃及被希腊人征服后,希腊人推行法律的属人适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如果纠纷发生在埃及人之间,古埃及法仍然被沿用。从公元前332年到公元30年,古埃及发生了奇怪的法律现象。当时多种法律并存,就私法方面而言,埃及人沿用埃及法,对于作为征服和统治埃及的希腊人则适用希腊法,对于政府的相关运作,比如关于税、海关、垄断专营方面,则适用皇家法(Royal Law)。皇家法是混合多种法律形成的。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古埃及逐渐融入到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圈。
这个时期的法律,体现出融合和互相借鉴。比如关于财产的转移,在新王国时期就有关于一个交易的双份文件的形式,这是埃及人从希腊人那里学习到了。其中的一份,仍然和以前一样,是写好后卷起来并盖章封存的,以避免以后的修改;另外的一份,是内容和第一份完全一样,但是,是不封存的,可以随时阅读。如果有纠纷,两个文本可以互相证明,而且后一个文本是公示的概念。
在罗马征服后,起初并没有完全变化。罗马没有把经典的罗马法用于每一个被征服的地区。在一段时间里多个法律是并存的。但是逐渐的,随着罗马对被征服地区管理的加强,罗马法逐渐地取代了古埃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