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投资银行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还须满足《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保荐机构”就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的“保荐人”。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应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两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一、保荐机构的资格
1.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3)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4)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5)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6)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上述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2.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3)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7)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8)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9)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10)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11)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12)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13)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14)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1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
1.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2)最近3年内在境内证券发行项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3)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上述第4项、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2.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3)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4)证券业执业证书。
(5)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保荐办法》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6)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7)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资格的核准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四、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1.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
(1)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3)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4)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5)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6)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7)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2.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
(1)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2)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3)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4)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5)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3.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的变更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
4.保荐机构的年度执业报告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2)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3)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4)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5)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五、国债承销业务的资格条件和资格申请
目前,我国国债主要分为记账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两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7月4日通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规定,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其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一)国债的承销业务资格
1.承销团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2)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3)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4)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以及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5)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6)有能力且自愿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2.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须具备前述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2)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3.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4.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其他条件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乙类成员资格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二)申请与审批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