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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不合法员工认可也无效

【实务问题提示】

用人单位经常存在如下的错误认知: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需依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基于以上错误认知,部分用人单位约定了大量霸王条款,比如,试用期员工,公司不承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试用期工资仅发放转正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公司不承担员工非因职业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劳动合同期限内女职工不得生育等。显然用人单位忽略了一个关键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设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不得通过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无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否则,依据无效条款实施的一些行为,必然会被认定为违法,为以后的对簿公堂埋下隐患。

【实战案例评析】单位现金补齐社会保险,员工同意也违法?

李某入职某装饰公司,因为其工作地点与公司注册办公地点不在同一个城市,因此,公司与其协商,将李某的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份额以现金的形式补给李某,让其自行处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李某同意,双方订立了社会保险缴纳免责协议,约定公司每月支付李某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缴金,李某同意公司免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后来,因为买房的需要,李某需要社会保险缴纳年限的证明,遂与公司协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其签订了免责协议为由拒绝,李某不服,诉至当地劳动局社会保险稽查大队,要求装饰公司为其补缴社保。

双方观点

李某认为,装饰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他同意将装饰公司付给他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退给公司。装饰公司则认为,当时之所以支付补缴金给李某就是因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手续非常繁琐,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已经免除了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同意为李某补缴。

处理结果

社保稽核工作人员认为,装饰公司与李某达成的免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装饰公司不能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应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还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HR应对有术】

用人单位最常犯的错误就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员工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删减员工应有的权利,这些条款即便是得到员工同意,也不可能达到用人单位预期的目的,最终还将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最终用人单位除了应给付员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外,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HR在法律实务中应该避免上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