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理论化的起步:概念、分型与核心行为体
按照巴瑞·布赞的解释,“理论”就是“系统地组织一个领域和结构性问题,并建构一系列明确的、严谨的、相互关联的概念及其分型”。区域间主义的理论化基于全球化背景下新区域主义理论与实践,围绕区域间主义概念的规范解释而展开。而区域间主义概念及其分型又引发了对其核心行为体的探究。三者一起既构成该研究理论化的第一步,又成为其实证分析多样化、纵深化发展的基本理论支撑。正如奥利芙特所言:“区域间和跨区域关系的兴起造就了一个新研究领域,其理论化便产生于一种发现共同概念依据的持续的进程之中。”
一 区域间主义的概念界定
区域间主义的概念化是围绕主体化的区域实体开始的。著名新区域主义研究专家赫特纳是较早定义区域间主义的学者。他把区域间主义界定为不同区域之间或不同区域的国家集团之间制度化的和正式的关系。他强调,界定这一概念的核心标准是区域具有强大的政治行为体角色,致使需要一种作为积极行为体的区域之间组织化的联系,即区域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实体,它拥有固定的决策结构和强大的行为能力或角色性。对区域组织角色性的解释成为区域间主义理论化的一个“核心主题”。
在赫特纳看来,区域行为体的角色性与其所在区域的区域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角色性作为区域性的一种功能,其程度随区域性水平而变化,亦即区域性水平越高,区域行为体的角色性就会越强。比如,欧洲作为具有一种特定身份认同和较高区域性的行为体,其角色性就随区域性的5个不同层次的历史演变而渐次增强。在区域性最低的“区域社会空间”(1648年之前)层次,对作为领土的欧洲的认同逐渐取代非领土的宗教认同而世俗化。这是一种以多文化主义为标志的、抵制中心化权力的“文明化欧洲”。在这里,民众开始共享许多文化惯例。在欧洲内部,这种“前威斯特伐利亚”秩序没有明确的领土边界和绝对的权威,它是权威结构分散且不断变化的多层次体系。这种体系是由罗马教皇所代表的基督教和以一个皇帝所代表的、旨在通过建立中心化秩序而将欧洲联合起来的帝国之间竞争性的混合体。在区域性的第二个层次,即“区域社会体系”(1648~1815年),一个新的政治秩序——威斯特伐利亚民族国家体系诞生了。这一时期,所有的权力被主权国家垄断;强国开始控制海外领地,欧洲走上对世界的控制,欧洲国家体系逐渐演变为一种世界体系。由于这一体系是无政府状态的,欧洲依然是个充满危险的地方——一个暴力的体系。第三个层次是“区域国际社会”(1815~1945年)。这一时期,由于欧洲协调机制的建立,多边规则开始在国际冲突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欧洲变得稳定起来并出现持续的和平,“无政府体系”由此变成“无政府社会”。第四个层次是“区域共同体”(1945~1990年)。这一时期,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欧洲逐步实现“欧洲化”,即走上真正趋同的进程。这意味着在一个体系内,欧洲的各种单元的同一性日益增强:既有政治体制的趋同,也有经济的同质化和安全的组织化安排。
第五个层次是“制度化的区域政体”(1991年至今)。这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区域性,其标志就是拥有更高一体化的欧洲开始走上一种介于政府间主义和超国家治理之间的制度化的政体。赫特纳指出,正是随着区域性水平上升到“区域共同体”层次,欧洲开始有自己的对外关系,由此正式展示出其角色性能力。这种能力随欧洲区域性水平发展到制度化的区域实体而变得从未有过的强大,其现实表现就是欧盟开始以自己独特的行为方式扮演着一个全球行为体的新角色。区域间主义就是欧盟实现角色性的“最典型方式”。
不过,由于赫特纳是从区域实体的角色性出发并以欧洲为经验性支撑,他的关于区域间主义的定义明显表现出以实体化的区域组织尤其是欧盟为中心的倾向性。但这一定义引起了其他区域间主义研究者的积极回应。比如,多伊基对区域间主义的定义也建立在代表着地理、政治、经济或文化上的特定区域的两个国家集团之间的关系之上。就此,他把区域间主义定义为来自不同区域的国家集团之间的制度化的联系,每一方均拥有程度不同的联合体——从高级的制度化区域组织(如欧盟)到介入特定区域间对话的较为松散的、作为集团的国家聚集体(如非加太国家集团)。在他看来,区域间主义本质上是“集团对集团”结构,而区域组织构成了区域间主义定义的“自然出发点”,区域间主义就是区域组织对外关系的产物。泰洛认为,区域间主义意指准备双边或三边区域政府间协定的正式的动议及其谈判进程。他们的定义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区域间主义是来自不同国际区域的“集团对集团”的制度化联系。这里的“集团”可以是区域政府组织和超国家机构的混合体,如欧盟,或者纯粹的政府间组织,如东盟;也可以是区域集团,如里约集团,或者一组国家,如亚欧会议中的亚洲国家;但它要求至少其中一方是一个实体化的区域行为体——一种从政府间组织到超国家组织的“连续统一体”。实际上,他们的定义将单一国家和公民社会组织、市场组织等重要的行为体排除在外。这与他们对角色性概念的狭隘理解有关。
其实,从国际法意义上讲,角色性并非仅仅适合于政府间组织和超国家组织这样的区域实体。按照夏洛特·布雷瑟顿和约翰·沃格勒的解释,“角色性”意指一种实体对外部环境和内部机构展示的自主性程度,亦即一种行为体能够在国际关系中规划目标和做出决策,由此从事某种形式的有目的的活动。它建立在机会、存在和能力三种相互联系的观念之上。这里的“机会”指框定和改变行为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观念和事件的外部环境;“存在”指一个行为体能够超越其边界施加外部影响,改变其他行为体的观点、期望和行为;“能力”指行为体限制和实现其外部行为,由此管理其运用有效政策工具,对机会做出反应,或充分利用存在性的内部环境。以此为基础,他们对行为体的角色性提出四种基本要求,即它对一系列核心价值的承诺;决策程序和相关外部政策优先性的合法化;按照一致性和内聚性观念认同优先性及制定政策的能力;运用外交谈判、经济工具和军事手段等政策工具的能力。两位学者指出,由于角色性的核心是国际舞台上有一定影响的行为体,所以,它既适用于有角色性要求和能力的政府间组织、超国家组织和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组织,也适用于拥有这种要求的像美国这样的强国和欧盟这样的混合行为体。
基于对角色性的这一理解,区域间主义概念的范畴就明显被拓宽了。汉吉将区域间主义重新定义为来自两个或更多的国际区域的区域组织之间或者一组国家中间的制度化的关系。这样,区域间主义既包括区域组织/集团之间、区域组织/集团与一组国家之间“集团对集团”的制度化关系,也包括区域组织/集团与来自其他区域的第三国之间“集团对单一国家”的对话机制,如欧盟与美国的合作关系;还包括区域组织/集团和来自其他区域的区域组织/集团、国家之间跨区域的制度化建设,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与之相似,乔格·福斯特将区域间主义定义为至少两个区域合作机构之间政治上制度化的联系,或者包含至少两个区域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跨区域的多边制度建设;贝特等人将区域间主义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特定区域间互动的形势或进程,即“区域对区域”的制度化区域间关系。鲁兰德也提出了类似的定义。
与赫特纳和多伊基的定义相比,这些新定义的最大变化就是引入单一国家行为体和跨区域的合作。但仍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一个区域的单一国家与另外一个区域的一组国家(非区域组织或区域集团)之间制度化的联系(非跨区域制度)是否区域间主义?按照汉吉的观点,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在他看来,不管是区域组织还是区域集团,这些区域行为体都应该拥有自己的对外关系。这是定义区域间主义的“出发点”或“分界线”。其实,汉吉的观点反映出已有的区域间主义定义的一个共同的倾向,即以区域组织或区域集团为中心,也就是说,区域间主义是围绕区域实体展开的。这样,他们的定义实际上将区域间主义置于区域组织或区域集团对外关系的框架之内。然而,这种定义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那就是抹杀了单一大国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的重大贡献。另外,这种定义将公民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等行为体排除在外。显然,这些定义是不完美的,也是不符合区域间主义实践的现实情况。贝特等人指出,出现此种偏见与区域主义研究太关注“作为看得见的正式的国家间框架的区域组织”有密切关系。因此,要理解兴起中的区域间主义及其多种形态就需要对区域间主义做“细分”的“更广泛的概念工具箱”。
事实上,在当今国际关系中,单一国家(通常是大国)、公民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等行为体起着不可忽视的、有时甚至是核心的作用。区域间主义也不例外。索德尔伯姆指出:“在区域间主义中,国家确实是重要的且时常是核心的行为体,但它不是通过政府间来定义。相反,来自私营部门和公民社会的各种非国家行为体(即跨国行为体)时常以自己的方式参与这一进程。它们介入跨区域主义更为常见。可以说,这些非国家进程已构成广义上的区域间主义和区域间关系的一部分。”就此,他和海伦娜·里格纳将区域间主义定义为两个特定的区域之间互动的进程,即“区域对区域”的关系。不过,他们也排斥将单一国家列入区域间主义的行为体。在他们看来,“这种区域对国家的关系是模糊的”,而且“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可能阻碍区域间主义的兴起”。贝特等人则特别强调将单一国家所驱动的准区域间主义列为“广义上的区域间主义的一种特定类型”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在一些案例中,单一的国家常常是一个特定区域的领导者,且此种准区域间主义经常涉及一个区域组织或区域集团,如欧盟与东亚的中国、南亚的印度、南美的巴西和南部非洲的南非等国的“战略伙伴关系”因此,这种区域间关系作为“世界政治中的一种新现象”已构成两个区域之间关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本书采用综合的分析视角,在已有的区域间主义定义的基础上,引入多元行为体的观点,由此将区域间主义定义为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特定国际区域或次区域的各种行为主体(包括国家和非国家)推动区域间制度化合作的各种思想、观念、计划及其实践进程。这一定义出发点是不同国际区域之间制度化的关系。这种区域间制度既可以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机制,如合作论坛、对话会议、合作协定、行动计划等,也可以是正式的实体化组织。由于其行为主体可以是有自己对外关系的区域组织或区域集团,也可以是单个国家或一组国家,以及公民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所以,区域间主义可以是“组织/集团对组织/集团”,也可以是“组织/集团对单一行为体”,或“单一行为体对组织/集团”,也可以是多元行为体的跨区域合作。
二 区域间主义的类型细分
区域间主义的类型细分是区域间主义概念化的进一步延伸,也是区域间主义理论化的核心之一。与区域间主义定义一样,学者对区域间主义的类型细分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最有代表性的有鲁兰德、福斯特和多伊基等人的“两分法”,汉吉、哈达科尔、维诺德·阿加沃尔和查拉兰伯斯·萨但尼迪斯等人的“三分法”和赫特纳等人的“一分法”等。
鲁兰德将区域间主义区分为双边区域间主义(bilateral interregionalism)和跨区域主义(trans-regionalism)两种类型。前者是两个区域组织/集团与区域组织/集团之间的对话,它通常是聚焦于贸易与投资、环境、预防犯罪、打击走私等特定领域的信息交换与合作计划的定期会议;建立在低层次的制度水平之上,通常是部长、大使和高级官员层次,有时辅以永久的专家工作组;它没有共同的高水平的制度,双方均依赖于各自的制度架构。典型例子有欧盟与东盟、南方共同市场等区域组织之间的制度化关系等。后者拥有更分散的成员,不必与区域组织相联系,成员国可以来自两个区域以上;它可以发展为拥有自己的组织构造,如用于负责研究、政策计划、会议的准备和协调以及决策实施的秘书处,因而被赋予某种形式独立的角色性。典型例子有北约、欧安组织等。福斯特提出了相同的分类。他把这里的双边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分别称作“纯区域间主义”(pure interregionalism)和“多边区域间主义”(multilateral interregionalism)。多伊基的“三分法”则将区域间主义分为两个区域组织之间的关系(如欧盟—南方共同市场)、一个区域组织与一个区域国家集团之间的关系(如亚欧会议)和两个区域国家集团之间的关系(如东亚—拉美合作论坛)三种形式。他把前一种称作双边区域间主义(或纯区域间主义),后两种称作跨区域主义,实际上是一种“集团对集团”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鲁兰德等人后来在区域间主义两种类型之外增添一种“特殊形式”,即“最少区域间主义”(skeletal interregionalism)。这是一种少数国家构成的、以非正式的“软法律”(soft law)为制度框架的“浅多边主义”(shallow multilateralism)。这就是罗伯特·基欧汉所说的“微边主义的多边主义”(minimalist multilateralism)。印度、巴西、南非“三方合作机制”(IBSA)便是其典型案例。鲁兰德等人解释说,这种区域间主义由来自不同区域的区域大国(regional powers)组成,采用论坛形式的合作安排,由此将这些区域联结起来。这些区域大国之间还常常形成一种联合的制度,如印度、巴西、南非之间的“三边委员会”。在这里,所有的成员国均是其所在区域公认的领导国,它们也认为自己是其所在区域的代言人,并声称为该区域的利益服务。而且,这些国家之间常常会谈判并推动达成区域间优惠贸易协定。如印度、巴西、南非三国就推动在印度与巴西所在的南方共同市场之间、南方共同市场与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之间分别于2004年1月和12月达成并签署区域间自由贸易协定;印度与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亦于2006年底达成特惠贸易协定。在实际中,这种区域间安排在合作目标、战略和政策等方面比成熟的区域间对话机制能做出更快的决定。所以,它被称为一种“没有区域的区域间主义”。
汉吉对区域间主义的分类进行了更细致和更系统的研究。他将现存的区域间主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区域组织/集团之间的关系,即“集团对集团”的区域间主义;二是双区域的和跨区域的安排,指来自两个或多个区域的区域组织/集团和一组国家构成的区域间安排;三是区域组织/集团与单个国家之间的混合安排,如欧盟与美国、东盟与中国等合作关系。前两种类型与鲁兰德的分类基本相同,第三种是汉吉自己提出的区域间主义新类型。进而他将区域间主义分作广义和狭义两大类型。广义上的区域间主义包括:区域组织/集团与第三国的关系,即准区域间主义(quasi-interregionalism);区域组织/集团之间的关系,即纯区域间主义;来自两个或更多区域的一组国家之间关系,即宏区域主义(mega-regionalism),又称跨大陆主义(transcontinentalism),包括双区域主义(bi-regionalism)和跨区域主义。狭义的区域间主义仅指第二种类型,即纯区域主义。由此,区域间主义形成一种从准区域间主义开始,经由纯区域间主义,最后到宏区域主义的由低到高的“光谱”(spectrum)。
哈达科尔、阿加沃尔、萨但尼迪斯等人的“三分法”与鲁兰德、吉尔等人的分类形式基本相同,但内涵稍有区别。哈达科尔按照区域间主义的成员规模、议题范围和成员的地理分布将之分为纯区域间主义、混合区域间主义(hybrid interregionalism)和跨区域主义。纯区域间主义强调两个区域集团来自两个不同的世界区域,且两者均是关税同盟,实际上是“关税同盟对关税同盟”;它是建立在高层会议之上,双方有联合计划和动议;会议和互动的焦点是逐步签署制度化的区域间协定。混合区域间主义,又称准区域间主义,但它并非吉尔等人所说的区域集团与单一国家间的关系,而是仍然指来自两个不同世界区域的两个区域集团间的关系,只不过强调其中一个伙伴是关税同盟,与纯区域间主义相比,这一类型只是制度化出现了不对称性。跨区域主义,又称双区域主义,它与两个(偶尔可能是多于两个)更大的区域互动相联系;它可以是一组国家构成,也可以是一组国家与区域集团的混合;其成员地理分布比较分散,有更广泛的议题领域;它有固定的会议和联合动议与计划,时常有不同形式的独立结构和制度,如秘书处。显然,哈达科尔的“三分法”比鲁兰德、吉尔等人的分类要保守得多。它不但强调纯区域间主义和混合区域间主义更正式的贸易领域的制度安排,而且排除了区域集团与单一国家之间的区域间关系。
阿加沃尔和爱德华·福格蒂从国家间商业安排出发,将区域间主义分为纯区域间主义、混合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三种类型。这里的纯区域间主义指两个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之间的正式关系,如欧盟与南方共同市场;混合区域间主义指一个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与来自其他区域的非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国家集团之间的正式关系,如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集团间的《洛美协定》;跨区域主义指跨越两个区域的非集团化的国家之间达成的商业安排,它可以包括更广泛的一系列行为体间的联系,包括联合生产或非政府组织的跨国网络及其他各种行为体之间的合作。索德尔伯姆和里格纳赞同这种分法,并将之推展到整个区域间主义。他们把纯区域间主义定义为两个特定的区域在一种制度化框架内的联系;混合区域间主义指一个组织化的区域与来自另一个非组织化或分散化的区域内的一组国家商谈的合作框架;跨区域主义指两个分散化和弱角色性的区域之间“区域对区域”的关系。
在汉吉、哈达科尔等人的基础上,萨但尼迪斯等人的“三分法”,对区域间主义的细分做出更具体的解释。他们仍然把区域间主义分为双边区域间主义、跨区域安排和混合区域间主义三种基本类型。双边区域间主义特指区域组织/集体之间的关系。跨区域安排,即跨区域主义,它是一种在成员上比“集团对集团”对话关系更分散的异质性安排;它不必与区域集团相联系,可以包括来自两个以上区域的国家成员。不过,这里的“跨区域主义”是指区域间关系中欠制度化的形式。有两种典型的跨区域关系最为重要。一是包括一系列比简单的国家间关系更为广泛的行为体间关系的跨区域主义,如跨国的生产网络和非政府组织等。他们强调,区域间关系中的行为体不再仅仅是国家,而是不同类型的制度、组织和运动。这样,跨越两个或更多区域的各种类型的行为体之间的各种联系和合作都可以被认为是跨区域主义的形式。二是包含个体国家成员的跨区域进程。这些国家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某一区域集团的组成部分;但即使它们属于某一区域集团,它们也是以个体国家身份而不是代表该集团行动。如亚欧会议、东亚—拉美合作论坛等。混合区域间主义有三种形式。一是区域集团与单个国家间的关系,即前述“准区域间主义”。二是正式的区域组织/集团与“建构的”区域集团之间的关系,后一种区域集团通常是为能够与正式的区域集团合作而被动创设的,典型的例子是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集团(ACP)的关系和欧盟—地中海伙伴关系(EMP)。三是两个或更多的区域内声言区域领导的“主要代表”(即区域大国)之间的制度化安排,典型例子有印度、巴西、南非“三方合作机制”和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南非等国组成的“金砖国家合作机制”(BRICS)等,这就是鲁兰德等人所说的“最少区域间主义”。
赫特纳等人“一分法”的区域间主义特指鲁兰德、汉吉等人分类中第一种类型,即双区域间主义,从而将区域间主义与跨区域主义区别开来。但他们所说的跨区域主义与鲁兰德、汉吉等人的定义有所不同。在赫特纳看来,跨区域主义可以是指不同区域之间或不同区域的国家之间欠制度化的关系,也可以指不同区域之间作为积极行为体的更组织化的联系,即出现一个更强有力的政治行为体角色。他还认为,区域间主义可以刺激非正式的跨区域主义的发展,而且两者可以形成一种混合体。泰洛将跨区域主义界定为跨越大陆的不同区域间未形成制度化之前建立在公民社会层次上的联系。
不过,赫特纳等人和鲁兰德、汉吉等人关于区域间主义的分类与他们的定义一样,既排除了某一大国主导的区域间主义,也没有把公民社会和市场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积极推进的区域间主义包括进来。鉴于此,本书按照起主导作用的行为体及其数量多少的不同,将区域间主义分为三大类,即某一区域的区域组织/集团或一组国家或一组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与另一区域的单个国家之间的准区域间主义;两个不同区域的区域组织/集团或一组国家或一组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双区域间主义(bi-interregionalism);来自两个以上区域的一组国家、区域组织/集团或非国家等多个行为体构成多区域间主义(multi-interregionalism),即跨区域主义(见表1-1)。
表1-1 区域间主义的类型及典型案例
注:这里的“区域”是指一组(两个以上)以领土为物质基础、具有一定地理接近性和历史社会背景及政治、经济、文化互动关系的行为主体活动的空间,特指国际区域或次区域;“区域组织/集团”特指具有一定自主能力或对外关系的超国家、政府间、非政府间或其他形式的公民社会组织等,其成员可以限定在一个或多个区域;“单个国家”主要是来自某一区域的主权国家,主要是大国;“某一区域的一组国家”指来自一个国际区域或次区域的多数国家;“微边主义”(mini-lateralism)特指少数大国构成的、旨在解决某一特定区域安全问题的跨区域大国协调(trans-regional concert of powers)。
三 区域间主义的核心行为体
从上面分析可知,区域间主义的概念界定和类型细分紧密关涉对其核心行为体的不同理解。那么,谁是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的基本行为体呢?是国家、区域政府组织,还是公民社会和市场组织(私人经济力量)?从综合理论视角看,一方面必须承认推动区域间主义进程的基本行为体是国家与非国家复合体,即区域间主义是国家、区域政府组织(含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区域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等多元行为体协同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必须承认区域政府组织和大国是区域间主义的核心行为体,即区域间主义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区域政府组织和大国的合作意愿及其能力。这正如多伊基所言:“区域间主义的形态及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发挥的功能取决于所涉入的行为体的本质。”所以,与前面的定义保持一致,我们认为,区域间主义就是各类行为体,尤其是国家和区域组织对全球化和区域化的一种积极反应,其根本目标就是保护自身免于全球化和区域化带来的消极影响,进而实现区域、跨区域乃至全球治理。
在实际中,由于行为体的性质、实力和能力不同,它们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的作用存在明显差别。鉴于处于核心地位的行为体的性质和能力不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区域间主义能否成功启动并持续推进,而且决定着其功能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及其实现区域间治理的具体路径和核心特性,所以,本书从体现行为体性质和特性的“权力”概念来界定此种行为体,并称之为“领导”(leadership)。按照奥兰·扬的解释,“领导”指的是一种试图解决或规避在制度谈判过程中困扰各方寻求获取共同所得的集体行动问题的个体行为。在国际制度形成中,“领导”通常以国家(或国家的代理人)或国际组织的名义行动。他强调,“领导”是决定制度谈判过程中能否形成国际机制或国际社会中更普遍的制度安排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按照不同的权力形态,“领导”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结构型领导”(structural leadership)、“创业型领导”(entrepreneurial leadership)和“知识型领导”(intellectual leadership)。“结构型领导”基于结构性权力,主要是将其所拥有的物质资源转化为与制度谈判进程中特定议题相适应的影响力,其本质特征就是将结构性权力转变为谈判影响力的能力,以此作为国际社会达成某种协定的工具。结构性权力与谈判影响力之间的联结源自制度形成过程中各参与方之间权力的相对不均衡。这使得“结构型领导”不但在特定的时刻有能力以灵巧的技能和可信度实施威慑或履行承诺,而且可以形成有效的联合并采取适当措施抑制抵制或反联合行为。“创业型领导”依赖于在制度形成进程中框定各种议题的谈判技巧。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一,作为改变相关议题形式的“议程设置者”(agenda setters);二,作为吸引关注相关议题重要性的“推广者”(popularizers);三,作为设计克服谈判障碍的创新性政策选择的“创造者”(inventors);四,作为促成交易和支持最优选择的“经纪人”(brokers)。此种“领导”本质上是共识性的,亦即没有强制的吸引和劝说。所以,它通常是制度谈判进程的核心推动者。“知识型领导”旨在催生知识资本或系统的思想观点。它既是一种话语或反思性进程,又是一种新观点战胜旧观点的进程。由此,观念的力量催生了制度谈判进程中的“新愿景”。
约翰·伊肯伯里强调,“领导”是由一些国家和其他行为体催生协调性或协作性行动的能力。它并不意味着“强制”或“支配”,而是运用权力精心策动一个集团的行为走向集体目标,包括培育各种合作观念、制度、规则、规范和动议等。另外,在国际制度建设进程中,由于“领导”常常偏好谈判而不是冒着制度崩溃的风险依靠武力强加自身意愿,这就要求它与“跟随者”(followers)协作行动,由此形成一种国际制度建设所必需的“领导—跟随”(leadership-followership)关系。在这里,“跟随”意指在国际制度中跟随或支持“领导者”行为的其他国家,是制度建设“领导”的关键。由此,詹姆斯·伯恩斯将“领导”定义为“鼓动跟随者为代表领导者和追随者的希望与需求、抱负与期望等价值观和动机的特定目标行动的领导者”。相应地,“领导”的关键点就聚焦于“领导者”规劝、引导、诱使和说服“跟随者”遵从其设置的特定概念以产生合作的技巧。这样,“领导者”依赖于“指导他人”的行为来推动集体目标的能力。所以,这种“领导”又被称为“方向型领导”(directional leadership)。对“领导者”而言,如果“跟随者”能够依赖“领导者”的优势判断其领导和意图是合适的,“方向型领导”就可以在没有基于物质支配的控制性权力的情况下使其他国家自愿跟随成为可能。为此,“领导者”的任务就是调整自身利益与那些“跟随者”相适应,以获取他们对其领导的国际制度建设的支持。其中,最重要的是“领导者”能够通过设置共同目标向“跟随者”展示创建新制度的好处,以便他们参与到国际制度中去。这就要求“领导者”必须清楚其他国家的偏好并将之合并到其规划的“共同目标”之中。对一种新制度来说,这种“共同目标”就是包含满足潜在参与者利益的建议的“制度蓝图”。它可以用于向“跟随者”解释该制度的宗旨。这有助于在参与者之间创建关于国际制度议程和组织结构的共识,从而推动国际制度的建立。这种“领导—跟随”(leadership-followership)关系所形成的“合作权力”成为国际制度建设的“一把钥匙”。
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领导”特指有能力在特定议题领域(如政治、经济、安全等)推动本区域和相关区域的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启动合作行为、框定共同目标并为实现之而持续努力的“大国”(powers)和区域政府组织,即所谓“强权”或“强国”(strong powers/states)。由于不管从历史还是现实看,“大国”的实力、能力和影响力从来都不是绝对均衡的,本书的“大国”并非传统意义上按绝对的军事、经济实力从(全球)体系层次界定的“统一的国家”(unitary state)概念,而是从“多维度权力观”出发,按照其相对能力(包括物质和观念)所影响的层次和领域,涵盖了不同的“大国”类型:全球层次的“超级大国”(super powers)和“大国”(great powers);区域层次的“中等大国”(middle powers),即“区域大国”;在特定案例中扮演“领导者”角色的“小强权”(small powers),如区域政府组织。“超级大国”可以在整个(全球)体系的广泛领域行使自己的能力,如现在的美国;“大国”既能在自己所在区域的广泛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又能在整个(全球)体系的多个特定领域展开活动,如现在的中国、俄罗斯、日本、英国、法国、德国等;“区域大国”既能在其所在的特定区域及其周边的广泛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又能在整个(全球)体系的某个特定领域发挥作用,如南亚的印度、东南亚的印度尼西亚、东北亚的韩国、南太平洋的澳大利亚、北美洲的加拿大、南美洲的巴西、中美洲的墨西哥、南部非洲的南非等;作为“小强权”的区域政府组织,是一种“联合强权”(pooled powers),它可以通过“规范权力”(normative power)或“民事权力”(civilian power)等“多边的非军事措施”(观念权力),在特定的区域及其周边的特定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但它常倚仗本区域的“大国”和“区域大国”展开行动,如欧盟、东盟等。
本书以此界定为基础重点考察拥有“优势性权力”的“大国”和“小强权”区域政府组织所倡导和推动的区域间主义实践,并认为,与区域主义一样,此类“大国”和区域政府组织的存在是催生和持续推进区域间主义发展的“必需条件”。区域间主义实践表明,具有法人地位的区域政府组织的能力要远远强于没有法人地位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区域组织,使它们成为各类区域间主义尤其是双边区域间主义的核心行为体;具有强烈合作意愿和强大实力的“大国”的能力明显强于其他国家,使它们不但成为双边区域间主义的重要支撑,而且成为各种准区域间主义的核心行为体;而这些区域政府组织和大国又常常是推动各种跨区域主义启动和持续发展的最强大力量。
区域政府组织是指拥有物质和组织性基础设施、工作人员、预算等,负责推行区域主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政府间组织。它包括以条约为基础的组织,共同安全和防御组织,具体的区域发展或在特定经济部门合作的组织,以及处理当前关注的具体经济、政治或社会议题的区域集团等。在实际中,与区域间主义相关的区域政府组织主要有三类:一是基于全面区域一体化“认同导向”的综合性区域政府组织,如欧盟、非盟、南盟、东盟等;二是旨在解决政治和安全问题的“议题导向”的泛区域或跨区域政府组织或安全组织,如欧安组织、美洲国家组织、北约、独联体、上海合作组织等;三是建立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基础上的“发展导向”的区域政府组织,如北美自由贸易区、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南方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等。第三类区域政府组织因涉及“低政治”领域,对外角色性弱,要么不具有自己的区域间关系,如北美自由贸易区;要么局限于经济领域,且以周边为主,如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南方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等。第二类区域政府组织,虽涉及“高政治”领域,但除总体上受议题狭窄所限外,要么受其能力和意图所限,如欧安组织、美洲国家组织、独联体、上海合作组织等,要么受其防御的性质所限,如北约,它们的区域间关系局限于其周边,且以与该组织相关的政治或安全议题为主。实际上,这类带有跨区域性质的政府间组织是主要由大国或第一类区域政府组织推动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区域政府组织,通常又被直接称作区域政府组织。但这类组织又不同于具有地缘接近性、局限于某特定地域的第一类和第三类区域政府组织,因而本文将之纳入区域间主义和区域间治理框架内。
第一类区域政府组织是区域政府组织的核心组成部分。它们不但成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货币联盟等各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核心载体,而且可以通过规范建设、保证战略、调停、武力制裁、国际化、制度建设和共同体建设等战略,在区域和平与安全护持及区域认同建构中发挥重要作用,由此成为推动某一特定区域的区域主义发展的核心力量。更重要的是,此类区域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及其经济一体化的成果得到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权威国际组织的广泛承认。《联合国宪章》第八章规定,只要符合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区域办法或区域机构可以用来应付有关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而宜于区域行动的问题;应鼓励各国在将区域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之前利用区域办法或通过区域机构将其解决;安理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可以在适当情形下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构解决区域性争端等。世界贸易组织颁布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规定了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立的条件及应履行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经济一体化”承认,并不阻止其成员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促进成员之间的服务贸易,而不能提高对非成员的整体贸易壁垒。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些规定使此类区域政府组织成为公认的国际法主体。由此,在国际关系中,它们常成为区域组织或区域机构的代名词。所有这些都为此类区域政府间组织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扮演核心角色奠定了必需的合法性基础。正是这种合法性地位使其作为国际关系中的“小强权”而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具有明显的特殊优势。所以,它们所倡导和持续推进的区域间主义是本书所考察的第一个重点,并将其典型代表欧盟和东盟所驱动的区域间主义作为典型案例。两者分别以自己的方式创造了区域间主义的“欧盟模式”和“东盟模式”。
正是区域政府组织的此种特殊身份使之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常常扮演着既是“领导”又是“追随”的双重角色。也就是说,它们在与其他区域的行为体倡导和推进区域间主义的同时,亦常常被来自其他区域的类似的“领导”遴选为本区域最合适的合作伙伴,从而以“追随”身份加入其中。而这种“领导—追随”的紧密联系又常常催生更深层次或更大范围的区域间主义。比如欧盟和东盟均是开展区域间主义最早的区域组织,双方都把对方视作其所在区域最重要的“集体伙伴”,由此启动区域组织之间“最早的双边区域间主义”。更为重要的是,两者还共同推动亚欧会议的启动,形成欧洲与亚洲两个大陆间首个“集团对集团”的双边区域间主义,建构起“一种大陆间互动的创新形态”。可以说,欧盟—东盟区域间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为亚欧会议提供了一种可以立足的基础性模式”。
不过,由于区域政府间组织所驱动的区域间主义本质上是一种政府间主义进程,该种组织的成员国尤其是大国在其中仍扮演着“领导”的关键角色。具体而言,大国在区域间主义进程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作为“间接领导”(区域领导),经由本地的区域政府组织,成为该组织所领导的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的核心行为体,从而履行着本区域内外“双层次的领导角色”。这是因为“在每一个区域组织内部都存在着只对主导国家才有利的非对称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于美国,南方共同市场之于巴西,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之于南非,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之于印度,东盟之于印度尼西亚,以及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之于尼日利亚”;区域一体化也是“最重要国家增强其国际舞台上影响力的一种方式,并可以弥补由于全球化给其国家主权带来的威胁”;区域安排还“可以以法律的形式使区域内主导国家的地位合法化”。实际上,大国作为本地区域主义进程中的“领导”,它们既是本区域联合计划的制定者、合作议题的设置者、共有规范的创造者、国际承诺与义务的履约者及区域秩序的护持者,又是本区域在国际舞台尤其是区域间、全球性论坛和机构中的利益代言者,具有国家、区域、全球的“三重身份”。由此,这些大国常常将本地区区域政府组织作为一种制度平台,通过本地区的区域主义进程“投射”(projection)自身的偏好和价值观,谋求实现自身愿景和包括区域、全球层次在内的联合战略目标。这就是福西特所说的区域领导、区域秩序和区域制度三者之间的“相互依赖联结”。比如,2007年7月欧盟与地中海沿岸国家实施的“地中海联盟”计划就是在时任法国总统萨科齐的倡议下启动的;而欧盟在“共同安全与防务政策”(CSDP)框架内的对外危机管理行动中,法国、英国和德国“三大国”占据了“核心位置”。
二是作为“直接领导”,它们积极倡导和推动着区域间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在实践中,这些国家在积极倡导和推动区域组织/集团对外关系和某些跨区域合作的同时,常常通过倡导和推动以自己为一方、以来自本区域外的一组国家(往往包括该区域全部或绝大多数国家)或区域组织/集团为另一方的集体对话与合作机制,即准区域间主义,积极推动着区域间主义的制度化进程。美国、中国、日本、俄罗斯、印度、澳大利亚、南非等大国或区域大国均是准区域间主义和一些跨区域主义的领导力量,以至形成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独特的“大国模式”。当然,由于大国的相对能力存在明显差异,它们在区域间主义进程中的领导作用亦有显著不同。例如,作为当今世界唯一超级大国的美国,它不但可以超越地理限制而在全球范围内和多个领域领导和推动各种区域间主义进程,而且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在一些重要的跨区域主义进程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如美国与美洲国家组织、“美洲自由贸易区”、美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区、北约、“跨太平洋伙伴关系”(TPP)等,已形成颇具自身特色的“美国模式”;而最重要的新兴大国中国,它不但可以在周边涉及多个领域的跨区域主义和准区域间主义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如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合作等,而且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的特定领域领导和参与准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如中非合作论坛、中阿合作论坛等,已形成独特的“中国模式”;日本、俄罗斯、印度、南非、澳大利亚等国也在周边或特定领域的准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进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如日本与日本—非洲峰会,俄罗斯与独联体、“欧亚联盟”等;印度与印度—非洲峰会,印度、南非与环印度洋区域合作联盟;澳大利亚、日本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
三是作为“集体领导”,它们积极倡导和推动跨区域大国合作机制建设,即“最少区域间主义”。这些跨区域的大国合作机制,或着眼于综合性的全球和区域问题的解决,如金砖国家合作机制和印度、巴西、南非“三方合作机制”等;或着眼于特定领域区域危机的化解,如处理朝鲜、伊朗核问题和柬埔寨、中东和平进程中的大国会谈等,已形成新的重要国际机制——“跨区域大国协调”,可称为区域间主义的“微边模式”。它们与七国集团/八国集团(G7/G8)、二十国集团(G20)、八国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会议(G8 +5)等“全球大国协调”机制一道,在区域、跨区域、全球多个层次和多个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从而成为当前国际背景下实现国际治理尤其是安全治理的主渠道。
四是从“追随”到“领导”,它们积极参与和推动区域政府组织所倡导的准区域间主义。这些大国是来自某一特定区域的大国或区域大国,它们拥有地缘优势和独立推行国家和区域政策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及其他相对能力,因而常常成为域外大国或区域组织在该地区推行联合战略的首选的“支承国家”(pivotal states)。欧盟和东盟在推动双边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的同时,都将相关区域的大国和区域大国作为最重要的战略伙伴和深度合作的优先选择。如欧盟与美国、中国、俄罗斯、日本、印度、巴西、南非、墨西哥等国的伙伴关系;东盟与中国、美国、日本、印度、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的伙伴关系等。这些大国的“追随”行为不但直接影响着区域政府组织所“领导”的准区域间主义的发展进程,而且间接影响着区域政府组织所“领导”的双区域间主义和跨区域主义的纵深发展。更重要的是,它们在区域间主义发展进程中时常由最初的“追随者”逐步转变为实际的“领导者”,从而引导相关的区域间主义取得突破性进展。比如,欧盟—美国区域间合作进程最初由欧盟倡议并主导,但后来美国态度变得更加积极和主动乃至提出新的倡议,这才有了“跨大西洋经济一体化”计划,直至启动“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谈判。再如,东盟—中国伙伴关系是最初由东盟倡导并启动的,但双方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化安排——“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是在中国政府倡议并提供重要优惠的情况下启动的。
在主权国家和区域政府组织“自上而下”(top-down)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公民社会组织(CSOs)和市场组织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自下而上”(bottom-up)的推动力量。公民社会组织作为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组织的“第三部门”或“非营利部门”,包括非政府组织(NGOs)、“认识共同体”(Epistemic Communities)、工会、学术机构、宗教组织、慈善团体、人权组织、游说集团、利益集团、社会运动、青年联盟、智囊团、慈善团体、职业团体、社交网络、消费保护者、宗亲圈地方社区团体、发展合作行动等各种公民结社和自发的联盟。在现实中,这些具有组织性、非营利性、中立性、自治性、自愿性和私人性等特征的公民社会组织,可以以动议发起者、议程设置者、规范促进者、国家与政府组织的合作者、行动计划的支持者和游说者、治理方案的管理者和监督者等身份影响区域、全球等多个层面的国际事务。这些影响主要包括:指出全球化可能被忽略的、存在问题的后果;阐明全新的价值观和规范,以引导和约束国际实践;建立跨国联盟,倡议和支持容易被忽略的替代政策方案;改革国际制度,回应未得到满足的要求;推广有国际价值的社会创新;协商解决跨国冲突与争执的方法;动员资源,对重要的公共问题采取直接行动等。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为跨国公民社会创造了思想认同和制度安排,使得一种不同的国际治理机制成为可能。
公民社会组织还可以通过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服务,在安全问题的预防、解决和危机后重建中发挥作用。这些服务主要包括:为政府和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建议,监督政治动乱的国家进行开放、公正的选举,推动以人为中心的发展援助,开展更积极的环境保护行动及帮助解决种族清洗等“人道主义紧急事件”。在区域间主义实践中,公民社会组织除了时常在区域组织/集团以及大国所主导的区域间主义进程扮演重要角色外,还时常以公民社会论坛、学术研讨会等形式开展着独立活动。比如,亚欧会议启动伊始,非政府组织、学术团体、工会等各种公民社会组织就以亚欧人民论坛(AEPF)的名义与之并行举行聚会,进一步促进了两大区域间的知识、文化和民众的交流,从而有利于“增强相互理解的亚欧会议知识共同体的创建”。
另外,市场组织尤其是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中的核心行为体,它们理应在区域间合作进程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如参与实际的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举办区域间投资和贸易洽谈会、商品博览会和展览会、高层工商论坛等。当然,它们也可以在环境治理等非经济领域的合作中担当积极的角色,乃至可以通过直接参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合作,推动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全球性国际机制的构建,促进跨国政治经济问题的解决。比如,2013年5月,当欧盟、美国决定启动“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时,欧洲企业组织协会、欧洲商会、美国商会等9家欧美主要商业组织即宣布成立“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关系商业联盟”,旨在促进欧美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推动双方签署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关系协定。鉴于此,有学者把将私人经济部门组织起来的区域间商业论坛称作“区域间主义的新趋势”。
总之,在区域间主义及其治理进程中,“国家行为体、国家间与全球性组织和非国家行为体(尤其是跨国公司、兴起中的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复合体”构成一种“利益攸关者”互动的区域间协作关系。这种多元行为体角色有助于“利用政府、非政府和政府间广泛的资源,以增加学习的机会,并削减组织间潜在冲突的可能性”,从而推动区域间主义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