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懂法:公民必备法律常识(七五普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家庭关系

1.夫妻单方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小伟和小琴是小两口,婚后一年,他们的孩子出世,为了使女儿生活得不用那么艰辛,小琴的父母将城郊一处房产单独赠与小琴,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候也登记的是小琴的名字。没过几年,夫妻俩感情破裂,小伟起诉离婚,并要求法院将小琴父母赠与小琴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律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小琴父母赠与的房屋明确只赠与小琴一人,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此房屋应为小琴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一并分割处理的同时,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小伟请求将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法官提示

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条同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此外,读者也应注意《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四种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小辉和小慧是小两口。小辉大学学的金融学,毕业后在银行工作总会把不急用的钱做一些投资,比如买卖贵金属、期货交易、基金、外汇、股票等都有涉足。因为具备专业知识,也有较强的市场分析能力,小辉个人账户上因为投资产生的收益也越来越多。后夫妻俩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辉提出,因为个人账户上的投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和收入所进行而获得的,因此认为法院不应当将该笔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分析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小辉虽然是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投资资本,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投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笔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来予以分割。

法官提示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了补充性的规定,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会作出不断完善的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婚后购房的房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李松和周丽大学毕业后都忙于工作,两人都快30岁了,才通过婚恋网配对成功。李松在金融机构工作,经济条件较好,因为两人婚前缺乏细致了解,李松婚后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两套房产,两套房产均只落李松自己的名字。在两人孩子出生以后,夫妻双方也了解熟悉了,李松将婚后买房的情况告诉了周丽,周丽也知书达理,表示理解。后夫妻的感情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双方协议离婚,但是对于李松婚后落自己名字的这两套房产,周丽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松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予以分割,遂闹到法院。

法律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松虽然是以自己的积蓄购买的房产,而且房产证上也只落了李松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因为该房产系李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而李松与周丽之间并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对财产进行划分,因此两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丽请求分割以得相应份额于法有据,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秦刚和张霞大学毕业结婚后,一直租房住,后秦刚在父母的帮助出资下购买了一套温馨的小户型,房屋落秦刚一个人的名字,父母也明确该房屋系赠送给秦刚的个人财产,两人告别寄人篱下的日子,搬进新屋。可是好景不长,后来双方觉得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矛盾冲突也越来越多,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对于秦刚父母购买的该套房屋各执己见。张霞认为是婚后购买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秦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系自己父母出资明确为赠送给自己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张霞无权要求分割。

法律分析

张霞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秦刚父母在出资购买房屋时已经明确说明房屋系秦刚的个人财产,因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应当属于秦刚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提示

婚后,由父母帮助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很多,这些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因个别情况不同而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大致认定方式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夫妻一方的财产会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张建和孙慧是大学同学,两人毕业后即结了婚。张建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后能有舒适的居住环境,在两人婚前便为张建购置了婚房,并且房屋只落张建一个人的名字。婚后,双方已不能如恋爱般甜蜜,经常为琐事吵闹甚至还大打出手,后双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争议最大的是张建父母于二人婚前购买的房产,孙慧认为虽然该房是张建父母于二人婚前所购买,但是婚后是他们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张建则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予以分割。

法律分析

孙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张建父母在婚前就出资购买房屋,并且购买时已经将房屋落在张建一个人名下,因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应当属于张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提示

参见前述第4个问题的“法官提示”,此处不赘述。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另一方在婚后有义务承担吗?

情景再现

丽丽家境贫寒,因高考成绩不理想,远赴广东打工,颇为艰辛。同是工友又是老乡的孙坚给了丽丽安全感和幸福感,不久两人便从热恋到了谈婚论嫁。两人回到老家征求父母的同意,双方父母都比较满意,于是二人便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孙坚本性暴露,整天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丽丽又打又骂,丽丽不堪折磨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时,孙坚提出自己在婚前为了结婚欠下5万元的债务,并且有一部分已经用于婚后的生活,要求这5万元的债务夫妻共同承担,丽丽则坚称婚后家里大部分花销都是由她所出,并且孙坚并没有工作也没有拿出钱来供二人生活所需,对此债务不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

法律分析

孙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孙坚主张其所欠的债务并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丽丽分担一半于法无据。

法官提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针对婚前债务的承担方式,除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还作了补充性规定,对于婚前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7.夫妻单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情景再现

小竹与小树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回老家结了婚。婚后不久,小树本性暴露,整天好吃懒做,脾气暴躁,还动不动对小竹又打又骂。一天,家里来了不速之客,小竹才知道小树婚后没有工作所花的钱都是向别人借的,小竹为此伤心不已,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时,小树提出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基本上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小竹则认为小树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应该不关自己的事,不应由二人共同负担。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是以小树自己的名义,但小树所欠债务实际用于了与小竹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平负担。

法官提示

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因为夫妻关系的亲疏远近第三方是很难具体知晓的。只要是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双方没有对财产及债务进行特别约定以及另一方不能证明夫妻借款一方与借款人已经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8.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权利上有差异吗?

情景再现

黄霞与陈刚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结婚后经过多方努力,三十多岁的黄霞终于怀孕了,由于孩子来之不易,出生后黄霞便宠爱有加。有一天,家里来了一个不速之客,是一个比自己孩子大差不多4岁的孩子。原来这个孩子是陈刚与前女友所生,但是前女友怀孕陈刚并不知道,直到他们再次重逢,陈刚才知晓。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加之前女友也生计困难,陈刚把孩子接回家来,与黄霞共同抚养。黄霞本已经接受,但是在往后的生活中,越来越不喜欢陈刚与前女友的孩子,甚至强行要求陈刚立下承诺书,要求陈刚必须在子女抚养费用上,对自己的孩子要三倍于前女友所生的孩子。

法律分析

黄霞的要求于法无据,不能提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在被抚养、接受教育、继承遗产等诸方面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视。

法官提示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法律均予以保护,法律地位及权利是平等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