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法理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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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即参与资产证券化的各主要法律主体,是指为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而参与到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并在此过程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类机构和个人。观诸欧美各国以及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实务运作及立法例,利用特殊目的机构(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其主要特征就在于以结构融资方式进行。主要原因则在于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尤其是证券的发行及流通市场的建立,并非作为发起人的金融机构本身能够独立完成,必须要依赖于发起人(创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或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证券承销商或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债权管理收取机构、投资人以及投资人保护机构等国内外市场参与者的通力合作,共同构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架构,才能有效实现融资之目的。这些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是构成资产证券化的系统性要素。离开了主要参与者,资产证券化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鉴于此,我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以及证监会颁布的原《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3条第2款《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3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分别要求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机构以及从事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公司应分别向银监会和证监会报送《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和《计划说明书草案》以及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等申请文件。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之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已经改采备案制和注册制管理。因此,两者均无需再就具体资产证券化计划逐一向作为主管机构的证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申请报批。其目的即在于明确表明资产证券化的实行应首先制定其证券化的基本架构和流程。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资产证券化本身还属于较新的金融工具,在已有的案例中,发起人基本上是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及实施条件构造不同的资产证券化模式。这些不同模式的主要参与者也不完全相同。在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参与者:发起人、发行人、投资者、承销商、服务商、资信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这些参与者在证券化流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各司其职,共同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实现其目的。资产证券化实际操作过程中,在不影响总体功能和目标的前提下,不同参与者的职能可能会由同一参与者承担,有时则不包括个别的主要参与者。本章结合国内外的资产证券化实践,较为全面地介绍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及其彼此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其中,发行人即SPV因为在本书其他章节中有详细介绍,本章仅阐述其基本功能和主要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