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理解人权发展进程的几点思考
在过去的15年里,我一直在积极参与促进深入了解中国法治和人权进程的各种活动。我们在中国建立了广泛的合作伙伴关系,有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学者个人和负有改革思想的律师;并与中方合作伙伴联合组织实施了一系列座谈会、研讨会、圆桌会和试点研究课题。我们对许多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如刑事诉讼程序、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作用、行为准则、刑法改革等。讨论的许多内容都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关,并致力于探讨如何最大程度地激励和进行真实有效的变革以实现所期望的结果:一个在本质上更公平、更可靠的司法体制。作者以为,尽管多数情形已经凸显出促进人权的必要性,然而实现和实施这些权利的现实环境却充满了挑战性和复杂性,且常常带有很浓的政治色彩,需要巧妙和专门的解决方案。
那么,在我自己的国家英国,情况也是这样吗?答案既是肯定的,也是否定的。对许多英国人来说,保护和促进核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法治密切相关。英国(尤其在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许是发达国家中拥有最悠久的法治传统的国家之一。通常认为,“法治”一词的出现归功于牛津大学的英国法律教授A. V.戴雪,他于1885年提出法治概念。不过,法治的理念在此之前早就出现了。早在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已经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并继续指出“甚至监法官也遵守法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提醒我们,我们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和奠定我们文明民主政府体制的重要基础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这些法治思想影响巨大,它要求每一届新任政治领导人依其各自不同的时代背景重新诠释和表达这些核心原则。
然而,法治发展的进程在英格兰也是跌宕起伏、迂回曲折。下面是在英格兰法治进程中一些众所周知的里程碑事件:
——1215年《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同等身份的人的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第40章规定,“任何人的权利或公正都不能被出卖、被否决、被拖延”。我们可以说,《自由大宪章》是表达人民意愿、实质性地(即使它不是持久的)限制君主的绝对权力、并且赋予所有自由人法律平等的最早的文件之一。
——人身保护令:从本质上说,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是为了应对非法拘禁带来的挑战。1670年,首席大法官沃恩曾指出,“如果公民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人身保护令是最常用的救济措施,他可以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重新获得自由。”
——废除酷刑和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发展:在15世纪,英格兰普通法已经坚决反对使用酷刑并拒绝采纳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这一立场在1640年得到了星室法院(该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的支持;而在此之前,该法院一直采纳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1640年该做法被最终废除。
——1689年《权利法案》: 1688年英国发生“光荣革命”,废黜国王詹姆斯二世。在废黜国王后,把王位传于詹姆斯二世的女婿威廉·奥兰治,其前提是必须接受由议会提出的《权利法案》。该法案由威廉·奥兰治国王于1689年签署。从那一刻起,再没有任何一个英国君王可以依赖神权来废止法律。议会的权威和独立被宣告天下;建立法治在1701年通过的《王位继承法》中得到进一步支持,司法独立被写入法律。
当然,英国并不是唯一一个有着长期法治传统的国家。只要看看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美国1791年《人权法案》,就能明了早在18世纪西方世界是如何发展权利和自由理念,他们又是如何对这些进行广泛的讨论并为争取这些权利而斗争。作者认为,英国是一个有着特别悠久的法治传统的国家,对法治和自由的核心内容的理解根深蒂固,以至于当英国在20世纪早期考虑制定《人权法案》时,一位前任首相听到后说:“我们不需要权利法案,因为我们有自由。”所以,直到通过《人权法案》,英国是西方民主国家中唯一一个没有采取权利积极保障措施的国家。其主要原因是英国有保障公民权利的消极自由,以及普通法关于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去做法律禁止以外的事情的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普通法的吸引力在于权利的生长方式根植于社区生活,它存在于社区生活也成长于社区生活。普通法经验不仅包含了人类文明的智慧,还囊括了人类文明的愚钝。它充满着对历史的尊重和洞察力,因此它没有把上一代人的价值观念强加给下一代人。人们坚持认为,通过这种方式,普通法提供了社区发展的和平政治环境,而不是把政治动荡或革命作为变革的先决条件。另外,它还会把当时的某些公共道德准则同化为法律原则。
但是,到20世纪末,特别是工党政府上台执政以后,就开始致力于通过《人权法案》。可以这样说,普通法对权利保护的渐进发展已不再使人满意或不能满足快速变化的社会需求。自1945年以来,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权的发展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意味着依赖剩余权利、普通法和宪法传统,已经不再适合20世纪后期的情形了。
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人权法案》在1998年的通过也许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时刻——因为该法案的通过并不是通过推翻专制政权来实现的;权利和自由也没有受到严重侵犯。然而,此时,大多数立法机关都已经认识到有必要对权利提供积极的保障措施,依赖普通法的渐进发展对权利进行保护已经不再具有可持续性。因此,尽管英国是批准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的首批国家之一(事实上,英国在该公约的起草过程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直到45年后的1998年英国才通过《人权法案》,将积极的人权保护纳入国内法律。
自《人权法案》通过时起,它就已经改变了英国人民对其拥有的自由权利和人身自由的理解。先前模糊不清的关系现在已经变得明朗。权利的概念更加清晰;依据《人权法案》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使得公共机构的行为发生了可衡量的变化,形成了更强的在开发公共政策和相关实践中纳入人权因素的意识。
在英国,并非所有的源于实施《人权法案》所带来的发展都被认为具有积极作用。最近,欧洲人权法院对有关恐怖分子和外国罪犯的驱逐案件的裁判,令人高度关注;以至于《人权法案》中有关防止或长时间推迟把恐怖分子和外国罪犯驱逐回人权保护欠缺的母国的相关规定遭到了强烈抨击。事实上,在一个主要由保守党政府执政的情形下,对欧洲人权法院是否已经大大偏离了最初的职责范围和《欧洲人权公约》起草者的意图这种质疑是公开的,新上任的司法部长明确提出了这一质疑。
但是,从总体上讲,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发展。另外,本文作者还认为,更为重要的是《人权法案》颁行本身已经表明,所有的国家都不能因为已经取得的成就而故步自封。因此,虽然许多人会说,公平竞争、正义和自由的理念已经融入英国人的血液中,因为我们拥有自己特殊的历史和悠久的普通法传统。然而,面临新的挑战和整个社会关于国家的哪些行为是可以接受的态度的不断变化,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不应有任何自满情绪,比如联合国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在其通过的英国2012年的国别人权审查报告中指出,非常有必要对各项具体的人权给予长期关注。该国别人权审查报告对英国提出了132项建议,涉及的问题从国内人权保护到儿童、妇女和残疾人权利的保护。英国接受了该报告中的91项全部或部分建议。
作者认为,在英国,尽管自由和正义的发展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传统,但人权保护仍需要继续加强和不间断地进行监督,关于这一点英国市民社会组织的报告和媒体的报道中都有提到。那么,像在中国这样一个基本自由和正义的传统有着一个非常不同的发展路径的国家,建立和保护核心人权要面临哪些挑战呢?当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所有的人都有认知。比如,毫无疑问,对无辜的人被定罪、使用酷刑、强奸、拐卖儿童等这些现象的发生,所有的人都会深感厌恶。因而,这种挑战存在于制度的构建,在这个制度中能够揭露和指控滥用权力而不用害怕或出现相互指责。这样的制度,如果要获得大众的好评,要花费很多时间、金钱和具有奉献精神;另外,制度的设计也必须符合该制度运行的社会和文化现实,这样它才能扎根和生长。对人权核心原则价值的吸收不只是在中国学术界而且也在中国社会更为广泛的范围内,这种现象显而易见,且日渐明晰;这些核心原则包括表达自由、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独立的司法系统。人权不能被视为是由外部的国际压力强加给某个国家的价值观;人权必须扎根于人权所在的社会、由该社会拥有并由该社会塑造,这也是我在中国观察到的一个过程,虽然诸多挑战和限制源于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但对于核心人权的构成内容的理解水平正在逐步提高。这要归功于人权教育项目、中国社会对消除权力滥用日渐增强的要求,以及废止现代社会不再接受的传统实践的政治意愿。一步一步地,中国正在逐渐建立起保护人权的各种机制。从历史的角度看,将出现并且实际上已经出现了作为转折点的里程碑事件(如孙志刚案件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保护人权);法治的发展在中国也非常重要,因为国家的政治意愿是要看到国家行为发生实质性变革。
所以,中国和英国的历史和传统不可能是再毫无联系了:因为我们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坚守人权的基础和核心原则,并尽一切可能促进和保护这些核心权利。许多不同的社会主体如政府机构和市民社会活动家首先引入人权意识,然后开始行动并开发解决方案;各种形式的媒体传播无疑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实质性的变革还需要愿景和奉献精神。国际人权社会应该尽其所能支持这一愿景在中国的实现。从一个长期观察者的角度看,虽然发展的势头有时看似停滞不前,但我相信,深层次变革的发展势头依然存在。
(李西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