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实践简述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民族政策,是国家政策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回顾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与实施历程,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存在一个从政策问题的确立、政策目标的确立、政策方案的确立到政策的实施,以及政策的修订的过程。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提出,中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可以“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在长征时期,红军在四川的炉霍、道孚、甘孜等县,帮助藏族建立了博巴政府,县以下建立了区、乡两级博巴政府。这是党领导下最早建立的带有民族自治色彩的红色政权。1939年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市政纲要》明确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建立民族自治区”。1941年党和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回蒙民族建立5个回民自治乡和1个蒙民自治区。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明文规定:“边区各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划分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府,在不与宪法抵触的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原则。1947年5月创立了中国第一个省一级的自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提出:“要考虑到底是搞联邦制,还是搞统一共和国,实行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经过反复与苏联民族政策以及过去28年以来的民族政策进行比较、研究与讨论,党中央最后确定,“我们国家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叫联邦”,“我们虽然不是联邦,但却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的权力”。1949年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
1951年2月5日,政务院制定《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和《民族区域自治试行通则》。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9月,民族区域自治载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1957年7月20日至8月6日,国家民委和全国人大民委在青岛联合召开了我国民族工作史上时间最长(达18天)且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民族工作座谈会。会议期间,周恩来做了题为《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报告。周恩来在报告中针对有些人质疑中国不按苏联模式实行联邦制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情况,从历史、理论与实践上进行了阐释。周恩来说:“我们是根据中国民族历史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革命的发展,采取了最适当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而不采取民族共和国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体的多民族的国家,而不是联邦国家,也无法采取联邦制度。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成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或者民族乡,使所有少数民族不论聚居或者杂居都能实行真正的自治。这就有利于少数民族普遍行使自治权利,也有利于民族之间的合作互助。我国各民族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这也是从历史上来的,经济基础是这样,上层建筑也是这样。要想趋向平衡,就要各民族合作互助,不能孤立地讲发展。”“在中国这个民族大家庭中,我们采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为了经过民族合作、民族互助,求得共同的发展、共同的繁荣。中国的民族宜合不宜分。我们应当强调民族合作,民族互助;反对民族分裂,民族‘单干’。我们民族大家庭采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我们普遍地实行民族的自治,有利于我们发展民族合作、民族互助。我们不要想民族分立,更不应该想民族‘单干’。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在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宪法上所要求的各民族真正平等友爱的大家庭。”“我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至此,党的民族工作局面迅速打开,各民族大团结得到空前实现,这证明了当时我党制定和实施的民族政策是正确的,是符合中国实际的。
从“大跃进”开始,在“左倾”错误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民族工作中出现了忽视民族特点和民族地区特点的“一刀切”现象,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被视为陈规陋习而铲除,在有些民族地区出现民族关系紧张的局面。经党中央和有关地方在1961年后对部分错误的纠正,民族关系得到一定的调整和恢复。但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在“民族问题的实质是阶级问题”的错误理论指导下,党的民族政策再次遭到更为严重的践踏,民族工作机构被撤销,许多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遭受到了打击和迫害。我国民族关系和民族团结在“文革”期间蒙受了巨大损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党的民族工作迎来了一个新的春天。1980年,“民族问题的实质是阶级问题”的错误理论被彻底否定,党中央在民族问题、民族工作上实行拨乱反正。在党中央先后对几大自治区和云南、青海、海南等地区的民族工作进行调研和讨论后,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基本法形式把党和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固定下来。自195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因早已完成其应承担的历史任务而被废除。
新世纪面临的是新情况新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后,我国的经济基础由公有制经济发展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成分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民族间关系与团结发生了新的变化。2001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我国对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及时修订,与时俱进地把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与党的民族理论的创新成果吸收了进去。
从1947年我国第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的建立——至2008年底,我国已建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各项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历史和实践充分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与民族的繁荣、发展、进步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与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这是党中央处理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关系最好的一种政治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