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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和平解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西藏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民族政策的核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五个突出特点,也就是“五个统一”:一是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统一;二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统一;三是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统一;四是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与照顾民族差异和特殊的统一;五是坚持民主与集中的统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结束了,国家实现基本统一,这为西藏人民回到祖国大家庭并且掌握自己的命运带来了希望。1949年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1954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将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原则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纳入国家根本大法。中央人民政府从西藏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通过实现西藏和平解放、推动民主改革、建立自治区、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等重大战略决策措施,深刻地改变了西藏的命运,实现和发展了西藏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西藏的实践大致可划分为:第一阶段,1951~1965年,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探索中确立;第二阶段,1965~1989年,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曲折中发展;第三阶段,1989年至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转折中丰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