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信仰认同的制度模式
进入21世纪,尤其是美国“9·11”事件之后,宗教的公共性再次得到强调,宗教伦理的公共功能也再次得到突出,甚至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与此同时,现代社会亦赋予了宗教特别的伦理期待,而各宗教也因此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参与各种事务,并希望因此来影响社会。
由于宗教与其他社会系统一样,属于一个社会子系统,所以,凡是宗教要体现自己的价值系统以及对于社会的伦理影响、道德功能的时候,它就必然要越出宗教的制度框架而对非信教公民、非宗教的社会形式或社会过程产生影响,由此凸显了宗教的公共合法性问题。
所以,就宗教与社会的交往关系、个人信仰认同与社会结构而言,仅仅是宗教交往、信仰认同本身,就难以成为一个核心的分析概念。这就是说,现代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宗教及其伦理价值系统,都难以自动实现自己,而是要依靠制度化、社会化和社会控制一连串的全部机制,尤其是在各种宗教及其伦理遭遇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将显得格外重要。因为,“价值通过合法与社会系统结构联系的主要基点是制度化”。
正是这种制度化的要求,促使现代社会整合的基础不是道德,而是制度与结构。用吉登斯的话来说,这个结构就是作为整合在一起的规则和资源。规则是行动者的知识与理解部分,是规范性要素和表意性符码;资源则是权威性资源与分配性资源的结合。它们的不同组合与不同的分配,制约着不同结构的形成。
基于这个论述,宗教及其对社会的道德影响甚至是伦理制约,并非由个人伦理责任简单地产生或构成,而是由一群具有特殊资格的行动者制造,并在建构意义过程的资源里被组织,通过仪式化、归正及传承而得以维护,是各种宗教关系在时空状态中的稳定形态。这就决定了宗教伦理的局限,而必须通过其相应的制度程序来加以表达,或者说,这需要一种现代社会中的“制度主义的宗教”。而宗教交往关系、信仰认同方法,似乎也应该借助于制度主义的宗教交往结构。
这里的“制度主义”的概念,主要是认为在现实的政治和社会力量中,应该予以特别关注的是社会制度。社会制度不仅塑造人的行为,而且也构建社会结构本身,关心一个制度是如何形塑社会行为、社会结构与社会的过程。
因为中国社会的现代变迁,曾经有一个特色,即由“小群组织”转变为“大群组织”,从一个散漫的国家变成组织严密紧凑的社会。这个变迁历程,有一个特质,便是科层化(bureaucratization),组织有了制度,成为有形式的、规章制度管理的组织。所以,制度的变迁成为当代中国由传统礼俗社会向现代法理社会演变的一个基本层面;而那些依靠价值规范及其共识构成统一、团结的传统社会组织,伴随小群社会或具体社会之削弱而减退,代之而起的是与大群社会偕与俱来的抽象世界。
这个变迁,原是一种世界性的现代化变迁。对于这个变化,社会学非常重视。在此过程中,“组织”不但是一个社会学的核心概念,而且也是中国现代转变中的中心问题。
这既是宗教交往关系影响社会交往结构的制度程序,同时也是对宗教、信仰认同方法影响社会传统方式的一个基本挑战。
另外,现代社会的宗教组织,大都作为一个法人团体而存在于现代社会,因此,宗教团体就是一种宗教行动领域,就是一种行动领域的界定,乃至一种局部秩序(Local Orders)。因为,宗教在现代社会之中作为个人社会意义的价值体系,其本身与公共领域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社会,实际上是由许多社会集团这样的局部秩序来组成的,宗教制度或宗教组织仅仅是其中的局部秩序而已。宗教交往仅仅是社会交往的一个重要构成而已。
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之中,构成这些局部秩序的社会集团、团体组织,各有其权利主张。它们的权利主张,有些可以在其制度空间里通过博弈而达到协调,有些则有可能相互对立。为此,一个国家、社会中的社会团体,必须承担一个超局部的、对于社会整体的效忠责任。在它们追求的目标和运用的手段方面,都必须承受这一限制。它们都被镶嵌在国家共同体里,被保持在一个制度界限之内,形塑了社会秩序的多元性、重叠性及其社会和谐的重要特征。
所以,在国内社会的存在形式之中,社会正义的问题是在两个层次上提出来的。一个层次是整个社会共同信奉的一般原则;另一层次是特定集团提出的特别要求。在一般原则的层次上,各个社会集团之间不会出现对和平的威胁,因为大家都同意这些原则。特别是像民主、平等、社会正义、言论自由这样的原则,只要它们仍然停留在社会集体奋斗的最终目标的抽象范围里,它们就不会引起危及国家稳定或社会和平的冲突。可是,一旦这些抽象概念被各社会集团利用,在这些原则的名义下提出相互冲突的要求,这些原则就会成为社会冲突中的强大武器,构成对社会的极大挑战。
一个公民,可能分别隶属于多个不同的社会集团。所以,这些集团都要求他对该集团效忠。但是,作为一个社会公民,他的社会行动也会促使他同时考虑对于他所属的若干个集团的责任与义务。相应的是,一个宗教体系也可以作为某个社会中的社会团体之一,而一个宗教体系的宗教信徒也同样分属于不同的宗教体系。这些宗教集团、宗教体系,无疑都会要求该宗教的信徒宣誓其对该团体的责任或效忠。
但是,现代国家的普遍要求,则希望社会团体成员或该宗教团体信徒的社会行动,应当促使他同时考虑对于几个社会团体乃至一个国家的责任与义务。所以,若某一宗教伦理的社会功能仅仅能够建构局部社会的道德秩序,则难以抽象成为一个社会整体的道德原则,甚至将构成对一个社会的整体价值原则的挑战。
宗教交往及其信仰认同方法,就其本质而言,它只能作为国家、社会的局部社会秩序之一,才能发挥它对社会的影响。然而,这些局部秩序还要承受超局部的效忠原则的约束,这就是垂直维度层面对国家、社会的整体效忠,乃至于水平层面对社会不同集团之间的多层责任,以此来实现对于局部责任的超越。其中的垂直维度的效忠,易于养成封闭结构性的权力专制,多为传统社会;水平层面的多层责任,则大多体现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公民社会。它们的发展与成熟,一般而言能够冲淡或制约垂直维度的效忠。
正是在这个纵横交往、彼此制约的社会结构之中,“国家内部的所有冲突,在它们追求的目标和运用的手段方面,都受到了限制。它们仿佛都被嵌入国家共同体这块细密的织物里,从而被保持在界限之内。与局部效忠的多元性、重叠性一起,国家效忠的限制与抑制作用,构成了造成国内和平的三个因素的第一个因素”。
因此,类似于宗教制度、宗教团体这样的局部交往结构及其交往秩序,至少可以包含如下三种特征。
1.一个社会中的团体或组织,总是受到社会制度、社会文化等社会宏观结构的影响,但宏观社会结构难以决定一个组织的具体特征,在同样的社会结构之下,不同的组织都表现出各自不同特点,每个组织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组织是具体的、局部的社会秩序。所以,对宏观的社会结构的认识不能代替对具体组织的认识。
2.组织中的人的活动围绕着具体问题而展开的具体行动,问题不同,人的具体行动也自然不同。对于团体或组织的认识,必须结合具体问题以及与之相应的具体行动。
3.由于每个行动都具有一定的“自由余地”,其行动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并由此导致了团体或组织行动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同一个具体问题,在不同的组织之中,在不同的行动者身上,也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有不同的具体行动。
处于这些局部秩序之中的信教公民,既属于一个宗教团体,同时又分属于不同的集团。他们的身份认同和社会责任,既可能冲突亦可能合作。然而,既是宗教信徒又是社会公民的社会角色,使其分属于不同的社会团体,这就意味着宗教的功能不能无限扩大,宗教伦理的制约就是一种局部的秩序。他们只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表达自己、实现自己,他们只能使其朋友或环境受到相应的限制而已。所以,作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公民,他们必须有所兼顾,在多元角色互不相碍的制度架构之中进行交往。“所以,社会不同成员所扮演的社会角色的重叠倾向于缓和冲突,并把冲突限制在能够使社会成员同时扮演不同角色的限度内。”
因此,作为现代社会之中制度宗教及其信仰认同方法,就应当在一种秩序之中承受局限,意识到本宗教的特殊意义,而非普遍价值,从作为国内一个社会子系统的组合及其冲突的多元化构成中,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和组织效忠的相对性,进而充分了解不同组织或集团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冲突。
所以,“任何一种宗教都具有并且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确切地说有两种法律要素:一种与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之群体的社会程序有关,另一种则关系到宗教群体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群体的社会程序”。而当代宗教的生命力,就不仅仅体现在将宗教的法律方面纳入其关于神圣事务的观念中,同时还要将当代社会的总体经验体现于法律的组织与程序中。这个秩序,不仅是指宗教团体内的组织和程序,也是指这些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更大社会中的组织与程序。
基于这一局部的与超局部的秩序,宗教交往及其伦理表达的社会交往结构,就当是一种社会交往局部秩序的建构,而非纵向的普遍价值制约和社会秩序。这就要求人们必须在现代社会伦理秩序之中,去寻求一种制度主义宗教行动的“合法性”。换言之,某一宗教交往的伦理表达形式,更多的是在寻求一种宗教交往行动的“合法性”,以发挥保护自己、制约信教公民的社会规约作用,进而避免宗教内部以及宗教之间的交往冲突,同时亦避免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与其他社会集团或社会组织之间的交往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