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初诉讼中的“异姓争继”案
龙泉司法档案中有一件“宣统二年至民国八年叶发开与叶必暹、叶刘氏立继案”,可以作为民国初年地方诉讼中异姓争嗣案的典型。案中被告叶必暹有两个兄弟必椿、必煜。据判词:
必暹元配不育,典质王枝祥之妻刘氏为妾,并将王枝祥之子王发成携养叶家,越四载,必暹亲生一子,名发喜(盛)(即小毛郎)。必椿、必煜均身故乏嗣。……必椿无子,生前曾领养长房枝顺之孙发开,欲立为嗣。后必椿夫妇病故,书未写立。迄今必暹之妻刘氏及养子王发成串出至戚李昌慎,勒逼叶发新、叶发松列名立约,拟将必椿遗产及应轮众业,概归亲子及其带子发成为业。
争继的叶发开攻击叶刘氏和儿子王发成:“非我族类,谋我嗣产,非但族议不依,而且法律亦所不许。”叶发开曾经得到族长们的支持,宣统二年(1910)叶枝文等呈状支持叶发开承继:“耆等公议发新之弟发开承继,以续祖祀。盍因必暹欲将王姓带来枝祥之子,现在景邑粗砻,焉能承管叶姓之产。况发开人甚灵敏,必椿夫妇在日,已欲择立为嗣,奈被必暹阻行。迄今必椿夫妇俱故无后,继延未立。必煜已故,又无亲生,乃例无悬嗣之文,必择昭穆相当之后,此一定之理也。耆等秉公酌议必椿名下之嗣,择定发开承继,昭穆相当,分所应承。无如必暹犹将异姓之子以为争霸,反耸弟媳妇项氏捏情诬告,似此违例违议,势必争控无止。”他们也指责叶必暹和叶刘氏“执迷不悟,不思异姓不准乱宗”。
但叶刘氏、王发成也争取到另一些族人的支持,他们于民国五年旧历五月廿四日立约,由发盛(即发喜)兼祧必椿,这份契约还在两处强调了发成的地位:
现由本族长出而协议,枝信长子必暹既育发成为长子,业经合族公认。又复生有发盛,公同择立,佥以本房发盛昭穆相当,自应兼承必椿名下为嗣,所有必椿财产,凡关于田山屋宇,暨清明神会杂业等件,概归与发盛同兄发成管业,自由处分。并议另由发盛同兄发成将必椿名下田租抽出九石,助与上代时炎公清明,以作各房轮流祭田。从此必椿继嗣已经公同择定,自后各房子孙均应恪守本议,永不得借端争继,滋生事由。至发成族内,亦宜视同一脉,准予入祠,事欲有凭,立议约永远为据。
不仅如此,也许是因为叶刘氏、王发成多次捐助宗祠的行为,族尊长们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在民国五年七月,署名族长叶时科、房长叶枝滔、房长叶枝文的呈状支持发盛兼祧:
现必暹既有亲生之子发盛,现年九龄,公议兼祧必椿名下为嗣。揆之同父周亲之义,核与大清律例及现在民律草案均属相符。亲房有子,远房人叶发开何得置喙。……至叶发开所称,叶发成系属外姓带来,控以异姓乱宗,此属另一问题,盖本族以外姓抱养子为子孙,向有此例,载在宗谱,不可胜计,若以此为攻讦,彼此兴讼,则本族讼祸无了,殊为叶姓之大不幸也。
这份署名为族尊长的呈状,特别强调了“本族以外姓抱养子为子孙,向有此例,载在宗谱,不可胜计”,也就是说,抱子承嗣是本族的惯例。但龙泉县的判决显然并没有理会这个“惯例”,而是坚持了“禁立异姓子为嗣”的法律:
据叶刘氏之意,欲将必暹亲子发喜承续必椿,王发成承续必暹。必暹既有亲子,绝无舍血统而承异姓之理,殊于理法不合。如果以王发成承继必椿,查必椿之同祖周亲又不乏人,亦决无舍亲就异之道。按之法理,必暹既有亲子□□血统,必椿既有亲等最近卑属,亦不应以异姓承继。查叶发开既亲等最近、昭穆相当,应责令本房房长邀众议立,毋乱宗支,讼费各自负担,此判。县知事张绍轩,承审员沈宝。民国五年八月十五日。
此后叶发开等人迅速订立了《立议承继约》,并报知县,请求附卷,知县照准。叶刘氏不服,控告至浙江省第一高等审判分厅。叶刘氏的上诉状中,没有再提及养子王发成的承继问题,而是专论亲子发盛兼祧,状词引用并分析了律例中关于兼祧的条款,论证发盛兼祧符合律例的所有规定。浙江省高等审判分厅于民国五年十月判决驳回叶刘氏的上诉。高等分厅的判决指责叶必暹以及叶刘氏心存立继王发成之心,是绝对不被允许的。“控告人确有以发成入继必椿不法事实,并无以发盛兼祧必椿之真实意思,已可证明。惟自知异姓乱宗,律所不许,故抹去前案必暹再生子为条件……”叶刘氏捐资入祠,并以发成画押、立议约等行为,均被认为是她立意以异姓乱宗的证据。判决还斥责了叶枝文等族尊长前后悖谬的态度,判决由叶发开承继叶必椿。
龙泉档案中同类案例不少,“民国八年洪大支、洪大田与洪大珍互争祭田案”也是一例,但该案的判决却和前案完全不同。洪大支状告洪大珍为“异姓抱子,违法争继”,诉状中说:“况律载明异姓收养之子,无论为所后之亲喜悦与否,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此异姓乱宗,故为现行法律严禁。大珍更不得违背现行法规,与民胞弟大田混争继承财产,及民太祖国洋公祭租等业。”原告的依据是被大理院作为强行法的禁止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被告洪大珍的辩诉理由,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自己已经载入宗谱,以往并无族人有异议,“切民年仅四龄,已抱与洪姓父士芬为子,我父爱如亲生。为民娶妻传宗,纪载宗谱,连育三男一女……”;二是在洪姓宗族中,异姓养子入继为嗣的情况非常多,且都记载于宗谱之中:
洪姓族上历有抱子承继之先例,并无异姓抱子不得承继之谱规,以故于民上四代之抱子,有应武公,上三代抱子有国铨公,上二代之抱子有廷和公、廷饶、廷枝公,上一代有士铭、士福,同行辈之抱子有大盛、大连等八人。历代以来,继继绳绳,传枝接统,载在宗谱,足为本案之铁证。绝未闻先代之房族有会议立约,不许应盛等抱子传宗之异议。
洪大珍的这种说法,在洪姓宗族的另一件争夺洪姓元房(长房)祭田轮值权的纠纷案中也有证明。洪姓元房的唯一继承人洪士学没有亲子,同样抱养叶姓小儿为养子。在洪士学去世后,该养子归宗叶姓,导致元房绝嗣,各房争夺洪士学仅有的遗产——祭田。虽然,在该案中叶姓抱子在归宗后,放弃了承嗣洪姓的资格和权利,但是在洪姓各房的诉词和证词中都一再强调,“洪姓族谱内有抱子入继为嗣”。
在现有的卷宗中,没有找到洪大支、洪大珍互争祭田案的判决书,但是根据洪大珍“呈请照判执行事”的诉讼状可知,该案初审判决被告抱子洪大珍获得作为洪士芬嗣子的合法身份。再据洪大田的一份上告状可知,此案后又经二审,洪大田甚至请求申送大理院更判。这两份档案中所见初审和二审判决均依据大理院的解释例,即“异姓子孙依该族惯例,既已取得权利,族人非得其同意,自不能率以剥夺”。
这两个案例显示,在民国初年有关异姓承嗣的诉讼中,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族房长)的呈状和口供,都说异姓入谱、异姓承嗣在本族多有先例,或者已经是俗例,而且这些“例”都已经记载在族谱中。与沈家本等法律专家一样,他们也以习俗、先例作为异姓可得承嗣的理由。而诉讼中相对的另一方,则以现行法律中仍有“异姓乱宗”之禁作为反驳。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看到的,这两种诉讼的“策略”即便不是对当时法律的积极利用,也都可以从中找到对应的条文,倒是地方司法机关在判决中援引不同的法条,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