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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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奴隶制

因为任何人对他的同类(semblable)都没有天然的权威,因为强力不产生任何权利,所以只有约定可以成为人类当中任何正当权威的基础。

格劳秀斯说:“如果一个人可以转让他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那为什么一个民族不可以转让其自由而成为一个国王的臣民?”这里有很多词含混不清,需要加以解释,但我们只关注“转让”一词。“转让”意味着给予或出卖。但是一个人使自己成为别人的奴隶,这并非把自己给予了别人,而是把自己出卖了,这至少是为了他的生存。但是一个民族为什么要出卖自己?一个国王并不为他的臣民提供生计,相反,他自己的生计完全依赖于他们。而正如拉伯雷拉伯雷(约1494—1553),法国作家,此处引自《巨人传》。所说,一个国王的生计所需要的可不是一点点。难道臣民们把自己的人身出卖的条件是让人也拿走他们的财物?我看不出来还剩下什么可以让他们保留的。

有人说专制者为他的臣民维持了内部的安宁。就算如此,但是,如果他的野心为他们招致的种种战争、他的永无止境的贪婪和他的大臣们的侵扰以及对他们的劫掠,甚于他们内部的纷争对他们造成的伤害,臣民从这个安宁中又赚到了什么?如果这一安宁本身就是他们的不幸之一,他们又从中赚到了什么呢?人们在囚牢中也可以安宁地生活,那这就足以让人们觉得囚牢是个好地方?被关在独眼巨人的洞穴中的希腊人也生活得很安宁,可事实上,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吃掉的命运的到来。

说一个人无偿地把自己给予别人,这是荒谬的,是令人无法想象的,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的、无效的,因为仅仅就这行为本身就可以表明这样做的人失去了理智。说整个民族可以做同样的事,那就是在假设这是一个由疯子组成的民族,然而疯狂是无法构成权利的。

就算某人可以转让他自己,他也不能转让他的孩子;孩子生而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除了他们自己,没有人可以加以处置。在他们达到能运用理性的年龄之前,他们的父亲可以以他们的名义来规定他们的生存和福祉所需要的条件,但不能把他们不可挽回地、无条件地给予出去,因为这样的给予背离了自然的目的,并且逾越了父母的权利。因此,为了使一个专断的政府获得正当性,就必须让人民中的每一代人可以自主地来承认它或拒绝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一政府就不再是专制的了。

《巨人传》

原名《高康大和庞大固埃》,是法国文艺复兴时期小说家拉伯雷创作的多卷本长篇小说,出版于1532至1564年。

讲述两个巨人国王高康大及其儿子庞大固埃的神奇事迹,鞭挞了16世纪的法国封建社会,是新兴资产阶级对封建教会统治发出的呐喊,充分体现了人文主义者对人、人性和人的创造力的肯定。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他作为人的属性,放弃人性的权利,甚至是他的义务。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这一放弃与人性无法相容,剥夺了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就意味着剥夺了他的行动的全部道德。最后,如果规定约定的一方是一个绝对的权威,另一方必须无限地服从,那这是一种无效而矛盾的约定。对于一个我们可以命令他一切的人,我们对他没有任何义务,这一点难道不是一目了然吗?这一没有对等和交换条件的状况难道不是必然导致了这一行为的无效性吗?因为既然我的奴隶拥有的一切都是属于我的,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那么我反对我自己的权利不就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话吗?而他又有什么权利来反对我呢?

格劳秀斯和其他人声称从战争中推论出奴役权的另一起源。在他们看来,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后者可以通过放弃自由来赎回生命。据说,这一约定对于双方都是有益的,因此格外正当。

然而,清楚的是,人们声称的这一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是无法从战争状态中推导出来的。这仅仅是因为,在初始的独立状态中生活的人没有在他们之间形成足够稳定的关系,从而可以构成和平的状态或战争的状态,但他们互相之间并非自然就是敌人。构成战争的是事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战争状态不可能产生于简单的人际关系当中,而只能产生于事物的关系中(relations reelles),私人战争或者个人与个人的战争既不可能存在于没有稳定的所有权的自然状态中,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个人间的争斗、决斗、打斗是一些无法构成战争状态的行为;至于法国国王路易九世的命令(Etablissements)(它后来被“上帝的和平”运动暂阻了)所批准的私人战争,那都是封建制政府的流弊;如果封建制是一种体制的话,它虽然实行于一时,但是却违背了自然权利的原则并与一切好的共同体背道而驰。

因此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在其中只是偶然地成为敌人。他们不是以人的身份甚至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而是以士兵的身份才成为敌人的;他们不是作为祖国的成员,而是作为其防御者才成为敌人的。最后,每个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其他国家,而不是人,因为在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不可能建立任何真正的关系。

这一原则与所有时代所确定的准则以及所有文明民族的一贯做法是一致的。宣战更多的是对国家的臣民而非对这些国家本身的警告。任何外国人,无论他是国王、个人还是民众,没有向君主宣战就偷窃、杀害或囚禁其臣民,那他就不是敌人,而是土匪。即便在战争当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可以在敌国占有所有公共财物,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他尊重他自己的财产赖以立足的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只要其保卫者手里拿着武器,人们就有权利杀死他们;然而一旦他们缴械投降,他们就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工具,只是重新成为人,人们就不再有权利剥夺他们的生命。有时会发生杀死一个国家而不杀死它的任何一个成员的情况。然而战争不能造成任何对其目的不具有必要性的破坏。这些不是格劳秀斯的原则,它们并非立足于诗人的权威上,而是源于事物的性质,立足于理性之上。

至于征服权,除了最强者的法律外,它别无基础。如果战争没有给予征服者屠杀被征服人民的权利,则他并不拥有的这一权利也不能建立奴役他们的权利。只有当我们不能把敌人变成奴隶时,我们才有权利杀死他,所以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不是来源于杀死他的权利。因此使他付出自由的代价来赎回人们没有任何权利来处置的生命,这是一种不公正的交换。在奴役权的基础上建立生杀权,在生杀权的基础上建立奴役权,人们不是很显然陷入了恶性循环吗?

《沃尔夫将军之死》

创作于1771年,描绘了七年战争(1756—1763)的关键时刻。

即使假设存在这一可怕的杀人权利,我认为,一个战争制造的奴隶和一个被征服的民族,除了在被迫的情况下服从外,对他的主人便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控制了与被征服者的生命等量齐观的东西,前者对于后者没有给予任何恩情;与其选择无利可图地杀死被征服者,征服者不如选择通过可以得到利益的方式来剥削他。他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和此前一样在他们之间延续,他们的关系取决于战争的结果,而对战争权的运用表明不存在任何和平协议。他们签署了某种协议,确实如此,但这一协议,非但没有停止战争状态,反而是以它的延续为前提的。

因此,无论人们从哪个角度思考这些事情,奴役权都是丝毫不存在的,不仅仅因为它是不正当的,还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奴役”和“权利”两者是矛盾的,彼此排斥。无论是在一个人和另一个人之间,还是在一个人和一个民族之间,这一话语同样都是无意义的——我和你建立一个约定,一切负担由你承担,一切利益由我享受,我愿意时我才遵守它,而如果我愿意,你就要一直遵守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