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代以前水利法规的产生和发展
一、防洪法规
先秦时期,人们抵御洪水的方法是原始的,一般按习惯办事。传说中的共工、鲧都修过简单的堤防工程,共工的“壅防百川,堕高堙庳”,可能就是把高处的泥土、石块搬下来,在离河一定距离的低处,修一些简单的土石堤埂来抵挡洪水的侵犯。鲧沿用共工的老办法,所谓“鲧作三仞之城”,可能就是用堤埂把洪水挡在居住区和田地之外。
西周时,黄河堤防工程有一定规模。《国语·周语上》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的记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修堤防洪的事实。《春秋·谷梁传》中有天子之禁“毋雍泉”的记载,应该是周天子发布的防洪政令。
春秋时期,堤防工程又逐渐增加,但各诸侯国为了自己的利益,常私立关卡,堵塞河流,或以水代兵,冲决堤防,水利矛盾日益尖锐,水利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地阻碍着生产力的发展。为了遏制类似恶性事件的继续发生,迫切需要各国之间制定某种盟约,互相约束,共同遵守。齐桓公称霸时期,就假借周天子的名义,提出“四禁”“五禁”“七禁”等禁令,其中,水利盟约为其重要的内容。比如公元前656年的“召陵之盟”,管仲就向楚国提出“毋曲堤”;公元前651年的葵丘(今河南民权县境)会盟,齐桓公又提出“毋壅泉”(或曰“毋曲防”)等五项禁令;公元前657年的阳谷之会提出“毋障谷”,《春秋·谷梁传》还说,这是“壹明天子之禁”,即重申天子的禁令。可见在此之前的西周时代已有类似法令。虽然这些盟约并未得到认真执行,但却是中国防洪法规的早期雏形,是解决水利纠纷和水利矛盾的历史性尝试。
反映秦汉以前社会礼仪制度的典籍《礼记·月令》中也有“修利堤防,导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的记载,说明春秋末期在国家大法中已有约束水利活动的条款。
战国时期防洪工程已相当普遍,已有较为详细的施工管理制度。《管子·度地》中记载,要委派学习过水利技术的人主持施工;水官冬天巡视各处工程,发现需要修理和新建的要向政府书面报告,待批准后实施;水利施工规定在春天进行,一者农闲,二者土壤解冻,含水量适宜。完工后要负责检查;劳动力从老百姓中征调。每年秋季按当地人口和土地面积摊派。区别男女及劳力强弱,造册上报官府,服劳役的可以代替服兵役;冬天,民工要事先准备好筐、锹、板、夯、土车、棚车、食具等施工工具和生活用具,预先准备好防汛的柴草等埽料;各种工具配备要有一定比例,以便组织劳力、提高工效,并要预留储备,以替换劳动中损坏的工具。工具和器材准备好后,要接受水利官员和地方官吏的联合检查,并制定有相应的奖惩制度。
秦统一六国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其中与防洪有关的条文有“决通川防,夷去险阻”,即拆除春秋战国以来阻碍泄洪的工事和交通关卡,使河流防洪工作从整体上把握成为可能。《秦律·田律》中规定“春二月,毋敢雍(壅)堤水”,就是为了迎接雨季防洪需要而做的规定。
西汉时期,黄河多次泛滥成灾,严重地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自汉文帝十二年(公元前168年)到王莽始建国三年(公元11年)的175年间,前129年中平均25年黄河决溢一次,后50年中,平均7年决溢一次。因此汉代对防洪尤其是黄河防洪非常重视,在治河官员设置、河堤防守队伍组织以及经费等方面都有规定,如设有“河堤都尉”“河堤谒者”等官管理河务;有治河专职和修堤人员多达千人,最多时高达万人以上;每年报款修堤,形成制度。
西汉的防洪法规和相关制度在东汉得以沿用,“诏滨河郡国置河堤员吏如西京(即西汉)旧制”。此外,东汉也制定了一些防洪法规。如汉明帝于永平十三年(公元70年)巡行汴渠后发布了一个诏书,其中规定“无令豪右得固其利”,从立法的角度看,很有积极意义。东汉和帝于东汉永元十年(公元98年)下《疏导沟渠诏》,“堤防沟渠,所以顺助地理,通理壅塞。今废慢懈驰,不以为负。刺史二千石其随宜疏导,勿因缘妄发,以为烦扰,将显其罚”。
三国时期,蜀汉章武三年(223年)九月十日,蜀国丞相诸葛亮颁布护堤令:“按九里堤捍护都城,用防水患,今修筑竣,告示居民,勿许侵占损坏,有犯,治以严法,令即遵行。”
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黄金时代,从唐建国到唐玄宗开元时期的一百多年,唐朝的经济在全国范围发展都较快。但是这时的黄河河患也显著增加,从唐贞观十一年(637年)到唐乾宁三年(896年)的260年间,有明文记载的河溢、河决年份达21年,灾情相当严重,因此唐朝对治河非常重视。在工程兴建方面,规定对于需要修筑的堤防及需要的人工,应该列出计划报上级部门,待批准后才能动工。在水利工程维护方面,规定“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需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滥,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还规定“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对西汉以来在河滩地带修建的私人建筑物一律拆除,使黄河畅流。还要求:“其堤内外各五步,井、堤上种榆柳杂树”,以加固河堤。
违犯防洪法规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这方面的法规主要集中在《唐律疏义》山:一、不修堤防或不及时修筑者,“主司杖七十”。如果因此造成财物损失的,比照贪污罪减五等处罚,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者,比照斗杀伤罪减三等处罚,如将雨量特大、不可抗拒者免于处罚。二、私自决堤放水者,不论因公还是因私“杖一百”,如果因此造成财产损失者以贪污罪处罚,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者,以斗杀伤罪减一等处罚。三、故意决堤者,处以三年徒刑,因此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因此造成人员伤亡者,以故意杀伤罪论处。四、对于筑堤,不管是筑新堤还是修旧堤,如果不按程序报批,或者虚报经费者,都要受到处罚。唐律的以上规定对后世有重要影响,如《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实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
北宋首都汴梁(今开封)在黄河下游,黄河安澜与否,对首都的安全及漕运的畅通等均有重要影响,宋代黄河频频决口、改道,灾害大大超过前代。因此,北宋对治理黄河非常重视,防洪法规制定得更加具体。北宋明确规定了治河防洪的责任制度,除在《宋刑统》中保留唐代有关护堤条例外,还有一些新的规定。宋淳化二年(991年)三月,宋太宗赵光义下诏:“长更以下及巡河主埽使臣,经度行视河堤,勿致坏隳,违者当置于法。”宋咸平三年(1000年)宋真宗赵恒下令,沿河官员虽然任期已满该调离异地任职,也必须等汛期过后才能交接,知州、通判两月一巡堤,县令及属官要经常巡察堤防,转运使不要再委任别的职务(以专心监察河务)。对黄河堤防的岁修也作了具体规定。宋乾德五年(967年),因黄河堤防连年溃决,赵匡胤“分遣使行视,发畿甸丁夫缮治”,并决定以此为例,把每年春季作为集中修堤的时间。对堤上植树也有规定,宋开宝五年(972年),赵匡胤下诏:“缘黄、汴、清、御等河州县,除准旧制种艺桑枣外,委长吏课民别树榆柳及土地所宜之木。仍按户籍高下,定为五等:第一等岁树五十本。第二等以下逆减十本。民欲广树艺者听,其孤、寡、恂、独者免”。宋咸平三年(1000年),宋真宗又“申严盗伐河上榆柳之禁”。宋代对盗决堤防、不修堤防的量刑虽然沿袭唐律,但规定更为具体。规定盗决堤防,致使漂溺杀人,害及十家以上,首犯处死刑,从犯减罪一等;害及百家以上,主谋及同案犯皆处死刑。宋代编纂过系统的河防法规。据《玉海》记载,宋宣和二年(1120年)编有《宣和编类河防书》共计292卷,其主要精神是:“元丰之制,水部掌水政,崇宁二年十月有司请推广元丰水政”。只可惜今已散佚,不知其详。
金代颁布的《河防令》,是现在能见到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防洪法令。《河防令》颁布于金泰和二年(1202年),内容是关于黄河和海河水系各河的河防修守法规,共11条,现存于元代沙克什所著的《河防通议》中仅有十条。其主要内容有:一、每年要选派一名政府官员视察、督促地方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落实防洪措施情况。二、水利部门可以使用最快的交通工具传递防汛情况。三、州县主管仿洪的官员每年六月初一到八月底要上堤防汛。平时,分管官员也要轮流上堤检查。四、沿河州县官吏防汛的功过都要上报。五、河防军夫有规定的假期,医疗也有保障。六、堤防险工情况要每月向中央政府上报。情况紧急要增派夫役上堤等。
元代的治河法规,集中反映在《通制条格》中。《通制条格》是《大元通制》的一部分,共有27个篇目,其中《河防》《营缮》与防洪关系甚为密切。但《河防》篇现已遗失。
明代,运河在南北经济交流中的作用更为重要,淮河与黄河之间的泗州和淮北的凤阳,又是明代皇陵所在,黄淮决口,将威胁着皇陵安全。因此,明代统治者在治河上更加重视,防洪法规规定得更为具体详尽。明代制定了“四防二守”的防洪制度。“四防”,即昼防、夜防、风防、雨防,“二守”,即官守、民守。这种防汛管理制度,被奉为防守法规。此外,关于修筑堤防的位置选择、修堤取土的地点、修堤的土质、大堤的断面等都有规定。对于破坏河防工程犯罪的处罚,明代把唐代规定的盗决,故决堤防罪,改为盗决、故决河防罪,保留失时不修堤防罪。
随着长江流域经济开发的深入,自宋元以来,人与水的矛盾逐渐显著。自明代中叶,长江大堤修防也开始有系统的管理制度。明嘉靖四十五年(1566年)至明隆庆二年(1568年),荆江知府赵贤主持大修江堤后始立《堤甲法》,即每千丈堤老一人,五百丈堤长一人,百丈甲一人,夫十人,职责是“夏秋守御,冬春修补,岁以为常”,可见当时荆江大堤修守人员共3700多人。万历《湖广总志》载有《护守堤防总考略》和《修筑堤防总考略》,《修筑堤防总考略》共10条,分别是:审水势、察土宜、挽月堤、塞穴隙、坚杵筑、卷土埽、植杨柳、培草鳞、用石甏、立排桩等。
二、农田水利法规
农田灌溉或排水,各受益农户都捆绑在同一条水源上,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客观上需要制定相对公平的用水法则,保证按一定规则使用水资源或排泄滞涝,维系共同体正常运行。《淮南子·齐俗训》在讲到万事万物都需要遵循规律和原则时举例说:“辟若同陂而溉田,其受水均也”,即灌溉要平均供水,就应制定相应的法则。
有明确记载农田水利的律文开始于战国时代的秦国。四川省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的秦简中发现,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曾制定《田律》,条款中有“十月,为桥,修陂堤,利津溢”的规定。湖北云梦秦简中有《秦律十八种》,其中的《田律》是有关农田水利的条文。主要内容是:在春季二月,不准进山砍伐木材,不准壅堤堵水。在播种后,下了及时雨,也应报告降雨量多少和受益农田顷数。发生旱灾、暴风雨、涝灾、蝗虫和其他虫害,也要报告受灾田地顷数等。这些规定是农田水利法规的雏形。
最早见于记载的专门性灌溉法规始于西汉。汉元鼎六年(公元前111年),左内史倪宽建议开六辅渠,灌溉郑国渠旁地势较高的农田,并且“定水令,以广溉田”。这个水令,应该是这个灌区的灌溉用水制度,有了合理的用水制度,以扩大灌溉面积。汉武帝发起兴修水利时,朝廷所直接管理的“三辅”(京兆府、左冯翊、右扶凤)赋税田租高于其他郡国,影响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因此于元鼎六年下《减内史稻田租挈诏》(或称为《平繇行水诏》),减内史(即三辅)稻田租税,并采取“平繇行水”政策,即合理分配用水。西汉末年,召信臣在河南南阳大兴水利,建成了六门陂、钳卢陂等著名蓄水灌溉工程,同时,“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纷争”,均水约束就是按需要均衡用水的法则,以约束各受益农户,以免引起用水纠纷。东汉永平十六年(公元73年),王景任庐江太守时主持恢复古灌区芍陂,“隧铭石刻誓,令民知常禁”,制定合理分配用水的法规,并刻石示众,目的是减少纠纷。遗憾的是,这些法规的具体内容已无法考证了。
晋时由于黄淮之间诸陂引起土地盐碱化,排涝问题亟待解决。晋咸宁四年(278年),度支尚书杜预上疏提出了废魏氏陂堤排涝的意见:“其汉氏旧陂及山谷私家小陂,皆当修缮以积水;其诸魏氏以来所造立及诸因雨决溢蒲苇与马肠陂之类,皆决沥之。”同时还主张:“其旧陂沟渠,当有所补塞者,皆寻求微迹,一如汉时故事,预为部分列上,须冬东南休兵交代,各留一月以佐之。”即建议把曹魏修的陂谒和雨水决溢形成苇塘及马肠陂废掉,而将质量较好的汉代陂谒保留下来。对保留的陂谒,要列出项目上报,并让冬天换防的戌兵留一个月施工,予以维修养护。晋武帝批准了这一建议,黄淮之间的涝灾逐步得到缓和,从而正确地调整了农田水利的布局。
北魏时刁雍,主持开凿的艾山渠,约在今宁夏青铜峡以下的黄河西岸。整个工程不仅有100多里的渠道,而且因地制宜地增修了拦河坝,保证了灌溉用水。这项工程的用水制度是“一旬之间,则水一遍,水凡四溉,谷得成实”。使当时青铜峡以下的黄河两岸干旱地区出现了万顷良田,成了“官课常充,民亦丰赡”的富饶之乡。
从晋至唐,由于权势们在渠道上设置水碓、水磨等营利,影响到农田灌溉用水,解决这一问题成为朝廷的一大难题,围绕这一问题的解决,形成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曹魏重修的河内郡引沁灌区,入晋后,“郡界多公主水碓,遇塞流水,转为浸害”,已不能灌溉。后经刘颂上书力争,皇帝才批准下令将水碓拆去,重兴灌溉之利。
唐代的农田灌溉法规集中体现在综合性水利大法《水部式》中。《水部式》是现存最早的全国性综合性水利法规。唐代的“式”凡十一次修订,《水部式》也有多次修订过程。现在可见的《水部式》只是一个残卷,仅有29自然条,约2600余字。其内容包括农田水利管理,水碾、水磨设置及用水的规定,运河船闸的管理和维修,内河航运船只及水手的管理,海运管理,渔业管理以及城市水道管理等内容。这部综合性水利法规的内容很丰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一些基本精神:
(1)法律是用来衡量是非的,它的规定必须具体而明确。《水部式》残卷对此有突出体现。现存《水部式》残卷的第一条规定,需要灌溉的田地应预先申请报告田亩面积渠道上设置配水闸门。闸门要牢固,以控制灌溉时间和水量;闸门有一定规格,并在官府监督下修建,不能私自建造;地势较高的田地,不许在主要渠道上修堰壅水,而只能将取水口向上游伸展;在较小渠道上可以临时修堰拦水,以灌溉附近高处农田。《水部式》中也有灌溉行政管理的规定。例如,灌区设渠长和斗门长,其职责是合理分配灌溉用水。灌区管理工作由所在州县政府派一名官员主持。水利部门的官员也要时常检查。灌区用水合理,农业丰产,则奖励主管官吏,反之,将给予记过处分。
(2)水法的主要经济目标是保证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以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是多目标的。因此,当不能同时满足各方面的用水需求时,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特别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是制定水法的重要依据。对于各个用水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水部式》有专门条款。例如,处理灌溉用水和航运以及水碾、水磨的用水矛盾。一般来说,它们的用水次序是,首先要保证航运、放木的需求,而后是灌溉。而一般只在非灌溉季节,才允许开动水碾和水磨。在灌溉季节里,水碾和水磨的引水闸门要下锁封印并卸去磨石,而如果因为水力机械用水而使渠道淤塞,甚至渠水泛溢损害公私利益者,这座水碾或水磨将被强迫拆除。
(3)权利与义务相联系。把经常重复着的出工和受益联系起来,而规定的合理性则成为水法的权威性和持久性的保证。对于灌溉水法来说,维修出工一般按灌区内受益面积进行摊派。即使是公廨田和职分田也应该和灌区内民田一样,这种协调受益与出工的规定,关系着灌区的效益以至兴废。
《水部式》也是现存最早的中央政府制定的水利法规,它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和水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水部式》收入《文苑英华》的判文中有“清白二渠判”一条。考试题目是:清白二渠交口没有关闭闸门,知府据此要治高陵令渎职罪。高陵令辩日:时间是在二月一日以前,按规定可以不下闸板。在考题之后所附六张答卷都依据“令式”认为不应治县令罪。核以《水部式》残卷第三条内容,可知考子无不熟悉《水部式》的有关规定。唐长庆三年(823年)高陵县令刘仁师依据《水部式》条文,控告泾阳大地主霸占郑白渠水源,致使下游高陵等县失于灌溉的案子,所征引之《水部式》条款是:“决泄有时,畎浍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泉而专其腴。每岁少尹一人行视之,以诛不式。”其内容与残卷第1第2条相合。在安史之乱后,各地管理混乱,刘仁师还能依据法律胜诉,说明《水部式》的权威性。诗人刘禹锡称赞道:“尊水式兮复田制,无荒区兮有良岁。”
宋代对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也很重视,管理制度和法令集中反映在《疏决利害八事》和王安石的《农田水利约束》中。《疏决利害八事》颁布于天圣二年(1024年),其主要内容如下:
(1)认真察看地形,按水势及传统沟洫走向疏浚,由州县计算所需人力,组织实施。
(2)疏浚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如果和原规划标准相差较大,或者水流不畅危害民田,要对主管官员治罪,并令赔偿损失。
(3)约束官员,“毋敛取夫众财货入己”。
(4)县令佐、州守卒,有令劝课部民自用工开始不致水害者,叙为劳绩,替日与家便官,功绩尤多,别议旌赏。
(5)严禁百姓在灌溉河渠中修筑堰谒,截水取鱼,以致淤泥不能行水排涝。
(6)开治工毕,按行新旧广深丈尺,以校工力。以所出土,于沟河岸一步外筑为堤埒。
(7)凡沟洫上广一丈,则底广八尺,其深四尺,地形高处或至五六尺,以此为率。有广狭不等处,折计之,则毕工之日,易于覆视。
(8)如果沟洫原址现已淤平为田,现需重新开挖,应根据占地多少减免赋税。
王安石变法前期,颁行的《农田水利约束》(又称《农田利害条约》),是全国性的农田水利政策法令,颁布于宋熙宁二年(1069年)。这部法规的颁布促成了历史上著名的水利建设高潮,其主要内容如下:
(1)凡能提出有关土地耕种方法和某处应兴建、恢复和扩建农田水利工程的人,核实后有参考价值的要予以奖励或重用。其建议交付地方政府负责实施。
(2)各县应上报应修浚的河流和灌溉工程,并做出预算和施工计划,若工程涉及数县,各县都要提出意见并上报主管官吏。
(3)各县境内应修堤防和应开挖的排水沟渠都要提出预算和施工计划,报请上级复查,批准后实行。
(4)对州县的报告,行政主管官吏要和各路提刑和转运官吏核实、协商,再组织州县施工。
(5)如果工程量大,涉及几个州,要报往中央批准。
(6)工程较多的县,县官不能胜任的要调离,如果确系头绪太多忙不过来的,可添设助手。
(7)私人兴办农田水利工程,经费无力负担者,可向官府贷款。
(8)凡出力出资兴办水利的,按效益大小,官府要给予奖励和录用。
(9)不按计划施工的要罚款,罚款用作工程经费。
(10)兴修水利有成绩的官员给予升赏,临时委派的官员也要奖励。《农田水利约束》在实行过程中又不断完善。熙宁四年补充,对兴修农田水利有功的官员,按灌溉农田1000顷以上、500顷以上和100顷以上三等分别予以奖励。熙宁五年又补充兴修水利占用民田,应以官田补偿的办法以及对无力承办兴工者,出官钱资助的办法等。
元世祖忽必烈对农田水利建设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使黄河流域大型灌溉工程的建设有所发展。元代《通制条格·田令》,对农田水利的规定较为详细。《田令》又分《理民》《立社巷长》《农桑》《司农事例》《佃种官田》《妄献田土》《官田》《典卖田产事例》《军马扰民》《准讼革限》《逃移财产》《江南私租》《拨赐田土》《影占民田》《拨赐田土还官》《召凭官房》《打量田土》等条律。与农田水利有直接关系的集中在《农桑》中,主要内容是规定了地方官员兴修农田水利的责任及奖惩规定。
明代开始设水司掌管水利政令。明初,朱元璋下诏:“所在有司,民以水利条上者,即陈奏。”明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规定:“凡各处闸坝陂池,引水可灌田亩以利农民者,务要时常整理疏浚。如有河水横流泛滥,损坏房屋田地禾稼者,须要设法堤防止遏,或所司呈禀,或人民告诉,即便定夺奏闻。”明洪武二十七年,朱元璋又指示工部:“陂塘湖堰可潴蓄以备旱涝者,皆因其地势修治之,勿妄兴工役,掊支吾民。”又遣“监生及人材分诣天下”。在水事犯罪方面,明代规定有“盗决圩岸陂塘”罪、“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罪等条文。
三、航运法规
我国航运历史悠久。原始社会,人们用石器“刳木为舟”,创造了最早水上交通工具。大禹治水时,传说有“陆行载车,水行载舟”之举。
春秋战国时期,为通航的需要,在河流两岸曾规定设“表”以示水的深浅。《荀子·富国》中记有“其政令一,其防表明”的文字,《荀子·天论》进一步解释:“水行者表深,表不明则陷。”
北魏元宏之后,为了保持东南的航运,宣武帝元恪接受了崔亮的建议“修汴蔡二渠以通边远,公私赖焉”。
隋初十分重视漕运,先后开凿了广通渠、通济渠、永济渠等较大的漕渠,形成了南北相连的大运河。从唐代起,运河逐渐成为历代王朝的南北经济大动脉,围绕工程维修、航运管理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具体的法规。航运与灌溉争水,在唐代运河上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汴河、淮南运河都有类似情况。航运所关系的是整个国家运输动脉的畅通,牵掣全局利益,而农田灌溉只涉及一个地区的农业收成,因而,当水源不足,航运与灌溉不能兼顾时,《水部式》规定,应首先满足通航要求。在社会安定,法律被尊重时期,可以依据《水部式》处理有关矛盾,但当社会动乱,法制削弱的唐代后期,则往往需要由政府下达行政命令,指派专门官吏处理此类矛盾。
唐宋以来,汴河上航运与灌溉的矛盾最为突出。每当春夏灌溉季节,两岸广开斗门引水浇田,汴河因而断航。在主要航道上灌溉与航运争水的矛盾相当突出,尤其是在藩镇割据时期更是如此。这类问题甚至成为测验官吏行政能力和科考题目。例如,《文苑英华》中有一道试题是:“转运使以汴河水浅,运船不通,请筑塞两岸斗门。节度使以当军营田悉在河次,若斗门筑塞,无以供军。”负责中央财政运输的要求关闭两岸引水灌溉闸门,集中水量保证运河通航;而地方节度使则以营田收成不好,军需供应有困难相要挟。《文苑英华》同时收入的答案则明确表示,航运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地方应服从中央。
明代京杭大运河主线贯通以后,大量的管理问题随之出现。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禁例、规章制度相继制定出来,为维护航运的正常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包括:
(1)闸坝管理法规。其核心原则就是合理地设置闸坝,闸坝之间密切配合,适时启闭闸门。明代还制定了“制闸三法”,即所谓“填槽”“乘水”“审浅”。另外,规定闸门启闸一次最少过船数。船只必须结队编组过闸,不准单船航行。
(2)运河河道管理。运河河道管理主要有河道疏浚、堤防修守两大部分,有定期维修和常规管理之分。河道疏浚与堤防修筑同属挑浚之工,两者同时并举。例分小挑和大挑(或称小浚和大浚),小挑为每年一浚,即岁修,大挑或二三年五七年不等,视各段自然条件而异。小挑、大挑还有河段、工程量的区别。小挑指疏浚闸旁月河;大挑则为正河挑疏,隔年一次。大挑之年,筑坝断流,船由月河绕行。挑浚时间,明初无大小挑之别,定例正月十五兴工,二月中旬完工,万历四年开月河以后,遂有大小挑之制,时间改为九至十月。此例清代沿袭不变。大挑、小挑制度的建立,使运河工程维修期间可以通航,有利于回空漕船及商民船南返。
(3)运河水源管理。由于运河地域降雨的差异,地形地势的变化以及枯丰水量年际不均,运河不得不依靠沿线湖泊、陂塘调节水量,维持通航。明永乐九年(1411年)大运河重修后,便制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湖泉水源管理法规,其核心内容是在航运需水时段,禁止灌溉用水,沿途河湖堤岸禁止盗掘。
(4)综合性航运法规《漕河禁例》。明成化九年(1473年)二月,兵部尚书白圭拟定南京各衙门法定时鲜贡船船只数目,装载物品名称、数量的《漕河禁例》17条,从时鲜贡船、漕运、河道三个方面制定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综合性漕河禁例。此外,明代还有一些国家法律涉及到漕运管理,如《大明律》中有关盗河防、圩岸及不应河防差役的量刑及处罚条款;《问刑条例》《占夫条例》也有对水源管理、运河河道管理方面的具体条文等。
四、城市供排水法规
古代重要城市如长安、开封、洛阳、杭州、北京等对供水河道管理都很严,历代定有专门制度。如元代大都(今北京)对使用金水河河水规定,洗手洗衣物者要受鞭笞。
唐代文献中保存了两条有关城市排水的资料:一条是某甲宅中修排水渠将污水排往宅外街道被告发;另一条是某乙将家中污水排往邻街,被县令责杖六十下。乙上诉,认为责杖六十不合法,请求“依法正断”,答案认为应判乙胜诉。可见当时已有城市排水法细则。
明代西安原有龙首渠供水,但只够东城使用,明成化元年(1465年)兴建广济渠,引交河、皂河入西城,工成后建《新开通济渠记》碑。碑阴刻有水规11条,主要内容有:一、皂河上源至西城壕的70里间,每里设夫二名,负责修理河道堤防和植树。又设老人(夫头)四名领导维修工作,每月初一、十五赴宫中汇报情况。二、城西南丈八头有引水石闸一座,丈八头上游可引水灌田,引水数量由老人控制,但禁止沤导致水质污染的蓝靛。三、丈八头石闸由闸夫二人看管,向城内供水要保证水深一尺。余水仍归皂河故道。四、西城引水河上有水磨一座,其北有窑场一所,附近修堤修渠费用由其收入中开支。五、渠水自西城入,东城出。地下渠道用砖灰券砌,券顶填土后与街面平。每20丈留一井口,由附近一户居民看管。严冬每半月、微寒每7日、微热每4日、大热每2日一次进入渠内检查,发现污物,追究看管户责任。六、官府分水闸口平时锁闭,以防仗势取水。七、城内渠旁不许开饮食店或堆放粮食,以防老鼠和害虫打洞。
清代北京地下排水系统发达,由于是都城,管理制度十分严格。清乾隆十七年(1752年)规定京城内外所有河道沟渠事务每年派一名“直年大臣”总管,当时内城共有排水大沟(大街两旁排水沟)30533丈,小沟(巷沟)98100多丈,大小沟相互灌注,并与护城河和有关排水河道高程统一抄平;每年二月开冻后至三月底止统一进行疏浚和维修。各下水道所留沟眼一律注册登记,随时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