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低碳公共政策
如上所述,公共政策包括政治政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社会政策和外交政策等具体政策。在我国政府致力于发展低碳循环经济的今天,各级政府制定和实施了一整套促进政策。限于篇幅,此处主要探讨我国现行低碳经济政策,其他层级的公共政策未涉及。
(一)绿色交通
1.消费税
消费税是我国对特定产品和特定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很好地体现了“寓征于征”的立法意图,即通过差别税率引导人们正确消费。就交通而言,消费税制倡导绿色环保理念,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将成品油列为应税消费品,具体税目包括:
①汽油,包括车用汽油、航空汽油等,单位税额为1.52元/升;
②柴油,单位税额为1.20元/升;
③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1.20元/升;
④石脑油,单位税额为1.52元/升;
⑤溶剂油,单位税额为1.52元/升;
⑥润滑油,单位税额为1.52元/升;
⑦燃料油,单位税额为1.20元/升。
(2)将摩托车和小汽车列为应税消费品,针对气缸容量设置差别税率。具体税目为以下内容。
①摩托车。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比例税率为3%;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比例税率为10%。
②小汽车。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比例税率为1%;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比例税率为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比例税率为5%;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比例税率为9%;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比例税率为12%;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比例税率为25%;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比例税率为40%。
中轻型商用客车,适用比例税率为10%。
(3)将游艇列为应税消费品,适用比例税率为10%。
从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和游艇的消费税税率设计可以看出,对高污染和高能耗课以重税,而对于能耗和污染较低的则税率从轻,彰显了消费税制的环保节能理念。
2.车辆购置税
2014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制定的目的在于促进我国交通能源战略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车船税
2015年5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制定的目的在于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规定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需要说明的是,早在2012年,财税部门就已发布了类似政策。
4.财政补贴
2013年9月13日,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规定新能源汽车的补助标准依据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确定,并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逐年退坡。该通知明确了2013年具体补助标准,同时规定2014年和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专用车、燃料电池汽车补助标准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分别下降10%和20%;纯电动公交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公交车标准维持不变。
2015年4月29日,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十三五”时期补助标准,规定2017—2018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20%,2019—2020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40%。
其中,2016年补助标准如表1-2、表1-3所示。
表1-2 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
表1-3 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等客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
注:上述补助标准以10—12米客车为标准车给予补助,其他长度纯电动客车补助标准按照上表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和纯电动续驶里程划分,插电式混合动力客车(含增程式)补助标准按照上表纯电动续驶里程划分。其中,6米及以下客车按照标准车0.2倍给予补助;6米<车长≤8米客车按照标准车0.5倍给予补助;8米<车长≤10米客车按照标准车0.8倍给予补助;12米以上、双层客车按照标准车1.2倍给予补助;Ekg为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
①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等专用车、货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按电池容量每千瓦时补助1800元,并将根据产品类别、性能指标等进一步细化补贴标准。
②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如表1-4所示。
表1-4 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单位:万元/辆)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针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三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污水处理费
2001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制定的目的在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埋设施的建设步伐;文件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四)供热企业
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后,《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进行了补充规定;《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将优惠期限扩展至2008年12月31日;《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将优惠期限扩展至2015年12月31日。目前,关于“三北地区”采暖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最新政策尚未发布,笔者预测,会在较晚时期再次颁行。
(五)新型墙体企业
2015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二是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三是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六)风力发电
2008年4月1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制定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资、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进口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其后,《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做出调整,规定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
另外,2015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其制定目的在于鼓励利用风力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七)水力发电
2014年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其制定目的在于支持水电行业发展,统一和规范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规定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此前,财税部门针对大型水电企业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葛洲坝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浪底水利工程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八)资源综合利用
2015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其制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是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是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是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是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系列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九)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和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8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太阳能光电建筑
2009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制定目的在于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决定对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该办法明确了2009年补助标准为20元/峰瓦,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