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经济法治(200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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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身关系法治的发展

(一)婚姻法治的发展

1949年后,《婚姻法》是中国民事法制中最先制定的法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的《婚姻法》就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理念,而且其实施效果良好。1980年的《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些理念。1998年,为回应社会发展对婚姻的影响,中国修改了《婚姻法》。修改的重点包括以下三方面。其一,明确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情形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首先,它明确了夫妻单独财产的范围,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次,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规定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三,完善了离婚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地列举了离婚的法定理由。

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发布了三件有重要影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是《婚姻法》实施20年后进行的首次系统性裁判经验总结,集中解释案件审理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它立足于家事审判中更具代表性的法律争议,也尝试回应社会变迁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新挑战,进一步明确了婚姻的无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规定了亲子鉴定问题、生育权问题、婚内借款或财产分割、夫妻或父母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问题等。值得一提的是其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引起了沸沸扬扬的争议,其中一个反对理由是,这一规定违反了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念:“人伦亲情比一纸协议更可靠,几千年来形成的天经地义的东西比法律更长久。”赵晓力:《反哺模式与婚姻法》,《法制日报》2011年8月20日,第7版。

(二)收养法治的发展

1991年,中国制定了《收养法》,确立了收养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等原则,并为收养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1998年,中国修改了《收养法》。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一,增加了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二,增加了收养人的条件规定“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并将收养人年满35周岁的要求修改为年满30周岁;其三,放宽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其四,要求所有的收养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