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经济法治(200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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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国民法发展的基本脉络与法律特征

民法调整两大类基本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调整的领域主要是婚姻家庭领域和市场领域。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1950年的《婚姻法》,它确认了中国社会最成功的革命——家庭革命的成果。1985年,《继承法》颁布。这种立法格局使身份关系法游离于民法之外,也使中国民法的发展重点集中在财产法上。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唤醒了泱泱大国的现代权利观念,也使平等、自由等法治基因根植人心,具有划时代意义。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中国的改革可大致概括为国家与市场的拉锯过程,整体趋势是国家权力从市场逐渐撤离,但至今与实现国家管制与市场自治的平衡还有一段距离。中国民法发展的基本脉络也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其基本精神是保障财产权和弘扬私法自治。

目前,中国的民商法律已有34部,体系初成。在财产关系领域,《担保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出台,市场经济领域的民事法律已经齐全;在人身关系领域,《婚姻法》和《收养法》被修订,司法解释和一些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人格权的公法规范也使这一领域的规则更为完善。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2017年中国通过了《民法总则》,这预示着中国民法典迈出了最为重要的一步,中国即将拥有自己的民法典,中国的“民法典梦”也即将成真。

从法律技术上看,中国民法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以大陆法系为宗,兼顾本土特色

自清末变法图强以来,中国民商法即以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的法典为蓝本,至今依然未变。但中国也强调兼收并蓄大陆法、英美法与国际公约,以实现“与国际接轨”,尤其在市场交易规则(如合同法、海商法等)方面,更重视法律规则的普适性。例如,《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公司法》兼采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与英美法的独立董事制度。整体上,对西方民商法的态度可谓“西体中用”,并不刻意强调中国国情,“中国国情”主要体现为:①社会主义公有制,如《物权法》依据所有制形态区分所有权、土地公有制等;②固有的文化观念和法感情,主要见于《婚姻法》与《继承法》。

2.自治与管制并行,公法与私法杂糅

中国民商法与西方民商法的发展路径截然不同。西方国家民商法最初源自市场交易,是对自发秩序的总结,随后才开始出现管制,迄今大致经历了自治—管制—解除管制(de-regulation)—再管制(re-regulation)的过程。中国民商法是从国家管制的夹缝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民法草案甚至一度也由行政机关起草。国家一开始就对市场管制过度,私人自治的广度与深度至今依然不到位。即便实行市场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切地说,在民法领域,中国和国际接轨的法律较多,反而商法的国家管制色彩更为浓厚,如《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都包含两部分内容:商事交易规则与行政监管规则。究其根本,是因为中国转型期间经济容易处于失序状态,信用体系也非常薄弱,难以抵御大规模的、格式化的商业交易可能造成的市场风险与社会局部动荡(如非法集资问题),故宁可牺牲私人自治以换取社会稳定与安全。这种思路指导下的立法,自然就公法与私法杂糅,民商法虽名为私法,但公法的内容也相当多。

3.理性与经验并重,超前与守成同存

中国民事法奉行两个指导思想。一是“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市场经济的诸多领域,如证券、信托等都是国人陌生的事物,为了避免犯错,立法者并不追求前瞻,而更倾向守成,故权益性、应急性的民商法(尤其是商法)较多。二是“宜粗不宜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一直处在变化和成长过程中,立法强调“经验主义”“渐进改革”“摸着石头过河”。但立法通常也会为未来留下充分的改革空间,其方法是诉诸模糊的、未来的“法律规定”。例如,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物权法》第148条第2款诉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如,《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有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

这种思路在实践中引发的最大问题是裁判规范的缺失。正因为立法者有意留白的模糊规范过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它们往往并非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司法“造法”。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经验、学理、法律体系相对成熟,中国民事立法思想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立法者更重视建构逻辑一致、前后照应的抽象规范体系,以使当事人更能依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据此理性筹划;法院也可准确适用法律得出相同或类似结果。其结果是,法律规范的层次更为清晰,表达更为专业和准确,法律的预见性功能因此得到强化。在《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这一趋势比较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