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规与政策
美国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并非自成一体,实际上是由《社会保障法》《联邦政府采购条例》《老年人福利法》《残疾人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及根据这些法律文件拟定的各项工作计划中有关购买的法律条款和具体规定构成的,是伴随美国社会保障法治历程和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
一 对政府采购进行规范的法律与政策
联邦政府民用部门的采购历史可以追溯到1792年。当时有关政府采购的第一部法律将为联邦政府采购供应品的责任赋予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敦。从那时起,一直到1949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一直都是由财政部进行的。
1861年,国会开始认识到需要制定单独法律来规范联邦政府采购。当时制定的一部法律要求每一项采购至少要有三个投标人。1868年国会又确立公开开标和公开授予合同的程序。但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联邦政府民用部门的大宗采购都是由各个局、部门或行政机构分别进行的。采购责任的分割造成了重复采购、过度采购以及采购效率的低下。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49年。
1949年,胡佛委员会提出规范和统一具体采购行为的建议报告。该报告促使国会通过《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该法为联邦服务总署提供了统一的采购政策和方法,并赋予联邦服务总署为联邦政府的绝大多数民用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权利。事实上,该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除国防部、海岸卫队和国家航空航天局以外的所有联邦政府采购。所以自1949年起,美国确立了集中采购的管理体制。直到今天,联邦服务总署仍然保留着为联邦政府的民用部门集中采购的责任。
联邦政府机构遵循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主要有8部:《联邦财产与行政管理服务法》《合同竞争法》《诚实谈判法》《购买美国产品法》《小企业法》《信息自由法》《及时支付法》《WTO政府采购协议》等。此外,还要遵循《联邦采购条例》(FAR)。
为了给承包商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美国规范政府合同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公共合同法》《联邦获得物合理化法》等,这些条例要求服务外包必须遵循公平的程序,主要是招标,此外还有邀请发价等竞争性谈判程序。在公共行政改革的进程中,联邦政府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性的法律,对合同的订立程序予以规范。如1984年的《合同竞争法》,该法要求联邦机关公开其招标过程,这种公开应当是向所有合格公司公开,采取非竞争性程序缔结的合同除外。根据《公共合同法》和《联邦征购条例》,投标人享有宪法上的程序性权利,有权提出投标异议。投标异议主要由审计长负责处理,除了审计长外,联邦索赔法院也可以审理投标异议。法院对此采取有限司法审查,即相对人只能以政府决定存在“欺诈”(fraud)为由请求司法审查。法院对此“欺诈”采取的审查标准为:政府决定是否存有欺骗、是否反复无常、是否专断、是否总体错误以及是否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
目前,美国专门性的联邦政府采购法规以及与政府采购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多达500余部,所涉及的有关条款多达4000余个,对政府采购的品种范围、采购目标、采购原则、采购方式、采购合同、采购程序、财政预算、联邦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的关系、采购监督与评估、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赔偿等方面和环节,均有着十分明确和细致的法律规定。
二 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法律与政策
1935年美国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是第一个全国性的由政府义务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的立法,该法规定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的社会保障立法,旨在为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提供老年人、参加人、生存者保险受益。规定联邦政府要给各州拨款,用于建设公共医疗服务设施,还要给贫困并患有疾病的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医疗援助。
1964年,约翰逊总统设立食品券政策,当年国会通过《食品券法》,拨款3.75亿美元作为1965~1967年实行这一计划的费用。有资格获得食品券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用6美元购买10美元的食品,由银行作为中间担保,联邦政府最后负担这一计划的全部费用。1967年9月27日,国会通过S953号决议案,继续为食品券计划提供两年的拨款。其后,这一法案一直延续下来,成为美国政府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的《社会福利法案》将一些社会服务全部纳入地方政府的管辖范围,联邦政府减少给地方政府的拨款。这些新变化对非营利机构产生了很大影响,如各养老院为争取资金援助展开激烈的竞争;一些小的社会服务机构往往被大的机构挤到一边,得不到政府的资助,只能另谋出路,寻找私人资金作为新的经费来源。“居家援助式”老人公寓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新生事物,所谓“居家援助式”老人公寓是一种适合75岁以上、生活尚能自理的老年人居住的建筑设计,在这里生活的老年人将拥有带有独立的卫生间和单独厨房的套间,而住在这里的老人年也将付出比一般老人公寓更高的费用。
1983年10月1日生效的《就业训练合作法》明确规定,由美国各州、地方各级政府和私人机构共同合作,为低收入者、失业人员和其他面临严重就业障碍的人提供教育和技术培训。联邦政府每年拨款约70亿美元,以保证培训计划的顺利实施。
1994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为残疾人提供了在校支持。该法要求州政府为初级和中级学校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的、合适的公共教育。该法案为学校实施特殊教育、评估所有残疾儿童进行所应受特殊教育的具体要求或者与此相关的服务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接受《残疾人教育法》的学生还可以享受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为其提供针对个人特制的支持服务。1998年《辅助科技法》(Assistive Technology Act of 1998)要求为各个年龄段的残疾人提供与科技相关的服务支持,增加公共机构和私人部门提供、购买科技型设施以及提高为残疾个体提供科技型服务的能力,并对提供这些服务的各州给予资金支持。
1996年8月22日,克林顿签署了曾经被两度否决的《社会福利改革法案》,从而正式启动了自1935年《社会保障法》颁布以来,美国福利体制最大规模的改革,改革法案的核心是削减政府的福利经济开支。如规定18—50岁的无子女无工作者最多只能领取3个月的食品补贴券,工作后失业者享受相同待遇,但工作、失业、工作、再失业的重复期限不超过3年。
三 与非营利组织相关的法律与政策
在美国,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框架以税法为基础,与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相适应,非营利组织主要被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类。在美国,注册成立一个非营利组织非常容易,但获得税收优惠则需要经过一系列申请程序,由国税局对其非营利性进行审查核准,同时通过公开和透明的机制对其开展活动和运作的全过程实行社会监督。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政府并没有一项专门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有关促进和规制非营利组织的各种法律条款,均散见于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之中。其中,最主要的是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税法501条款。美国国内税务局依据该条款,对美国具有免税资格的30余种非营利组织以列表形式做了具体规定。
非营利部门必须符合美国税法501C(3)所规定的条件:为宗教、慈善、科学、公众安全实验、文学、教育、促进国家或国际间业余体育竞赛(其活动不涉及提供体育器材及设施)以及预防虐待儿童或动物而建立和运营的法人团体、社区金库、基金会,其净收入不是为了保证使私人股东或个人受益,其实质性活动不是为了进行大规模宣传或影响立法,不以公共职位候选人(或反对者)名义参加或干预任何政治选举。美国非营利部门的实体机构包括医院、大学、社交俱乐部、职业组织、日托中心、环境组织、家庭咨询服务代理机构、体育俱乐部、职业培训中心、人权组织等,这些组织的共同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属于私有,与国家相分离;自治;在时间和资金上接受自愿捐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