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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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一)监所的概念及范围

监所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监所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置并管辖的羁押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固定场所,是有关刑事羁押、特定刑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狭义的监所又称公安监所,是指公安机关管辖的羁押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安康医院(通称五所一院)。毕惜茜:《论我国监所的性质和历史沿革》,《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本书中的“监所”采广义的监所概念,其具体范围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和安康医院等。

(二)监所分类

1.监狱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2)监狱的主管部门是监狱管理局,最高行政主管部门是司法部。

(3)监狱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看守所

(1)依据我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也交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而,所谓看守所可概括为对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羁押和对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余刑的机关。

(2)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3)看守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3.拘留所

(1)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依据《拘留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2)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3)拘留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拘留所条例》。

4.未成年犯管教所

(1)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简称少管所。它是我国进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之一。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着重对少年犯进行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根据少年犯的特点,在照顾他们生长发育的情况下,让他们从事轻微的劳动,采取诱导、关怀、鼓励、感化的方法,进行适合少年犯心理和生理特点的德、智、美、体的全面教育,促使他们思想转化,早日改造成为有利于社会的新人;并为他们将来升学、就业创造条件。少年犯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转送监狱、劳改队关押改造。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也可送少年犯管教所。未满14周岁的学生犯罪可以入劳教所。

未成年人管教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5.收容教育所

(1)依据我国《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场所。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2)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3)收容教育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6.强制隔离戒毒所

(1)在我国,戒毒所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部门主管;第二类是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依据我国《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2)依据《禁毒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3)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7.安康医院

(1)安康医院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进行监管、治疗的场所,可开展各类精神疾病的诊治与康复、自愿戒毒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业务。

(2)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殊程序中辟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相关精神病人的强制监管、治疗制度做了进一步规范。

(3)目前各省市安康医院多数隶属于各级公安机关。

8.拘役所(已撤销)

(1)拘役所是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

(2)《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其实就是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拘役所对拘役犯的执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3)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发出了《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认为,长期以来,拘役所设置极不规范,缺乏执法和管理依据,并且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影响了拘役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难以形成关押规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符实。为全面规范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公安部决定,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自此,拘役所正式退出了我国监所体系。

9.收容遣送站(已撤销)

(1)依据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第4条的规定,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2)20世纪90年代初,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无暂住证和务工证的流动人员。该《意见》要求居住3天以上的非本地户口公民办理暂住证,否则视为非法居留,须被收容遣送。

(3)2003年3月孙志刚案件发生,社会上掀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引发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反思和抨击。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作为收容遣送站存在主要法律依据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正式废止,各地的收容遣送站变更为流浪人员救助站,原有收容遣送职能被撤销。

10.劳动教养管理所(已撤销)

(1)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对违犯法纪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决定劳动教养,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所和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2)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3)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自2003年始,陆续有专家学者和政协委员公开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我国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据此,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做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原有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大多转型为强制隔离戒毒所。

以上是对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设立的监所进行的初步分类。虽然我国目前有多类监所承担了监管在押人员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教育管理职能,但鉴于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数量、规模上的差异以及近年来在涉及监所管理中所暴露问题的多寡,本书重点选择了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和劳教所予以研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教养所虽然已经于2013年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而全面撤销,但由于其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监所体制的形成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且其建立、发展和废止的历程对研究我国监所管理的演变具有积极的意义,故而本书辟专章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