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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余论

综上所述,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这些变化汇合一起,使英国完成了一次被外国学者称为“法制大跃进”M. T. Clanchy, England and its Rulers, 1066-1272,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1982, p.150.的历史性跨越。如果说在12世纪以前,英国尚未走出混乱、落后的原始法制阶段的话,那么,到13世纪结束时,一套被人们称作普通法的系统完整的全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这是欧洲历史上出现的第一个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体系,在它身上已清晰地显露出近代法律制度的若干基本特征。所以,法律史学泰斗梅特兰认为,英国是一个法律制度早熟的国家。他说:“如果把1272年的英国同当时的西欧各国加以比较,那么,英国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它的早熟性,至少可以这样说,那时英国的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足以与近代的文明制度相比拟。它已荡涤了各种原始性特征,而这些特征在法国和德国仍程度不同地存在着。”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Ⅰ, Vol. Ⅰ, p.224.

法律制度的早熟使英国从此与欧洲其他国家分道扬镳。在以后的几个世纪内,英国沿着自己的道路独立地向前迈进,以当事人主义陪审制为标志的普通法日趋完备,并深深地融入英国的社会生活和民族文化传统。与此构成鲜明对照的是,欧洲大陆各国继续徘徊于原始法制阶段,保持着芜杂混乱的地方习惯法,这种局面使罗马法向这些国家的渗透成为可能。尤其是到中世纪后期,当欧陆各国开始加强王权,着手创建近代民族主权国家时,带有集权主义倾向的后期罗马公法恰好迎合了这一时代需要。于是,一场声势浩大的罗马法复兴运动迅速席卷欧洲大陆。在这场运动中,欧陆各国从教会到世俗政权,纷纷致力于推动法律的统一,建立了职权主义纠问制,罗马法也摇身一变成为一个国际规模的大陆法系。而这时的英国,普通法传统已根深蒂固,它像一道坚固的堤坝,把罗马法复兴大潮成功地挡在了国门之外。不仅如此,在随后兴起的殖民扩张浪潮中,普通法还伴随着英国殖民者的足迹走出了英格兰,传播到美洲、大洋洲、亚洲、非洲的许多国家,从而也发展为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由此可见,当今西方世界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并立格局的历史基础,实际上是通过12~13世纪英国法制的革命性变化奠定下来的,一如麦基文所言:“在西方世界的法律制度中,普通法成了唯一能与罗马法竞争的法制,这绝不是命中注定的。最终,普通法战胜了罗马法……普通法赢得胜利,是13世纪末的事。但早在12世纪,这种结果便确定了。”〔美〕 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8页。从这个意义上说,12~13世纪不仅在英国法制史上,而且在整个西方法制史上都留下了深远的影响。

这里,有一个无法回避但又耐人寻味的问题:为什么在历史文化背景基本相同、社会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欧洲各国中,唯独英国在12~13世纪特立独行,出现法律制度早熟的奇特现象呢?特别是联想到当时正值英国与欧陆各国政治经济联系最广泛、最密切的时期——有国外学者甚至认为,那时的英格兰无论从贵族生活的习俗还是从智识的角度看,都是“法国文化帝国的一块殖民地”〔比〕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2页。——这个现象尤其耐人寻味。正因如此,许多外国学者对该问题表现出浓厚兴趣,试图解读其中的奥秘。但是,西方学者特别是英国学者大多从抽象的民族特殊性出发,认为这是英吉利民族固有的“民族性格”、“民族传统”导致的结果。这种充满民族优越感的解释早在15世纪福特斯丘的《英国法律赞》一书中就已经有所展露,进入近现代以后更是广为流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普林希姆。他于1933年在剑桥和牛津大学的专题讲座中,通过比较英吉利民族、古罗马民族和欧陆其他民族间的异同得出这样的结论:英国人特有的“民族品质”、“民族精神”是促成英国法制早熟和普通法产生的主要动因,普通法本身就是英国“民族特性”的生动体现。R. C. Van Caengem, The Birth of the Common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p.94~99.

很显然,这种立足于民族优越论的解释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因为在12~13世纪,英吉利民族并未形成,根本谈不上什么特殊的“民族品质”、“民族精神”,更何况具体完成这次法制革命、创建普通法的恰恰不是地道的英吉利人,而是刚刚入主英伦的法裔诺曼王朝和安茹王朝。再者,就普通法的早期实体法内容而言,它也主要是由导源于法国的封建土地法构成的,故而梅特兰说:“民族精神,一个民族的天赋,是一种能够创造奇迹的精神,却又为每一位历史学家随心所欲地使用着。”阿兰也提醒我们说,“民族”这样的词汇如果未经验证而用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很危险的。卡内冈甚至认为,“民族”这种东西可能非但不是法律制度的原因,反而恰恰是法律制度的产物。〔比〕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2页。

那么,英国法律制度早熟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特殊的历史现象只能从特殊的历史原因中寻找答案。英国法制的早熟主要是特定历史机缘所促成的。其中,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第一,英国较早建立了强大的中央王权。马克·布洛赫说,英国“成为一个真正统一的国家,比欧洲大陆任何王国都早得多”。〔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84页。而这一点又与丹麦人入侵和诺曼征服两个偶发事件密切相关。8~10世纪时,原盎格鲁-撒克逊人的7个王国在联合抗击丹麦入侵者和收复“丹麦法区”的斗争中,逐步凝聚为一个统一国家,并创建了以分郡制为主干的三级地方统治体制。在此基础上,诺曼王朝借助军事征服获得了生杀予夺大权,建立起当时欧洲最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0页。王权的强大为根本改造原始法律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政治平台和力量源泉。回顾12~13世纪英国法制发生的所有变化,从“国王诉讼”范围的扩大、司法令状的采用、专职司法机器的建立、陪审制的推广到司法管辖权的集中、法律体系的统一,无一不是仰赖强有力的王权推动实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英国的普通法是“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 〔英〕 S. F. 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所以普通法也被称为是英国的“王室法”。〔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8页。与此相反,自9世纪法兰克帝国解体后欧洲大陆各国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中,王权式微,诸侯肆虐逞强。在这种政治局面下,法律制度的统一显然是不可企望的。

第二,与前一因素紧密相关的是英国的法制近代化起步较早。王权的强大“将英格兰在追逐发达的政治制度和确立现代化的法律和法院体系的竞争中前置了好几代”。〔比〕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12世纪,正当欧洲封建制度如日中天之际,英国便提前叩响了近代法律制度的大门。当时,罗马法复兴运动在欧陆正在酝酿中,被日耳曼法和封建法挤压在历史后台的罗马法很难对偏居一隅的英伦产生实质性影响,更无力阻碍英国走自己的路,一如卡内冈所说,“它在罗马法达到足够成熟并成为一个严肃的竞争者之前就有效地排挤了它”。〔比〕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第138页。时间因素和特定历史机遇使英国轻而易举地跳出了欧洲法制发展的正常轨道,走上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普通法之路。而在欧陆各国,由于王权虚弱,又经过了数个世纪之后,法制近代化的车轮才姗姗启动,而这时罗马法已经借助复兴运动成长壮大,正以不可抗拒之势风靡欧洲,所以继受罗马法成为欧陆各国唯一的历史选择。在这里,“时差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在英国与大陆之间的历史差异中,始终能够看到时机选择的重要性”。R. C. Van Caengem, The Birth of the Common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p.90, 108.比利时法律史家卡内冈的这一看法无疑是有一定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