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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司法人员的职业化

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另一重大变化是司法审判人员的职业化以及由此导致的职业法官与职业律师阶层的兴起。

11世纪时,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还不存在。那时,各级各类法院都是由非专业法律人员组成的集会式法院,出席者统称为诉讼人(suitor),他们既是起诉人,又是审判官。案件的判决由诉讼人集体做出,法院首脑只是诉讼人的召集人、审判过程的主持人和法院判决的执行人。

源于史前民众大会的地方公共法院堪称是集会式法院的典型代表。无论郡法院还是百户区法院,本质上都是某一特定区域的居民共同体的大众集会。按照古代习惯,出席公共法院、提起和参与诉讼审判是每一个自由人的权利和义务。诺曼征服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一权利和义务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起来,诉讼人被限定在自由土地持有人的范围内。

不过,在中世纪的英国,自由土地持有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社会群体,它包括所有通过承担非劳役性义务而领有土地者,换句话说,除维兰之外的所有居民,包括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领主和自由农民,均属于自由土地持有人的范畴。但是,由于出席法院是义务性的,费用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借口逃避出席,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间尤为普遍。因此,郡法院的诉讼人数量一般不超过百人,百户区法院则只有数十人或十几人。

此外,作为一项习惯性特权,地产分布在数郡之内的教俗大贵族很少亲临法院,通常委派自己在该郡的地产总管代为出席。总管因为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富于组织才能和纠纷处理经验,在法院中总是居于支配地位,所以史书上称他们为诉讼人的“领头羊”。S. F. C. Milson, 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Common Law, London: Butterworths, 1981, p.14.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公共法院的诉讼人并非单纯行使司法权,他们还要处理各种地方行政和管理事务,如执行国王命令,分摊税款,解决河道堤防、道路桥梁的修筑问题等。

那时,国王法院即王廷的结构特征同样是集会式的。按照封建主义理论,国王法院由国王的直属封臣组成,包括直接领受国王一块采邑的1000余名小骑士。但是,由于小骑士位卑言轻,在法庭上不受重视,很少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因而他们不愿耗费时间和旅资前去充当大贵族的陪衬。再者,在当时的条件下,也没有可能经常召开如此庞大的全国性会议。所以,除在三大宗教节日召开大型会议外,平时出席国王法院的诉讼人只是少数得宠的教俗大贵族、王室官员和国王顾问。国王作为法院主持人,可能对审判结果有较大影响,但判决仍是由诉讼人集体做出。封建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的组织结构和审判方式与国王法院相仿,不同之处仅在于,领主法院的诉讼人是依附于该领主的自由土地持有人,庄园法院的诉讼人是庄园内的成年男性维兰。

12世纪后期,随着专职法院的建立,职业法官逐步萌芽,司法审判权开始集中于职业法官手中。最早出现的巡回法院、高等民事法院等皆由国王特别任命的三五名专职法官组成。不过,在以后的近一个世纪内,法官还不是训练有素的专业法律人,而是王廷官员或地方政府官员,其中多数出身教士或兼任教职,这是因为教士文化素质高,熟悉法律,精通法庭通用的拉丁语和法语。此外,这时的法官虽以司法工作为主,但仍未完全脱离其他政府工作,法官出席王廷会议参与行政依然经常发生,特别是综合巡回法院的法官,他们除受理案件外,继续担负着财政、行政、督察地方官员等政治任务。

确切地说,职业法官是13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1268年,劳伦斯·德·布鲁克被任命为高等民事法院的法官,他是第一个既非政府官员亦非高级教士而仅凭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而进入法院的法官。此后,出身行政官员的法官越来越少,到13世纪末,在高等民事法院的审判席上已看不到行政官员的影子。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London: Butterworth&Co. Ltd, 1940, p.214.约于此时,教皇下令禁止教士学习世俗法律和参加世俗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一禁令大大加速了法官的世俗化进程。1316年后,除了斯坦恩顿的哈维(1326年任法官)一人外,再没有任何教士出任法官。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Ⅰ,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22, p.197.法官必须从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即刚刚兴起的律师阶层中任命,作为一条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从此确立,一支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出现了。

与法官专业化互为因果、同步发展的是律师阶层的出现与成长。12世纪后期,随着专职法院的建立、司法令状的大量使用,法律规则日趋完备,审判程序和方法更加复杂和严格,审判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高,特别是陪审制被采用后,增加了法庭辩论程序,要求诉讼双方于公堂之上互相质疑、即席答辩,这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相当的辩论技巧,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已难以独自完成诉讼过程。况且,取得国王司法令状这时已成为启动诉讼的必要程序,而令状种类多达数百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令状选择失当往往导致败诉。令状是用拉丁文写成的,而法庭陈述和辩论则使用法语,说英语的普通当事人要精通上述两种语言(当时拉丁语是一种贵族语言,只流行于上层社会)实非易事。于是,一个以协助或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为业的新兴阶层——律师就应运而生了。

早期的律师有陈述人(narrator)、代理人(attorney)、法律顾问(counsellor)等多种称谓,其中代理人一词使用最广。在格兰维尔(12世纪后期)时代,已出现关于代理人、法律顾问的记载,而且有少数代理人的名字不止一次地出现于司法档案中,足见这些人已开始以代理诉讼为职业。到布莱克顿(13世纪中期)时代,代理人已十分普遍。有人随时应当事人之请代为诉讼,有人则被王室、教会或大贵族聘为常年法律代理。无论何种形式的代理人,都是靠提供法律服务换取的报酬为生。“各种迹象表明,到亨利三世时,律师已经成为一种新型职业。”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London: Butterworth&Co. Ltd, 1940, p.194.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套富有英国特色的法律教育和律师培训制度在这一时期也开始萌芽。1235年的《默顿法规》规定,所有自由人均可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此后,社会对律师的需求量大增,加之律师享有的崇高社会地位和丰厚收益本身就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因此,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家庭的子弟均想涉足该领域。他们麇集于伦敦西部地区,通过旁听三大中央法院的审案过程,学习法律知识和辩论技巧。于是,一个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at-law)的特殊社会集团开始出现。为便于业务学习,法律学徒们往往自由结合,寄宿于威斯敏斯特附近,居住在一起的一批法律学徒便组成一所简易法律学校。据说,在威斯敏斯特区一度有十几所这样的法律学校。

进入14世纪以后,有四所法律学校脱颖而出,形成了四大律师会馆,即林肯会馆(Lincoln's Inn)、格雷会馆(Gray's Inn)、内殿会馆(Inner Temple)和中殿会馆(Middle Temple)。法律教育从此步入正轨。各会馆普遍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一方面由讲诵师开设法律知识、典型案例分析等课程,另一方面让学徒们起草法律文书、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参加模拟案件讨论会、见习法庭辩论,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 Butterworths, 1979, pp.137~138.学习法律实务技能。这样,一批又一批受过系统专业教育并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律师,从四大会馆源源不断地输送到司法界,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当时的英国人以自己国家拥有一流的法官和律师而深感自豪。当亨利三世与主教威廉·雷利发生法律争执,有人建议提交巴黎的法律专家裁决时,雷利坚决地反驳道:“英国有充足而优秀的法学家。”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Ⅰ, Vol. Ⅰ,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60.应当说,雷利的话决非自诩之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