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16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07年9月17日,某公司在财产险投保单及风险调查表上按要求进行填写并盖章,向保险公司投保。次日,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窃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359261.21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为50257元。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A和财产基本险条款,并在这三份材料背面连体加盖保险公司骑缝章。保险公司未提供附加盗窃保险条款,该条款第3条责任免除规定:营业或工作期间发生盗窃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50257元。2008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某公司的大药房在营业时柜台内1198.3克冬虫夏草被盗。某公司当即向公安局报案,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某公司诉请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21569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规定了在营业期间发生盗窃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保险法》(2009年)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认为其已明确说明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就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已另行提交某公司;但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时在背面连体盖章确认,骑缝章所及之处没有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另行提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也是印刷体,没有具体列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某公司在营业期间失窃,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2009年)第14条、第18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保险费212694元。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已按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对于其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某公司投保的财产在营业期间发生失窃,根据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第3条第4项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保险单、财产保险条款时在背面连体盖章确认,骑缝章所及之处没有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有理由由此确定保险公司未向某公司提交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另外,保险公司对其已向某公司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强调某公司投保时在其签订的财产险投保单及风险调查表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虽然声明一栏中“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的字体加粗,但缺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仍未尽到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约时承担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如何?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什么样的法律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否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违反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