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数民族法律史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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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先秦时期的民族法律适用

中国古代对少数民族首领进行刑事管辖应是很早,在一定程度上应开始于黄帝时期,黄帝对蚩尤的征伐及处罚就是最早的案例。夏商周时期虽然史料记载很少,但国家对那些不服中央征调的少数民族首领往往采用征伐是可以肯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大刑用甲兵”之义。秦朝在这方面应是有较为完整立法和司法的时期。秦朝制定了《属邦律》调整少数民族首领与中央的关系,虽然法律中规定少数民族首领犯罪时可以得到相应的变通处罚,但说明国家对此进行了司法管辖。如“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其他罪比群盗者亦如之”。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版,第200页。这里证明秦朝对少数民族首领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进行司法管辖,仅是处罚上采用变通。因为“群盗”在秦朝刑法中特指五人以上“盗”的行为,就是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处罚上加重处罚。

秦汉时期虽然对少数民族首领多有优待,如多给王的头衔,如有夜郎王、滇王等,但若犯严重破坏政治社会秩序时国家就会进行司法管辖。《汉书·西南夷传》记载汉成帝河平年间夜郎王兴与钩町王禹﹑漏卧候俞举兵相攻杀,严重扰乱国家对该地区的政治统治。为此,朝廷派使臣调解,他们不听,并且“刻木象汉吏,立道旁射之”。对这种“轻易汉使,不惮国威”的行为,朝廷是不能容忍的,“谕告夜郎王兴,兴不从命,立请诛之”,“立数责,因断头”,“以兴头示之”。《汉书》卷九十五,“西南夷列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从此案可以看出,对少数民族首领擅自斗杀严重破坏国家政治统治的行为,国家是进行司法管辖的。

《后汉书·南蛮传》中记载秦惠王时“以巴氐为蛮夷君长,世尚秦女,其民爵比不更,有罪得以爵除……汉兴,南郡太守靳强请一依秦时故事”。这里说明此法律不仅在秦时适用,在东汉时仍然在适用。同传中还记载秦昭王时有“乃刻石盟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伤人者论,杀人者得以倓钱赎死。盟曰:‘秦犯夷,输黄龙一双;夷犯秦,输清酒一钟’,夷人安之”。《后汉书》卷八十六,“南蛮西南夷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即夷人杀人者,可以用钱赎罪,这就是特别刑罚。此外,在《法律答问》中规定“臣邦真戎君长”,犯罪处罚上采用赎刑,而不是具体执行。说明秦朝时中央就通过立法规定民族地区首领犯罪时适用特别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