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汉朝民族法制
一 汉朝民族治理机构
汉朝在民族治理上沿袭秦朝的制度,很多内容都与秦朝相同,只是得到了更为明确的发展。其中,中央设立了专门机构,地方设立边郡县制。
(一)中央机构
汉朝改秦的典客为大鸿胪,作为中央专门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到汉成帝时曾省并了大鸿胪。《后汉书·百官制》记载:“大鸿胪,卿一人,中二千石。”在职能解释上有“掌诸侯及四方归义蛮夷”。此外,解释中说明其来源和变迁,“承秦有典属国,别主四方夷狄朝贡侍子,成帝时省并大鸿胪。中兴省驿官、别火二令、丞,及郡邸长、丞,但令郎治郡邸”。这里说明了来源与变迁,变化最大的是汉成帝与光武帝刘秀时期。
(二)地方民族行政机构
汉朝在地方民族行政机构设置上,一般称为边郡县制度,具体看,有边郡县制与属国都尉两种。边郡县制主要设在西南及南方民族地区,如南方民族地区设有南海、苍梧、郁林、合浦、交阯、九真、日南、珠厓、儋耳郡;西南民族地区设有武都、牂柯、越巂、沈黎、文山、益州和永昌等郡。其中益州郡是以滇国为中心设立。“滇王始首善,以故弗诛。滇王离西夷,滇举国降,请置吏入朝,于是以为益州郡,赐滇王王印,复长其民。西南夷君长以百数,独夜郎、滇受王印。滇,小邑也,最宠焉。”
汉朝在少数民族地区还设立大量的少数民族县——道。道在汉朝时的品级,《张家山汉简·秩律》中有提到“道”的有六百石和五百石两种“辨道、武都道、予道、氏道、薄道……豲道……除道、雕阴道、青衣道、严道……秩各六百石”;“阴平道、蜀(甸)氐道、县(緜)递道,湔氐道长,秩各五百石”。从地理位置看,前者是西北地区少数民族中设的道,后者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设的道。“道”在汉朝时期设置较多,可以分为西汉与东汉。西汉设置道最多,有32个,分别是:零陵郡的冷道、营道;广汉郡的甸氏道、刚氏道、阳平道;蜀郡:严道、渝氏道、议江道、绵虎道、青衣道;键为郡的焚道;越禽郡的灵关道;武都郡的故道、平乐道、嘉陵道、循成道和下辨道;陇西郡的狄道、氏道、予道、羌道;天水郡的戎邑道、绵诸道、略阳道、抓道;安定郡的月氏道;北地郡的除道、略畔道、义渠道;上郡的雕阴道;长沙国的连道。东汉时期有21道,分别是南郡的夷道;零陵郡的营道、冷道;长沙郡的连道;蜀郡的渝氏道、坟江道、绵唬道;键为郡的烫道;越巂郡的灵关道;广汉属国的阴平道、旬氏道、刚氏道;蜀郡属国的严道、青衣道;陇西郡的狄道、氏道;汉阳郡的抓道、陇道;武都郡的武都道、故道、羌道。
属国都尉、校尉多设在西北与北方地区,是一种军事与民政合一的特别社会组织。“置属国都尉,主蛮夷降者……省关都尉,唯边郡往往置都尉及属国都尉,稍有分县,治民比郡。安帝以羌犯法,三辅有陵园之守,乃复置右扶风都尉,京兆虎牙都尉。皆置诸曹掾史。”汉朝时设过匈奴中郎将、护乌桓校尉和护羌校尉,分别治理归附的匈奴、乌桓和西羌等少数民族。
秦汉时期,在周边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行政机构有郡县制、郡道制、都护制和藩属制四种,对少数民族首领一般分为三类:王、单于、君长为第一等;侯为第二等;邑君、邑长、邑侯为第三等。在一个县、一个道的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民族、部族、部落联盟、部落的首领,可以得到第三等封号。郡、都护与藩属可以封前二等。
二 汉朝民族立法
汉朝时期对少数民族的立法是《蛮夷律》,此法律内容在出土的《奏谳书》中有明确记载。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己丑,夷道介、丞嘉敢谳之。六月戊子发弩九诣男子毋忧,告为都尉屯,已受致书,行未到,去亡。·毋忧曰:“蛮夷大男子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尉遣毋忧为屯,行未到,去亡,它如九·窯曰:南郡尉发屯有令,蛮夷律不曰勿令为屯,即遣之,不知亡故,它如毋忧。·诘毋忧:律蛮夷男子岁出钱,以当徭赋,非曰勿令为屯也,及虽不当为屯,已遣,毋忧即屯卒,已去亡,何解?毋忧曰:有君长,岁出钱,以当徭赋,即复也,存吏,毋解。·问,如辞。·鞫之:毋忧蛮夷大男子,岁出钱,以当徭赋,遣为屯,去亡,得,皆审。·疑毋忧罪,它县论,敢谳之,谒报。署狱史曹发。·吏当:毋忧当腰斩,或曰不当论。·廷报:当腰斩。
汉高祖十一年(前196年)六月四日,发弩(专司射弩的士兵)九将成年男子毋忧送夷道官处治罪,原因是毋忧被征召为屯戍守卒,已接受征调文书,未到屯所,中途逃亡。毋忧辩称自己是由蛮夷君长管辖的蛮夷,每年交纳“賨钱”56钱以当徭赋,不应当征调为屯兵。但审理官员却认为:《蛮夷律》并没有规定蛮夷成年男子不可征调为屯兵;且即使不当为屯兵,官府已下令征调,毋忧即为屯卒,逃亡即有罪。尽管此案于当年八月六日由夷道官以疑案奏谳,但朝廷最终仍裁定毋忧腰斩。此案所见被告为“蛮夷大男子”,属特殊人群,可适用《蛮夷律》,即“蛮夷大男子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之类,故吏当时也认为“不当论”。但亦可适用有关屯戍军兴的法律,按此法律,吏结论为“毋忧当腰斩”。两种法律显然相抵触。此时,司法当局以官方已派遣毋忧屯戍,毋忧却无故逃亡为理由而适用后一法律,作为临阵脱逃罪,判毋忧“当腰斩”。此案中明确提到汉朝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的《蛮夷律》,从内容看,主要涉及对少数民族的法律适用和赋税等义务的特别规定。
汉朝史料中有记载,对少数民族法律适用时采用特别对待,如“蛮夷卒有鬚(系)”和“蛮夷长有罪当殊之”。《说文》解释是“殊,死也”。段玉裁认为“按殊之者,绝之也,所谓别异蛮夷”,裴骃解释为“殊,是殊死,即处死”。此外他引《玉篇》中《苍颉》,“殊,异也。殊之者,不纯以法律治之,使异于中国也”。说明法律适用上,对少数民族可以采用特别对待,变通执行。
从汉朝的法律看,当时国家对少数民族案件审理时的翻译进行了立法规范,规定若在翻译中虚假或错误翻译要承担法律责任。“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他各以其所以出入罪反罪之。”
汉朝时期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郡守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改变与调整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卫飒建武二年(公元26年)出任桂阳太守时,因该郡与交州接壤,“颇染其俗,不知礼则。飒下车,修庠序之教,设婚姻之礼。期年间,邦俗从化”。这里卫飒就进行设立婚姻礼制、改变当地少数民族的社会风俗习惯。任延出任九真太守时有“骆越之民无嫁娶礼法,各因淫好,无适对匹,不识父子之性,夫妇之道。延乃移书属县,各使男年二十至五十,女年十五至四十,皆以年齿相配。其贫无礼娉,令长吏以下各省奉禄以赈助之。同时相娶者二千余人……其产子者,始知种姓。咸曰:‘使我有是子者,任君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