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及基本要求
各国考虑自己不同的国情和历史传统,规定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有不同的范围。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多数发达国家,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发明。其主要原因在于,由于这些国家自身的科技水平较高,需要提供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就需要有更高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从而把专利权的客体限制为较为高端的发明。而有些国家在其专利法中规定了多种专利对象,比如我国的专利法(包括台湾地区)就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三种;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当然,美国专利法中的植物专利并不保护一切植物新品种,而仅限于通过无性繁殖手段培育出的新品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综合考察各国的专利法,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专利,但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了。
1.发明
关于发明,各国法律或学术界均有各自的定义。《日本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的具有高度创造性的技术构思。”德国法学家柯拉称发明是“以技术形式表现出来的人的精神创造,是征服自然、利用自然并能产生一定效果者”。《美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称发明为“任何新颖而实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合,或者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方案”。
国家资助项目成果的专利权,主要是指在国家的资助下进行科学研究所获得的新兴的或者改进的产品、程序或技术。美国拜杜法案中规定:“发明”是指可以根据本法保护的任何发明、发现或专利,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案中规定的新颖多样的植物新品种。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在其管理体系文件NSF 21. Patent Rights. a.1中规定:发明是指任何受专利保护或受Title 35 of the USC保护的创造或新发现。对于新颖的品种和植物将受到植物品种保护协会的保护。美国NSF 21. Patent Rights. a.2中规定:项目成果是指在资助基金支持下,由项目负责人集中研发的新技术或用于实践中的发明。例如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研发出的植物新品种或新的数据的确定方式或模式等。
一项发明要想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规定的条件包括技术性条件和法律性条件。从技术条件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在技术上的创造和革新,不是认识自然规律的理论创新;第二,发明应为解决特定技术课题的新技术方案,而不是单纯地提出课题;第三,作为发明的技术方案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头脑中的一种构思。从法律性条件而言,也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关于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在国内被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第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三,必须不属于国家法律明文排除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另外,我国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有三种类型:第一是产品发明,是指通过智力性劳动创造出来的新产品和新物质,如机器、机床、设备、装置、工具等多种的制品发明;第二是方法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用于某一物品或者物质,使其发生新的部分质变或成为另一种新的物品或者物质的发明;第三,改进发明,是指对已有的产品发明、方法发明所提出的实质性革新的新的技术方案。
2.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态、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某种产品;第二,必须是具有一定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产品;第三,必须在产业上有直接的实用价值。相对于发明而言,我国法律对于实用新型在创造性方面的要求较低,只要求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并非如同发明一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对产品外表所做的设计,必须与产品有关;第二,是对产品的外形、形状、图案等做作的设计,它包括对产品外形的三维空间所作的设计,也包括对产品的外形所作的二维平面设计;第三,必须能够使人产生美感。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仅有新颖性的要求,而新颖性仅仅指有关设计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