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法治漫笔(2)
◎法律信仰的失落与重建[1]
一些访问印度的外国人,他们会对残存的印度寡妇殉葬制度感到好奇:血肉之躯的弱女子,何以会面对熊熊烈火态度从容、表情安详、视死如归?一位初到某西方国家的中国学生,夜晚在城郊等车,他发现了一个现象:当时路上的车很少,没有行人,更没有交警或监视系统,但每辆车的司机,如同在闹市行驶一样,路口遇到红灯都自觉停下来。对此,他深感不解。实际上,这都是信仰的力量。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
美国学者伯尔曼系统研究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认为宗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基石。他发现,自近代以来,法律实证主义占据上风,法律逐渐脱离了宗教基础,成为官府自上而下强加的外在规则,由此导致了西方世界法律信仰的危机。
如果追踪历史,法律信仰的失落始于现代。在传统社会,法律与信仰往往合为一体,因而法律是人们的信仰之法。信仰之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
一是自发之法,即人们在交往互动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法。它们源于生活,基于实践,是特定社会中人们价值观念的外显和信念的符码,因而人们对它们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心领神会。在所有初民社会,这种自发之法是主要的法律形态。
二是宗教之法,它是宗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法律被认为是神意的表达,是神对人的命令。它与宗教教义密不可分,同宗教信仰融为一体,因而自然成为信仰之法。无论是犹太教法、天主教教会法、印度教法,还是伊斯兰教法,都是典型的信仰之法。
三是道德之法,在一些奉行德治的社会,道德是最高的原则,法律只是它的附属部分,所有法律都体现道德的价值,甚至与道德没有明确的界限。由于这种道德成为信仰的价值体系,与这种道德密切关联的法律,也就自然成为人们的信仰之法。中国由汉朝至清代的法律便属于这种类型。
一般说来,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以信仰之法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只有法律可被信仰,人们才能形成法律信仰。信仰之法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人们信奉统一的价值体系,这种价值体系可以是宗教、道德或自发的价值共识等,而法律是这种价值体系的组成或附属部分。第二,这种价值体系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决定着法律的精神气质,形塑着法律的外在特征,限制着法律的发展方向。第三,由于以上两个特点,法律逐渐凝结为一种生活方式,既是“生活的语法”,又是价值的符码;既是规则的载体,又是意义的表征。
事实表明,借助统一的价值体系,信仰之法容易得到普遍的遵守;借助信仰的力量,这种法律易于施行。同时,这种法律也便于维持稳定,因为只要信仰体系不变,相关的法律就不会改变。但是,传统的法律信仰也存在某些缺陷,一是它们偏重追求内在价值,忽略外在形式的合理性;二是它们偏重追求信仰的一致性,压制了法律的多样性和个人自由;三是它们偏重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往往使法律丧失了变化的张力和及时回应实践的能力。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伴随民族国家的形成,自发之法已被统一的国家之法所取代。在科学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洗礼下,宗教之法被世俗之法所取代。与此同时,道德多元颠覆了传统的道德体系,道德之法难以继续存在。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的信仰之法便走向了解体,与之相应的法律信仰也出现了危机。
在现代社会,法律主要变成了协调多元利益和多元价值的工具,它处在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因而难以作为人们普遍信仰的对象。例如,偏重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难以被资本家、企业主所信仰;偏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难以被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所信仰;偏重维护行政主体地位的法律,难以被行政相对人所信仰;偏重维护“异性恋者”的法律,难以被同性恋者所信仰;削减社会保障项目的法律,难以被弱势群体所信仰;反垄断的法律,难以被那些寻求垄断的企业主所信仰;强制服兵役的法律,难以被反战的和平主义者所信仰。这类例子还有很多。
传统的法律信仰已然解体,现代法律信仰难以形成,法治正面临着法律信仰危机。就当代中国而言,这种危机尤其严重。我们看到,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十分严重,政府制定的大量规则不被遵守,一些强权势力根本不把法律放在眼里,许多人把庄严的法律诺言当作儿戏,执行难的尴尬常常使法院严肃的判决形同具文。所有这一切都与人们缺乏法律信仰有关,因此,重建法律信仰已经成为中国法治的当务之急。
那么,如何重建法律信仰呢?伯尔曼认为,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都强调法律的价值,因此,西方的法律信仰的重建,应实现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和实证法学三派的整合。哈贝马斯把现代法律分为三个维度,即道德维度、伦理维度和实用维度,前两个维度涉及法律的价值和信仰。他主张,法律中的实用规则,应服从伦理要求;法律中体现集体之善的伦理,应服从普世价值的道德原则。这些主张对于我们思考如何重建法律的信仰,都具有启示。
就当下中国法治而言,重建法律的信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全社会应达成法治共识。我们应认识到,实行法治不仅是当代中国的一种明智选择,而且是必由之路。我们应建立起这样一种信念:法治虽然不是万能良药,但舍法治则难以协调各种冲突的利益和多元的价值,难以维持稳定的秩序,实现长治久安。换言之,我们应建立对法治的信仰。
其次,我们应就法律的一些基本价值达成共识。例如,我们通常会认同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价值,它们都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我们应把这些价值内化为一种信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自觉奉行体现这些价值的法律规则或程序。现代法律虽然具有“价值无涉”的外表,但如果我们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许多法律规则的背后,都潜藏着价值,即便一些技术性规则,也间接地体现着某种价值。当然,在法律运行中,有时会出现价值冲突。在这种场合,我们应通过讨论和协商来达成协调,取得共识。
再次,我们应强化立法的协商机制。法律要得到人们的信仰,必须首先获得人们的同意,至少是理解。现代的法律主要是国家之法,在代议制的立法体制下,难以确保立法反映民众的愿望和要求。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人们分成若干群体,在利益上往往存有冲突,有时难以作为一个整体笼统对待。这就要求立法过程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倾听来自生活世界的各种呼声,反复征求各种意见,区分不同的情况,关照不同的利益,协调不同的冲突,确保法律真正反映民意,体贴民情,深得民心。
最后,走向法律多元化。中国是一个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以及不同人群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国家统一的立法,往往难以“通约”这些差异,无法符合具体的情境,满足特定的需要。这就需要法律走向多元。具体言之,就是国家主要负责规定基本的宪法架构,确定基本的法律原则,规定基本的法律制度。体现人权原则的宪法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地方或团体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在此基础上,应授权不同的地区和团体进行立法。实际上,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自治模式,为多元立法树立了成功的典范。允许不同地区或团体根据自己的情境和需要,进行自我立法,是实现法治“一体多元”的重要途径。
这种自我立法模式不仅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包含着来自生活世界的经验和价值;规则产生于具体的生活实践,而不是源于书本的法律逻辑;法律中不仅包含着人们理性与慎思,还浸润着人们的情感与信念,因而更可能被人们所信仰。
◎中国法治的三驾马车[2]
一、法治的隐喻:一种游戏和两个圆圈
我想把法治通俗表述为“一、二、三”,即一种游戏,两个圆圈和三驾马车。在谈三驾马车之前,我首先谈谈法治的“一”和“二”。然后,我重点说“三”,即三驾马车。
法治是一种游戏,这是一种隐喻。我们都有参加游戏的经历。任何游戏首先要有规则,否则程序难以展开。如果规则不合理,人们可能不参加游戏,或者虽然参加游戏,但是强烈要求改变规则。一般来说,参加游戏的人,地位平等。有时须有一个人坐庄,但是坐庄者也要服从游戏规则。坐庄者通常随机产生,然后要轮流坐庄,而不能一个人一直坐庄。英语“How are you?”直接翻译就是“怎么是你?”“How old are you?”直译就是“怎么老是你?”有人用这种洋玩笑,讽刺世袭制或终身制,很有创意。
法治也可以做这样的类比。首先它要有规则,所有的参与者都要服从规则。它要有程序,所有的人都要服从程序,如果有人弄虚作假,就要受到惩罚或者出局。如果有人试图要操纵游戏过程,其他人可以对他提出质疑,甚至会群起而攻之,游戏往往会终结。在这些意义上,法治类似游戏。但是,法治中隐含一个悖论,法治是规则之治,是程序之治,而规则和程序的制定与执行,都离不开人,“徒法不足以自行”。因而,法治需要有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司法者,他们属于游戏规则与程序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人们如何防止他们凌驾于规则和程序之上?如果采用监督机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谁来监督这些监督者?
与游戏不同,公民或国民即便感到规则或程序不公,如果无力改变规则和程序,也不能退出“法律游戏”。处在法律之外,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很危险。因此,人们必须参加“法律游戏”,理智的选择就是使“法律游戏”成为公平游戏。法治就是公平的“法律游戏”。法治的状态所追求的是,所有的游戏者都在游戏之内,所有的游戏者都在规则之内,所有的游戏者都在程序之内,一句话,即所有的游戏者都被游戏。法治不允许有人处在游戏之上,也不允许任何一个游戏的参与者或庄家处在程序之外——他只赢不输或者他可以把游戏的结果随便改变,使游戏结果早早确定。游戏的魅力就在于结果的不确定性。还有,游戏要做到公平,就应使参与者有机会参与规则和程序的制定,并对庄家进行监督。同样,法治要求规则正当和程序公正,而只有游戏者参与或同意的规则和程序,才具有正当性和公正性,这就需要民主的立法机制。关于法治监督问题,理想状态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相互监督,然后是作为法治游戏主体的公民,积极对它们行使监督权,从而形成监督循环,从而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
两个圆圈是什么意思呢?简单说就是两个法治公理,一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法律未许不可为;二是对公民、法人及其社会组织来说,法律未禁皆可为。前一个圆圈是要把公权圈起来,只让它在圈内活动,防止它把手伸向圈外滥用职权;后一个圆圈是把私权圈定,圈内是禁地,而圈外则是自由空间。两个圆圈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如动物园的笼子,只有在其中活动才是允许的;后者类似草地中的一块菜园子,外边的草随便吃,但不允许动物到园内吃菜。用动物的隐喻也许对人有些不尊重,但是道理相同。另一个不同是,对公权来说,限定的是允许范围,而对私权来说,限定的则是禁止范围。相比之下,私权活动的空间十分广阔。在一个极权社会,公权可能随意进入私人领域,法律禁止的事务,也成为允许的事务;对于私人来说,法律允许的事务,也可能成为禁止的事务。在一个无政府社会中,私权可能泛滥成灾,社会由此失序。因此,我们建构法治的过程,就是划定这两个圆圈的过程。维护法治,就是守护这两个圆圈界限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