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青少年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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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学校篇(2)

(2)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权。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受教育的基本内容,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主要包括直接参与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听课、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测验以及考试等,学校要为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些都需要学生在学校提供良好条件和设施的前提下的广泛参与,教育离开了学生参与将无从谈起。

(3)获得公正评价权。《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一是教育者须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评价学生的学业和行为,避免受到个人爱好、情绪的影响;二是学校制定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以多重标准来评价;三是学校有义务对学生的学习与品行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学生能否获得表彰及能否顺利毕业进行安排。

(4)获得学业、学历、学位证书权。学校对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时间内修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完相应学分的学生应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证书;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学生按肄业或结业对待,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学业证书、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受教育时期的学习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受教育阶段结束并达到相关标准时均有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

(5)就业、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权。《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目前的就业环境和形势以及现行的“双向选择就业制度”要求学校在毕业生分配工作方面做更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使学生充分享有就业及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的程序性权利

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在高校的管理活动中,学生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性权利而必须具有的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等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如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理过程中,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处理,有权要求参与处理过程,有权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进行申辩、陈述等。

学生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学生通过正当途径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学校应该提供正当、平等、切实可行的机会,让学生参与校务管理及教学培养计划、宿舍管理规定等的制定,让学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处分、学籍管理)中,有充分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权利,进而影响决策结果的作出。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另一方面,在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中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申诉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节 受教育者的申诉制度

一、学生申诉制度

申诉是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手段。行政法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有权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进行处理的行为。

学生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及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处理或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制度。申诉权是构建申诉制度的基础,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对申诉权作出了规定。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因此,申诉作为专门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申诉对象的不同,学生申诉可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如对学校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一定时间内申请学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重新审查。所谓校外申诉,是指学生如对学校的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再审查请求。

二、申诉制度的内容

根据有关规定,有权提出申诉的主体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若学生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也有权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主体是学校内专门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工作的相关机构(一般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或是申诉学生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目前,学生申诉一般要先由学校处理,经校内申诉后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因此,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之间的关系是:先进行校内申诉,然后再向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校外申诉。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的;学生对学校侵犯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服的;学生对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服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三、申诉程序

申诉的进行大致要经过以下环节:

第一,提起申诉。学生申诉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诉机构提出,并写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3)申诉请求;(4)申请的事实、理由、相应的证据材料;(5)申诉人签名并注明提出申诉的日期。学生提出的申诉请求应具体、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如果学生或其代理人在申诉书中没有提出具体请求,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诉机构可以不予处理。

第二,受理。申诉机构在收到学生或其监护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三,复查与决定。申诉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查、调查、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等方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其处理结果一般有两种:一是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并送达申诉人;二是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不当、违反相关处理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提请或要求原处理单位重新审查,并通知申诉人。

第四,送达申诉决定。送达可以是本人亲自签收,也可通过公示方式进行。

第五,执行。即将申诉处理机构复查决定付诸实施。

第四节 校园里的法律事件

一、校园内的人身伤害事件

现在学生,尤其是小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事件不断增多,这一方面和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差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学校在安排各种学习活动和疏于提醒防范意识有重要关系。日常活动中,人身遭受意外伤害在所难免,作为活动主体,要尽量减少该事故发生的概率,使其降至最低,特别是小学生,学校应当尽量避免安排风险因素高的活动,对必须安排的科目,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防范和提醒。

(一)学校在校园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四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被认为有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二)教师职务行为造成的伤害

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出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对学生的伤害因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学校是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明显地违背了教育法律中对教师行为的规定,或者教师的行为是很明显的渎职行为时,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教师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