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学校篇(1)
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是独立的单位法人
学生是在学校学习知识的特殊群体,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学校既是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基本场所,又是与学生关系极其密切的重要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成为学生日常学习生活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在这里,首先要明确学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单位法人,学校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没有区别,都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本质上讲,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普通民事活动时,与学生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双方都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学校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学校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教育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职能,同时又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即行政法上所称的“行政主体”,或者行政诉讼法上所称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首先,学校并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如《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学校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组织,不属于营利性的经营实体。
其次,学校享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九项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又专门规定了高等学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学位条例》也专门规定了学校及其他科研机构依法律授权取得学位授予权。因此,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学校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的处分及处理都是学校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
现代社会,学校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已没有本质区别,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受教育者(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且从长远看学校决定了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素质及综合国力,因此,学校不再仅仅只是一个自治的学术组织,更是一个受法律委托的行政主体,其在管理学生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已具有国家公共权力的性质。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存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向学生收取住宿费、设备设施使用费的行为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等性,双方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受国家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调整,由此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后,一般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因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来源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的管理,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定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对学生的管理权。学校的这种权力,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广泛性的特点,无疑属于行政权力,因此,学校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规定,学生在学校期间要接受校方的管理,在接受管理的过程中,学生与学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学校一方享有法律授予的概括的管理权,在必要时可以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要求学生履行新的义务。因此,这些法律关系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性法律的调整,由此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后,一般只能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四、学校管理权的内容
学校的管理权是学校在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做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校规制定权
校规制定权指学校为了校园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上位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在许多有关教育的立法中,都明确授权学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制度。如《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校长职权时,首先就明确指出校长有权“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校规的制定主体可能各不相同,比如有关教务工作的校规,可能由教务管理机构(教务科、教务处)制定颁行,有关图书馆使用的校规可能由学校图书馆制定颁行,至于关系全体师生切身利益或重大事项的校规,则一般由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颁行。但是无论哪个层面的校规,都不得与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相冲突和违背,否则应归于无效。
(二)学籍管理权
学籍是指被国家招生单位或部门正式录取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手续后取得的作为学校学生的资格。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类别、层次,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级与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等事项的管理办法,并具体实施管理的活动。学校学籍管理权即是学校对学生入学、注册、休学、复学、停学或者退学等学籍事项进行管理的权力。
学籍管理权是学校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所拥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学校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
(三)奖励处分权
所谓奖励处分权,是指学校有对各方面全面发展及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及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处置的权力。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的实际,学校可以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校园秩序管理权
校园秩序包括校园安全、校园集会和演讲秩序、举行文艺活动、设置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设备等与教学科研及学生学习密切相关的学校内部的有序环境。校园秩序管理权是指学校为了加强学校校园管理,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环境,依法对学校校园秩序进行有效管理的权力。
(五)颁发学业、学历及学位证书权
颁发学业、学历及学位证书权是指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学历、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学校享有的学籍管理权的自然延伸,也是学籍管理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如《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
(六)其他权利
这是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其他权利,比如自主招生权、奖学金的发放权、学生的档案与户口管理权等,这些权利是学校管理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 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权利的概念
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基于其受教育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学生不仅享有身体权、隐私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特殊权利。
如《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学生作为一般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外,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
二、学生在校享有的政治经济权利
(一)在校结社权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在学校内参加、组织社团是学生所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这项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二)校内集会、游行、示威权
学生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主要是指,学生有权通过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讲、参加集会、举行游行示威等活动,表达公共意愿、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学校管理。如参加反战示威游行,发表演讲对学校的某些不良现象进行揭露,反映学校管理等方面的缺点,表达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和主张。《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举行集会、演讲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并且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学生在校内所举行的集会、演讲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三)受益权
受益权指学生依法在高校学习生活期间获得利益的权利,如使用高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依照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享受来自国家乃至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一系列优待及相关荣誉以及获得社会服务或校内勤工助学机会,等等。如果高校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没有用于教育事业,必然影响学生享受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影响学生培养的质量和降低教育投入的效益,也是对学生受益权的一种侵害。
(四)社会保障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为学生购买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或者学校医院对学生所实施的公费医疗等,均是对学生社会保障权利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三、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是学生享有的文化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与权利。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良好教育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学生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取得学籍的权利。学籍是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不能取得学籍则意味着公民将失去受教育的机会。所以取得学籍是作为学生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凡是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都应该依法享有取得学籍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学生获得学籍以及学籍登记、注册等的手续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