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经典问题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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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

从静态上说,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发生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会变更。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即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具备何种资格才可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否参与法律关系,成为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由主体自己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双方,权利主体是享受民事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义务主体为负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但有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没有权利义务,也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权利,该权利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有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然,在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负担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落实,也就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诉讼主体及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1)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在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2)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

①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没有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

②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3)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②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③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4)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①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②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③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3.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平等原则。

①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②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规定是相同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是由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决定的。

(2)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自己做主。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3)公平原则。

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的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同时做到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公序良俗原则。

社会公共道德,就是广大民众公认的道德准则。调整民众社会关系的民法,必然以民众的公共道德为准则。这是由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决定的。民法与民众道德精神一致,民事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均不能违背公共道德。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道德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成为解决法律纠纷的依据。

其宗旨在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有:①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②危害家庭关系类型;③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④射幸(侥幸)行为类型;⑤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⑥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⑦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⑧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⑨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⑩暴力行为类型。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

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外,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宗旨是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到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线。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故为法律所禁止。

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违背权利目的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7)等价有偿原则。

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支付对价),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

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赔偿或者补偿。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如赠与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

4.民法的效力有哪些?

民法的效力,包括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民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是指于何时可以且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有两条规则: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则,是指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法律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项。当然,若法律明确规定对法律施行前发生的民事事项也适用时,则该法律可适用于其施行前已发生的相关事项。二是新法改废旧法。所谓新法改废旧法规则,是指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适用此规则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新旧法是同一级机关颁布的;②新旧法处于同一位阶;③新旧法的规定是针对同一事项的。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民法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效。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人。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民法适用规则有哪些?

在适用民法时,可能会遇到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新旧法律冲突,以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冲突等,应遵循如下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某一事项,特别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2)后法优于前法。后法优于前法又称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对于某一事项,后法与前法都有规定的,应适用后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前法的规定。

(3)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对于同一事项,凡有强行性规范的,应适用强行性规范,而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之。如果对于某一事项,法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则该法律规范属于半强行性的,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则其约定无效。

(4)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对于某一事项既有一般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时,属于例外的情形应适用例外规定而不能适用一般规定。

(5)具体规定优于一般性条款。在民法的适用上,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性条款,也不必既引用具体规定,又引用一般性条款。只有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才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性条款。

6.民事责任的特点有哪些?

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之间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民事义务,不会产生民事责任;有民事义务而没有违反义务,也不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违反何种民事义务,均产生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违反也就是对权利的侵害。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义务违反人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也具有强制性,这表现为可以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一般由当事人自愿承担,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自愿承担的情形下,国家才强制其承担。同时,有的民事责任(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事先约定,有的民事责任(如侵权的民事责任)虽不得事先约定,事后却可以进行协商。

7.民事权利义务有哪些?

(1)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2)义务人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8.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有哪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

(1)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法律赋予主体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不等于就享有了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某种利益的形式,以利益为内容。

(2)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并不能由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决定;而民事主体可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某项民事权利的享有。

(3)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是不可分离的,主体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而主体对其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放弃也可以转让。

(4)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义务能力,它不仅是享受民事权利的能力,也是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并不同时包含民事义务。

9.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哪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3种情况: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完全独立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以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宣告失踪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宣告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自然某人的失踪。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无任何消息。一个人只有下落不明满2年的,其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宣告失踪为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某人为失踪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被申请人仍未出现或者无确切消息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该人为失踪人的判决。

11.宣告死亡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宣告死亡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未出现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12.法人的特点有哪些?

法人具有如下特点:

(1)法人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按照一定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团体,法人即为一种社会组织,这是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并不都是法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组织上的独立性。组织上的独立性表现为法人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关,与其成员完全独立,不因其成员的变化而影响存在,不需依赖其他组织而能够独立存在;其二,财产上的独立性。财产上的独立性表现为法人的财产与其他人或组织的财产完全相分离,法人的财产由该法人享有支配权,其他人或组织不能支配法人的财产;其三,责任上的独立性。责任上的独立性表现为法人只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

13.合伙的特点有哪些?

合伙具有如下特点:

(1)合伙是按照合伙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合伙以合伙人间的合伙合同为成立的基础,没有合伙合同不能成立合伙。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合伙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组成的组织,具有团体性,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在人格、财产、利益和责任等方面相对独立于合伙人个人。

(3)合伙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合体。合伙人的出资形成合伙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共同进行经营活动,参与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分担合伙亏损,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14.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有哪些?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如下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3)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4)个人独资企业自主经营;

(5)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5.民事权利的客体特点有哪些?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如下特点:

(1)有益性。所谓有益性,是指民事权利的客体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因此,不能满足民事主体利益需要的事物不会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2)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民事权利的客体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民事权利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现象,不依主体的意识而存在。

(3)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民事权利的客体由法律规定的。何种客观事物可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是由法律确认的,法律规定不得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客观事物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16.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有哪些?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例如,用益物权只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之上。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不同。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而一般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实际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

(3)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权属纠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动产权属纠纷的诉讼不依动产的所在来确定管辖权。

(4)对于某些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不同。如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而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7.民事法律行为特点有哪些?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所谓发生民事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间会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目的的合法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民事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18.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特点有哪些?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具有如下特点:

(1)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可以决定的或者已经发生的事实;

(2)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将来肯定能发生或者肯定不能发生的事项不能为条件;

(3)须为合法的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者依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项不能为条件;

(5)须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19.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有哪些?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行为人具有实施该行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能力。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民事行为不能生效。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健全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自由作出的,且意思与表示相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其实施的行为不能有效。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的内容合法、确定。

20.无效民事行为的特点有哪些?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所谓严重欠缺,是指所欠缺的要件是从外观上就可以确定的、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的要件;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即从行为成立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

(4)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从行为一开始就是确定不变的,不会因其他事实而使之有效;

(5)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不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确认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2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区别有哪些?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存在如下区别: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外观上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只是意思表示有瑕疵。

(2)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能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并非自始无效,只是在被撤销后才溯及成立时起无效,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有有撤销权的人才可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其他人不得主张撤销或变更,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张撤销。

2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有哪些?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实施某种民事行为而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该民事行为属于行为人完全不能独立实施的,则该民事行为无效;若该民事行为属于行为人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的,则该民事行为因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在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有效。

(2)代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行为才能有效。

(3)处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民事行为有效。

(4)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移转行为。债务人移转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该移转行为即因欠缺债权人的同意而效力待定。

23.诉讼时效特点有哪些?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的,该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2)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实体请求权而非诉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消灭,而不是权利本身消灭,也不是向法院起诉的诉权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的权利,而不是起诉的权利,也不是权利本身。

(3)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与普遍性。诉讼时效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故具有强行性。

24.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对双方当事人有重要意义。对此,应注意两点:

(1)一般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明确知道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由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也就可以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从此时开始计算。

(2)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护。

25.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有哪些?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如下区别:

(1)性质和作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会发生;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维护新的法律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

(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

(3)计算方式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开始后可发生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于除斥期间开始后不能中止、中断,也不能延长。

(4)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而除斥期间届满后,不论对方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是否认可。

(5)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中一般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就消灭或不受保护;而除斥期间,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某权利的存续期间多长或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26.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异同有哪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1)发生的事由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情况,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2)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何时间;而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发生新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而原进行的时效期间无效;诉讼时效中止发生时效期间的暂时停止计算,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7.配偶权特点有哪些?

(1)配偶权的特点。

①配偶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

②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婚姻的和谐、安全及幸福所体现出来的利益;

③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方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④配偶权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2)配偶权的内容。

①日常事务代理权。这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②住所决定权,即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③同居权。同居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从另一面说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间互负帮助与照护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

④贞操忠实权。贞操忠实权要求配偶双方互守贞操,不得为婚外性行为。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专一义务。

28.亲权的特点有哪些?

(1)亲权的特点。

①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亲权人为父母,只有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才能产生亲权;

②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

③亲权是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的权利。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不产生亲权,只能产生亲属权;

④亲权为父母所专有。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具有的权利,具有严格人身性,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

(2)亲权的内容。

①身上照护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居住、住所指定权;二是惩戒权;三是子女交还请求权;四是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同意权与代理;五是教育与抚养义务;六是赔偿义务。

②财产照护权,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财产行为代理权;二是财产管理权,有权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三是处分权,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和生活需要,亲权人有权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