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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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LIVRE I(2)

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对国家,只要敌国的保卫者手中还有武器,就可以杀死他们。可是只要他们放下武器缴械投降,便不再是敌人或敌对分子,而是还原成了普通人,别人就没有权利再剥夺他们的生命。有些时候,完全可以兵不血刃消灭一个国家而不杀死该国的任何一位成员。战争没有赋予人们与其最终目的无关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没有将这些原则纳入自己的论述。这些原则不是建立在诗人的权威[9]上,而是从事物的本质中推导得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

至于征服的权利,只有最强者的法律方可作为这种权利的基础。战争没有赋予征服者肆意杀戮被征服人民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以此为基础的奴役他们的权利。只有在无法使敌人屈服为奴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杀死敌人,奴役敌人的权利因此也就并非源自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说,让对方以自由为代价来换取生命的交易是极不公平的,谁也无权这样做。将生死大权建立在奴隶制的权利之上,又将奴隶制的权利建立在生死大权之上,这样的恶性循环难道还不昭然若揭吗?

即使假设这种随意杀戮的恐怖权利真的存在,我也要说,战争中沦为奴隶的人或被征服的人对奴隶主没有任何亏欠和义务,不论受到怎样的压迫都不必服从。征服者剥夺的是生命的等价物,单凭这一点就已经没有恩德。征服者只不过是把毫无意义的杀戮变成了有偿的杀戮。征服者动用强力并没有使自己获得任何新的权威,战争的状态仍然在征服者与被奴役者之间持续地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战争的结果,运用战争中的权利不能产生任何和平的条约。他们之间有约定,没错,但这种约定并未结束战争状态,反而使战争得以续存。

至此可以说,不论从哪个角度看,所谓的“奴役权”都是无效的,不仅因为这种权利不符合法律精神,还因为它在逻辑上也荒唐无稽、毫无意义。“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词本就是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无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还是个人与人民之间,奴隶制的论调都一样是无稽之谈:我要与你立约,但一切责任由你承担,而一切利益归我所有;只要我乐意,我便会遵守这一约定;而且只要我乐意,你也必须遵守这一约定。

第五节 论追溯最初的协约

即使我接受了上文所驳斥的种种观点,专制政治的鼓吹者们也不会因此占得一点上风。征服一群民众和统治一个社会,两者之间永远存在天壤之别。即便分散的众人先后被某一个人奴役,无论他们数量多寡,我在他们身上看到的,永远只是一个主子和一群奴隶,而绝非一国人民和一位领袖。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人仅仅是聚集在一起,却并非一个休戚相关的集体。在这样一群人中,既谈不上公共集体,也谈不上有机政体(corps politique)。这个主人就算征服了半个世界,也依然不过是一个个体,他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是割裂的,始终仅仅是他的个人私利而已。如果这个人死去,他所统治的帝国也会在他身后分崩离析,就像一棵橡树被火焰烧成焦炭后,轻轻一触便轰然溃散一样。

格劳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献给国王。”那么,按照他的这种说法,人民在将自己献给国王之前就已经是“人民”了。这种奉献本身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提前假定了一种公共意愿。因此,在研究人民选出国王这一行为之前,最好首先审视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成为人民的。而这一行为其实恰恰发生在前,并且是社会真正的基础。

实事求是地说,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选举结果获得全票一致通过便罢了;否则,少数人为什么必须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呢?为什么选择了一位主人的一百个人就有权代表不愿选择这位主人的十个人呢?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法则本身就是奠定在协约的基础上,事先的假设是至少存在一次全票一致通过的情况。

第六节 论社会公约

我曾设想,人类曾经达到这样一种地步,自然中威胁人类生存的种种困难超出了个体能够抵御的限度。原始的生存状态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人类若再不改变生存方式,就会灭亡。

然而,人类不能创造新的力量,而只能联合并充分发挥现有的力量。除了凝聚力量形成合力协同行动,并由唯一的动力发动起来共同谋生外,再没有其他方式能够保全自己的生存。[10]

这样一股合力,只有人们通力协作才能产生。然而,个体的力量和自由是维持个人生存最初最首要的手段,个人如何能够确保付出自己的力量和自由之后,自身利益不会遭到损害,自身需求也不至于被忽略呢?对于我的研究所面临的这一难题,可以用下面这段话来表述:

“找到一种联结共生(association)的形式,能够抵御外侮,保护联结体内每一位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在这样一种共生形式中,每一个人都与集体休戚相关,但同时也只服从于自己,保持着与过去相同的自由。”社会契约要解决的,就是这样一个基本问题。

这项社会契约的诸项条款是紧紧围绕行为(acte)的本质而确立的,它们是如此精确,即便是最轻微的改动也可能使之成为一纸空文。于是,虽然这些条款或许从未得到过正式的陈述,但是却放之四海而皆准,在所有地方都得到了默而不宣的接受和认可。这样一来,一旦这项社会公约(pacte social)被违反,每一个人便又回到立约前的权利状态,恢复了生来就有的,但为了社会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自由。[11]

这些约定的条款,究其精神内涵,可以归结为一点,那就是每个结合者都将自己和自己的一切权利让渡给整个共同体。至于这样做的原因,首先,每一个人都将自己完全奉献出来,这一条件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由于这一条件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那么就没有人会使它不利于他人。

其次,只有人们毫无保留地让渡,联合起来的集体才能愈加称得上完美,没有任何一位结合者会提出要求或抗议。假如某些个体保留了某些权利,那么由于在这些人和民众之间没有更高的上级力量能够来做决定,那么自己为自己做主的人很快便会以为,自己能够为所有人做主,事事都归自己做主。这就又回到了自然生存的状态。这样的共生联结很快便难免发展成专制或者变得徒有其名。

最后,将自己奉献给集体的每一个人,其实并未将自己交给任何一个个人。人们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利出让给别的组成成员,也就谈不上从别的组成成员身上获得自己失去的权利。所以说,人们从这种让渡中所得到的,与自己所放弃的一切相等同,同时还获得了更为强大的维持自身生存的力量。

因此,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非本质的部分,只取其精髓,便可以将其浓缩为这样一段话:我们中的每一个人将自己的人身和所有力量奉为公有,遵循公共意志(volonté générale)的最高领导;我们将每一位成员都视为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样一来,通过缔结约定、联合共生的行为,参与的人不再以单独个体的身份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一个精神与伦理的共同体,其中集合了多少意见,就有多少个成员。集体也从缔结约定的行为中实现了自身的统一,获得了公共的“我”,获得了生命和意志。这种由所有其他人结合形成的公共人格,在过去曾经被称为城邦[12],现在则被叫作共和国或共和政体。当共和国或共和政体是被动状态时,便被其组成成员称为国家(état);当它主动积极有作为时,则被称为主权者(souverain);而在与其同类相比较时,则被称为统治力量(puissance)。至于缔约的人们,被统一称为人民。但当他们以参与主权机构的个体身份出现时,则被称为公民。当涉及服从国家法律时,则称为受法律约束的臣民(sujet)。不过上述这些术语常常混为一谈、相互替代,只要能够在特定语境下加以区别就可以了。

第七节 论主权者

我们可以发现,以上述的公式成立联合体的形式,是用契约将公众和个人紧密联结在一起,每一个参与缔约的个人都可以说是自己对自己做出了约定和承诺,从而形成了一种双重的关系。也就是说,相对于孤立的个体,他们是主权者的成员;而相对于主权者来说,他们又是国家的成员。但在这里却不适用于那条民法上的“任何人都可以不遵守本人对自己订立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的订约,和对自己只属于其中一部分的全体的订约,二者之间还是相去甚远的。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因为每一位臣民都身处上面两种不同的关系之中,公共决议(délibération publique)可以要求所有臣民对主权者承担义务,但是反之要求主权者对臣民承担义务却是行不通的。正因如此,假如主权者强制推行一项自己都不能违背的条约,那么便从本质上违背了政治共同体的本性。既然主权者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考虑,也就类似于个人不能与自己缔结限制自己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看不到有任何一种基本法能约束人民共同体,甚至社会契约也不例外。这样并非意味着,这种共同体不能与外人订约。因为在外人眼里,这种政体已经成了一个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人。

然而,生命力根植于契约神圣性的公共政体或主权者,永远不可能强制自身—即使是对于他者—承担有损于最初缔约行为的义务。比如出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归顺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自身立足的缔约行为,无疑是自取灭亡,最终归于虚妄,再无作为。

一旦一群人如此团结成为一个集体,得罪其中的一分子,便不啻为对整个集体挑衅。如若触犯这个集体,其成员更是不可能不同仇敌忾。这样一来,义务和利益对缔约双方都有同样的约束力,要求双方互相帮助。同样,这些人应当在这样的双重联系之中寻求其所依赖的所有优势。

不过,由个体组成的主权者没有也不能有悖于个体利益的利益诉求。所以说,主权者权力完全没有必要对臣民做出担保,因为这样的整体不可能有意损害全体成员一分一毫的利益,我们下面还会看到,这样的整体也不可能加害于任何一个个体。主权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永远是它所应该是的样子。

可是臣民对于主权者却并非如此。尽管有公共利益,但如果不采取手段确保臣民的忠诚,便完全无法保障臣民履行他们对主权者的承诺和义务。

实际上,作为人,每个个体都可以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独立意志可以与其作为公民所处社会的公共意志相反或不同。个人利益可以与公共利益完全不同,个人作为天生独立的绝对存在,可能将其对公共事业所应承担的义务视为一种无偿的贡献,为此所避免的对他人的危害要小于自己的贡献所要付出的代价。将构成国家的精神人格视为理性的存在,因为国家毕竟不是真人,这样的人享受公民的权利却不愿履行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平发展下去便可能导致共和政体的覆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