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节税:涉税风险防范与纳税筹划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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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企业设立巧安排 组织形式助节税

——企业设立过程的涉税风险防范与纳税筹划

【本章引言】每位投资者在设立企业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

1.设立公司制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如果目前个人投资者已经设立了一家公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设一家公司时,是直接投资——以个人的名义另行设立一家新的公司,还是间接投资——以现有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成立一家子公司?

3.企业在逐渐发展壮大,是否可以将现有公司进行拆分?

4.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缴足出资,如何防范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

在本章中,我们将逐一分析如何通过组织形式的设计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以及如何防范企业设立过程的涉税风险。

2.1 所得税对组织形式的影响

所得税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组织形式的纳税筹划分为外部层次和内部层次两个方面。所谓外部层次的组织架构就是企业整体上是设计为公司制企业还是非公司制企业;内部层次的组织架构就是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是成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2.1.1 公司制企业VS非公司制企业

【案例2-1】赵瑞、钱丽、孙斌、李昕、周荣五个人准备投资成立一家企业,各占有20%股份。假设企业运营后每位投资者每年从企业获得工资42000元,预计企业每年可以获得400000元的利润。在不考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情况下,这五位投资者应该选择何种组织形式?

投资者在对企业进行投资时,可以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之间进行选择。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所以不同类型的企业及其投资者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各不相同。

1.公司制企业的涉税问题分析

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情况下,在没有纳税调整项目的条件下,公司制企业投资者股息、红利的综合税收负担率(以下将“税收负担率”简称为“税负率”)为40%。其计算过程如下所示:

综合税负率=企业所得税负担率+个人所得税负担率

=25%+(1-25%)×20%=40%

如果该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则投资者股息、红利的综合税负率为36%,即:

20%+(1-20%)×20%=36%

如果该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则投资者股息、红利的综合税负率为32%,即:

15%+(1-15%)×20%=32%

对于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而言,自2013年1月1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相当于个人从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率为5%;持股1个月~1年的,税负率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率为20%。由于个人从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有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因此其股息红利的综合税负率低于非上市公司的综合税负率。

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综合税负率低于本国居民股息、红利的综合税负率一2013年2月3日,国务院批准并转发了发改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意见》第14条提出,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该会出台新的法规,以明确外籍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希望读者关注最新政策。

表2-1 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综合税负率表

①对于个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股息红利的综合税负率我们以持股满1年为标准计算。

表2-1给出了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综合税负率的大致情况,但不能穷尽所有情形。投资者在进行税负率分析时需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比如期限性税收优惠、区域性税收优惠、行业性税收优惠的具体情况,准确计算其税负率,为正确选择组织形式奠定基础。

【案例2-1解析1】如果赵瑞、钱丽、孙斌、李昕、周荣五个人选择了公司制企业形式,该企业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00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则计算纳税过程为:

(1)应纳企业所得税=400000×25%=100000(元)

(2)税后利润为300000元,每位投资者分得60000元

(3)每位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20%=12000(元)

(4)每位投资者实际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60000-12000=48000(元)

即股息、红利收入的综合税负率为40%[=(100000+12000×5)÷400000]。

2.非公司制企业的涉税问题分析

非公司制企业主要指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照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其投资者获得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率将随着所得额的变化而变化,所得额越高,税负率越高,所得额越低,税负率越低,但其税负率小于35%。而且在企业获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相同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税负率低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率,因为个人所得税是以每位投资者取得的所得而非企业整体所得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人数越多,每位投资者获得的所得越少,在超额累进税率下适用税率越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越少。因此个人股东在投资成立非法人企业时,可以考虑将配偶或成年子女作为合伙人,通过增加投资者人数降低税收负担。

表2-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案例2-1解析2】如果赵瑞、钱丽、孙斌、李昕、周荣五个人选择了合伙企业形式,在扣除业主费用前,企业全年的经营所得为610000元对于非法人企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400000+42000×5=610000(元)。之后在计算每位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每位投资者每年可以扣除42000元的业主费用。,则计算纳税过程为:

(1)每位投资者获得的所得=610000÷5=122000(元)

(2)每位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122000-42000=80000(元)42000元为业主费用。

(3)每位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975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80000×30%-9750=14250(元)

最终每位投资者除获得与公司制企业相同的42000元工资外,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所得65750元,其综合税负率为17.81%(=14250÷80000)。

假设该企业不是五个合伙人共同设立,而是赵瑞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则计算纳税过程为:

(1)赵瑞获得的所得610000元

(2)应纳税所得额=610000-42000=568000(元)

(3)适用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1475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568000×35%-14750=184050(元)

通过计算我们可以看到,赵瑞应纳税额184050元远远高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计数字71250元(=14250×5)。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非法人企业,可以通过增加合伙人人数降低税收负担。

3.选择外部层次组织形式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1)税收因素。

从案例2-1我们可以看到,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相同的情况下,由于所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每位投资者最终实际获得的收入相差17750元(65750-48000)。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原因在于公司制企业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其投资者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着经济性重叠征税问题。因此投资者需要结合投资的具体情况,准确分析不同组织形式的税负率,作为选择组织形式的参考因素。

(2)法律责任。

投资者在选择组织形式时需要考虑税收因素,但不能单纯考虑税收因素。影响组织形式选择的更为重要的因素是法律责任和企业今后的发展。虽然总体而言,合伙企业的税负率要略低于公司制企业的税负率,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企业经营出现亏损,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个人资产的安全性;而公司制企业虽然存在经济性重叠征税问题,但是其投资者是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使企业经营出现问题,也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资产。因此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法律责任风险远远大于公司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兴办企业时,需要考虑企业的盈亏状况、预计负债情况以及今后的发展等因素,慎重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

2.1.2 分公司VS子公司

【案例2-2】北京天方制药公司准备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从事新药、特药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请问该机构是设为分公司还是设为子公司?

1.分公司的涉税问题分析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分公司表明新办企业是总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统一体中的一部分,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分公司只需在当地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流转税,而企业所得税则汇总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总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时,其所属的各个分公司的所得额和亏损额可以互相抵消后以其净额缴纳所得税。

2.子公司的涉税问题分析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子公司表明新办企业是受控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它需要独立承担一切与之相关的税收义务,因此除经国务院批准外,母子公司应该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子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法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选择内部层次组织形式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上述税收差别的存在为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应该考虑以下问题:

(1)分支机构的预计盈亏状况。

由于分公司不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得额要和总公司的所得额汇总后缴纳所得税,因此如果分公司发生亏损,可以冲抵总公司的利润,减轻总公司的所得税负担。而子公司如果发生亏损,则不享受这种税收待遇,其亏损额只能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且弥补期为5年,在这5年中无论盈亏,都按照实际弥补期限计算。为此,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应首先预测分支机构的盈亏状况,根据预测结果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如果分支机构在开始运营的一段时间内会发生亏损,而且在短期内无法扭转这一局面,无法享受在5年内弥补亏损的税收政策,此时企业应该设立分公司;如果分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扭亏为盈,则企业可以将分公司转为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税法中关于开办新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还可以享受子公司所在地的优惠政策。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率。

由于总分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所得税税率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如果总公司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则分公司无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母子公司则有所不同,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当母公司在整体上无法达到享受优惠税率的条件时,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的方式,使子公司满足享受优惠税率的条件,从而降低子公司所得税税负。同时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因此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享受免税待遇,从而达到降低公司整体税负的目的。所以企业在设计整体架构时,要把握的原则是:总机构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分公司,分支机构有优惠政策的设子公司。

此外,我国目前对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对于在上述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而言,最好将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才能更好地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3)法律责任。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一旦分公司经营亏损,可能会拖累总公司;而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应当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子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也可以通过注销子公司的方式将影响限定在对子公司的投资额范围内。所以企业在选择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时首先需要考虑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外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时设立子公司的重要原因。

(4)管理原因。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税收征管的宽严程度也有所区别,因此企业在设计整体架构时,需要注意应该在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地区设子公司或设总机构。此外,如果企业要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就不能跨地区设立分公司。因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2-2解析】北京天方制药公司应该将从事新药、特药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的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因为北京天方制药公司作为一个制药企业,在整体上很难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为: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对于北京天方制药公司而言,虽然其经营领域属于“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范围,但是作为一个制药企业,很难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第3条的规定,因此无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但是如果北京天方制药公司将从事新药、特药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的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则子公司能够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从而享受15%的优惠税率。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生产企业单独设立“科技公司”从事新产品研发的原因。

2.1.3 直接投资VS间接投资

【案例2-3】吴鑫、钱莉夫妇设立了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旅游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随着业务的逐渐拓展,吴鑫与钱莉准备在江西设立一家旅游公司——江西风光旅游公司。假设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年利润额为3000万元,江西风光旅游公司的利润预计为500万元,吴鑫、钱莉是直接投资于江西公司——以个人股东名义设立江西公司,还是间接投资于江西公司——以现有北京公司的名义设立江西子公司?

对于案例2-3的问题,是很多个人股东关心的问题。那么应该如何分析这一问题呢?

1.个人获得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税收优惠时的决策

(1)直接投资方式的涉税问题分析。

1)公司制企业获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获得股息、红利所得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2-3解析1】如果吴鑫、钱莉夫妇直接持有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江西风光旅游公司的股份,在不考虑会计与税法差异及计提盈余公积由于盈余公积最终归股东所有,因此可以忽略盈余公积的影响。的情况下,吴鑫、钱莉夫妇所得的计算过程为:

(1)来自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的所得

应纳企业所得税=3000×25%=750(万元)

税后利润=3000-750=2250(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250×20%=450(万元)

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2250-450=1800(万元)

(2)来自江西风光旅游公司的所得

应纳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税后利润=500-125=375(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375×20%=75(万元)

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375-75=300(万元)

(3)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合计=1800+300=2100(万元)

以图形表示如图2-1所示。

图2-1 直接投资方式下股东所得计算图

(2)间接投资方式的涉税问题分析。

与直接投资方式相比,间接投资方式下增加了中间公司——个人股东通过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进而持有孙公司的股份,因而在对个人股东所得进行分析时,增加了子公司与孙公司之间关系。

1)公司制企业获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3)个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获得股息、红利所得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2-3解析2】如果吴鑫、钱莉夫妇通过持有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江西风光旅游公司的股份,在不考虑会计与税法差异及计提盈余公积由于盈余公积最终归股东所有,因此可以忽略盈余公积的影响。的情况下,吴鑫、钱莉夫妇所得的计算过程为:

(1)江西风光旅游公司

应纳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税后利润=500-125=375(万元)

江西风光旅游公司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其母公司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

(2)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

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从江西风光旅游公司分得的375万元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

应纳企业所得税=3000×25%=750(万元)

税后利润=375+3000-750=2625(万元)

(3)吴鑫、钱莉夫妇所得

分得的股息红利为2625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625×20%=525(万元)

实际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2625-525=2100(万元)

间接投资方式下股东所得计算图如图2-2所示。

图2-2 间接投资方式下股东所得计算图

从上述分析过程中,吴鑫、钱莉夫妇无论直接持有江西风光旅游公司股份,还是间接持有其股份,最终股息红利的所得都是相同的。

(3)结论。

在个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税收优惠时,个人股东无论直接持有公司制企业股份,还是间接持有公司制企业股份,最终股息红利的所得都是相同的。

2.个人获得股息红利所得存在税收优惠时的决策

【案例2-4】吴鑫、钱莉夫妇设立了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现在吴鑫与钱莉准备持有A上市公司的股份。假设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年利润额为3000万元,每年可以从A上市公司获得200万元的股息红利,吴鑫、钱莉是直接持有A上市公司的股份,还是以北京公司的名义持有A上市公司的股份?

【案例2-4解析】前面我们已经介绍过,个人从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率为5%;持股1个月~1年的,税负率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率为20%。由于个人从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因此对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

(1)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

如果吴鑫、钱莉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则其所得的计算过程为:

①来自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的所得:

应纳企业所得税=3000×25%=750(万元)

税后利润=3000-750=2250(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250×20%=450(万元)

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2250-450=1800(万元)

②来自A上市公司的所得:

应纳个人所得税=200×25%×20%=10(万元)

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200-10=190(万元)

③吴鑫、钱莉夫妇实际所得合计=1800+190=1990(万元)

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时股东所得计算如图2-3所示。

图2-3 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股东所得计算图

(2)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

如果吴鑫、钱莉夫妇通过持有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A上市公司的股份,则吴鑫、钱莉夫妇所得的计算过程为:

1)A上市公司向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派发200万元股息、红利

2)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

北京美好假日旅游公司从A上市公司分得的200万元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

应纳企业所得税=3000×25%=750(万元)

税后利润=200+3000-750=2450(万元)

3)吴鑫、钱莉夫妇所得:

分得的股息红利为2450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450×20%=490(万元)

实际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2450-490=1960(万元)

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时股东所得计算如图2-4所示。

从上述分析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吴鑫、钱莉夫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获得的股息红利合计为1990万元,而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获得的股息红利合计为1960万元,即吴鑫、钱莉应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图2-4 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股东所得计算图

(3)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获得的股息红利高于个人通过非上市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获得的股息红利。之所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能够获得更多的股息、红利,根源在于当个人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时所获得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减税优惠,而一旦通过非上市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则获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2.2 流转税对组织形式的影响

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往往希望通过企业拆分的方式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那么企业在拆分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案例2-5】麦德乐餐饮公司是北京市一家大型连锁餐饮公司,下设上百家门店,年营业额50亿元。该餐饮公司由总部统一采购食品原料,之后配送到各个门店,由各个门店做成精美的美食供应给客户。麦德乐餐饮公司最初的组织架构如图2-5所示。

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公司董事会商议成立麦德乐餐饮集团,将公司原有的业务一拆为三:①麦德乐餐饮公司——负责向客户供应美食;②麦德乐贸易公司——负责采购食品原料,供应给麦德乐餐饮公司;③麦德乐物流公司——负责仓储、运输食品原料。麦德乐餐饮公司拆分后的组织架构如图2-6所示。

图2-5 麦德乐餐饮公司最初的组织架构图

图2-6 麦德乐餐饮公司拆分后的组织架构图

请问麦德乐餐饮公司的拆分方案是否可行?

2.2.1 增值税对企业拆分的影响

1.在抵扣链条完整的前提下,增值税可以避免重复征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目前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按照企业规模大小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化的方式计算应纳税额——以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即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而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

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最大的优点是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但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抵扣链条是完整的,也就是流转环节的上下游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此时上游企业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成为下游企业采购环节的进项税额,从而达到环环抵扣、避免重复征税的目的。因此如果企业进行拆分,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不会造成重复征税,不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企业可以进行拆分;如果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出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则会造成抵扣链条的弱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企业要谨慎进行拆分。

【案例2-6】中通有色金属公司是一家集矿产资源开发、冶炼、加工为一体的大型国有矿山。目前该公司准备进行企业的拆分,将公司拆分为:中通有色矿山公司、中通有色冶炼公司、中通有色加工公司,请问该方案是否可行?

【案例2-6解析】中通有色金属公司的拆分方案是可行的,因为矿产资源的开采、冶炼、加工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拆分后的企业均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抵扣链条是完整的,不会出现重复征税,不会增加企业的流转税负担。但是拆分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印花税的影响,因为拆分后,上下游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需要缴纳0.3‰的印花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但对于绝大多数企业而言印花税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2.利用农产品的税收优惠,合理设计企业架构

【案例2-7】长胜公司是一家从事绿芦笋种植的农业企业,种植面积4000亩地,每亩地每年产量为1000斤左右,每斤售价10元。随着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该公司准备购置40亩工业用地,建造绿芦笋的加工车间,加工、销售芦笋粉。请问对于新的加工业务该公司应该设立子公司还是设立一个加工车间?

(1)农、林、牧、渔业的增值税政策。

为了支持农业的发展,我国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其中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同时为避免加重农产品流通、加工环节的税收负担,特殊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换言之,也就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无须缴纳增值税,但下一个环节却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2)农、林、牧、渔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案例2-7解析】如果长胜公司将绿芦笋的加工业务设置为企业的一个加工车间,也就是将由一个公司从事农产品的种植、深加工及加工后产品的销售业务,则企业销售的芦笋粉属于深加工产品,应该按照17%的税率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而该公司的进项税额寥寥无几,主要是种植绿芦笋的种子、化肥、农药、加工设备等的进项税额;而且该公司必须分别核算减免项目所得和应税项目所得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优惠。

如果长胜公司将绿芦笋的加工业务单独设置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也就是设置为长胜公司的子公司,则此时长胜公司属于从事绿芦笋种植的农业企业,其销售的绿芦笋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种植、销售绿芦笋获得的所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将绿芦笋销售给加工子公司后,子公司可以按照买价的13%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约为5200000元(=4000×1000×10×13%),增加了子公司进项税额的抵扣;而且购入价格可以计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达到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从整体上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担。因此该公司应该将绿芦笋的加工业务单独设立为子公司。

(3)结论。

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种植、养殖、深加工、销售业务的企业,由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种植、养殖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而深加工业务的优惠较少,因此企业应该将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深加工业务设立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在上游环节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下,增加下游加工环节进项税额的抵扣和成本,从而达到降低企业整体税负的目的。

3.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案例2-8】2013年12月,澳大利亚ABC保健品公司拟在中国北京设立一家商贸公司专门从事其保健品在中国的销售业务。中国境内的商贸子公司,会计核算健全,可以准确提供相应的税务资料。2014年1月1日开始运营,预计2014年保健品的年含增值税销售额为75万元,销售对象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大型百货商场;采购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含关税但不含进口增值税),采购全部来自澳大利亚。假设无其他进项税额,请问此种情况下是否允许该商贸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如允许,从获利角度看,该商贸公司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还是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更为有利?

(1)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我国目前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规模大小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具体规定是: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的纳税人,年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电信业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的纳税人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4)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5)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6)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案例2-8解析1】从上述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到,澳大利亚ABC保健品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商贸子公司虽然预计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但是由于其会计核算健全,可以准确提供相应的税务资料,因此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了不同的征收办法。一般纳税人按照17%、13%、11%、6%的税率,以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的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则以销售额乘以3%征收率的方式计算应纳税额。那么究竟是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重,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重呢?其实国家在进行税收制度设计时,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率设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所以总体而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在总体税收负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而言,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收负担是不同的。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可抵扣项目金额×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

从上述公式我们可以看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多,按照一般纳税人纳税税负越轻;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少,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税负越轻。但是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的逐步扩大,增值税的税率类型有所增加,因此在计算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时计算销项税额所用的税率和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所用的税率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家贸易公司销售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17%,购进产品适用的税率是17%,所获得的鉴证咨询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的税率是6%,所获得的运输服务适用的税率是11%,因此上述计算公式中的增值税税率是不同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因此不能合并同类项,无法计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平衡点,需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并进行比较。

增值税纳税企业在成立之初,在决定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除个人外,如果年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则纳税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一定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否则企业将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企业一旦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增值额较高的话,那么按照一般纳税人纳税税负较重,如果企业不想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需要提前将企业拆分成若干个小规模纳税人。只有纳税人的销售额低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且会计与税务核算健全时,以及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纳税人才有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中进行选择的余地,其他条件下纳税人是没有选择的权利的。

2)在纳税人有选择余地时需要根据下列因素进行选择:①企业原材料种类、获得服务的类型、采购途径及所获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情况。企业从一般纳税人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按照税率抵扣进项税额;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的原材料,即使能够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能按照购进价格的3%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只能取得普通发票,则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原材料的种类、获得服务的类型、采购途径及所获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情况直接影响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影响增值税税负。②企业的客户。如果企业的客户以一般纳税人为主,则企业在销售的过程中就需要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企业本身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影响客户进项税额的抵扣,进而影响产品的销售和企业未来的发展。企业只有全面考虑以上因素后,权衡利弊,才能对纳税人的身份做出正确决策。

【案例2-8解析2】澳大利亚ABC保健品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商贸子公司,可以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中进行选择。

(1)如果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纳增值税=75/1.17×17%-40×l7%=4.10(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4.10×(7%+3%+2%)=0.49(万元)按照7%的税率计算城建税,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教育费附加,按照2%计算地方教育费附加。

利润=75/1.17-40-0.49=23.61(万元)

(2)如果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75/1.03×3%=2.18(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18×(7%+3%+2%)=0.26(万元)按照7%的税率计算城建税,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教育费附加,按照2%计算地方教育费附加。

利润=75/1.03-40×1.17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从国外进口的保健品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需要计入采购成本。-0.26=25.75(万元)

从上述计算过程看,我们可以看到,该企业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纳税,利润较高,因此单纯从税收负担、利润的角度看,应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但是企业在进行选择时,还需要注意对客户的影响,由于该企业面对的客户主要是商场——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在销售时只能开出普通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能影响产品的销售和企业未来的发展,因此企业应该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决策。

2.2.2 营业税对企业拆分的影响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传统流转税,一般情况下计税依据为营业税全额。由于营业税以营业额全额为计税依据,很少实行差额纳税,因此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流转环节越多,税收负担越重。如果企业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出现了营业税纳税人,则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加,将增加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企业不宜进行拆分。

【案例2-5解析】麦德乐餐饮集团“一拆为三”后,麦德乐贸易公司从事的是食品原料的购销业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麦德乐物流公司所从事的仓储、运输服务均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麦德乐餐饮公司提供的是餐饮服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麦德乐餐饮集团“一拆为三”后,只要餐饮公司的营业额不变,则麦德乐餐饮公司每年缴纳的营业税与拆分前整个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相等,而只要麦德乐贸易公司、麦德乐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增值额,就需要缴纳增值税,而这部分增值税又无法在麦德乐餐饮公司的应纳税额中进行抵扣,从而从整体上增加企业的流转税负担,也就是麦德乐餐饮集团的拆分方案是不可行的。之所以拆分方案不可行,根本原因在于麦德乐餐饮集团“一拆为三”后,其交易链条上既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有营业税纳税人,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从而出现流转环节增加税负增加的结果——贸易公司和物流公司需要缴纳的增值税是拆分后增加的税收负担。

2.2.3 消费税对企业拆分的影响

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收。目前我国仅对烟,酒及酒精,化妆品,贵重首饰,鞭炮、焰火,成品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14大类消费品征收消费税,而且除卷烟在批发环节加征5%的消费税,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外,其他应税消费品仅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批发、零售环节不征收消费税。因此从事应税消费品生产的企业可以通过设立销售子公司的方式,降低企业的消费税负担。但生产企业将自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给销售公司时,需要注意所确定的价格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尤其是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最好不要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70%,因为一旦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70%,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案例2-9】醉千年白酒公司是一家集白酒的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年产白酒50万斤,每斤酒的不含增值税销售价格为1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为510万元。现在该公司正在筹划设立销售子公司,设立销售子公司后,准备将企业生产的白酒以7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销售子公司,之后销售子公司再以10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请分析设立该销售子公司对公司税收的影响。

【案例2-9解析】

(1)设立销售子公司之前,醉千年白酒公司每年需要缴纳的税收:

应纳增值税=50×100×17%-510=340(万元)

应纳消费税=50×100×20%+50×0.5=1025(万元)

(2)设立销售子公司之后,醉千年白酒公司每年需要缴纳的税收:

①生产公司

应纳增值税=50×70×17%-510=85(万元)

应纳消费税=50×70×20%+50×0.5=725(万元)

②销售子公司

应纳增值税=50×100×17%-50×70×17%=255(万元)

销售子公司销售白酒无须缴纳消费税。

③整体税收负担

应纳增值税=85+255=340(万元)

应纳消费税为725万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醉千年白酒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拆分后,上下游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不变,仍旧为340万元;而由于消费税仅在生产环节缴纳,销售环节无须缴纳,因此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下降了300(=1025-725)万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①如果企业进行拆分,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会造成重复征税,不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企业可以进行拆分;②如果拆分后,上下游企业均为增值税纳税人,而且上游企业为免税单位,下游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拆分可以降低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企业适宜拆分;③消费税的纳税人适合通过拆分降低企业整体税负;④如果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出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则拆分会造成抵扣链条的弱化或中断,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企业不宜进行拆分。

2.3 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涉税风险防范

公司制企业设立过程中,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就是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

【案例2-10】孙晨与王亮是两位软件工程师,为能够参与一些重大软件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孙晨与王亮准备出资1000万元设立星辰软件开发公司。但目前两人可供支配的资金只有100万元。为尽快成立公司,孙晨与王亮找到了川达会计师事务所,由其代为垫资900万元,为此星辰软件开发公司支付给川达会计师事务所2万元费用。完成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后,星辰软件开发公司将900万元归还给川达会计师事务所。星辰软件开发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每年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为15万元。请问星辰软件开发公司该项业务中存在哪些风险?孙晨与王亮在设立星辰软件开发公司时应如何操作才能降低涉税风险?

2.3.1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国放宽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期限;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企业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注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具体规定如下。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2.3.2 抽逃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抽逃注册资本的影响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很多人认为不会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注册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指的是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主要是放宽工商登记的条件,实行“宽进”的政策,但“宽进”后对企业要进行“严管”。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旧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仍旧会存在注册资本的抽逃问题,而且相关部门对企业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监管会更为严厉。

虽然目前我国对公司制企业设立过程中的资本要求更加宽松,但是一些公司为了能够达到参与重大项目投标的资质要求、购置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享受地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往往需要大幅度增加注册资本,比如案例2-10中孙晨与王亮在设立星辰软件开发公司时就是为了能够参与一些重大项目的投标工作,而需要使得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增加了股东出资的压力,为了满足注册资本的要求,很多情况下股东就需要求助于一些中介公司,在支付资金使用费和手续费的条件下,由这些公司代为垫资,等到公司完成特定事项后,再将垫资归还给中介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了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2.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

(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随着国家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该项规定可能将随之进行修改,需要读者关注其最新进展。

(2)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也就是说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只有当公司成立后,既抽逃了注册资本,又对外借款发生了借款利息支出,则相当于抽逃注册资本部分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案例2-10解析1】星辰软件开发公司设立后,抽逃了900万元的注册资本,将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45万~135万元的罚款,而且由于其抽逃了注册资金,导致企业经营资金不足,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按照国税函[2009]312文件的规定,这部分借款利息应该由孙晨与王亮承担,不得在星辰软件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

2.3.3 抽逃注册资本的防范措施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抽逃注册资本不仅面临着罚款问题,而且面临着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相应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此股东应该采取可行的措施解决抽逃注册资本问题。

1.利用授权资本制,合理确定出资的时限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两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一次发行、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形成制度。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的是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而且随着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因此对于资金不足的股东而言,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延长出资时限,以避免出现资金不足,虚增出资,之后抽逃注册资本问题的出现。

2.利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缓解出资压力,防范化解风险

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且我国自2014年3月1日起已经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因此当股东资金不足时,可以通过将自有的汽车、房屋、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评估作价的方式进行出资,从而达到缓解出资压力,防范化解风险的目的。但在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过程中,需要注意应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案例2-10解析2】在应对注册资本不足压力的过程中,孙晨与王亮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首次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以自有汽车、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出资100万元。剩余的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时间缴纳。利用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使得公司顺利登记注册,而且可以避免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由于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其对外借款所发生的15万元利息支出也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章小结】

1.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等税种影响着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2.投资者在对企业进行投资时,可以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之间进行选择。虽然公司制企业存在着经济性重叠征税问题,总体税负较重,但投资者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能单纯考虑税收因素,还要考虑法律责任和企业今后的发展。

3.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主要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思路:分公司、子公司。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需要考虑:①分支机构的预计盈亏状况;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率;③法律责任;④管理原因。

4.个人股东在决定增设一家公司时,可以考虑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设立新公司,也可以通过现有公司间接持有新公司的股份。此时需要注意:

(1)当个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税收优惠时,个人股东无论直接持有公司制企业股份,还是间接持有公司制企业股份,最终股息红利的所得都是相同的。

(2)当个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所得存在税收优惠时,应该直接持有可以享受股息红利所得税收优惠的股份。比如,个人应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不应通过非上市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影响企业的拆分。如果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可以进行拆分;消费税的纳税人适合通过拆分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如果拆分后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出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则企业不宜进行拆分。

6.公司制企业在设立过程中,面临的最主要风险是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企业不仅可以利用授权资本制,通过合理确定出资期限的方式防范和化解风险,而且可以利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缓解出资压力,防范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