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错诉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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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实践篇(2)

承办法官利用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报批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而延长审限的“法律漏洞”进行诉讼拖延。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同时规定“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这样就给法官带来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导致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真的因为案情复杂,而仅仅是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3个月内及时审结。案件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出了3个月,另外还可以通过延长审限的方式进一步使审限得到延长,整个诉讼进程被严重拖延。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接到案件之后多将适用的审理程序确定为简易程序,而不管案情如何,在之后的诉讼进程中便可通过转换程序和延长审限等各种方法来达到诉讼拖延的目的。

(三)滥用诉讼中止进行诉讼拖延

诉讼中止后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这便也成为法官进行诉讼拖延可利用的“法律漏洞”。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形,其中还规定了“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兜底条款。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当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可能超审限时,就利用这条规定来中止诉讼,使得案件最终不超审限,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经超过审限之后,在案卷中补一个虚假的送达当事人的中止诉讼的裁定,通过这一“技术化处理”来掩饰案件的超审限。

(四)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拖延

由于许多法院对调解率都有相应的指标规定,如果法官没有完成这一指标要求,就要受到经济上、行政上相应的处分。同时,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法官尤其是一审法官都会充分考虑到案件被改判的风险。因此,基于调解率和案件改判风险的考虑,法官们往往热衷于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实践中强制调解和无休止调解问题的存在,加之法院调解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约束,这些都极易造成法官通过调解拖延诉讼。

(五)利用假撤诉、涂改收案结案日期进行诉讼拖延

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有的法官则会通过动员原告撤诉,以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方式将原来的案件另立案后继续审理,甚至有的法官不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案卷材料复制后以另一个案号处理。另外,有的法官通过涂改收案、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审限届满或者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通知,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有的法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有的法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经过这些技术处理之后,案件在审限上存在的问题便很难被发现,法官诉讼拖延的目的便得以实现。

(六)以不到审限不结案的方式拖延诉讼

有的法官不论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如何,抱着“只要在审限内结案就行”和“只要不超过审限,谁也管不着我”的想法,不将案件拖延到审限的最后一天就不作出判决,或者就算写好了裁判法律文书也拖着不发。虽然这一做法没有违反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但这无疑也是一种诉讼拖延,因为这种做法迟延了可以早日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早日解决的纠纷以及可以早日确定的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财产权利归属。

(第三节)民事诉讼拖延的利弊辩证分析

由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和诉讼拖延的出现,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在当前就显得尤为突出。在许多人眼中,也许诉讼拖延有时是一件好事,比如对被告而言,其总是希望将裁判的时间向后推迟,而且从制度上甚至可以说,诉讼拖延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一,而诉讼拖延带来的利益是以更大的可能性错误和对司法的损害为代价的。因此,怎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预防根治诉讼拖延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今天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诉讼拖延的积极效果

(一)让争议是非更加清楚和事实真相更加清晰

经过诉讼拖延延长了诉讼时间,使得当事人能有更充裕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法官有了更充足的时间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使得纠纷事实更加清晰明确,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能平息争议双方的愤怒和缓和强烈的敌对情绪

在一方实施诉讼拖延技巧时,通过诉讼时间的增加,可以使双方都能冷静地思考解决问题的方式,认识自己过去的行为与将来可能的得失,能让当事人双方从诉讼成本角度去思考问题,或者从道德伦理价值角度去考量纠纷的解决,进而领会到终止诉讼得大于失,而坚持诉讼则失大于得。尤其是现在很多起诉到法院的纠纷都是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时情绪过于激烈而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实施诉讼拖延则能够使当事人平静下来,平缓当事人的激动情绪,更加理智地去思考纠纷的解决方式。

(三)争取理想的和解或调解方式

通过诉讼拖延,让争议双方都处于休战状态,各种激烈的诉讼行为和口舌争斗暂时停止,使双方能够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和机会进行多方面的了解沟通,并通过法官的劝说调解,可以使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地达成和解或调解方案,最终在诉讼之外握手言和,从而更有利于纠纷解决之后双方关系的和谐与恢复。

(四)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的积案压力

通过诉讼拖延增加案件审理时间,可以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来审理审限届满的案件,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解决法院积案问题,平息更多的民事纠纷,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和不和谐因素。

二、诉讼拖延的危害

诉讼拖延通常是诉讼时限意识淡薄的表现,与诉讼效率原则相背离,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诉讼拖延不仅会使大量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案件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案件真相难以查明。诉讼拖延对于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意味着不公正,而且还会使其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进而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一)妨碍了法院公正司法

诉讼及时判决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经济财富流转日益频繁,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纷争越来越多,高速度的社会发展与快节奏的社会生活要求纠纷及时有效解决。这必然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纷争。“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一法谤已被无数司法实践证明,诉讼拖延、迟缓将带来许多严重的消极后果。如果诉讼被拖延,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在较短时间便能实现的公正却需要通过更长的时间才能取得,这样的公正肯定是大打折扣的。现阶段人民法院存在大量的超审限案件,诉讼拖延问题严重存在,给法院公正司法带来了严重障碍。

(二)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负担主义,当事人需要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以及精力和情感。诉讼拖延带来的诉讼成本过大,不仅会造成即使最终胜诉的当事人也会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经济局面,而且一些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由于诉讼拖延造成审理时间长,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能力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可能难以执行。这就使得当事人因为焦急的等待裁判或执行而长期处于情绪的不稳定和精神的不安之中而受到情感的伤害和利益的损失,不仅不利于诉讼制度为人们所尊重和利用,而且还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三)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有损司法权威

当事人对法院的了解主要来自对个案的处理。诉讼拖延不仅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即使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也会使当事人在盲目的等待中对法院产生不信任。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审理,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怀疑。有的当事人因不堪诉讼拖延而不得不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或者其他不法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因素,动摇社会公众对诉讼审判机制正统性的信任,导致司法的权威在整个社会中的丧失。由于诉讼拖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容易使当事人因此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影响法院的威信。

(四)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诉讼拖延,不仅耗费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安宁、劳力和金钱,而且诉讼程序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终结,就必然继续增加对个案的司法投入,进而导致国家不得不对这种司法投入给予财政支持,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理由,任何国家和地区对诉讼拖延现象都不能漠不关心。

诚然,获得公正结案结果是诉讼程序的目标,然而,公正还要求结案结果特别是裁判结果应当在一个适当的时间内作出。只有纠纷得到了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解决,人们对于法庭裁判结果的信任机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第四节)非效率诉讼拖延的成因与治理路径

一、非效率诉讼拖延的成因

影响民事案件结案的因素很多,相应地造成诉公迟延的原因也就有所不同,因此,泛泛地谈诉讼拖延问题并挖掘其原因,不仅难以做到有的放矢,且尚欠深度。不挖掘问题的深层原因,也就谈不上进一步的分析。从笔者对诉讼拖延各种情形的分析来看,诉讼拖延的成因主要在于制度性因素、人的因素、案件因素以及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等因素。

(一)制度因素

制度因素主要是指制度性缺陷,制度性缺陷是诉讼拖延的重要诱因。制度性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程序转换存在的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因此实践中法官转换程序较为随意,只要是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审结的案件都以此为由转换为普通程序以增加审理时间,最终导致诉讼拖延。

其二,管辖权异议中存在的缺陷。作为管辖制度程序性救济措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法律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仅没有适当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而且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有效制裁机制,加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低,当事人只需要对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费用,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每件只需交纳50元至100元,而对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用,如因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引起延缓诉讼的后果,异议人也无须承担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管辖权滥用的现象日益严重。

其三,证据规则存在的缺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是导致“证据突袭”之根由,而“证据突袭”又是引发诉讼拖延的起因。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和对“新证据”作出了界定,但“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范围等仍具有较大的“弹性”。不仅如此,按照《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按照《民诉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辩论终结前,如果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则法官又得指定举证期限。诸如此类不严密的证据规则,不仅直接消减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也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依据。

其四,延期审理存在的缺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延期的情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64条的规定,由于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因此,何时开始和何时结束鉴定都应明确,否则难以判断是否超限。而调查发现,法院决定鉴定的开始和结束时间都没有反映,说明鉴定期间毫无限制。另外,延期审理的理由应当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延期审理的情形,而实践中将“疑难复杂”、“向领导汇报”等也作为延期审理的理由,致使延期审理的理由随意性较大,诉讼拖延也就很难避免。

其五,诉讼中止存在的缺陷。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过于原则,这就为法官延长审理时间和拖延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有些案件接近了审限,又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根据该条原则性规定中止审理,导致了诉讼拖延。

其六,审限规定存在的缺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第159条分别对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和二审程序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结案,二审案件在3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由于对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没有明确界定,致使法院对“特殊情况”的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一法律漏洞使得有的案件只要没有能够在审限内审结,不管因何原因都可以“特殊情况”为由延长审限。

其七,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在基层人民法院,70豫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条,不仅过于原则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程序不简易,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而已,极易与普通程序混淆,导致原本可以快速审结的简易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审结。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规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预防和治理诉讼拖延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求。立法上的滞后、缺陷和司法解释的顾此失彼导致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用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当前法院快速裁判的法律瓶颈。

(二)人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