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9-10 14: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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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五条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监管部门权责一致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
第八条 社会团体等的责任
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研究
第十条 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发现食品存在隐患后进行检验和评估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整合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条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颁发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第四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标准的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四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
第五十条 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五十一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
第五十五条 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鼓励规模化生产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五十八条 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的要求
第六十条 不得对食品实施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等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风险预警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出口商等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责任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措施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的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
第七十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对投诉、举报等的处置
第八十一条 监管部门依法履职
第八十二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上报和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污染的食品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