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科学:研究传统与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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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

社科法学大体上是指研究者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这与以规范文本为研究中心的法解释学,以及现在正在流行的法教义学有显著区别。就名称来说,“法教义学”语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流行,与陈爱娥翻译的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的影响也直接相关。陈爱娥较早将Rechtsdogmatik翻译成法教义学。但台湾地区法学界更常使用“法释义学”〔1〕

近年来(注:本章初稿写于2014年),留德回国或深受德国法传统影响的学者越来越多,主要集中在刑法、民法,以及宪法领域。法教义学知识体系不仅贯彻于教学之中,而且研究亦有兴盛之势。在中国法学的知识竞争格局中,社科法学学者多少感受到了危机。这种危机感并非来自法教义学对社科法学的排斥或误读。〔2〕恰恰相反,法教义学学者,特别是来自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学者,对社科法学采取相当克制或友善的态度:“教义学的主张无意排斥其他的法学研究进路”〔3〕,“教义学若要充分发展,必须借鉴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4〕。这种危机感更多地体现在,相较于注重逻辑、体系建构的法教义学,社科法学大多集中于个案或具体问题,研究进路多样。这看起来不仅显得知识杂糅,同时还意味着难以形成知识的整体优势,与法教义学抗衡。

面对危机和挑战,除更高质量的知识产出之外,社科法学还必须与法教义学竞争,通过认识对方来检视自己,形成学术自觉,强化知识传统的认同。

一、为什么简称“社科法学”

首先需要解释的是名称问题。社科法学最早是苏力在2001年划分中国法学格局时所概括的。〔5〕但之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社科法学这一称谓并没有被经常使用。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苏力当时用社科法学所指代的那些领域,相互之间存在隔膜,交集较少。这既包括以他自己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经验研究,也包括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研究,以季卫东为代表的程序法治研究,以及横跨社科法学和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学者的研究,例如陈兴良的刑法哲学研究与王利明的司法研究。二是当时的社科法学研究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定规模的研究群体,整体上还不成气候。如今十多年过去,社科法学这个词慢慢开始被学界所熟悉,现在已经被规模集中的研究群体使用和认同。这就是所谓“约定”“俗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能不能使用像社科法学这样的语词,取决于使用者的多少,而不是语词本身含义的逻辑程度。

但指代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概念,并不只有“社科法学”。从过去十多年的发展来看,中文学界还使用过“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社会科学”,等等。甚至,在中文世界中,后面这些概念使用的外延更广,除了法学,还包括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其他社会科学,更具有跨学科研究和对话的意味。相较而言,“社科法学”的使用范围较窄,甚至让人误以为是法学的某个分支学科。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坚持使用“社科法学”?

其实,社科法学的英文名称是social scientific research of law。中文直译为“法律的社会科学”或“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只是简称为“社科法学”而已。之所以使用简称,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

第一,社科法学特别指向的是那些在法学院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学者,以及一部分受到过法学专业训练,在法学院之外的院系中从事法律研究的社科学者。从而与在其他院所进行法律研究但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社科学者相较,两者相对有所区分。区分的意义就在于,法学院的社科法学者已经形成了学术体制之外的“无形学院”〔6〕。很多学术活动已经持续开展,例如,同人集刊《法律和社会科学》在2006年创办,并已进入CSSCI法学类来源集刊;“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讨论会和研习班也相继举办。2013年底,具有学术共同体意义的“社科法学连线”成立。这意味着,来自不同知识背景的法律社会学者、法律经济学者、法律人类学者以及其他跨领域社科法学者的跨界对话格局已经形成。

第二,社科法学名称尽管不够严谨,但方便交流。在中国法学格局中,除了社科法学,还有法解释学或法教义学、政法法学。不论是批评还是对话,都是四个字对四个字。例如,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但如果称为法律和社会科学和法教义学的对话,就相当别扭,也不容易理解。从知识交流的简约功能来说,使用社科法学这个词更具有行动力,更容易与其他法学传统对话。类似地,维特根斯坦有个著名的例子,“给我把扫帚拿来”与“给我把扫帚柄和装在柄上的扫帚头拿来”,尽管前者从文字表述上更为含糊,但就促成完成行动而言却更为清楚。〔7〕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法教义学,就没有社科法学。社科法学概念的使用也是相对于法教义学的,通过对比,发现其自身的比较优势和不足。当然,名称的使用都有特定的语境。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将“社科法学”改称为“经验法学”,也未尝不可。甚至,如果未来自然科学对法学的影响更为巨大〔8〕,将“社科法学”改称为“科学法学”同样不无可能。

二、从法社会学到社科法学

对于法教义学的学者来说,相对于法教义学的概念应该是法社会学,而不是社科法学。例如,德国法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所著的《法社会学基本问题》,专章讨论了“论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的关系”。〔9〕毕竟,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可以在知识体系中加以区分,例如,卢曼分别使用社会系统与法律系统两个独立的系统,来指代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的适用空间。〔10〕而且从法学的知识谱系上来看,法社会学是西方法学三大流派之一。法社会学与法哲学(特别是自然法哲学)、分析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在知识功能上有明显分野。例如,分析法学研究法律规范的构成和解释,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而法社会学研究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过程,即“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这样,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相互区隔,基本上“井水不犯河水”,各自有发挥空间。

既然如此,为何我们不继承传统使用法社会学,而是使用社科法学?这主要与中国社科法学过去30年的发展变化相关。20世纪80年代,由沈宗灵提倡的法社会学研究开始兴起。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社会学研究开始引入宏大理论范式,例如,国家与社会理论、功能主义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权力技术和现代治理术等,同时引入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和后现代主义等各种分析工具。〔11〕21世纪以后,法社会学研究更为重视具体问题的跨学科经验研究。这意味着,法社会学研究已经不再像传统法社会学那样以研究范围或对象为界,而是注重用不同研究进路来分析问题。不仅如此,法社会学研究的发展变化也对传统规范法学提出了挑战,从而法学是不是一门社会科学就成了一个问题。〔12〕在这样的背景下,法社会学研究转向社科法学研究就成为可能。

虽然社科法学与法社会学都直面社会生活中的实践问题,但社科法学在知识上更强调开放性。这就与法教义学所强调的法学自主性有根本差别。这种知识的开放性,体现在不会固守单一的法律研究方法,而是注重包括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生物学、认知科学在内的多学科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社科法学强调的知识开放性只反对法学的自主性和知识封闭性特征,并不反对法学本身。实际上,从事社科法学的研究者是在法学院从事社会科学研究,他们与法教义学分享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逻辑,并且将法律规范文本当作讨论问题的前提或背景。社科法学仍可以称得上是法学的一种知识传统。社科法学的繁荣发展,实际上也是在提升法学在整个知识体制中的竞争力。

在中国语境下讨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需要注意背后的两大法学传统的差异。法教义学研究深受德国法学传统的影响。法教义学学者谈及与法社会学的比较时,他们所理解的法社会学,其实更多的是德国的法社会学,例如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而国内社科法学研究总体上深受美国经验的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研究的影响。例如,法社会学研究包括法与行为科学、批判法学和法律与发展运动,代表人物包括塞尔兹尼克、布莱克、麦考利、楚贝克。当然,法社会学研究在美国比较边缘,但在中国方兴未艾。〔13〕第二,也是基于上述理由,既不能从德国意义上的理论法社会学来理解社科法学,也不能拿美国的社科法学研究作为批评的靶子,而是需要在了解当下中国经验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对话。

国内社科法学的经验研究有哪些?一般说来,标志性作品是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这也是传统法社会学向现代社科法学转向的标志,或许构成了库恩所说的范式转换。因为新范式的形成大致上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科学经典的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第二,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14〕

以这样的标准来衡量,苏力的确带动了整个法学界的经验研究风气,吸引了一批后学从事社科法学研究。例如,他开启了司法制度和个案经验研究的传统。在国内,贺欣、艾佳慧、唐应茂、汪庆华、刘忠及笔者本人从事的司法经验研究,桑本谦、王启梁、陈柏峰、尤陈俊从事的个案经验研究,都是在他的研究基础上加以拓展乃至批判而展开的。在法律职业、法律与发展领域也有不少经验研究,前者如刘思达、李国庆,后者如程金华、冉井富。晚近的变化是在法律与认知科学领域,例如成凡、李学尧。当然,这些学者即使在同一领域,研究进路和风格差异仍然很大,有时观点甚至完全对立。例如,在地方政法委角色问题上,贺欣对苏力观点的批评。〔15〕但这正是一种“和而不同”的态度。

三、有没有统一的社科法学

尽管如此,社科法学往往遭受知识碎片化的批评。相比之下,法教义学具有结构清晰、逻辑严密自洽的知识体系,大有一统法学的气势。那么,社科法学是不是也要追求一个统一的知识体系?实际上,社科法学本身并不追求概念化和体系化,而是注重法律外部的研究视角,强调研究进路(approach)。这些研究进路围绕着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展开,是问题导向而不是法条导向的。

尽管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体系化的社科法学,但不同进路的研究者,仍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学术共同体。这本身就说明了大家分享着共同的知识理念。“无形学院”的形成让不同进路的研究者得以进行跨界对话,形成基本共识。而且,社科法学者通过与法教义学者对话,能够发现自己的比较优势,强化基本共识。这些在对话过程中凝聚形成的社科法学的基本共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实用主义的态度重视法条。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一样,都是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但与法教义学尊崇法条和法秩序不同,社科法学关心的是法条的生活世界。正如科斯主张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那样,社科法学关心的是真实世界的法律问题。社科法学通过分析法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而提出立法和政策建议。所以,社科法学同样重视法条,围绕法条来展开工作,但绝不会奉其为圭臬,而是采取实用主义态度。

与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可能更接近科学。这是因为社科法学采取怀疑主义的科学态度〔16〕,对一切可能存在问题的法律条文保持警惕。而法教义学则不同,它首先对法条采取相信甚至迷信的态度,尽可能通过解释来维持法体系和法秩序的稳定。就如李忠夏所言,“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最大分歧,并非如何解释实证法规范的方法问题,而是如何对待实证法的问题”〔17〕。有意思的是,如果与在法学院之外的院系中从事法律研究的社科学者相比,社科法学反而又是法律中心主义的。因为前者更为重视秩序、制度和社会规范,而不仅仅是法律,例如,赵旭东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和张五常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皆是如此。〔18〕

第二,从后果出发而不是从法条出发。从后果出发,不仅仅指社科法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实际后果。更重要的含义是,要从后果出发,逆向分析、解释、评判法律条文和法律问题。这明显与法教义学针锋相对。特别是在重大、轰动、疑难案件中,法官一定会先考虑后果。这个后果并不只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还包括案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法官是在权衡后果以后,根据后果寻找合适法条,然后再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加以正当化论证。换句话说,法官在分析案件时有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发现,第二步是证成。发现是后果导向的,需要社科法学的分析,而证成则是法教义学的工作。例如,许霆案的疑难之处,就在于根据后果找不到合适的法条。在不确定状态下,一旦法官或学者认定依据某一个法条,余下的工作只不过是最大化的正当化说理。〔19〕

当然,有人会反问,法教义学难道不考虑后果吗?的确,对于常规案件,选择法条和考虑后果其实已经同步,如果不涉及疑难案件,并不需要专门考虑后果。正如法教义学所宣称的,教义的主要功能是简化论证。如果先考虑后果,再考虑选择什么法条,这已经与法教义学基本原则相背离。而社科法学将后果视为最彻底的判断,显然是承继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传统。现实主义的遗产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教育方面的表现为:律师承认影响法官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则;法官和律师公开考虑法律规则和判决的政策和政治后果。法律文书现在常常考虑司法判决所处的政治、经济和历史语境。〔20〕

社科法学中不同的研究进路,对后果的考虑会有所不同。例如,法律经济学注重的是财富或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法律社会学注重的是社会结构和秩序的稳定性;法律人类学注重的是在地人的感受。〔21〕

第三,注重解释因果关系。法教义学关心法律问题如何解决,如何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来解决法律问题。但社科法学不太关心是什么、如何解决,而更关心为什么、如何解释。所谓“为什么”,就是讨论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所导致的后果。因此可以说,社科法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因果关系的解释。

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反事实的问题,就是在做某一件事情的时候,要反过来想一想,如果没有做这一件事情,情形会是什么样的?〔22〕因此,为了简化问题,就需要引进假设和控制变量。因果关系的解释,至少可以区分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两类解释:一果多因,主要是根据现有的结果,找出造成结果的根本或主要原因。一果多因要比解释一因多果难得多,例如,列维特等人对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犯罪率大幅下降与罗伊案关系的解释。〔23〕一因多果,主要是根据现有现象来预测可能的后果,例如,张五常针对劳动合同法对中国产业影响进行的分析。〔24〕总体而言,研究原因的结果要比研究结果的原因更具有可控性和可信度。

社科法学中不同的研究进路,对因果关系的解释也有所区别。严格来说,只有定量研究才能作科学的因果关系解释。定量研究注重样本的代表性,通过提出假设,加以科学验证。当然,更前沿的研究趋势是,大数据时代及其数据驱动的计算社会科学研究会促使研究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25〕对于定性研究来说,法律社会学研究可以通过访谈、数据和其他经验材料获得因果关系的解释。而注重田野调查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则是在参与观察,理解他者的过程中考察事件发生的来龙去脉,比较注重人文的阐释(interpretation)。例如,吉尔茨对巴利人法律意识的研究。〔26〕甚至为了更好地阐释因果关系,发展出了人类学上的延伸个案研究方法。〔27〕

第四,“以小见大”的个案研究。社科法学有定性和定量研究之分。在美国,定量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学和刑事司法领域。而在中国,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定量研究。定量研究领域,除为数不多的独立完成的研究以外〔28〕,也出现了法学与外学科学者的合作研究,例如,唐应茂与经济学学者盛柳刚,贺欣与社会学学者苏阳。〔29〕但整体来说,国内的社科法学界,不论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都以个案的经验研究见长。

既然是个案研究,少不了要被批评所谓的个案代表性的问题。但是否具有代表性,向来是评判定量而不是定性研究好坏的标准。作为定性研究的个案研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个案的丰富性和深刻程度。个案研究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这样的个案研究能否做到以小见大,能否通过个案展现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加以抽象理论化。

但问题是,既然个案研究没有代表性,又怎么可能“以小见大”?这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张五常称赞科斯最出色的研究是关于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个案研究,这一研究为其随后写作《社会成本问题》奠定了基础。〔30〕张五常的研究也是以个案研究见长。〔31〕此外,像埃里克森对夏斯塔县牲畜越界的研究、波斯纳对古希腊初民社会的研究〔32〕,都是典型的以小见大的个案研究。埃里克森在所著书的第1页还专门写道:“世界偏僻角落发生的事件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中心问题”〔33〕

说到底,研究只有好坏之分,好的研究首先需要的是敏锐的观察力和想象力。〔34〕这需要知识积累、经验积累,甚至取决于个人天赋。其次才是解释力,即考虑如何论证或验证,是通过定性研究还是定量研究。当然,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更容易生产出好的研究,这也是社科法学未来发展的趋势。

第五,强调语境论。〔35〕社科法学看起来似乎特别重视方法、重视问题的讨论。但方法的运用、问题的讨论,都必须嵌入中国实际才具有意义。这类似于格兰诺维特“镶嵌”理论所强调的经济行动镶嵌于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之中〔36〕,波兰尼所强调的经济不能脱离具体社会文化事实〔37〕,或者人类学家莫斯所说的“总体的社会事实”〔38〕。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必须嵌入具体的社会经济文化传统才有意义。说到底,所谓语境,就是具体的制度约束,或是张五常所称的“约束条件”。例如,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就是反对科斯所批评的黑板经济学,甚至反对理性人假设。〔39〕当然,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也转向了强调认知心理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实验法律经济学。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与经济社会学、组织社会学在知识上也有很强的联系。

在研究进路上,尽管社科法学源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知识传统,但不论是在概念使用、知识运用,还是分析思路上,都强调在中国语境下加以检验。研究需要在理论与经验之间来回往复地不断理解。一个好的社科法学研究,是可以通过对中国问题的研究来不断修正和挑战既有理论的,而不是为西方主流理论提供一个中国的例证或例外。〔40〕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中国社科法学的新传统。

四、社科法学的功用

虽然社科法学已经产出不少知识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成凡在2005年所形容的“社会科学‘包装’法学”的赶时髦阶段。〔41〕但是,仍有不少人对社科法学的功用产生很大怀疑:为什么要在法学院从事社会科学的研究,这岂不是不务正业?首先得承认,即使接受的都是法学专业训练,研究者的偏好仍会有很大不同。其次,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政法法学相比,仍有一些不可替代的优势。

(一)填补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空隙

有人会批评,那些在法学院从事社科法学的研究者并没有多少人受到过严格的社会科学训练。研究怎么可信?从现有研究群体的结构来看,只有少数研究者从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最后获得法学之外的博士学位;有一部分研究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后,选择法学之外的博士后工作两年,再回到法学院任教;还有一部分研究者没有获得过法学之外的博士学位,主要通过自学或有知识偏好而从事社科法学研究,俗称“野路子”。这与美国顶尖法学院的师资结构有很大不同。例如,在全美排名前13的一流法学院有1/3教员、排名前14到26的法学院有1/5教员,具有法学以外的博士学位。〔42〕但就目前来说,重要的不是教育背景,而是做出来的成果。社科法学已经产出越来越多的好的知识产品,不但有可读性,而且还有市场竞争力。更何况,社科法学者的知识结构已经发生改变。

社科法学是在法学院从事社会科学的研究。除有法理专业出身的学者以外,还有越来越多的部门法学者从事社科法学研究,特别是经济法、诉讼法学者。一般来说,社科法学区别于以法条为核心的传统法学研究,同时,与在法学院之外的其他学科从事的法律研究(他们大多受到严格的社会科学训练)也有较大差异。社科法学似乎夹在两者之间,容易被双方都冷落。但社科法学的存在,恰恰填补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的知识空隙,成为连接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中间地带。例如,在法学院之外的其他院所从事法律研究的社科法学者,往往缺乏有效信息,容易对法律条文、法律理论的理解产生偏差,社科法学者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而法条研究者由于知识选择的有限性,有时也需要社科法学者提供必要的、能够为法条研究者理解的外学科知识。

因此,社科法学的比较优势在于可以做跨界对话的工作,促进知识的交流、竞争与合作。除了在社科法学内部,以年会的形式组织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之间的跨界对话,还可以组织法学与外学科的对话,例如,在2006年组织的“法学与人类学对话会”,以及与法教义学的对话会。

(二)通过经验研究形成中国法律理论

经验研究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政法法学的重要区别。尽管后两者有时也会宣称关注经验,但是其与社会科学对经验的理解其实不同。政法法学的经验可能是对政治判断和政治理论的梳理,法教义学的经验可能是对法律规范和判例技术的整理。而社科法学所强调的经验,是对社会事实的把握。社会科学的使命首先是呈现社会事实,然后以此为依据建立理解社会的角度,建立进入“社会”范畴的思想方式,并在这个过程之中不断磨砺能有效呈现社会事实并对其加以解释的方法。〔43〕而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对法律现象的看法,其背后往往存在经验基础。〔44〕因此,为了创造中国的法律理论,而不是在中国的(西方国家)法律理论,必须把中国经验研究,特别是民族志研究作为基石。既关注整体,也关注细节,包括全部细节。

当然,有人会从事实和规范两分出发质疑:从经验到理论,怎么实现惊险的一跃?这可能就是认识论的差别。例如,毛泽东写各种理论文章,哪个不是中国革命实践的产物?从经验到理论,主要基于归纳和凝练。

还需要区分的是,“实证”和“经验”的概念使用。在社科法学中,实证研究和经验研究是一样的意思,都是empirical research。但在注释法学或法教义学看来,实证是指法律实证主义、实证法(posi-tive law),以与自然法相区别。为了避免语言混乱,社科法学尽量用“经验研究”一词,将实证局限于实证法含义的使用。

(三)解决法教义学不能解决的问题

社科法学虽然源自美国传统,但在两国面临的问题却有很大不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研究与社科法学同源,社会科学研究可以与判例法很好地结合。但中国是制定法传统的国家,案例分析基本上还是被与制定法传统密切联系的法教义学所垄断。社科法学的介入首先要接受来自法教义学的挑战。但正是由于法教义学也有短板,才让社科法学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法教义学存在的前提是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法秩序。而处于转型过程的当代中国,法秩序正在稳定建立。因为稳定的法秩序不彰,中国的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实际上还没有建立起来。而社科法学则可以解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张力,考察变动法律秩序的问题,从而发现建设中国法治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因此,社科法学并非反法治和解构法治,而是强调法治的复杂性,同样具有建构法治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双方所在意的,是“如何更好地响应并指引中国的法治实践。基于不同的学术范式,可能会致力于推进不同的法治实践”〔45〕

法教义学更多是在司法层面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即考虑如何在尊重法秩序和法体系的前提下,通过最大限度地解释法条来解决具体纠纷。但局限性在于法教义学对司法制度本身的解释有限,例如,它很难解释诸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何存在左右之争的问题。而且,法教义学也难以对立法和政策产生影响。而社科法学重在解释因果关系,能够对法律政策进行评估。因此,对社科法学的研究是法律公共政策得以准确制定修改的前提。

即使在法律适用领域,法教义学也只有在处理常规案件时,才能够得心应手。所谓常规案件,就是法教义学类型化的结果:只要再遇到类似案件,就能够类似处理。但是,法教义学难以处理疑难案件〔46〕,更准确地说,法教义学在处理重大案件时,可能难以发挥作用。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案件除对当事人产生影响之外,还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更为广泛的影响。如何分析这些影响,正是社科法学的用武之地。社科法学通过后果分析,展现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力和说服力,以及知识竞争力。

(四)职业训练、智识挑战与政治判断

法教义学对于法学院的常规职业训练仍然有用。学生在分析一般性的具体案例时,必须借助法教义学的形式推理的思维技术。对于学生来说,法教义学未必有趣但有用,而社科法学虽有趣,但在法律职业上却难有用武之地。法教义学之所以有用,是因为它在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部门中已经建构了强大的知识传统,并且可以举一反三,推广至其他部门法的运用中。但是,除了民法、刑法以及宪法,其他部门法包括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可能还难以教义化。来自金融法学的学者缪因知就提道,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理论高峰下,存在诸如金融法这样的“平原”区域,学者们也不得不或饶有兴趣地开始学习,在“两峰”目光的审视下看待自己。〔47〕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社科法学在职业训练方面也不是无所作为。它的比较优势就是跨学科知识偏好。它的存在价值,就在于给法学人提出智识上的挑战。对于研究者来说,重要的是发现知识的有趣程度。但这并不是说,社科法学只是自娱自乐,其也在走向知识化和科学化,最终还要走向世俗化。社科法学对于处理转型问题和重大案件有解释力,因此,应当通过知识生产来增强这种解释力。

社科法学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理解,与法教义学、政法法学也有所不同。法教义学试图将政治问题技术化,从而区隔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例如,“在既有的成文宪法之下,将各种利益纷争和意识形态对立限定于规范的场域,将各种价值争议尽可能技术化为法律的规范性争议,是构筑社会的重叠共识并最终走向宪法政治的不二法门”〔48〕。而政法法学则将所有法律问题在本质上归结于政治问题,同时外在表征为宏大理论的叙事。〔49〕社科法学总体上反对宏大叙事,注重经验研究。但由于后果判断有时包括政治判断,社科法学不可避免要加以因果关系的解释。从这种意义上讲,社科法学对于知识和学术采取的是实用和中立的态度。

注释

〔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第2—18页。晚近的研究,如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2〕参见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载《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

〔3〕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4〕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5〕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6〕参见〔美〕戴安娜·克兰:《无形学院——知识在科学共同体中的扩散》,刘珺珺、顾昕、王德禄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

〔7〕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4页。

〔8〕参见李学尧、王凌皞:《法律与科学的关系:寻求一种开放的法学立场》,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1月14日,第A07版。

〔9〕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基本问题》,王亚飞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126页。

〔10〕参见〔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以下。

〔11〕参见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7页。

〔12〕较早对中国法学缺乏社会科学研究的批评,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2页。

〔13〕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6页;苏力:《好的研究和实证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4期。

〔14〕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第四版)》,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15〕See Xin He, Black Hole of Responsibility:The Adjudication Committee's Role in a Chinese Court, Law&Society Review, Vol. 42,No.4,2012,pp.681-712.

〔16〕See Robert King Merton, The Sociology of Science: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Investigatio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17〕李忠夏:《基本权利教义学中的价值判断——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视角》,载“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会议文集(中国武汉,2014年5月31日—6月1日)。

〔18〕参见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以下;张五常:《经济解释卷四:制度的选择》(神州增订版),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以下。

〔19〕参见《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组织的“许霆案”专题。

〔20〕参见〔美〕丹尼斯·帕特森编:《布莱克维尔法哲学和法律理论指南》,汪庆华、魏双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十六章“法律现实主义”(布赖恩·莱特撰写),第264—283页。

〔21〕参见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以下;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8页。

〔22〕参见谢宇:《社会学方法与定量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23〕See John J. DonohueⅢand Steven D.Levitt, The Impact of Legalized A-bortion on Crime,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CXVI, No.2,2001.

〔24〕参见张五常:《张五常论新劳动法》,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25〕See David Lazer, et al.,Computational Social Science, Science, Vol. 323,No.5915,2009,pp.721-723.

〔26〕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96页。

〔27〕See Michael Burawoy, The Extended Case Method,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16,No.1,1998.

〔28〕例如,张永健:《诉愿制度运作成效之实证评估架构:以中国台湾地区“内政部”2006—2009年诉愿案件为例》,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4—388页;张巍:《“海龟”比“土鳖”跑得更快吗?——针对中国一流法学院师资学术表现的一个计量研究》,载《光华法学》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8页;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程金华:《法律人从政:合理性分析及其验证》,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29〕参见唐应茂、盛柳刚:《民商事执行程序中的“双高现象”》,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See Xin He and Yang Su, Do the“Haves”Come Out Ahead in Shanghai Courts?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Vol.10,No.1,2013,pp.121-145.

〔30〕See R. H.Coase,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2,1959,pp.1-40.

〔31〕参见张五常:《新卖桔者言》,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

〔32〕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238页,第二编。

〔3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4〕参见苏力:《好的研究与实证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4期。

〔35〕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36〕参见〔美〕马克·格兰诺维特:《镶嵌:社会网与经济行动》,罗家德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37〕参见〔匈〕卡尔·波兰尼:《巨变:当代政治与经济的起源》,黄树民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115页。

〔38〕〔法〕马塞尔·莫斯:《礼物:古式社会中交换的形式与理由》,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39〕波斯纳也认为法律经济学并不能适用于中国司法。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经济学与法律实用主义》,陈铭宇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2页。

〔40〕参见冯象:《法学院往何处去》,载《清华法学》2004年第1期。

〔41〕参见成凡:《社会科学“包装”法学?——它的社会科学含义》,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114页。

〔42〕See Joni Hersch and W. Kip Viscusi, Law and Economics as a Pillar of Le-gal Education, Review of Law&Economics, Vol.8,No.2,2012.

〔43〕参见高丙中:《中国社会科学需要培育扎实的民族志基本功》,载《民间文化论坛》2006年第2期。

〔44〕参见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中的经验》,载《法学》2013年第4期。

〔45〕李晟:《实践视角下的社科法学:以法教义学为对照》,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46〕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9—469页;桑本谦:《“法律人思维”是怎样形成的:一个生态竞争的视角》,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5页。

〔47〕参见缪因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峰下的平原:来自金融法的视角》,载“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会议文集(中国武汉,2014年5月31日—6月1日)。

〔48〕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49〕例如,强世功的研究。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