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鉴定危险驾驶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陈 跃
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危险驾驶案件501件,其中申请并进行重新鉴定的案件数为58件。重新鉴定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或辩护人)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结论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文所称二次鉴定指危险驾驶案件中公安机关对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血液检测后,嫌疑人(或辩护人)对该结果不服而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该次鉴定在顺序上为第二次鉴定,故本文对该种鉴定称二次鉴定。本文以辖区一段时间内发生二次鉴定的危险驾驶案件数据为基础,通过数据分析,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与建议。
一 数据基础统计
本次作为数据分析基础的样本案件数量58件,其中:
1.二次鉴定结果高于一次鉴定结果案件数量为10件(占比17.2%),二次鉴定结果低于一次鉴定结果案件为47件(占比81.0%),二次鉴定结果与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案件为1件(占比1.8%)。
2.前后两次鉴定数绝对值差在10mg/100ml以内的案件数为38件(占比65.5%),其中前后两次鉴定数绝对值差在20mg/100ml以内的案件数为53件(占比91.4%),其中前后两次鉴定数绝对值差在30mg/100ml以上的案件数为2件(占比3.4%)。
3.前后两次鉴定数值相差率在10%以内的案件数为49件(占比84.5%),前后两次鉴定数值相差率在10%以上的案件数为9件(占比15.5%)。
4.一次鉴定数值在80—100mg/100ml的案件有14件(占比24.1%);在100—130mg/100ml的案件有14件(占比24.1%)。
5.二次鉴定结果与一次鉴定结果相差巨大的案件为1件,其前后鉴定数绝对值差为89.3mg/100ml,数值相差率为29.7%。
二 关于危险驾驶重新鉴定数值趋向的分析及其原因
从本次数据基础统计第1项内容可以看出,二次血液鉴定结果与一次血液鉴定结果出现差值具有盖然性,且二次鉴定结果多数低于一次鉴定结果。
现实生活中受各种影响因子如放置时间、环境温度、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等,导致检测结果出现偏差属实不可规避。然而根据统计学原理,如果上述因素的影响系随机发生,那么第1项统计数据中前两类数据比重必然会出现趋近相当的结果,即二次鉴定结果低于一次鉴定结果案件数比重与二次鉴定结果高于一次鉴定结果案件数比重应相近并趋近于50%。然后根据现有样本数据显示,第1项统计数据中前两类数据比重差值高达63.8%,那么必然存在某一种或多种影响因子导致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减少。
现实生活中发生某一具体的因醉酒驾驶产生危险驾驶案件时,交警部门会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并用真空抗凝管将抽取收集的三管血液予以封存,后将三管血液放置4摄氏度恒温箱储存,最后将其中一管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予以鉴定。如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剩余两管中取一管进行检测,最后产生二次鉴定结论。笔者认为,在这一系列流转过程中,两次受检材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量变或质变。
三 关于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降低的原因分析
乙醇作为易挥发液体,在血液中存在时也会持续挥发。在采集血液过程中,血液并不会填满真空抗凝管。这种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血液中的酒精会缓慢挥发至管中空隙部分,直到形成气液二相平衡状态。
人体内代谢乙醇方式系通过乙醇脱氢酶的作用,使乙醇转化为乙醛,乙醇脱氢酶通常主要存在于人体肝脏,但也会通过肝脏传递到血液中。因此,被采集的血样中如果含有乙醇脱氢酶,同样会导致乙醇在血液中持续分解,进而降低了乙醇含量。
四 关于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升高的原因分析
目前,受技术手段限制,检测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导致检测结果与真实数值之间存在偏差。以气相色谱仪检测酒精血液方法为例,实验中的制样、采样均由实验人员操作,操作层面可能出现导致数值不准的情况,另外,不同仪器色谱柱选择、检测升温、色谱仪老化等因素,均会导致检测准确度的下降。上述因素均可能导致该方法下二次检测结果高于一次检测结果。甚至两次检测方法或有不同,不可避免地导致检测结果出现偏差。
五 从量刑视角看申请重新鉴定动机
在对办理因醉酒驾驶产生的危险驾驶案件时,存在一条定罪量刑的分水岭,即对于血液乙醇含量低于80mg/100ml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对于知悉此类定罪量刑规则的嫌疑人,即便内心确认一次检测数据无误,仍然会要求二次检测,以避免遭受刑事处罚。
通过数据基础统计第4项中的区间值比对可得知一次检测结果为80—100mg/100ml与100—130mg/100ml的案件量占比一样,然后后者的检测区间较前者多出50%。可以看出一次检测结果越接近80mg/100ml的嫌疑人,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越高,其主观存在利用二次检测结果降低的现实可能,进而达成使自己免遭刑罚处罚的目的。
六 对于重新鉴定结论适用的问题分析
根据第3项数据可知,实践中因血样证据本身的理化性质导致第二次检测数值有很大概率偏小,同时即便出现了二次数值大于一次数值的情形,基于“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就低不就高,那么嫌疑人只要申请二次鉴定,那么必然不会出现不利于自身的现实发生,且更大概率导致嫌疑人减轻或逃避处罚。
现有部分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只要重新鉴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就应当采信,不允许再次进行鉴定浪费司法资源。
不论是司法部的鉴定通则还是公安机关的鉴定规则,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原因均为初次鉴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启动重新鉴定就意味着初次鉴定存在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选择了重新鉴定就应当放弃初次鉴定。即因为否定初次鉴定才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否则完全就没有了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如果因为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为了入罪又返回原点使用初次鉴定作为定案根据,这应该不符合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有悖于司法公正。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实践中“就低不就高”的通行做法会产生制度漏洞,这样存在的制度漏洞被滥用,将极大消耗司法资源,且结果缺乏真实性,导致司法正义缺失。因此,对于危险驾驶案件的重新鉴定结果,只要其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那么申请人应当对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七 对完善危险驾驶案件中重新鉴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1.从公安机关审查角度,对于重新鉴定申请需要规范严格审查时限。血液检测使用的样本因其为生物样本,其本身无时无刻不在发生质变,因此,时间就成为影响结果准确性的关键因子。实践中,当事人自收到公安机关前次鉴定结果之时起三个工作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审批时限尚无明确要求,因此,可以对该时限予以明确,例如设为三个自然日。通过压缩程序流转的时间,以保障血液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2.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需承担相应的费用。为了防止当事人抱着“不用白不用”的心理,滥用重新鉴定手段,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将重新鉴定的费用全部或部分转嫁给申请人。使对于当事人原本的“无成本”变为“有成本”。那么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必然会进行权衡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从而减少滥用情况的发生。同时,对于家庭条件确实困难的当事人,在出具相应证明后,可以将其所缴纳的鉴定费用部分或全部返还。
3.从结果采纳角度,重新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结果如相差在一定阈值内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实践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通常为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果更具有权威性。而血液样本因自身属性,其重新鉴定结果偏低具有更高盖然性,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重新鉴定天然利于嫌疑人。在此种前提下,重新鉴定的结果若高于前次鉴定结果,应予采信。考虑到人为操作因素或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对前后两次鉴定结果设定一小量差异阈值X,当重新鉴定结果高于前次鉴定结果且差值在X以下,可以视为前次鉴定结果准确,而予以“就低”适用。然重新鉴定结果高于前次鉴定结果且差值在X以上,即直接采用重新鉴定结果。这一设定,既保障了嫌疑人的权利,也更加符合刑法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要求。
4.从便于检察权行使角度,当两次鉴定结果差异巨大时,应设定相应标准以便检察机关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从数据基础统计第5项可以看出,极少数案件的二次检测结果差异巨大。在此种情形下,承办人员不仅很难形成内心确信,相反会怀疑其中检测过程存在巨大失误,甚至会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刑诉法虽赋予了检察机关主动决定重新鉴定的权力,但实践中鲜有行使权力之发生。笔者认为,在前后两次检测结果差异巨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主动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力,而“差异巨大”的标准如何判断需给出相应设定。笔者认为,可以在保持现有检测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给两次鉴定数值差的绝对值设定数量上限A,给两次鉴定数值差率设定数量上限B。当具体个案中,两次鉴定结果数据数值差的绝对值超过A且数值差率超过B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启第三次血液鉴定,通过第三次鉴定结果与前两次鉴定结果相比较,以排除不合理的数值。